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運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承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承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由「阿倫」以向柯博凱 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為由,邀約柯博凱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台北戀館」汽車旅館碰面,游承 運攜帶水果刀及扳手(均未扣案),「阿倫」則攜帶黑色塑 膠玩具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欲恐嚇柯博凱 。二人遂依計劃,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先由「 阿倫」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向柯博凱佯稱上情後 ,再與游承運一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內某房間等候,待柯博 凱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並進入旅館房間坐定後,「阿倫」 通知藏身在房間浴室內,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之游 承運現身,游承運即兩手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之水果刀及扳手各1支,自浴室衝往柯博凱面前, 以其中一手所持物品指向柯博凱,此時「阿倫」則自隨身包 包內取出黑色塑膠玩具手槍1支指向柯博凱,出言對柯博凱 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動 及言詞恐嚇柯博凱,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離去 之際,「阿倫」逸脫原本與游承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另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在柯博凱自由意 志遭壓制,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走柯博凱所有放置在房間 桌上重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游承 運有與「阿倫」共同涉犯強盜罪嫌,理由詳如下述「乙、不 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命令柯博凱走向房間角落後,隨 即與游承運離開現場。嗣經柯博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柯博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柯博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9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 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 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 ,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 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 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準此,經核證人柯博凱警詢筆錄所述,關於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與證人柯博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 柯博凱此部分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證人柯博 凱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同上所述,酌諸偵查筆 錄製作過程係全程錄影,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 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所為陳述又係出於供述者證 人柯博凱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證人柯博凱業經原審於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詰 問機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證人柯博凱之偵查筆
錄及告以要旨在案,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 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柯博凱上開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柯博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游承運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除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下列引為 證據業經調查之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 ,或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106 至109頁),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並經 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105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 ,我有陪「阿倫」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戀 館』。當日下午「阿倫」到我家找我,告知我他約柯博凱到 「台北戀館」假裝要向他購買K他命毒品,因為「阿倫」與 柯博凱之前有因購買毒品產生糾紛,他一個人前往會怕,所 以叫我陪他一起去,他在我家交給我1把水果刀說要給我防 身,我覺得水果刀太小支,所以我便隨手拿家裡的1把扳手 ,攜往「台北戀館」赴約。我們到了「台北戀館」之後,「 阿倫」向櫃臺開了1間房間,我與「阿倫」就在房間內等柯 博凱,不久柯博凱就自己前來房間找我們,「阿倫」知道柯 博凱到了就叫我先躲在浴室內,等他的指示再出來嚇唬柯博 凱,等到柯博凱到達房間後,「阿倫」在房間內與柯博凱談 話,因我在浴室內聽不清楚他們講話內容,我是等到「阿倫 」叫我出來時,我才手拿水果刀及扳手走出浴室,當時「阿 倫」手持1把黑色塑膠玩具手搶指著柯博凱,叫柯博凱站旁 邊,並叫他小心一點,有跟柯博凱嗆聲的意思,接著「阿倫 」就叫我跟他一起離開。我們離開「台北戀館」後,「阿倫 」才告訴我,他拿了柯博凱的K他命,沒有付錢,但是之前 在旅館房間內時,我沒有看到桌上有毒品,也沒有看到「阿 倫」有拿毒品或向柯博凱拿取東西的動作,因為當時「阿倫 」與柯博凱有一段距離,大約3到5公尺等語在卷綦詳(偵卷
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38至39頁;原審卷第16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柯博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我於105年6月 16日晚上7時許,應「阿倫」邀約前往「台北戀館」,我進 入房間坐定後不久,「阿倫」即通知藏身在房間浴室內,頭 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之被告現身,我見被告2手分持 水果刀及扳手,自浴室衝往我面前,此時「阿倫」也從隨身 包包內掏出手搶指向我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2至33頁;原 審卷第54、56頁)。此外,並有柯博凱指認被告照片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10頁)。
二、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 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倫」之成年男子,以由被告2手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水果刀及扳手各1支,自浴室衝往 柯博凱面前,將其中一手所持物品指向柯博凱,該「阿倫」 之成年男子則自隨身包包內取出黑色塑膠玩具手槍1支指向 柯博凱,出言對柯博凱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之言行,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及該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主觀 上顯有藉此對柯博凱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意,將其等欲 加害柯博凱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柯博凱,以此言語恫嚇柯 博凱,使柯博凱因此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故意之犯意聯 絡,至為灼然。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與該綽號「阿倫」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以上開行為手段,致 柯博凱不能抗拒,強盜柯博凱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判決諭知之理由,詳如下述「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 分」),未論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有未 洽。惟因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中,本為起訴範圍內,且經原審審理時諭知被 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本院審
理時諭知被告涉犯法條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請檢察 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一併辯論,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已足保障 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既認被告僅有與該綽號 「阿倫」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與該綽號「阿倫」成年男子以上開行 為手段強盜柯博凱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不構成加重強盜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涉犯加重 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理由詳如下述「乙、不 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原審判決疏未就被告被訴涉犯 加重強盜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理 由,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要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事前知悉「阿倫」欲對柯博凱不利,且係以購 毒名義約柯博凱前往「台北戀館」汽車旅館碰面,柯博凱必 會攜帶毒品前來,被告一直在綽號「阿倫」身旁,必會聽到 「阿倫」與柯博凱約定毒品數量,阿倫並提供尖刀予被告使 用,被告復另持扳手前往,事後2人又一同施用毒品,故被 告有與「阿倫」共同強盜柯博凱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構成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 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該綽號「阿倫」 成年男子與柯博凱間,先前曾因購毒發生糾紛,即受該綽號 「阿倫」成年男子之邀,分由被告持刀及扳手衝至柯博凱面 前,該綽號「阿倫」成年男子則持黑色塑膠玩具手槍,指向 柯博凱,並對柯博凱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率爾以加 害柯博凱生命、身體之上開言行恫嚇柯博凱,使之心生畏懼 ,實屬不該、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綽號「阿倫」成年男子共同 為上開犯行時,所分持之未扣案水果刀、扳手及黑色塑膠玩 具手槍各1支,雖均係供其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 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 審卷第16、62頁),且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有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倫」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手段,致柯博凱 不能抗拒,強盜柯博凱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得手。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 偵詢供述、證人柯博凱警偵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倫」有 強盜柯博凱的毒品,我在事前不知道「阿倫」有這個想法, 我們那天去就是要恐嚇柯博凱、嚇他,因為柯博凱賣不純的 毒品給「阿倫」,阿倫一直心有怨恨,跟我說對柯博凱不爽 ,所以找我一起去要討個公道等語(本院卷第107、111頁) 。經查:
㈠核諸證人柯博凱就渠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係在渠進入 「台北戀館」汽車旅館之案發房間內,主動拿出毒品,由「 阿倫」取走後,「阿倫」始示意分持尖刀及扳手之被告自廁
所衝出,同時間「阿倫」取出手槍,恫嚇渠進入廁所內;或 係在渠拿出毒品放在桌上,「阿倫」旋示意被告自廁所衝出 ,共同對渠為上開恫嚇言行後,離去之際,「阿倫」始將該 包毒品取走;抑或係渠主動拿出毒品後,「阿倫」隨即取出 手槍持以恫嚇,再示意被告自廁所衝出等節,⑴原於警詢時 證稱:「…我進入房間內後,只見到「阿倫」,他叫我把毒 品拿出來,我拿出來了後,他就拿走,然後就往後說要拿水 給我喝,就跟廁所內的另1人「運哥」(即被告)打暗號, 說東西沒問題了,「阿倫」就從隨身包包內拿出1把手搶, 「運哥」則從廁所出來,1手拿魚刀另1手則拿扳手,「運哥 」喝令我進去廁所內不能出來,說樓下還有人要來,他們要 去帶人,然後就把房間的門關起來,離開房間叫我不准出來 …」云云(偵卷第7至8頁);⑵於偵查時改稱:我跟「阿倫 」進房後,我把K他命1包,約100公克放在桌上,「阿倫」 也把K盤拿出來,阿倫就離開說要去拿礦泉水,此時他突然 大聲說東西沒問題,「運哥」1手持尖刀,1手持活動扳手, 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從裡面廁所跑出來,同時「 阿倫」也從隨身的斜背包內拿出1把手槍指著我的方向,「 運哥」對我說之前我有向阿倫說對「運哥」不禮貌之類的話 ,問我要如何處理,「運哥」邊說邊與「阿倫」一同往房間 大門方向走去,在「阿倫」朝大門方向走去同時,「阿倫」 把桌上的1包毒品拿走,我當時很害怕就聽從他們指示進去 最裡面廁所,等他們離開後,我就跑去將房間大門鎖上云云 (偵卷第32頁反面);⑶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證稱: 「(你有提到『阿倫』有把愷他命給拿走,請問『阿倫』拿 走時間點是在被告從浴室出來之後,還是在被告從浴室出來 之前?)浴室出來之『後』。」「…我就把愷他命拿出來放 桌上…『阿倫』就起身說要拿水給我,等『阿倫』走到櫃子 以後,轉過來就把槍拿出來,『阿倫』那時候講很大聲叫我 不要動,他講了一句什麼東西沒問題,也是很大聲,之後被 告就從房間內的廁所走出來…1手拿尖刀,1手拿扳手…被告 在講話的時候…我就看到「阿倫」本來在門那邊,就伸手從 桌上把愷他命拿走,並且放在他的隨身包包裡面。」云云( 原審卷第54、56頁),對於渠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遭強盜之案發經過,證述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已難置信, 自應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㈡而被告就其受綽號「阿倫」成年男子之邀,於上開時間一同 前往「台北戀館」汽車旅館之緣由及目的,係因「阿倫」與 柯博凱間先前有購買毒品糾紛,遂由「阿倫」向柯博凱佯稱 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邀約柯博凱至「台北戀館」
汽車旅館碰面後,與「阿倫」出於共同恫嚇柯博凱之犯意聯 絡,以上開言行恐嚇柯博凱,事前不知「阿倫」有強盜柯博 凱第三級毒品之意,當場亦不知「阿倫」有取走柯博凱所有 之愷他命毒品1包之情事,直至其等遂行恐嚇柯博凱犯行, 離開「台北戀館」汽車旅館後,「阿倫」始將渠取走柯博凱 所有之愷他命毒品一事告知被告等節,迭經被告於警偵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38 至39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111頁),業如前述 。至該綽號「阿倫」成年男子迄今尚未查獲,是該「阿倫」 成年男子究係在案發前,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柯博 凱毒品之犯意,抑或係在事中,亦即其等實施或遂行恫嚇柯 博凱犯行時或後,始萌強盜柯博凱毒品之犯意,已有疑義。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已 知「阿倫」有強盜柯博凱毒品之犯意及計畫,仍出於與「阿 倫」共同強盜犯意聯絡而為,抑或在行為時,提昇其與「阿 倫」原有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萌生與「阿倫」共 同強盜柯博凱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聯絡,與「阿倫」共同以上開言行恫嚇柯博凱 之行為,逕認被告對於「阿倫」強盜柯博凱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部分之行為,亦有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參以證人柯博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你的意思是被 告從浴室出來之後,『阿倫』從哪裡把那1包愷他命拿走, 被告也有看到?)『阿倫』從桌上拿走,我不曉得被告有沒 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柯博凱 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目睹或知悉「阿倫」趁被告對渠說話時, 取走柯博凱所有放在房內桌上之愷他命毒品1包,且若被告 事前或事中萌生與「阿倫」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與「 阿倫」之間,衡常要無以眼神或肢體動作等相互示意業已取 走愷他命毒品之舉動。再以證人柯博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被告從廁所出來的時候,『阿倫』就先移動到房間門 口附近擋住門,被告就叫我往角落走,被告在講話的時候… 我就看到『阿倫』本來在門那邊,就伸手從桌上把愷他命拿 走,並且放在他的隨身包包裡面。」等語(原審卷第56頁) ,益徵「阿倫」係趁被告正與柯博凱面對面,喝令柯博凱走 向屋內角落,專心注意柯博凱動向,根本無暇注意「阿倫」 除往房間門口移動外,尚有何舉止,甚或「阿倫」所在位置 根本不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內之際,伸手取走桌上愷他命毒 品1包。是以,被告辯稱其當場不知「阿倫」取走柯博凱所 有之愷他命毒品1包,事前亦不知「阿倫」有此意,係在離 開「台北戀館」汽車旅館後,「阿倫」始告知此事,其無與
「阿倫」共同強盜柯博凱之愷他命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非 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 分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除柯博凱上開互核不一之證述外,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自不 能僅以柯博凱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就「阿倫」強 取柯博凱所有愷他命毒品1包之行為,於事前或事中已有共 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此部分遽對被告以加重強 盜罪相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令被告就「阿倫」超 越原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範圍之強盜愷他命毒品之行為,亦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詞,應屬可採。本案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此部分,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加 重強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 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加重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依公訴意旨以及本院審理後所認,若被告此部分行為 成罪,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罪質上本應被吸收於加重強盜犯行中,不再論以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