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201號
TPHM,107,上訴,2201,2018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莉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7號、106 年度偵緝字
第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莉茵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新臺幣(以下同)伍仟元,於每月拾日前給付,共計參拾陸月,總計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莉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 6,24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確實於民國97年間任職東橒內衣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橒公司)之假日兼職員工,未於對保時 提出偽造所得清單之正本供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現已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業務主任姚堰輝檢核,都是代辦 公司幫其申請等語。
三、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犯行明確,且被告與代辦業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提出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供告訴人留存以申請貸款後, 又提供上述偽造之公文書正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 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 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貸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方式詐取財物,危害金融秩序,復衡酌其前未有何財產犯 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略以):其係因要幫助經營東橒 公司之男友才申請本案貸款,目前仍有小孩要扶養,收入不 穩定等語(參見偵緝卷第16頁)之犯罪動機、情節、家庭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侵害法益程度等一 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 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向大眾銀行詐貸後扣除開辦手 續費用所實際取得514,070 元貸款款項,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觀之卷內信貸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107 年5 月22 日刑事陳報狀傳真影本,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就本案貸款 約定本金53萬元部分以平均攤還方式分期60期,自99年11月 16日起至104 年11月18日止,每屆1 月為1 期而為償還,經 查被告自99年12月15日起為第1 期還款至101 年6 月當期還 款日止,已就前面19期還款,攤還本金金額共167,827 元, 是本案被告仍實際享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346,243 元( 計算式:514,070 元-167,827元),爰依法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認原審 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 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 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99年9 月間始開 始在東橒公司正式任職,至100 年7 月或9 月時退保,97年 6 月至99年8 、9 月間是於該公司幫忙(為假日兼職)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至第 16 頁 、第31頁反面)。經核與被告99年11月1 日在以其名 義製作,其上載由其「97年6 月起擔任東橒公司業務部經理 ,每月薪資53 ,000 元,年收入637, 000元」之信貸申請書 影本之內容顯有出入,倘被告於97年間僅係東橒公司之假日 兼職員工,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每月僅8 日論日計酬之假日 兼職員工,收入必與公司正常職員之收入有大幅落差,而被 告於系爭信貸申請書所載每月薪資53,000元,年收入637,00 0 元等資料,自為明顯之不實資訊。另查被告99年間申請本 案信用貸款時,經大眾銀行之審核貸款人員以電聯方式確認 個人資訊時,確有謊稱其擔任東橒公司業務部經理且任職於 該公司已約2 年餘等情,有該通話錄音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稽(參見偵緝卷第55頁及反面),本院於準備期日再次勘驗 該通話錄音結果,亦與檢察官106 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相符



,且該錄音中可清楚辨識應為被告之女聲,於通話時明確說 出其係於97年6 月到職,兩年多了,該女聲另與大眾銀行人 員核對帳單記送地址及公司統一編號時,亦能清楚說出東橒 公司之統一編號(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提供個人 資訊、身分證件、真實所得清單與代辦業者,以向大眾銀行 申請貸款,卻於銀行人員以該等與真實情況不符之不實資訊 詢問時虛偽以對。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先係承認該女聲為其 聲音,後又否認為其聲音,卻未提出任何可能為其他人冒充 被告之合理懷疑,是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只有在申請 書上簽名,其他任何資料都是代辦業者所為,包括該紙偽造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內,被告都不知情等語。惟按本件被告構成的是「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並未認定系爭公文書為被告所偽造,而 是由被告提出行使,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即令經由代辦業者向 被害銀行提出申請,非由自己親自遞送申請書及所附各項文 件包括系爭公文書,基於共犯支配理論,只要被告將代辦業 者的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所支配,自仍應負 共同行使之罪責,而被告對於其在97年6 月間不可能有「每 月薪資53 ,000 元,年收入637, 000元」之情當然有所認識 ,也可預見申請貸款勢必審核薪資所得清擔等證明文件,是 對於該所得清單必需偽造薪資所得數額之事實亦當能預見, 卻容任代辦頁者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主觀上的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意自屬明確,被告自應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併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王莉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固以虛偽資訊,與信 用貸款代辦業者提出偽造清單,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使被 告取得514,070 元之信用貸款款項,惟被告前並非全無還款 行為,其已與告訴人就本案貸款約定本金53萬元部分,按約 以60期分期攤還,並已完成19期還款,攤還本金金額總計亦 達167,827 元。是餘346,243 元尚未清償,業如原審所認定 。本院以為,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 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 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 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非入監服刑不可,茲 念被告原意出於需錢周轉及生活,且是在衡量下認為自己當 時足有能力清償此貸款金額,始委請代辦業者申請,並非全



無資力之惡性詐欺,而係一時失慮所為犯行,復考量被告尚 有三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等情,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 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 障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損失能獲得部分填補,考量被告之經濟 狀況及負擔(因被告尚有其他銀行,至少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渣打商業銀行之分期貸款尚在清償中),爰另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就上述未履約分期攤還完畢之金 額,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大眾商 業銀行每月5,000 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計36期,總計18 萬元,至於依原審所認定尚未清償之34萬6,243 元,扣除18 萬元後所餘金額,除非與告訴人另有其他得以減免之和解方 案,否則仍應清償告訴人。如被告未能按本院所附緩刑條件 為履行負擔,告訴人大眾銀行自得向檢察官聲請將本院所併 諭知的緩刑撤銷,以維護告訴人之權利,而屆時被告仍應執 行所宣告之刑,期被告能遵守緩刑條件,以免緩刑遭撤銷入 監服刑,為時已晚。
六、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刑法新制就犯罪所得的沒收,除不許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 寓有類似民法不當得利剝奪之意涵,而有稱之為準不當得利 之制度外,如有被害人者,其目的無非在填補被害人的損害 ,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以保障被害人 。是本案原審所諭知的犯罪所得34萬6,243 元,如被告已依 本件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總計18萬元內)有所履行者,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時,自應扣除已履行(即被害人已 填補損害之部分),僅就超出之部分執行,以免滋生重複沒 收之違法,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莉茵明知其於民國97年間6 月起至99年8 月、9 月間,並 未在東橒內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橒公司)正式任職,亦 無於該期間內擔任該公司業務部經理及每月受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53,000元且年收入可達637,000 元之情事存在,然 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獲得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核撥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代辦業 者偽造其上載有王莉茵於98年間於東橒公司領有薪資 637,707 元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下稱偽造所得清單)之公文書影本,並由王莉 茵於99年11月1 日,在不詳地點,在佯載其自97年6 月間起 擔任東橒公司業務部經理,每月薪資53,000元及年收入 637,000 元等資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信貸申請書)簽 名後,連同上開偽造所得清單遞送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以此申請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以 電話聯繫進行照會後,王莉茵並於同年月11日接續提出上開 偽造所得清單之正本供大眾銀行徵信人員姚堰輝對保時核對 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王莉茵資力足堪清 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而核撥530,000 元貸款,並扣除約 定開辦手續費用15,900元後,將剩餘514,070 元款項以匯款 方式交付王莉茵,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 估貸款人信用、東橒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大眾銀行全面 清查信用貸款業務,察覺王莉茵上開申請貸款所提供資料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王莉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91 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6 月起至99年8 月、9 月間並未正 式在東橒公司任職,並有透過代辦業者向告訴人大眾銀行以 記載不實之信貸申請書經對保通過而取得貸款530,000 元及 扣除開辦手續費用後之514,070 元匯款等節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不知如何申 請貸款,才會透過朋友的介紹找代辦業者代為申請,伊只有 提供身分證件、某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 資證明與該業者,信貸申請書及偽造所得清單均是代辦業者 代為填寫及提供,伊僅有在信貸申請書上簽名,對於其上填 載不實之情形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6 月至99年8 、9 月間並未正式任職於東橒公司 ,而於99年11月1 日在以其名義製作,其上載由其「97年6 月起擔任東橒公司業務部經理,每月薪資53,000元,年收入 637, 000元」不實資訊之信貸申請書上簽名,並連同其上載 有其「於98年間於東橒公司領取薪資637,707 元」不實資訊 之偽造所得清單公文書併予提出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經



核准貸款530,000 元,扣除開辦手續費用後,實際取得 514,07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時任大 眾銀行信貸行銷人員江育彤、證人即時任大眾銀行徵信人員 姚堰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信貸申請書影本、 被告對保之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影本、個人信用貸款部對 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及補充報告各1 份、被告開立用 以擔保還款之票號:015296號,票面金額530,000 元整之本 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7 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107001223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7號 卷,下稱偵卷,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85頁、卷三第 96頁至第97頁反面;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69頁 至第71頁及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江育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至 100 年間任職於大眾銀行松德路分行擔任業務專員,本案被 告信用貸款申請為伊所受件承辦,依照此類貸款申請流程, 客戶必須在提出申請書時一併提出雙身分證件及相關財力證 ,伊收受被告貸款申請時,即有撥打信貸申請書上記載之被 告個人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就信貸申請書上有關被告任職 公司、到職日、每月薪資收入及年收入等記載事項是否屬實 及申請人簽名之真正性一一核對,確認無誤後才繼續送件至 下一階段負責部門為審核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反 面、偵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偵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 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證人姚堰輝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至100 年間任職於大眾銀行消費金 融處擔任業務主任,本案被告信用貸款申請為伊負責對保, 就此類貸款申請之審核,一開始大眾銀行受件單位會就申請 書上收入等問題及客戶所提供之所得清單等財力證明文件與 客戶以電話通話方式核對確認其真實性,才會進入到後續對 保階段,本案伊有親自至被告於信貸申請書上所填寫之現居 地址即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0樓與被告對保,伊對保時有就大眾銀行提供給伊之信貸 申請書及所附偽造所得清單影本,與被告一一確認其記載內 容及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性,被告並有提供上開偽造所得清單 正本給伊當場檢視無誤後,由伊影印影本並在其上蓋印「與 正本相符」之檢核章後帶回大眾銀行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 至第47頁及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並有上開大眾銀 行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及補充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該信貸申請書上所載 被告之戶籍地、現居地址、公司電話及個人行動電話均屬正 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該偽造所得 清單其上內容亦係篡改被告真正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之其中一欄資訊而來,有該真正所得清單在卷可考(參 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另被告99年間申請本案信用貸款時, 經大眾銀行之審核貸款人員以電聯方式確認個人資訊時,確 有謊稱其擔任東橒公司業務部經理且任職於該公司已約2年 餘等情,有該通話錄音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 55頁及反面),是綜以被告提供個人資訊、身分證件、真實 所得清單與代辦業者,以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卻於銀行人 員以該等與真實情況不符之不實資訊詢問時虛偽以對,甚且 於對保時尚提出偽造所得清單之正本供姚堰輝檢核,足顯被 告確與代辦業者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如事實欄所示以行使佯載任職、收入等不實資訊之信貸 申請書及偽造所得清單公文書詐取大眾銀行所核撥之貸款款 項。是其辯稱:伊只有簽具空白信貸申請書,對於上開佯載 不實之任職、收入等資訊及偽造所得清單存在等節於當時均 不知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 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與代辦業者所共同行使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雖未加蓋機關印信 ,惟冠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名義,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係 該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偽造之公 文書。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提出予大眾銀行供核貸之用 ,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該文書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進而核撥53萬元貸款予 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出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影本供告訴人留存以申請貸款後,又提供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正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 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 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再本件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 以詐貸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方式詐取財物,危害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 前未有何財產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伊係因要 幫助經營東橒公司之男友才申請本案貸款,目前仍有小孩要 扶養,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之犯罪動機、情 節、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侵害法 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大眾銀行 詐貸後扣除開辦手續費用所實際取得514,070 元貸款款項,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 伊就本案貸款本息分期60期攤還,已給付22期云云(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惟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載有還款交易 紀錄之存摺影本,顯示其至101 年6 月為止均有存款至大眾 銀行之貸款還款扣繳帳戶內(見偵緝卷第35頁)及考其於偵 查中陳稱:伊就本案貸款分期償還至101 年6 月等語(見偵 緝卷第32頁),復稽諸卷內信貸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107 年 5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傳真影本,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就本 案貸款約定本金53萬元部分以平均攤還方式分期60期,自99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18日止,每屆1 月為1 期而為償 還(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第99頁至第100 頁),第60 期以前之每期還款攤還本金8,833 元等情,可認被告自99年 12月15日起為第1 期還款至101 年6 月當期還款日止,已就 前面19期還款,攤還本金金額共167,827 元,是本案被告仍 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應認為346,243 元(計算式:514,070 元-167,827元),雖此部分並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刑法第 38條第2 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 是否沒收。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未扣案之偽造所得清單影本 1 紙,經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大眾銀行之 人員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未扣案之偽造所得清單正本1 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向大眾銀行公司人員對保時所用 之物,然衡酌上開文書應係供本案犯罪而來,性質上具有臨 時使用性,告訴人之對保人員既未於對保時收取該文書,卷 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文書仍未滅失而存在,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東橒內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