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070號
TPHM,107,上訴,2070,2018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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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軍淞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翊綸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伯笙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兌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證瑋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27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9751 號、第2343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緝字第420 號、第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軍淞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羅翊綸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吳伯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許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邱證瑋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羅翊綸(綽號「小綸」)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9日執 行完畢。又許兌(綽號「黑面」)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重 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1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而於104 年 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許兌猶不知惕勵,於104 年7 月至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 友人(下稱「阿明」)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土 耳其ATAKARMS廠ZO RAKI 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下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非 制式子彈5 顆(下稱上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收受由「阿明」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 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而 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自用 小客車(下稱黑色馬自達)內。




三、緣黃軍淞(綽號「阿淞」)、許兌羅翊綸吳伯笙及邱證 瑋等5 人間為朋友關係,而因黃軍淞俞孝怡(已歿)有債 務糾紛,俞孝怡委託自稱竹聯幫戰堂成員之羅凱程(綽號「 屁股」)、李建志(已歿,綽號「小阿志」)、賴沛宗(原 名賴韋梵,綽號「韋梵」)等人向黃軍淞索討債務,黃軍淞許兌等人因而與羅凱程等人交惡。嗣於106 年6 月24日晚 間,黃軍淞因聽聞俞孝怡轉述羅凱程等人將對其不利,遂聯 絡許兌,並於同日23時許,偕同其女友蔡美君吳伯笙一同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之1 俞孝怡住處 瞭解情況,而許兌亦經黃軍淞聯絡後,偕同羅翊綸邱證瑋 前來俞孝怡上址住處。黃軍淞等5 人聚集後,經俞孝怡告知 羅凱程放話要處理黃軍淞黃軍淞乃向在場眾人即許兌、羅 翊綸、吳伯笙邱證瑋稱:羅凱程等人有經由俞孝怡向伊嗆 聲「我一間公司這麼大間,我不能治你們這樣角頭」,伊有 對俞孝怡回嗆「你等等上新聞你就知道,竹聯幫戰堂VS角頭 ,被角頭幹掉,就好笑了」等語,並由許兌聯繫賴沛宗,要 求約羅凱程出來對質、談判,而黃軍淞等5 人隨即則分別準 備、攜帶刀械(詳下述),以備於發生雙方衝突時使用。四、其後,由吳伯笙駕駛黑色馬自達搭載黃軍淞俞孝怡及蔡美 君,另由羅翊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香檳色納智捷自用 小客車(下稱香檳色納智捷)搭載許兌邱證瑋,兩車於10 6 年6 月25日2 時48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2 段128 巷巷口(下稱約定巷口),而依黑色馬自達在前、 香檳色納智捷在後之順序停靠於重新路路旁,許兌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俞孝怡下車走向約定巷口(蔡 美君未下車),邱證瑋並於身上預藏小刀。另賴沛宗則偕同 沈煜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阿偉」之男子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 士)業已抵達約定巷口,而在該處等候。嗣羅凱程李建志 2 人搭乘由廖志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三菱自用 小客車(下稱銀色三菱)抵達現場,停靠於香檳色納智捷後 方,羅凱程李建志2 人下車,行至黑色馬自達車頭前方道 路旁,與賴沛宗等人會合,上開到場人員即開始進行對質、 談判。
五、於對質過程中,許兌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遂出言質問 ,並返回黑色馬自達拿取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上開 子彈5 顆),黃軍淞見狀返回黑色馬自達拿出預藏之開山刀 (證物編號E17 ),吳伯笙羅翊綸亦返回黑色馬自達,由 吳伯笙拿出預藏之西瓜刀交與羅翊綸吳伯笙則自持預藏之 短刀,另邱證瑋已於身上預藏小刀,其等回到現場後,許兌



將上開改造手槍上膛指向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見狀上前 阻止,許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羅凱程 開1 槍(子彈貫穿左手臂,擊中左下背部),再基於殺人之 犯意,朝李建志開2 槍(子彈分別擊中腹部、陰囊),又見 沈煜峰賴沛宗後方朝其等發射信號彈,遂朝賴沛宗、沈煜 峰方向揮舞上開改造手槍,同時俞孝怡見狀即跑回黑色馬自 達車上。而因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等人本即為 前揭黃軍淞羅凱程等人嗆聲之事聚集共同前來與對方進行 對質、談判,此時,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等人 見許兌因對質過程所生衝突,持對人體生理機能具有嚴重殺 害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先後射擊羅凱程李建志,致其等均中 槍受傷後,已明知許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殺李建志、羅 凱程,竟與許兌達成殺人及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由黃軍淞邱證瑋分別以徒 手攻擊羅凱程,又分持開山刀、小刀攻擊羅凱程腹部多次, 嗣邱證瑋再撿拾地上李建志遺落之長刀,於李建志許兌槍 擊受傷後往黑色馬自達、香檳色納智捷停車處旁重新路中央 逃竄時,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持刀包圍李建志朝其揮砍 ,致其無處可逃,並由吳伯笙持短刀自背後刺李建志4 次, 李建志再越過中央分隔島往對向車道方向逃竄,羅翊綸、吳 伯笙、邱證瑋始未再追擊,邱證瑋並將手中長刀向李建志丟 擲而未丟中。隨後,許兌羅翊綸吳伯笙旁命2 人分別上 香檳色納智捷、黑色馬自達駕駛座,許兌因見李建志已逃至 對向車道,即至羅凱程處。羅凱程已因遭黃軍淞邱證瑋攻 擊,業已不支倒地,側臥在黑色馬自達車頭前方路旁,許兌 再朝羅凱程背部開1 槍(子彈擊中腹部)。許兌邱證瑋隨 即返回香檳色納智捷車上,黃軍淞亦返回黑色馬自達車上。 而駕車之吳伯笙明知羅凱程已遭攻擊而倒臥於黑色馬自達車 前路面上,且因傷重而無力移動,倘駕車予以輾壓可能致羅 凱程死亡,仍承前揭殺人犯意聯絡,駕駛黑色馬自達對羅凱 程身體輾壓而壓過其下半身,旋與香檳色納智捷前後駛離現 場。
六、李建志經目擊民眾通報救護車送醫,惟其因遭許兌等人上述 攻擊,受有腹部近距離槍創、胸部左下肺葉刺創(均為死亡 原因)、陰囊部位槍創擦傷、脊柱刀傷3 處、左手腕淺割傷 4 公分,造成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到臺北馬偕醫 院前即已死亡。而羅凱程許兌等人前開攻擊後,經廖志熹賴沛宗及時運上銀色三菱,搶送至臺北馬偕醫院救治,始 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左前臂及左下背部及腹部槍傷、腹部3 處穿刺傷併膽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脊柱骨折、脊髓損傷併



下半身癱瘓、骨盆腔骨折併尿道損傷、三級腎臟受損併腹膜 血腫、左尺骨神經病變、出血致貧血及血小板減少、腸阻塞 、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長刀1 把( 證物編號B6)、開山刀2 把(證物編號3 、E17 號)等物。七、事後許兌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商議,決定透過友人歐丁誌(綽號「高級」) 安排,令吳伯笙出面投案,警方於106 年6 月25日3 時40分 許獲報到場,在上址地點逮捕吳伯笙吳伯笙於職司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行為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另羅翊綸自香檳色納智捷取出許兌使用之上 開改造手槍交由黃軍淞帶至上址地點交與歐丁誌轉交警方扣 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 ,許兌黃軍淞羅翊綸邱證瑋另行逃逸。而黃軍淞、羅 翊綸逃亡數日後,於106 年7 月3 日出面投案;許兌、邱證 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後,於107 年1 月18日 出面投案,因而先後查悉上情。
八、案經李建志之母陳淑芬、羅凱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羅凱程廖志熹賴沛宗俞孝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黃軍淞之辯護人、被告邱證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證人羅凱程廖志熹賴沛宗俞孝怡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132 頁),本 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羅凱程廖志熹賴沛宗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 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 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 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許兌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邱證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許兌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 ,並考量證人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許兌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 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 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件以下所引用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軍 淞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至42頁、第127 至138 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軍淞等人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兌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坦白承認,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3432 號卷一【下稱偵三卷】 第198 至200 頁),及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子彈 1 顆)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 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 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63332號 鑑定書暨照片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311 至314 頁)。 另於被害人羅凱程李建志體內扣得彈頭各1 顆(證物編號 C1、D1),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由該槍枝所擊 發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上開鑑 定書可考。再佐以被告許兌自承當日分朝被害人李建志、羅 凱程開2 槍(見本院卷三第86頁),核與證人羅凱程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見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下稱原審 卷二】第242 頁),及被害人2 人身上槍傷情形相符,有李 建志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羅凱程 之傷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詳見下述),是堪認定該經發 射之子彈4 顆亦具有殺傷力,並足以證明被告許兌所寄藏之 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數量為5 顆,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許兌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改造子彈數顆,應予 更明。綜此,足認被告許兌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
二、被告許兌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事實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80至89頁、第93頁), 而被告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則均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及持有改造槍、彈等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訊據被告黃軍淞固坦承伊因聽聞俞孝怡轉述羅凱程等人將 對伊不利,遂於前揭時間偕同伊女友蔡美君、被告吳伯笙 一同前往俞孝怡上址住處,嗣伊搭乘被告吳伯笙駕駛之黑 色馬自達至約定巷口,且伊有返回黑色馬自達拿開山刀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持有改造槍、彈等犯行,辯稱 :伊沒有跟其餘同案被告討論過要攻擊被害人羅凱程,也 沒有糾眾前往現場要請他們幫伊討回公道,而案發當時伊 拿開山刀只是為了防衛,伊並沒有動手,也沒有拿開山刀 砍被害人羅凱程,被害人李建志死亡亦與伊無關云云。而 被告黃軍淞之辯護人復執被告黃軍淞與被害人羅凱程間素 無怨仇,且被告黃軍淞未曾與被害人羅凱程直接聯絡過, 亦未因電話聯絡而結怨,更不可能因此萌生殺害被害人羅 凱程之犯意,而被告黃軍淞等人也是到現場才知道被害人 羅凱程李建志有到現場,因此共同被告顯不可能在不知 悉被害人二人會到場前提下預先產生預謀共同殺人之犯意 聯絡。又被告黃軍淞並未攜帶任何刀械上車,其於現場所 持之開山刀,乃係原本就在其所坐之黑色馬自達車上,並 非由被告黃軍淞攜帶上車,故被告黃軍淞並無任何殺害被



害人羅凱程之犯意,且被害人羅凱程所受傷勢非被告黃軍 淞所為,另錄音譯文根本沒談到被害人李建志,被告黃軍 淞到現場也沒有下車後即行攻擊被害人李建志,也可證明 被告黃軍淞並未對李建志殺人既遂有共同犯意聯絡。況證 人廖志熹證稱部分非當天親眼所見,其證述有悖於經驗法 則,與事實不符,其不利於被告黃軍淞之陳述,自不足採 ,且證人羅凱程歷次證述就受攻擊後之倒地方式、位置、 所受傷害由何人造成均有不同證述,其證詞有諸多瑕疵而 不可採。另就持有槍彈部分,被告黃軍淞到現場才知道被 告許兌持有本案涉案槍彈,不可能對槍彈有共同持有之意 等詞為被告黃軍淞辯護。
(二)訊據被告羅翊綸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伊與被告許兌一同前 往俞孝怡上址住處,嗣伊駕駛香檳色納智捷搭載被告許兌邱證瑋至約定巷口,且伊有返回黑色馬自達拿被告吳伯 笙交給伊的西瓜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持有改造 槍、彈等犯行,辯稱:伊等事前並沒有說要去打人,伊係 事後才知道被告黃軍淞等人在俞孝怡上址住處的談話,且 伊也不知道車上有槍,伊真的沒有想要殺人,而案發當時 伊沒有拿西瓜刀攻擊任何人,伊拿西瓜刀係要嚇被害人李 建志並保護自己,被害人李建志死亡跟伊無關,且伊確實 沒有開車壓過被害人羅凱程云云。而被告羅翊綸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以:被告羅翊綸事前於俞孝怡上址住處並未參與 討論,期間因外出亦未全程在場,根本未聽到被告黃軍淞 向眾人所稱上開言詞。又案發前被告羅翊綸等人所駕駛之 車輛內尚乘坐俞孝怡,果若被告羅翊綸等人初始即有殺人 犯意,攜同俞孝怡到場反而會妨礙被告羅翊綸等人之行動 ,可證被告羅翊綸等人原先確實只是欲與被害人羅凱程等 人釐清爭議。且被告羅翊綸所駕駛之車輛內並無本案任何 用以犯罪之槍械或兇器,被告羅翊綸等人下車與被害人羅 凱程等人商談時,並無一人攜帶武器,係發現被害人李建 志攜帶刀械,被告許兌方返回車內取槍等,按理若被告羅 翊綸等人一開始即有與被害人羅凱程等人火拼甚或殺人之 共同犯意,其無可能無任何一被告攜帶武器下車。況被告 羅翊綸手持西瓜刀,一般以揮砍方式攻擊,無法造成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書所示被害人李建志所受刺創之刀傷,且自 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羅翊綸顯無置被害人李建 志於死地之行為及故意,當下亦無追擊、包圍被害人李建 志之舉措。不論被告許兌開槍行為或被告吳伯笙刺擊行為 ,皆已超越被告羅翊綸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羅翊綸於行 為時尚無法預見被害人李建志有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被告



羅翊綸對於被害人李建志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且 無駕駛香檳色納智捷碾壓被害人羅凱程之事實,應不構成 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等語。
(三)訊據被告吳伯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伊駕駛黑色馬自達搭 載被告黃軍淞蔡美君,至俞孝怡上址住處,嗣再搭載被 告黃軍淞蔡美君俞孝怡,至約定巷口,且伊有返回黑 色馬自達拿短刀,並有持短刀刺被害人李建志,而於離開 現場之際,伊駕駛之黑色馬自達有輾過被害人羅凱程的身 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持有改造槍、彈等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伊只知道有債務糾紛,不知道是什麼事情 ,伊也不知道被告許兌的車上有槍枝,伊主觀上沒有殺人 的犯意,也沒有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而伊駕車壓到被害人 羅凱程,是不小心的,當時伊因為緊張要走,不知道被害 人羅凱程倒在車前云云。而被告吳伯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以:被告吳伯笙並未在俞孝怡上址住處參與討論,亦多次 離開該處,無法全程聽到被告黃軍淞等人討論過程。又被 告吳伯笙等人下車時並未隨身攜帶刀械,顯見被告吳伯笙 等人於抵達現場前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預先準備槍械、 刀械目的無非係為了防身目的,而被告吳伯笙等人約對方 到現場之用意僅是為了釐清俞孝怡在中間是否有亂傳話, 其等事前並無預謀殺人之犯意。況被告吳伯笙跟被害人李 建志、羅凱程之前並不認識,也無深仇大恨,實難想像被 告吳伯笙有殺害或欲置被害人羅凱程李建志於死地之動 機存在,且被告吳伯笙持刀刺入被害人李建志背部時間很 短,而當時天色昏暗,難以期待被告吳伯笙當時看到被害 人李建志背後能直接對準重要臟器去刺,從解剖報告亦無 法看出刀傷深度為何,被告吳伯笙在刺了被害人李建志後 ,也未再有進一步追擊被害人李建志之行為,反而是開車 離開,由被告吳伯笙之客觀行為,更可以得知其本身並無 殺害被害人羅凱程李建志的直接故意或是未必故意。另 被告吳伯笙當時慌張匆忙離開時,根本沒有發現被害人羅 凱程倒在黑色馬自達右前方,被告吳伯笙係不慎駕車碾過 被害人羅凱程身體,此部分之犯行應符合過失致重傷,而 非殺人未遂之刑責等詞。
(四)訊據被告邱證瑋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伊有與被告許兌一同 搭乘由被告羅翊綸所駕駛之香檳色納智捷,至俞孝怡上址 住處,嗣再一同前往約定巷口,且伊隨身有攜帶1 把小刀 ,而伊有持小刀攻擊被害人羅凱程腹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及持有改造槍、彈等犯行,辯稱:事前伊未在俞 孝怡上址住處參與討論,當時伊人在客廳,沒有聽到被告



黃軍淞在說什麼。案發當時伊沒有攻擊、包夾被害人李建 志,當時場面很亂,伊會追被害人李建志是因為他離伊很 近又拔刀,他刀沒拿好掉下時,伊才上去搶那把刀,搶到 後是為了嚇阻他才追他,況伊有出言阻止被告吳伯笙攻擊 被害人李建志,伊看到被害人李建志跑到對向後,認為伊 嚇阻的用意已經達到即停止,伊所為是因為緊張要保護自 己跟其他人,並沒有殺人犯意云云。而被告邱證瑋之辯護 人復執被告邱證瑋106 年6 月24日當日,在俞孝怡上址住 處時,係在客廳中,並未聽聞被告黃軍淞許兌之談話內 容,更不知渠等在當下已意思合致。被告邱證瑋與其他共 同被告前往事故現場,係為釐清俞孝怡所述內容是否屬實 ,本件被害人李建志死亡結果實係偶發情事,被告邱證瑋 並未於事前或於事故現場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謀議殺人之意 思聯絡及行為,且當天在場之被告邱證瑋並未有持刀攻擊 到被害人李建志之行為,足見被告邱證瑋並無置被害人李 建志於死之意,其撿起長刀後追趕被害人李建志係為將其 嚇走所為之嚇阻之舉,等被害人李建志越過中央分隔島後 被告邱證瑋即未再進行追趕之舉,顯見被告邱證瑋並無殺 害被害人李建志之犯意及犯行。又被告邱證瑋雖有刺傷被 害人羅凱程,然此應係雙方人馬在突發衝突時,面對此一 偶發衝突,被告邱證瑋慌忙中自保防衛之舉措,被告邱證 瑋並無殺害被害人羅凱程之犯意等語為被告邱證瑋辯護。三、經查:
(一)前揭被告黃軍淞許兌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等5 人 間為朋友關係,而因被告黃軍淞俞孝怡有債務糾紛,俞 孝怡委託自稱竹聯幫戰堂成員之羅凱程李建志賴沛宗 等人向被告黃軍淞索討債務,被告黃軍淞許兌等人因而 與羅凱程等人交惡。嗣於106 年6 月24日晚間,被告黃軍 淞因聽聞俞孝怡轉述羅凱程等人將對其不利,遂聯絡被告 許兌,並於同日23時許,偕同其女友蔡美君、被告吳伯笙 一同前往俞孝怡上址住處瞭解情況,而被告許兌亦經被告 黃軍淞聯絡後,偕同被告羅翊綸邱證瑋前來俞孝怡上址 住處,經俞孝怡告知羅凱程放話要處理被告黃軍淞,被告 黃軍淞乃向在場眾人即許兌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稱 :羅凱程等人有經由俞孝怡向伊嗆聲「我一間公司這麼大 間,我不能治你們這樣角頭」,伊有對俞孝怡回嗆「你等 等上新聞你就知道,竹聯幫戰堂VS角頭,被角頭幹掉,就 好笑了」等語。嗣由被告許兌聯繫賴沛宗,要求約羅凱程 出來對質、談判等情,業據被告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6 至131 頁、第206 至210 頁、第224 至229 頁、第260 至263 頁 ;偵三卷第327 至32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3432 號卷二 【下稱偵四卷】第150 至157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420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1至36頁、第66至67頁、第73至79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5至28 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三第80至83頁),並核與證人俞 孝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 204-2 至204-8 頁),且經證人賴沛宗於檢察官訊問、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41 至244 頁;原審 卷二第118 至130 頁),另由證人蔡美君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13 至214 頁),復有在俞孝怡上 址住處之對話記錄內容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46 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嗣由被告吳伯笙駕駛黑色馬自達搭載被告黃軍淞、俞孝 怡及蔡美君,另由被告羅翊綸駕駛香檳色納智捷搭載被告 許兌邱證瑋,兩車於106 年6 月25日2 時48分許,抵達 約定巷口,而依黑色馬自達在前、香檳色納智捷在後之順 序停靠於重新路路旁,被告許兌黃軍淞羅翊綸、吳伯 笙、邱證瑋俞孝怡下車走向約定巷口。另賴沛宗則偕同 沈煜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阿偉」之男 子乘坐黑色賓士業已抵達約定巷口,而在該處等候。嗣羅 凱程、李建志2 人搭乘由廖志熹所駕駛銀色三菱抵達現場 ,停靠於香檳色納智捷後方,羅凱程李建志2 人下車, 行至黑色馬自達車頭前方道路旁,與賴沛宗等人會合,上 開到場人員即開始進行對質、談判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軍 淞、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126 至131 頁、第206 至 210 頁、第224 至229 頁、第260 至263 頁;偵三卷第32 7 至328 頁;偵四卷第150 至157 頁;偵五卷第31至36頁 、第66至67頁、第73至79頁;偵六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 三第80至83頁),並核與證人俞孝怡賴沛宗沈煜峰廖志熹羅凱程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15 至118 頁、第204-2 至204-8 頁、第232 至235 頁、第241 至246 頁;原審卷二第118 至130 頁、第132 至140 頁、第237 至247 頁、第247 至 254 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3 份屬實,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佐(見106 年度重訴 字第2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之1 】第345 至354 頁), 則以前揭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對質過程中,被告許兌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遂 出言質問,並返回黑色馬自達拿取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上開子彈5 顆),被告黃軍淞見狀返回黑色馬自達 拿出預藏之開山刀(證物編號E17 ),被告吳伯笙、羅翊 綸亦返回黑色馬自達,由被告吳伯笙拿出預藏之西瓜刀交 與被告羅翊綸,被告吳伯笙則自持預藏之短刀,另邱證瑋 已於身上預藏小刀,其等回到現場後,被告許兌將上開改 造手槍上膛指向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見狀上前阻止, 被告許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羅凱程 開1 槍(子彈貫穿左手臂,擊中左下背部),再基於殺人 之犯意,朝李建志開2 槍(子彈分別擊中腹部、陰囊), 又見沈煜峰賴沛宗後方朝其等發射信號彈,遂朝賴沛宗沈煜峰方向揮舞上開改造手槍,同時俞孝怡見狀即跑回 黑色馬自達車上。嗣被告黃軍淞邱證瑋分別以徒手攻擊 羅凱程,又分持開山刀、小刀攻擊羅凱程腹部多次,而被 告邱證瑋再撿拾地上李建志遺落之長刀,被告羅翊綸、吳 伯笙、邱證瑋並持刀包圍李建志朝其揮砍,致其無處可逃 ,並由被告吳伯笙持短刀自背後刺李建志4 次,李建志再 越過中央分隔島往對向車道方向逃竄,被告邱證瑋即將手 中長刀向李建志丟擲而未丟中。隨後,被告許兌至被告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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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