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017號
TPHM,107,上訴,2017,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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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達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 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志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15號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8月、3年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11 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部分,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判處有徒刑8 月,並與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 全部上訴,惟因被告就所犯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 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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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