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44號
TPHM,107,上訴,1744,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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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明



      葉書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書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陳瑞鴻(暱稱「西瓜」,所犯加重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 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蘇彥瑋」之成年男子(綽號「噗攏共」、「皮哥 」,其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詐騙 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受詐騙者所交 付之款項;嗣於同年8 月間某日,葉書誠透過友人介紹而詢 問陳瑞鴻有無賺錢方法,陳瑞鴻即告知如葉書誠可提供或介 紹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將可獲得報 酬或從中抽取佣金,葉書誠遂將上情告知蔡忠明,並與陳瑞 鴻、「蘇彥瑋」等人見面商談。葉書誠蔡忠明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 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下,再代他人自 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而形同為詐欺成員取得遭詐騙者所 交付之款項,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 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加重詐欺故意, 與陳瑞鴻、「蘇彥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葉書誠蔡忠明於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葉書誠租屋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將蔡忠明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集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密碼之紙 條一併交付予陳瑞鴻、「蘇彥瑋」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蘇彥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分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俊賢,佯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領 款,經陳俊賢否認後,接續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侯姓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俊賢佯 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經屢傳未到,要求其必須提供金錢擔保 ,否則將予以收押云云,使陳俊賢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1 時6 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至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李佳興(所涉加重詐欺罪嫌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 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應予更 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陳俊賢已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 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7萬元轉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並通知陳瑞鴻、「蘇彥瑋」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紙袋交付給葉書誠,要求葉書誠蔡忠明 先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2萬元現金,葉書誠蔡忠銘即基於 前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 26分至29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辦理臨櫃提款,陳瑞鴻、「蘇彥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在附近路口監視,以防止葉書誠、蔡忠 明捲款逃逸;待蔡忠明成功領得現金22萬元,並依指示裝入 陳瑞鴻提供之紙袋交給葉書誠,再由葉書誠於同日下午3 時 4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水源街口,將款項如數交 付給在旁監視之陳瑞鴻、「蘇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繼之,葉書誠蔡忠明承前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4 時許,依從陳瑞鴻、「蘇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由蔡忠明親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 萬元6 次、1 萬元1 次,得款共13萬 元現金後,裝入陳瑞鴻所交付之紙袋內交給葉書誠,再由葉 書誠依循先前模式,如數轉交給在附近監視之陳瑞鴻、「蘇 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陳俊賢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書誠蔡忠明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均未爭執,被告葉書誠蔡忠明僅爭執證明力(見原 審訴字卷第104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91頁 至第92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葉書誠蔡忠明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蔡忠明葉書誠表示意見,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葉書誠貪圖佣金、報酬,引介同案被告蔡忠明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陳瑞鴻、「蘇彥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依陳瑞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夥同同案被 告蔡忠明前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臨櫃、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 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領取告訴人陳俊賢受詐騙後匯入華南 銀行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被告葉書誠再將領得款項轉交給陳瑞鴻、「蘇彥瑋」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葉書誠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第154 頁至第155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34 頁,原審訴字卷 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38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本 院卷一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7 頁至 第109 頁),核與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而匯款



等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第49頁至第5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俊賢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李佳興之華 南銀行帳戶明細(含匯款畫面)、蔡忠明提領記錄(含提領 畫面)、李佳興匯款之華南商業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李佳興之臨櫃辦理匯款事宜影像擷取畫面、萊爾富超商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統一超商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9 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4 7155號函及所附李佳興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 7462號函及所附蔡忠明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06 年8 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06200號函及所附蔡忠明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 (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 至第65頁反面、第67頁、第75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原 審審訴字卷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246 頁、第247 頁 、第284 頁)。從而,被告葉書誠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 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 告葉書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陳瑞鴻(暱稱 西瓜)表示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賺外快,伊不知道他們收帳戶 要做什麼,但知道有風險,去領款時也知道是違法行為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7頁反面、第155 頁,原審訴字卷第140 頁 、第197 頁),足認被告葉書誠雖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可 預見陳瑞鴻、「蘇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與同 案被告蔡忠明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 且具有縱使該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方依陳瑞鴻、「蘇彥瑋」及其所有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予以提領,擔任取款之車手行為,堪認被告葉書誠確有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訊據被告蔡忠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葉書誠一同前 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臨櫃領款22萬元,及到萊爾富便利商店 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13萬元,並將全部現金交予同 案被告葉書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葉書誠,其他人都不認識,因為 葉書誠說有朋友要買房子,要借用伊玉山銀行帳戶,且葉書 誠自己從摩托車置物箱內把存款簿拿走;後來,伊好心幫忙 領錢出來交給葉書誠,因為葉書誠說領自己帳戶的錢不犯法 ,不算是車手,且帳戶裡的錢本來就不是伊所有;伊不知道



這些錢是詐騙來的,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原審訴字卷第134 頁、第139 頁、第 196 頁,本院卷一第90頁、第132 頁、第243 頁、第259 頁 )。經查:
(一)被告蔡忠明於105 年9 月1 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同案被告葉書誠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交由同案 被告葉書誠轉交他人使用;嗣於同年9 月1 日下午3 時26 分至29分許,與同案被告葉書誠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中和路445 號之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22 萬元後裝入紙袋,由葉書誠轉交予他人,繼之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414 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由被告蔡忠明親持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 萬元6 次、1 萬元1 次, 得款共13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再由葉書誠轉交予他人等事 實,業據被告蔡忠明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3頁、第155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34 頁至 第135 頁、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90頁、第259 頁,本院 卷二第128 頁),且有被告蔡忠明提領記錄(含提領畫面 )、萊爾富超商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 片、統一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錄影 畫面蒐證照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3 日玉山 個(存)字第1060427462號函及所附蔡忠明帳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106 年8 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062 00號函及所附蔡忠明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第75頁、第172 頁,本院卷二 第246 頁、第24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蔡忠明雖辯稱其出借本案帳戶給葉書誠,是幫助葉書 誠的友人買屋,不知道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得來云云 。然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 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 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蔡忠明於案發時為年滿57歲 之成年人,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任管理員( 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第31頁),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尤其,被 告蔡忠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每次要領 錢前,就會有1 個男子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要領多少錢 ,伊接電話時,葉書誠就會離伊遠一點,等伊接完電話 ,葉書誠就會回到伊身邊;待伊領完錢後,那名男子又 會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方向,或是到某個便利商店、巷 口,讓伊把錢交給葉書誠,會有1 台車出現,葉書誠會 走過去跟車上的人講話;剛開始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 後來領錢時,葉書誠一直在躲監視器,伊就覺得很奇怪 ;「噗攏共」(即蘇彥瑋)都是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與 伊聯繫,聯繫內容都是交待領完錢後續的動作,例如葉 書誠在外面等、將錢拿至何處給葉書誠,實際聯繫為葉 書誠,葉書誠也是接到對方指示再與伊聯繫等語(見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 156 頁,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 128 頁)。是依被告蔡忠明一再堅稱伊第1 次領錢時就 察覺有異、葉書誠都躲在旁邊等語,顯見被告蔡忠明接 獲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臨櫃領款、前往自動櫃員 提款機提領現金時,即因「噗攏共」(即蘇彥瑋)、同 案被告葉書誠有諸多可疑舉動,對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是 否合法乙節,主觀上已存有高度懷疑,卻仍執意進行, 被告蔡忠明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顯未超出被告蔡 忠明可得預見範圍。況被告蔡忠明前於92年間,曾將其 個人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該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於94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 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 蔡忠明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 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等 情,理當有所認識,被告蔡忠明空言否認,要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2)又同案被告葉書誠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 伊告訴蔡忠明,有人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外快,伊問蔡忠 明要不要做,蔡忠明說他要做,因為他說之前有做過且 缺錢,伊也想用這個帳戶賺錢;伊沒有向蔡忠明表示因 朋友要買房子但帳戶不能用,才要蔡忠明幫忙從帳戶提 領款項這回事;隔幾天,蔡忠明就到伊居所附近便利商 店,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交給伊;第 1 次去永和區中正路的玉山銀行領款時,「噗攏共」( 即蘇彥瑋)與蔡忠明先搭乘計程車接伊,「噗攏共」先 走,留下伊與蔡忠明等「噗攏共」指示到銀行提款等語 明確(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第37頁反面、第 154 頁至第155 頁,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本院卷二第44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 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跟葉書誠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外快,只要他去找人 提供帳戶並負責取款,葉書誠就可以從中抽佣;蔡忠明葉書誠找來的,伊有將收購存簿的人(即蘇彥瑋)介 紹給他們;伊很明確的告知是要收購人頭帳戶,不是單 純合法借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第215 頁 ,本院卷二第23頁、第82頁)。綜合上開同案被告葉書 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瑞鴻之供述,顯見被告蔡忠明係 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 款項;而依被告蔡忠明先前供述,可知從其將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借予葉書誠之友人之初,在第1 次領款時即查 覺有異、領款後有人以電話告知葉書誠在哪個方向位置 ,其將款項交付葉書誠後,葉書誠會再轉交出去等情, 佐以被告蔡忠明前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而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過往經驗,其將所申請開立具有私密、 專屬性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借給毫不相識之人使用,更 親自前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交付,其對於 匯入其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不明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一事 ,豈會毫無所悉。
(3)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 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將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 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行庫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 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 情之人下達指令,又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 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 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 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 所得,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倘如被告蔡忠明所 辯稱不認識其他人,是透過葉書誠聯繫云云,於此情形 下,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從確認若直接將高額款項匯入被 告蔡忠明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蔡忠明將依 指示提領後交還,而非將款項據為己有或發覺可疑而報 警處理,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於未確定帳戶所有人將依 指示前往提款前,即將該帳戶用作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 帳戶使用而徒增無法得款風險。甚且,被告蔡忠明與同 案被告葉書誠於接獲陳瑞鴻、「蘇彥瑋」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 前,竟未確認是否真有款項匯入、數額為何,即逕聽從 指示到銀行櫃台臨櫃辦理提領22萬元(見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128 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蔡忠明夥同葉書誠 前往提款時,對上開詐欺款項已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乙節,已有確信。再以李佳興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至被告蔡忠明前往取款之時序以觀,李佳興係於 105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25分許將37萬元匯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被告蔡忠明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至29分許, 即至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前後相距不過1 至4 分鐘,被告蔡忠明及同案被告葉書誠若未受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為爭取提款時效而隨時待命前往提款,應 無可能於如此短暫、密接之時間內即提領款項,益徵被 告蔡忠明葉書誠陳瑞鴻蘇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被告蔡忠明將隨時待命、聽從指示領款後將 所領款項交予指定之對象乙節,事前早已達成共識。是 以被告蔡忠明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所得,但被告蔡忠明主觀上,就其與葉書誠於同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26分至29分許、4 時許,接續以臨 櫃或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李佳興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匯 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該款項係他 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方依陳瑞鴻、「蘇彥瑋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提領,擔任取款之 車手行為,堪認被告蔡忠明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4)從而,被告蔡忠明辯稱只是將本案玉山帳戶借人買屋借 錢使用、好心幫忙提領,不知道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得 來云云,顯為犯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蔡忠明於犯案過程中,記下共犯陳瑞鴻所使用車輛之車 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 第33頁、第35頁),應係被告蔡忠明為避免日後為警追 查所為之預防措施;其於警詢時指認、提供葉書誠之身 分資料以協助警方追查共犯,亦屬其犯後態度問題,均 不能因此卸免其刑責,特予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陳俊賢時,係先佯郵局人員 名義,再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侯姓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告訴人陳俊賢施用詐術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第50頁正、反面),足認至少有1 名 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不同名義對告訴人陳俊賢 施以詐術。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就是負責把存簿介 紹給領款的車手,同時防止車手把款項據為己有;本案中 ,被告蔡忠明負責提款,被告葉書誠就在銀行外監督他防 止他領完錢跑走,領完錢後再由葉書誠帶著蔡忠明去把錢 交給「蘇彥瑋」,伊在旁邊全程看著葉書誠以防他帶著蔡 忠明一起跑掉,這些分工都是「蘇彥瑋」指示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本院卷二 第24頁、第82頁);另告訴人陳俊賢受詐騙後,於105 年 9 月1 日下午1 時6 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 0 萬元至李佳興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李佳興以臨 櫃轉帳之方式,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從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提領37萬元轉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有李佳 興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含匯款畫面)、李佳興匯款之華 南商業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李佳興之臨櫃辦理 匯款事宜影像擷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5 年9 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47155號函及所附李佳興申 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128 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5頁至第 78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是參與本案對告訴人陳俊



賢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蔡忠明葉書誠外, 至少尚有陳瑞鴻、「蘇彥瑋」、李佳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應可認定。
(二)又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忠明葉書誠直接對告訴 人陳俊賢施用詐術,然其等均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 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 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陳瑞 鴻、「蘇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次前 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陳瑞鴻、「蘇彥瑋」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陳瑞鴻、「 蘇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縱被告葉書誠蔡忠明並未與李佳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葉書誠蔡忠明陳瑞鴻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蔡忠明葉書誠雖係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 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蔡忠明葉書誠陳瑞鴻、 「蘇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 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特予說明。
四、至被告蔡忠明上訴意旨另聲請對其實施測謊云云(見本院卷 第28頁),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在生理上亦會引發心 跳、呼吸、血壓、神經纖維表面電解質數量、體溫、血流速 度等對應之強弱變化,鑑定者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生理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 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反應,在測 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 動反應。而造成反應之原因包含受測者之「認知」,由受測 者主觀經驗到施測者所發問之問題有所感受,進而引發生理



反應、情緒波動等。是以,測謊鑑定應以具體行為為前提, 倘若事實將受個人主觀認知之差異而有影響時,該事實即非 適宜以測謊鑑定之方式以為調查,例如涉及注意機制、意圖 或動機、雙方表達、理解、錯覺、記憶、語言溝通之問題。 本件被告蔡忠明對於上開時、地有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夥同葉書誠前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款、至萊爾富便利 店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等事實均供認在卷,僅否認 知情係他人詐騙所得,業如前述,此事涉被告蔡忠明個人主 觀意識、理解程度,本不宜實施測謊鑑定;況被告蔡忠明犯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調查相關事證並論述 如前,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對被告蔡忠明進行測謊之必要 ,應予駁回其聲請。又被告葉書誠聲請傳喚證人劉祥偉、王 品倫,待證事實為其不善於拒絕別人、受陳瑞鴻請託而向蔡 忠明借用帳戶云云,而被告蔡忠明則另聲請傳喚證人陳臻益 ,以證明其生活規律、不會騙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頁、 第94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252 頁),惟被告葉書誠蔡忠明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均係為證明其等個 人之個性、人品、習性,核與其等有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均再予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忠明前揭所執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忠明葉書誠所犯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六、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蔡忠明葉書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依告 訴人陳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本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亦有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進行詐騙之情形,被告蔡忠明葉書誠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蔡 忠明、葉書誠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花樣百出,若非詐欺 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必 清楚知悉施以詐術、詐欺之確切手法,尤以被告蔡忠明葉書誠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後交付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忠明葉書誠即係對告訴人陳俊賢 施行詐術之人,或明知或可得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採取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手段,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 行為,並未於被告葉書誠蔡忠明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蔡忠明葉書誠此部分 犯行構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要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葉書誠蔡忠明亦同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又被告葉書誠蔡忠明陳瑞鴻、「蘇彥瑋」、李佳興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陳瑞鴻、「蘇彥瑋」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數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賢而 使之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陳俊賢將款項匯入李佳興所 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李佳興轉匯入被告蔡忠明所申設 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蔡忠明葉書誠分次提領款項 之情形,惟被告蔡忠明葉書誠陳瑞鴻、「蘇彥瑋」、 李佳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俊賢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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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