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76號
TPHM,107,上訴,167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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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傳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葛孟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
、105 年度偵字第2703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35 號、106 年
度偵緝字第6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傳勝鄭雨軒因同在監執行因而相識,鄭雨軒於出獄後與 鄭雨軒往來頻繁,因而知悉顏傳勝住處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顏傳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然其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 日前之不詳時間,與鄭雨軒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價格,交易重量約0.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鄭雨軒即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許,至顏傳勝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號10樓23室居所,欲與之交易前揭議定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適逢顏傳勝外出,僅友人鍾 兆杰在上址,鄭雨軒乃以其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 訊告知顏傳勝後,即行取走重量為0.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完成交易,惟鄭雨軒尚未及交付3500 元予顏傳勝
二、顏傳勝黃樹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451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緣鄭聖明自不 詳管道得知可向顏傳勝購買毒品,乃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 2 時許,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顏傳 勝所持用上開門號詢問交易毒品乙事,顏傳勝即與黃樹群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顏傳 勝與鄭聖明議定以12000 元之價格交易重量約1 兩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一 樓交付。待鄭聖明抵達上址後,由黃樹群負責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7公克,毛重33.7公搭)予鄭 聖明,鄭聖明則交付12,000元予黃樹群黃樹群嗣後則將該



12,000元轉交予顏傳勝,而完成交易。然因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已向法院聲請就顏傳勝所持用上開號碼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因聽聞鄭聖明欲至上址與顏傳 勝交易毒品,乃至現場埋伏而當場自鄭聖明身上起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鄭聖明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至顏傳勝所住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亦 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均予以論罪 科刑。被告本具狀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7 年 1 0 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明: 僅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提起上訴,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等語明確 ,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9 頁及第 148 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審 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樹群、證人鄭雨軒、 鄭聖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鄭雨軒、鄭聖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 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渠等亦經原審分別於106 年 12月13日、107 年1 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是證人鄭雨軒、鄭聖 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均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雨軒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雨軒之犯行,辯 稱:105年5 月13日伊不在家,是鄭雨軒自已到伊住處去拿毒 品,是伊朋友拿給鄭雨軒的,鄭雨軒雖然有傳簡訊給伊,但 伊均未回應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鄭雨軒因曾係獄友而相識,被告於105年5月13日間,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鄭雨軒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鄭雨軒於該日有至被告住處 ,然因被告外出未碰面,鄭雨軒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 內容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雨軒於偵 查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105 偵字 第31074 號卷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信屬實。 ⒉而警方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查獲被告之際, 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物品外,該址尚有被告 之友人游彥綜鍾兆杰等人在場,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105 年度偵字第31074 號卷第25頁 至第26頁)。而訊之證人游彥綜於警詢時陳稱: 伊與被告係 朋友關係,幾乎每天都會到被告住處施用毒品,因為該段時 間伊與鍾兆杰都住在哪裡,所以被告電話響了都會幫忙接等 語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31074 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而 證人鍾兆杰於偵查中亦證稱: 於105 年4 、5 月間,伊有時 候會住在被告住處,伊跟被告、游彥綜住在一起,吸食器放 在桌上,伊會自己拿起來施用,有時有人來找顏傳勝時,他 不在家,他就會託我開門讓對方上樓自己拿毒品等語明確( 105 年度偵字21849 號卷第158 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 住所確置放有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而該址出入份子甚雜 ,且多與毒品有涉,而於被告外出之際,倘有人欲至該址拿



取毒品,居住於上址之證人游彥綜鍾兆杰亦會協助接聽被 告電話及開門,方便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進出拿取毒品, 故此確屬被告交易毒品慣用方式之一,應可認定。 ⒊證人鄭雨軒於嗣105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許至上址時,確未 親見被告,已如前述,然證人鄭雨軒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 稱: 當日伊到顏傳勝家時,顏傳勝不在家,只有小傑(即指 鍾兆杰)在那邊,伊問小傑你知道被告東西放哪嗎,小傑說 不知道,要找找看,伊有先取走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再拿取0.45公克,最後合計拿走0.7 公克,過程中傳送 三通簡訊予被告告知上情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㈡第69至70 頁)。而證人鍾兆杰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於105 年5 月13日 7 時許有幫鄭雨軒開後,伊有在旁邊看,被告不在場,都是 鄭雨軒自已分裝後再跟被告算,伊只是在場沒有經手等語明 確(105 年度偵字第21849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證 人鄭雨軒鍾兆杰就證人鄭雨軒確有取起被告所有重約0.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證述確屬相符。復細譯鄭雨 軒於106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52許,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 內容為:「勝:你那裡原本有5.02,我先拿走0.7,錢算350 0 晚上我再拿過來」等語之簡訊至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此內容亦與證人鄭雨軒鍾兆杰證述情節相吻 合,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鄭雨軒於106 年5 月13日自被告上 開居所取走被告所有重約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 已認定。
⒋被告於該日固未在上址與證人鄭雨軒碰面,然觀諸證人鄭雨 軒於該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第2 、3 則簡訊,證人鄭雨軒已 清楚交待交易之數量及價額與被告知悉;再者,證人鍾兆杰 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 「被告不在場,都是鄭雨軒自已分裝 後再跟被告算」等語明確,亦詳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早已與 證人鄭雨軒議定交易價格甚明。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次交 易僅是鄭雨軒單方以簡訊告知,被告並未回傳確認,該次交 易並未達成販賣之合意云云。惟觀之鄭雨軒傳送之簡訊內容 ,顯非單純僅確認交易之數量、價格,且鄭雨軒亦明確敘明 : 「剛剛你有叫小傑先弄一些給我」等語,顯示被告確已明 確知悉鄭雨軒前來交易乙事,再由鄭雨軒多次敘及「一樣先 拿舊的」、「錢一樣晚上給你」等語以觀,益徵雙方早已議 定交易細節,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所示譯 文係表何意,陳稱:前開譯文內容係伊與鄭雨軒之對話,鄭 雨軒至伊居所拿走伊所購買之海洛因(按: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誤)。我桌上原本有5.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拿 走0.7 公克,3500是指3500元,是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本



錢等語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21849 偵卷第154 頁),被告 案發後首次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即可對該簡訊內容為如此完 整之陳述,益徵被告對於鄭雨軒當天至伊住處交易毒品之細 節,了然於胸。自難以被告未回應證人鄭雨軒上開簡訊,即 遽認被告與證人鄭雨軒尚未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至於證人鄭雨軒是否已將該次交易之價金3500元交付與被告 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忘了鄭雨軒有無交付3500元( 見105偵21849字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鄭雨軒有 交付該3500元,而證人鄭雨軒於警詢時係供稱該3500元係於 隔日交付顏傳勝、偵查中則供稱該3500元係於當日交付予被 告顏傳勝(見105年度他字第735號卷第87頁、第189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卷第27頁),可認證人鄭雨軒就何時交 付款項予被告之陳述已有不確定,故其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 其雖有帶錢給被告,但因被告急著出門,或可能那些東西不 止3500元,而未向伊收受該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 ),亦非完全不可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辯 稱並未收受證人鄭雨軒交付之3500元,可堪採信。 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 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 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 論以販賣既遂罪。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 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 ,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 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 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



,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 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觀諸證人鄭雨軒與被告交 易過程,證人鄭雨軒該次拿取毒品並非無償,僅其交易方式 為先取貨再付款,是難認被告自始即係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而容任證人鄭雨軒取走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堪認被告實行前揭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 其嗣後出於何種原因而尚未向證人鄭雨軒收受該3500元,實 不影響其該次販賣既遂之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尚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聖明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聖 明之犯行,被告辯稱:僅係為鄭聖明介紹向黃樹群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有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 ,有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鄭聖明,並自其身 上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4.7公克,淨重 33.7公克)乙節,業據證人鄭聖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警察局內 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 卷足憑(105 年度偵字第29381 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⒉而就上開毒品何來乙節,證人鄭聖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明確證稱:伊係向綽號「小黎米」之人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 安非他命,嗣「小黎米」提供「阿勝」之0000000000門號, 伊乃於105 年7 月19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撥打「阿勝 」手機,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25 門口等,「阿勝」 告知等一下會有人與伊接洽,即被告黃樹群,嗣與被告黃樹 群完成交易,取得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將12000 元交付被告 黃樹群,隨後即遭警方逮捕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及原審訴字卷㈡第96至97頁 ),核與證人黃樹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鄭聖明, 於105 年7 月19日原欲向被告顏傳勝購買毒品而前往被告顏 傳勝住處,受被告顏傳勝委託交付一包物品予證人鄭聖明, 並向鄭聖明收取12000 元,然因見鄭聖明被警方帶走,上樓 時未見被告顏傳勝,故於二、三日後方將該12000 元轉交予



被告顏傳勝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2至頁),且亦與 通聯譯文相符,此外並有上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存卷足參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49 偵卷第63頁)。是證人鄭聖明於 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以其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 撥打至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向被告確認購買毒品事 宜後,相約至實踐路居所門口交易,嗣再由黃樹群將一兩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聖明,鄭聖明則交付12000 元予黃樹群黃樹群嗣再行轉交等事實,堪已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聖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譯文(105 年度偵字第21849 號卷第63頁),證人鄭 聖明於致電予被告之初即表明係綽號「小黎米」之人介紹, 雙方立即約定見面地點,倘被告確係轉介紹黃樹群出售毒品 ,衡情應告知證人鄭聖明黃樹群之電話,由其二人自行相約 ,然被告非但未為之,甚而反其道而行,未曾慮及黃樹群是 否確有充足毒品,時間能否配合,即逕與證人鄭聖明相約見 面地點?實有悖於常理,自難採信。
⒋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 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經 查,本案固未能查悉被告因此交易毒品所可獲之確切利得金 額,惟被告所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 在卷,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已如前述,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亦知之甚稔。況被告與鄭聖明亦無特殊情誼,被告 卻於接獲鄭聖明來電後隨即積極處理,苟非有利益可圖,殊 難想像被告甘冒重典而不求利得、鋌而走險之理。是被告就



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⒌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聖明部分,其與黃樹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4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 就所犯販賣毒品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 餘所犯罪刑均應加重其刑。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 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犯行 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7 年4 月,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 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 用罄,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聖明部分 ,實際獲得12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同案被告黃樹群及證人鄭雨軒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顯不具證據能力。且原 判決認共同被告黃樹群於收受交易毒品之款項12000 元後, 已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於案發時即已遭員警查獲自無可能取 得價金,原審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另證人鄭雨軒於105 年 5 月13日係自行至被告位於實踐路居所拿走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究係基於同儕間之友誼提供其施用抑或幫助施用, 實有待認定,然不能以此即逕認被告係販賣等語。惟查: ㈠ 黃樹群鄭雨軒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而為證 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狀 ,況其等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後作證, 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是證 人鄭雨軒、鄭聖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具備證據能力 ,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㈡至黃樹群係於何時交付收得款項 12000 元予被告乙節,證人黃樹群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 被告當天要伊收錢後馬上拿給他,伊收了錢拿上去的時候 沒有看到被告,因為他被警察帶走了,伊是收受12000 元過 二、三天後,才在實踐路那邊的便利商店把12000 元交給被 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而原審判決亦 確據此認定黃樹群係嗣後始將收受12000 元轉交給被告(見 原判決第2 頁),被告上訴意旨質以原審判決認定黃樹群係 於當日將款項交付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乙節,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主張伊係基於同儕友誼提供或幫忙鄭雨軒第二級毒 品,要非販賣乙節,然證人鄭雨軒於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中, 已多次提及交易金額,詳如前述,再者證人鄭雨軒於偵查中 業已明確證述: 伊要過去找被告買毒品,因為被告不在家, 所以伊傳簡訊給被告,被告家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有,伊是 拿走0.7 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不是拿走海洛因,會這麼貴 是因為伊先拿毒品才付款,如是先付給他錢才拿毒品就會比 較便宜等語明確(106 年度偵緝字第602 號卷第18頁至第19



頁),是證人鄭雨軒已明確陳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說明 本次交易價格較市價為高之緣由等語甚明,是被告辯稱: 僅 係單純基於同儕情誼提供毒品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時 間 │ 鄭羽軒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 │
│ │ │
├────┼─────────────────┤
│5 月13日│阿勝: 你如果沒有那麼早回來的話,我│
│7 時26分│一樣先拿舊的好了,原本是5.02,剛剛│
│54秒 │你有叫小傑先弄一點給我,差不多是 │
│ │0.15,我再拿一個81,所以 │
├────┼─────────────────┤




│5 月13日│剩4.42,錢一樣晚上給你可以嗎? │
│7 時26分│ │
│54秒 │ │
├────┼─────────────────┤
│5 月13日│勝: 你那裡原本有5.02,我先拿走0.7 │
│8 時52分│,錢算3500晚上我再拿過來 │
│56秒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 註 │
├──┼──────┼──┼─────────────┤
│1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毛重0.9490公 │
│ │ │ │克,驗餘毛重0.5078公克,經│
│ │ │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2 │IPHONE手機 │1具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
│ │ │ │1號,IMEI序號:000000000 │
│ │ │ │186285號,聯繫毒品交易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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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