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朝福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朝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鄧朝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因逃亡經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執行羈押,經第一次延長 羈押2 月後,於107 年10月25日裁定自107 年10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並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核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由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 證金,並發布通緝,至107 年1 月6 日始經緝獲到案,亦有 原審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於本案涉訟期間,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擔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上述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審理終結,且 羈押迄今約1 年,主張被告無逃亡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犯 案件之審理進度甚至日後因羈押所得折抵刑期之日數,與其 是否逃亡,本無必然關係,亦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酌無涉。 本院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7 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