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30號
TPHM,107,上訴,1530,2018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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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朝福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103 年度
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朝福(綽號茶壺)於民國99年間,係址設桃園縣○○市○ ○路000 號「和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燁公司」)名義 負責人,平日兼在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1 樓「興達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工 作。王永寧(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後述二、㈦)與和燁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建忠(綽號阿建、大目建,經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如後述二、㈦)為舊識,於96、97年間經由吳建 忠介紹結識鄧朝福吳嘉鴻(綽號帥哥,經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如後述二、㈦)則亦為吳建忠之朋友。詎吳建忠夥同王 永寧、吳嘉鴻鄧朝福共組犯罪集團,計畫先冒名前往不動 產仲介公司任職,伺機取得高單價不動產委託出售之委託人 身分證件及託售之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後,加以偽造,再偽冒 該委託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持該偽造完成之身分 證件、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向其他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業者 佯稱委售該筆不動產,使該業者尋覓買主,該買主即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行騙。嗣即推由王永寧冒名「 陳進財」前往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以伺機取得不動產委託人 身分證件及權狀等資料,吳嘉鴻則負責偽造證件並遊說夏美 玉(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後述二、㈦)出面假冒該委售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鄧朝福則負責仲介不知情之買主洽商不 動產買賣事宜。
二、鄧朝福即與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夏美玉等人(下稱王 永寧等人)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公印文及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由:



王永寧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將其照片交予吳建忠轉交予 吳嘉鴻,由吳嘉鴻於此後某不詳時間、地點,先偽造製作國 民身分證白卡,套印「陳進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再將王永寧提供之照片套印於上 開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白卡,並於其上同時偽造「 內政部印」,而偽造陳進財之國民身分證完成,即交付吳建 忠轉交予王永寧,由王永寧持該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參 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課程,再於99年9 月13日冒用陳進財名 義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 店(下稱東龍不動產)」應徵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以便伺機 取得該公司客戶委託銷售不動產之委託人證件及權狀資料。 惟東龍不動產公司負責人簡銘宏於是日面試時,要求王永寧 須依該公司規定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仲介承攬 契約暨公司規章及保證用之本票,王永寧遂將空白之承攬契 約暨公司規章及空白本票攜至和燁公司與吳建忠鄧朝福討 論,彼等為使王永寧順利進入東龍不動產任職,竟另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推由王永寧在如附表一編號1 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上偽 造「陳進財」之簽名,並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鄧朝福此部分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據起訴),王永寧即於 99年9 月14日將偽造完成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上開本票 1 章,連同其冒用陳進財名義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 經紀人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核發之中華民國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證照(99登字第152190號),交予不知情之東龍 不動產公司人員而為行使,因此以「陳進財」名義正式任職 東龍不動產,足生損害於陳進財及東龍不動產人事管理之正 確性。
王永寧任職東龍不動產後,得悉同事蕭美玲前受王然薰委託 ,欲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遂利用其與同事林家慶值班之便,安排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勇」之買家前往看屋後,即 向蕭美玲佯稱「陳志勇」有意購屋,並持吳建忠以不詳方式 取得、發票人為「陳志勇」、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支票1 張,佯作「陳志勇」交付之斡旋金,提交予東龍不 動產,並透過不知情之蕭美玲,與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王 然薰約定於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前往東龍不動產簽約。蕭 美玲、王然薰偕代書李文健於上開時間到場,於等候「陳志 勇」期間,王永寧即藉詞影印王然薰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取得影本後,再佯裝與「陳志勇」聯絡後, 稱「陳志勇」因故無法到場簽約。王永寧目的已達,遂將上 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吳建忠吳建忠即將該等影本分別交付吳嘉鴻鄧朝福,由吳嘉鴻進 行該國民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之偽造,及洽得出面假冒王然薰 之人等事宜,另由鄧朝福憑此等證件及權狀影本,尋覓買方 。
鄧朝福即以興達公司特助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同業即桃園縣 ○○市○○○路00號「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下稱「 中信房屋」)店經理陳惠珠佯稱,其受所有權人王然薰委託 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王然薰因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用錢,議 價空間可至3,000 多萬元,請陳惠珠尋覓買家云云,陳惠珠 不疑有他,遂向其客戶梁聰明推薦系爭不動產。嗣於99年10 月17日,鄧朝福遂帶同陳惠珠與梁聰明前往系爭不動產地址 看屋,並聯絡假冒「陳進財」任職於東龍不動產之王永寧持 鑰匙前來開門並陪同看屋,梁聰明即同意以3,100 萬元之價 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99年10月20日在鄧朝福任職之 興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在此同時,吳嘉鴻取得王然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影本後,於99年10月間某日,遊說平日在桃園縣 ○○市○○路000 號旁擺攤賣早餐之夏美玉應允擔任人頭,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交付其照片2 張予吳嘉鴻吳嘉鴻於取 得該照片後至99年10月20日鄧朝福梁聰明約定簽約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計2 張,又以偽造製作之國民身分證白卡套 印王然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 料,再將夏美玉提供之照片套印於該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 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完成偽造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1張;再以夏美玉提供 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王然薰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 含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 印文),完成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王然薰汽車駕駛執 照1張;復偽刻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王然薰印鑑章1顆,均 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本人、戶政機關、交通機關與地政機關 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99年10月20日,吳建忠遂指示吳嘉鴻陪同假冒王然薰之夏美 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前,與吳建忠所安排之2 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會合,並將上開偽造證件、權狀等 放在牛皮紙袋內交予夏美玉,該2 名男子即陪同夏美玉一同 前往興達公司,再由鄧朝福引介假冒為王然薰本人之夏美玉



,暨不知情之地政士鄺品方,與買方梁聰明及代書盧秀麗、 代書助理郭美鳳,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夏美玉即取出 上開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不動產所有 權狀等物,交由代書核對,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簽「王 然薰」之署名2 次,用以表彰王然薰本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意思,持向梁聰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及梁聰明 ,以此等詐術,使梁聰明誤認王然薰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 而簽署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交付受款人為梁聰明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發票日99年10月20日、面 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1,000 萬元支票), 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然因夏美玉未攜帶偽造之王然薰印鑑 章到場,遂與梁聰明委任之代書盧秀麗約定由盧秀麗保管系 爭1,000 萬元支票,俟夏美玉於99年10月22日前往其代書事 務所補蓋印章完成簽約程序後,再領取該支票。99年10月22 日,夏美玉承前犯意,依吳嘉鴻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大 園區某處,由鄧朝福王永寧駕車前往搭載夏美玉盧秀麗 代書事務所,並將吳嘉鴻所交付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1 顆, 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代書助理郭美鳳核對後,即於附 表一編號2 至7 之文件上用印,並偽簽王然薰之署名1 次, 完成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等 私文書,並持向代書助理郭美鳳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然 薰及梁聰明郭美鳳誤信梁聰明已與王然薰本人完成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簽約程序,遂將系爭1,000 萬元支票交付夏美玉 ,並由夏美玉在附表一編號8 之收據上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並 蓋用上開偽造之印鑑章,以表彰王然薰已收受簽約款支票之 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持交郭美鳳以為行使,足生損害 於王然薰本人及梁聰明,以此方式,詐得系爭1,000 萬元支 票之財物。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代書助理郭美鳳將上開偽 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委由該事務所助理員 劉慧翎送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 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施明武審查,發現送件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王然薰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均與該所檔存資料不同,遂通知 補正,並同時報警處理。
夏美玉取得系爭1,000 萬元支票後,旋在王永寧陪同下先行 離開上開代書事務所,並在附近與鄧朝福前會合,由鄧朝福 駕車搭載王永寧夏美玉離去。在車內,夏美玉將該支票交 付王永寧確認無誤,即由鄧朝福將支票攜返和燁公司交予吳 建忠,由吳建忠指示不知情之郭火(綽號「黑肉」、已歿) 前往銀行提示該支票,並於99年10月25日將兌領之1,000 萬



元現款交予吳建忠吳建忠遂將其中70萬元分予鄧朝福、20 萬元分予王永寧、80萬元分予吳嘉鴻,並將70萬元連同偽造 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交由吳嘉鴻交 予夏美玉,指示夏美玉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補正手 續。夏美玉遂於99年10月27日攜帶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 正手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上情。
夏美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後 ,檢察官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由最高法院 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建忠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104 年度訴字第 8 號判決,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 第62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吳嘉鴻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上開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9 月確定。王永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後,論以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1 年7 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鄧朝福(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 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 至142 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47 、338 頁,本院卷第128 、255 頁),並經告訴人王 然薰、梁聰明(以下逕稱王然薰、梁聰明)於偵查、原審指 述綦詳(偵字第14232 號卷第22至26、27至30、174 至185 頁,審訴字第400 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17頁,本院上訴字 第965 號卷第29、161 頁背面至162 頁,原審訴字第264 號 卷四第52頁);復有卷附證人即代書事務所助理員劉慧翎( 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1至32、184 頁)、證人即代書助理郭 美鳳(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8至42、183 至184 頁)、證人 即代書盧秀麗(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3至34、184 頁)、證 人即地政士鄺品方(偵字第14232 號卷第43至45頁)、證人 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施明武(偵字第14232 號卷 第35至37、184 至185 頁)、證人即興達公司負責人王慶榮 (偵字第14232 號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中信房屋經理陳 惠珠(偵字第14232 號卷第49至55、53至54、182 至183 頁 ,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131 、134 、135 頁;原審訴字第26 4 號卷四第46頁背面至50頁)、證人即東龍不動產代書李文 健(偵字第14232 號卷第56至60頁、182 頁)、證人即東龍 不動產員工蕭美玲、林家慶(偵字第14232 號卷第61至69、 177 至182 頁,偵緝758 號卷第91至92頁)、證人東龍不動 產負責人簡銘宏(偵字第14232 號卷第70至75、238 至23 9 頁,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91至93頁)等人之證言足憑;核與 共犯王永寧吳嘉鴻夏美玉於偵查、原審所為供述相符( 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75至77、87至88、92至94、157 至15 8 頁,偵字第14232 號卷第158 至161 頁,原審審訴字第566 號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原審審訴字第400 號卷第13、17頁 ,原審訴字第264 號卷一第120 至125 、166 至169 頁,原 審訴字第264 號卷二第131 至133 、5 至10、27至30、183 至185 頁,原審訴字第264 號卷三第154 至156 頁,原審訴 字第264 號卷四第35頁背面至40、83至89、3 至11頁,原審 訴字第264 號卷五第67至68、170 至171 、183 至184 頁, 原審訴字第280 號卷第19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49頁,本院 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28頁背面至30、57至58、112 頁背面至 114 、159 頁背面至162 、184 至186 頁)。此外,並有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附表一編號1 之承攬契約暨規章、附 表二偽造之本票、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售屋資料 表暨所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 保管字第03930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248 至255 頁、256 至266 、276 頁),王然薰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函覆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函文、陳進財之名片、陳進財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 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 字第05271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4232 號卷第78、102 至105 、107 、133 、209 、214 至218 、242 頁)、本院 101 年保字第661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 務所101 年5 月3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131135800 號函及附 件(登記案2 宗)(本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7頁反面、61 頁反面至73頁),附表一編號2 至8 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三 編號1 、2 偽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暨附表四編號2 至 4 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鑑章1 顆扣 案可稽。又,扣案之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 執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該局101 年8 月10日刑 鑑字第1010090013號鑑定書、該所101 年9 月12日北市監駕 字第1010026553號函暨附件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各1 份在卷 足憑(本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重編卷 頁第91頁背面至93頁》、140 頁《重編卷頁第95頁》);偽 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2 張,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 定結果,亦屬偽造,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3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1311943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上 訴字第965 號卷132 頁《重編卷頁第87頁》);附表三編號 4 所示王然薰印鑑章1 顆確係偽造,亦據證人王然薰陳明在 卷(本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61 頁背面《重編卷頁第107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1日 北市內戶資字第10130699700 號函、101 年7 月26日北市內 戶資字第10130757900 號函暨函覆之99年9 月29日王然薰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王然薰身分證影本(本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29 至130 頁、135-1 至135-3 頁《重編卷頁第85頁 背面至86、89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9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104048號鑑定書暨印文鑑定說明(本 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43 至148 頁《重編卷頁第96至99頁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並非自始即與共犯王永寧等人謀議本案 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計畫。然查:
㈠證人郭火於偵查時證稱:其在和燁公司看過被告;核與共犯 吳嘉鴻供稱:其經常與吳建忠夏美玉一起打牌,並在吳建 忠的辦公室看過被告(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126 頁),已可 見被告與共犯吳建忠關係緊密;又共犯王永寧於偵查時供稱 :一開始吳建忠找其討論有沒有辦法大家一起去弄錢,吳嘉 鴻表示一定要有權狀影本才有辦法做出正本,並要有標的的 房屋鑰匙,才能帶客戶去看屋,吳建忠就提供假證件讓其任 職房屋仲介公司,吳建忠表示要找被告去找金主,安排其與 被告一起當仲介互相搭配,當時吳建忠的意思是要找高單價 的房屋,這要臺北比較有,其都住臺北,故吳建忠安排其當 臺北的仲介,被告則當桃園的仲介,之後由被告找金主來看 房子,由其幫忙開門等語(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82至83頁) ;佐以共犯吳建忠於警詢時供承:吳嘉鴻王永寧在其公司 有談到房屋買賣的事,其有跟吳嘉鴻王永寧說,如果對房 仲不熟,可以問被告等語(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121 頁)。 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若無熟知仲介不動產買賣流程之仲介人 員從中引介買主前來洽談,並經事先縝密準備相關之偽造文 件,絕無可能完成本案詐騙買主之犯罪計畫,而共犯王永寧 原非從事房屋仲介業,此由其為覓得適合彼等犯罪計畫之標 的,冒陳進財之名義前往東龍不動產工作,尚須取得不動產 經紀人員證明文件即明。而被告原即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可 見共犯吳建忠所供,吳嘉鴻王永寧如對房仲不懂可以請教 被告之說為可信。足認共犯王永寧指述被告自始即參與本案 犯罪計畫,乃屬可信。
㈡況共犯王永寧就其應徵進入東龍不動產之過程,於原審證稱 :當時冒名陳進財前往東龍不動產應徵仲介時,依該公司規 定尚須簽立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本票,惟其對 此並無預期,遂藉詞將上開空白文件攜回,前往和燁公司與 吳建忠及被告討論,並決定由王永寧在上開空白文件偽簽「 陳進財」簽名,並填載該本票,以便進入東龍不動產任職, 並遂行上開詐騙計畫,翌日王永寧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後,將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本票交 付東龍不動產人員,而進入東龍不動產任職(原審訴字第26 4 號卷四第84至85、87頁背面、88頁背面),由上開應徵過 程以觀,共犯王永寧若無法進入東龍不動產任職,顯無法進 行後續覓得買賣標的、取得該標的之所有權人證件及權狀等



資料,再交由吳嘉鴻偽造之計畫。由共犯王永寧所述其突然 被要求簽署上開文件及本票,其確係攜回與共犯吳建忠及被 告一同討論,益見共犯吳建忠前開所供,因被告為房屋仲介 從業人員,如有不懂可以請教之情為可信。足認被告在本案 犯罪計畫之前階段,即積極參與,促成犯罪計畫之重要階段 ,並非僅是中途參與甚明(被告所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未據起訴)。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僅是參與尋覓買主,不知共犯王永寧等人 事先之犯罪計畫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共同所為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有關本案法律適用前提之說明:
㈠按土地、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用 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人對某筆土地、房屋(建物)有所有權之 文書,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屬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均 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查:如附表四編號3 所 示偽造之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 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屬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公 文書之性質,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 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其處罰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 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 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 ,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與共 犯王永寧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陳進財國民 身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雖亦屬特種文書,然依上開說



明,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既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犯行有特別規定,亦優先適用上開戶籍法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 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 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房屋、土地所有 權狀所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印 文,係表彰地政事務所及該主管公務員之印信,依前開說明 ,要屬公印文。而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偽造陳進財國民身 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內政部印」印文,為表示 內政部公署之印信,亦係屬前開所述之公印文。至附表四編 號3 所示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載「交通部駕駛執照 製發專用章」,其機關全銜旁已綴有「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 」等字樣,而表示係專用於駕駛執照之印章,非屬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 並非公印文,僅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 ㈤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 218 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 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 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 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四 編號1 、2 所示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並 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二者並無吸收關係可言。 ㈥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 示以「王然薰」名義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將之持 交被害人、及代書助理郭美鳳核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然 薰、梁聰明;又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共同提出如附表三所 示偽造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陳 進財國民身分證予「東龍公司」人員查驗而行使,並共同將 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交予代書查驗而 行使,及彼等偽造王然薰印鑑章之行為,各足以生損害於陳 進財、「東龍公司」、王然薰、梁聰明,與戶政機關、交通 機關、地政機關與內政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 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追加起訴書誤繕條號為21 0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吳建忠先指派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再將王 永寧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偽造 『內政部印』,已完成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之陳進財國民身 分證」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及「 由吳建忠聯絡任職於興達公司之鄧朝福,要求鄧朝福配合將 上開房地委由不知情之仲介公司出售,鄧朝福明知吳建忠王永寧欲以偽造之權狀及證件詐騙售屋款項」等語(見追加 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頁第1 行),是被告與共犯 王永寧等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暨其上「內政部印」之犯行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僅屬法條之漏載,該部分罪名亦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26 、236 至237 頁),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王然薰」署名及印文之行為、於如附表三所 示偽造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上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印」及「主任潘玉女」公印文之行為、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發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各屬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彼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公文書 、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推由共犯夏美玉於99年10月20日、22 日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署名 ,並在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之「王然薰」 印鑑章等數行為,並因文件資料未備,而先後持以行使,顯 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詐 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 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冒充「王然薰 」之身分,偽造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於短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 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永寧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該「陳志勇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陳志勇」與被告及共犯王永寧等人間亦有相關之謀議,況 「陳志勇」僅係經冒名陳進財之共犯王永寧為取信東龍不動 產人員安排前往看屋,以利後續安排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王 然薰攜帶證件、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到場,供共犯王永寧趁 隙影印,亦無從證明該「陳志勇」為共犯,公訴意旨此節所 認尚有誤會。
五、累犯:
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共2 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以96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各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2月 24日確定,並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至95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雖辯稱應以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回溯5 年認定是否構成累 犯云云,與前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係以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之要件不符,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為圖私利,竟與共犯王永 寧、吳建忠吳嘉鴻夏美玉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特種文書及印鑑章等物,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交付1,000 萬元,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 響不動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並未見被告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被告從中分得犯罪所得70萬 元,雖非甚鉅,然其所犯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已足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程度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
㈠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 段、第28 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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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