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68號
TPHM,107,上訴,136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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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克偉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隆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勝捷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82號、第8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廖克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欽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勝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約聘保全人員,緣李水 源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05分至上開醫院皮膚科就 診後,至醫院6 樓詢問社工林家立可否多領處方藥膏,因李 水源情緒激動、大聲說話,社工林家立遂通知保全前來處理 ,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等人接獲通知前來處理時,其等 與李水源溝通未果,見李水源仍賴在地上不肯離去,為制止 李水源繼續吵鬧,先由胡勝捷徒手抓住李水源之左手腕,將 李水源拖至6 樓男廁內,並由鄭欽隆將廁所門關上、另由廖 克偉擋住李水源去路,其等不滿李水源大聲喧鬧,竟均萌生 共同基於傷害李水源之犯意聯絡,在廁所內徒手毆打李水源 ,致李水源受有左側頭皮面部(即前額)挫傷8 ×4 公分血



腫、右側前臂挫傷5 ×3 公分血腫等傷害,其後因李水源欲 拿藥,胡勝捷等人始讓李水源離開廁所,而於同日下午1 時 37分許陪同李水源至醫院2 樓領取由社工室付費之皮膚科藥 膏處方簽並至1 樓藥局領藥,李水源遂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 許撥打電話報警查獲。
二、緣劉翟驊於105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08分許因腹痛及酒精導 致急性胰臟炎,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劉翟驊於急診室治療後,於同 日中午1 時30分許不告而別,又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自行 從醫院1 樓大廳門口進入醫院,並躺臥於醫院大廳地上,保 全廖克偉鄭欽隆接到通知後即前往處理,並以輪椅搭載劉 翟驊至急診室簽立欠帳條處理結帳完畢後,復以推輪椅方式 ,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坐於輪椅上之劉翟驊推至醫院東側 門外之吸煙亭,並告知劉翟驊不要再進入醫院內,劉翟驊遂 站起離開,再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自行走路進入醫院大廳 內,並坐在大廳櫃臺前之座椅處,廖克偉鄭欽隆接到櫃臺 人員通知即至大廳,即將劉翟驊帶往醫院東側門方向離開, 詎其等於途中行經樓梯間前時,為制止劉翟驊再度進入醫院 影響秩序,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雖無置劉 翟驊於死地之主觀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人體頭部屬人體重 要部位,如將其頭部撞擊牆壁,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 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先將東側門樓梯間之安全門打開,隨 即將劉翟驊帶入樓梯間內,廖克偉鄭欽隆分立於劉翟驊之 左、右兩側,廖克偉以左手抓住劉翟驊之左手、右手抓住劉 翟驊之後頸,讓劉翟驊面朝左側,鄭欽隆以右手抓住劉翟驊 之右手腕將之反折到身後之臀部位置、左手抓住劉翟驊肩膀 ,隨即合力將劉翟驊之頭部猛力推往牆壁撞擊1 下,並由廖 克偉接續以右拳朝劉翟驊之左下顎毆打1 拳後,始由鄭欽隆劉翟驊自牆壁上拉下,惟劉翟驊因頭部受此重創,已呈現 意識不清之狀態,即側倒在地、口鼻出血,廖克偉鄭欽隆 雖先趕緊將劉翟驊扶正、臉朝上平躺,仍見劉翟驊臉部流出 大攤血跡,廖克偉遂至急診室推來輪椅,與鄭欽隆合力將已 癱軟且在流血之劉翟驊放在輪椅上,隨即於下午2 時35分許 ,共同以後推輪椅方式,將劉翟驊推至醫院東側門外之吸菸 亭並將之放置在地上,再將輪椅推離。惟劉翟驊因遭廖克偉鄭欽隆之毆擊頭部,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係右側顳肌外 傷和在右側腦室、顱底相對位置的對側性出血)、瀰漫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於下午2 時50 分許,路人發現劉翟驊倒臥於吸菸亭內,乃報警通知救護人 員,迄下午3 時10分許,救護人員獲報前來並將劉翟驊送入



醫院急診室救治,然因劉翟驊已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經判 定為到院前死亡,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三、案經李水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李水源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73頁;卷四第116 、230 頁);被告鄭欽隆胡勝捷於警詢之陳述,經廖克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四第116 頁);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於警詢之陳 述,經胡勝捷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3至 76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例外情形,是證人李水源、被告鄭欽隆、被告胡勝捷於警詢 之陳述,就被告廖克偉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證人李水源於警 詢之陳述,就被告鄭欽隆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證人李水源、 被告廖克偉、被告鄭欽隆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胡勝捷所涉 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水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既係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見偵8807號 卷第92頁),且經被告廖克偉等3 人在偵查中當庭對質,而 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 復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證人李水源前經 原審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三第203 、204 、 276 至283 之5 頁;卷四第81至92之5 頁),客觀上即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經原審依法提示其於偵查中之筆錄,已屬 合法調查之證據,應認證人李水源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



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 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 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 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李水源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偵8807號卷第11、97 至100 頁;原審卷一第196 至468 頁),既均係醫師依據醫 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卷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 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胡勝捷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部分:
㈠警方逮捕廖克偉鄭欽隆之程序合法: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是以有上開規定之情形者,雖非現行犯,仍以現 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予逮捕,此條文所謂「持有」,凡事 實上為其實力支配者皆屬之,持於手中,固有為持有,藏於 一定之處所,亦不失為持有。「兇器」(供犯罪所用之器具 )、贓物(犯罪所得之物)僅係例示之規定,雖非兇器或贓 物,凡露有犯罪之痕跡者(如車輛等),均屬此之「其他物 件」。「身體」、「衣服」亦係例示,即在其他處所露有犯 罪之痕跡(如血跡、彈痕等),亦均足以當之。只須顯可疑 為犯罪人,即足認為準現行犯,至其是否確為犯罪人,其犯 罪是否已被發覺,非所問也。
2.證人即獲報110 通報到場之員警李儼容證稱:「伊到現場時 先找發現人製作筆錄,廖克偉鄭欽隆稱稍早時劉翟驊有進 入醫院鬧事,他們有處理過,伊便請廖克偉鄭欽隆於晚上 6 、7 時許回派出所,請同仁為其製作關係人筆錄,但伊因 覺得怪怪的,乃於晚上7 、8 時許調閱醫院監視器,發現劉



翟驊在輪椅上遭廖克偉鄭欽隆推出至外面吸菸亭,且當時 劉翟驊已無意識呈頭向下垂癱倒之姿,其已癱坐成這樣,廖 克偉、鄭欽隆竟非往醫院裡面推而是往外推,實非合理,且 經同仁前去詢問吸菸亭目擊之遊民,伊至醫院現場按照路徑 查看,在樓梯間發現一攤血,伊即通知鑑識人員前來採證, 查扣衣物及劉翟驊所坐之輪椅,又在劉翟驊輪椅上發現血跡 ,此時約已晚上10時許,伊從監視器畫面及血跡等相關跡證 ,認為廖克偉鄭欽隆犯罪嫌疑重大,且由上開監視器畫面 及血跡,認為2 人符合顯露有犯罪痕跡之準現行犯要件,伊 便立即返回派出所對廖克偉鄭欽隆為權利告知進行逮捕。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 、155 、156 、158 、161 、16 2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樓梯間血跡照片、輪椅 上血跡照片(見偵7082號卷一第83、84、148 至161 頁)在 卷可佐。上開樓梯間地面之血跡以及輪椅上之血跡,經送鑑 定結果,均檢出1 男性DNA-STR 型別,與劉翟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25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7082號卷二第115 至122 頁);又被 告廖克偉鄭欽隆所著衣物經警查扣後,在被告廖克偉、鄭 欽隆鞋子外緣處亦採得血跡,經送鑑定結果,亦均檢出1 男 性DNA-STR 型別,與劉翟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52 鑑定書附卷可按(見 偵7082號卷二第134 至138 頁);可見被告廖克偉鄭欽隆 所推之輪椅上及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所著之鞋子上確均沾染 有劉翟驊之血跡,則證人李儼容以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血跡等 犯罪痕跡,認被告廖克偉鄭欽隆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人,顯 露有犯罪痕跡,符合準現行犯要件,自非有誤,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斯時確已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以 現行犯論之犯罪人,警察依法予以逮捕,於法有據。被告廖 克偉及鄭欽隆之辯護人所辯警察違法逮捕,並以被告廖克偉鄭欽隆係遭違法逮捕而主張其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不足採信。
㈡被告鄭欽隆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翌日凌晨1 時 24分、被告廖克偉於105 年5 月22日2 時5 分至3 時43分之 警詢筆錄,均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廖克偉鄭欽隆之2 次警詢筆錄:
⑴第一次時間,廖克偉為105 年5 月21日19時56分至21時27分 ,鄭欽隆為同日18時23分至19時27分許,經警以「關係人」



身分對其製作筆錄(即第1 次警詢筆錄),未遭逮捕,自無 違法逮捕後製作筆錄之情形。
⑵第二次時間,警方於105 年5 月21日22時30許,以準現行犯 的身分逮捕廖克偉鄭欽隆,亦有告知2 人提審法的規定及 權利告知,並以「涉嫌人」身分對其等製作筆錄(即第2 次 警詢筆錄),製作的時間,被告鄭欽隆係105 年5 月21日22 時54分至同年月22日1 時24分,被告廖克偉係同年月22日2 時5 分至3 時43分,況本件檢察官於核發拘票上,記載「本 件經警方於5/21晚間以電話說明案情,告知警方本件符合拘 捕要件,並於5/22上午依刑訴88之1 第1 項第4 款簽發拘票 」(見偵卷7082卷一第173 、175 頁),是本件警方於105 年5 月21日22時30依法以準現行犯逮捕及檢察官於翌日補發 之拘票,均足認本件拘補合法,且未超過24小時的情形。 ⑶又被告鄭欽隆製作第1 次、第2 次警詢筆錄前後雖歷時7 個 小時,然被告鄭欽隆第1 次警詢筆錄與第2 次警詢筆錄之間 約間隔3 個多小時,已有足夠及適當之休息時間,前後2 次 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超過常情之程度,且上開應訊過程中, 未有被告鄭欽隆表示就訊問時間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 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於問答之過程,鄭欽隆應答時語氣清楚 ,態度從容,得自行喝水、喝飲料,還可起身用手比劃模擬 案發當時動作,並以手勢輔助說明回答內容,未有體力或精 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亦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 至54、99至135 頁)。且觀諸 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被告鄭欽隆雖曾表示「又想要上廁所 了」,經員警詢問其可否問完再去上,鄭欽隆表示「我知道 了」而無反對之意,其繼續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尚有繼續飲水 ,員警其後並再提醒其「你有要廁所要講喔」,鄭欽隆亦稱 「有想要廁所,應該差不多了吧,快完了吧」,嗣被告鄭欽 隆表示「快要尿出來了」,員警隨即帶鄭欽隆去上廁所,有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0、54、119 頁), 可見員警並無辯護人所指故意不讓被告鄭欽隆去上廁所之情 形,亦無企圖以不讓其上廁所之方式取得非自願自白之情狀 ,被告鄭欽隆上開警詢筆錄中所為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鄭欽隆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22時30分經警合法逮捕後 ,於同年月日22時54分至翌日凌晨1 時24分之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具 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 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同此意 旨參照)。上開條文中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 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在立法政策 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 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 、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此傳聞例外之可信性要件,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 出於「自然之發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應詢時,被 告尚未緝獲或到案,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而審判中則有同時 在庭之情形,經審酌判斷比較其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之外部 情況,認其審判階段受到被告或外力干擾,先前之陳述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而比較可信。至於「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欽隆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廖克偉之供述,與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之點並不一致(見原 審卷三第334 、335 、349 至352 頁),而被告鄭欽隆經準 現行犯為警合法逮捕,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再酌以原審勘驗 鄭欽隆於警詢之錄影光碟,製作筆錄之警員口氣平和並沒有 使用脅迫性之語句,且被告鄭欽隆能充分瞭解警員問題之意 義,而予以回答,被告鄭欽隆於回答問題時意識清醒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三第4 至54、99至12 0 頁),且被告鄭欽隆於該次警詢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 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 較低,又被告鄭欽隆與被告廖克偉為朋友兼同事關係,2 人 同時遭警逮捕查獲,被告廖克偉當時無從對被告鄭欽隆為影 響、干預,被告鄭欽隆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 時,因被告鄭欽隆廖克偉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共 同正犯,2 人可謂係利害與共,以被告鄭欽隆於法院作證時 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



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 述自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鄭欽隆於 上揭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廖克偉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廖克偉之辯護人執以被告鄭欽隆遭警不合法逮補所為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顯不足採。
㈣被告廖克偉提出之測謊鑑定報告:
1.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 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 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關於適格之鑑 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是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始具備鑑定人適格。 2.被告廖克偉雖自行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 ,惟上揭公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 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 作之上揭函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後段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上揭測謊鑑定書自不得作為證據。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及其等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廖克偉及其辯護人提出關於事實一、二部分之現場模 擬光碟內容,雖經本院勘驗與陳報狀載內容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惟因本件事證已 明,本院不採之為證據,自無庸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固坦承任職醫院保全 ,於上開時、地被通知至6 樓社工室前處理被害人李水源情 緒激動乙事,及被告胡勝捷有抓住李水源之左手腕,使被害 人李水源背部著地滑行,而將其拖入6 樓男廁內等情(見原 審卷四第193 至201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 告廖克偉辯稱:「因李水源情緒激動,如要將之帶至1 樓會 很費力,才使其先至廁所內冷靜並與之溝通,伊未在廁所內 毆打李水源,係因李水源情緒激動,往伊衝來,伊又剛好閃 開,李水源才跌倒撞傷。」等語,被告鄭欽隆辯稱:「因李 水源情緒激動,若未先將其冷靜,直接帶至1 樓,有造成他 人傷害之虞,故讓其先至廁所冷靜,伊僅係跟在廖克偉、胡 勝捷後面,至廁所門口站著,是李水源自己往門口衝來摔在 地上,伊就離開廁所去社工室詢問,伊並無毆打李水源。」 等語,被告胡勝捷辯稱:「因李水源很激動說要自殺且很吵 鬧,伊一碰到李水源,他就整個癱軟地上耍賴不起,伊才抓 李水源手腕把他帶至廁所內冷靜,以其激動之狀態,伊無法 將他安全帶至1 樓,才選擇將之帶至廁所內冷靜,且伊進廁 所後即直接脫掉手套進隔間上小號,因伊先前詢問社工時知 悉李水源有疥瘡,故伊上廁所出來後即未再碰觸李水源,伊 上完廁所即已見李水源倒在地上,伊並無毆打李水源。」等 語。經查:
1.被告胡勝捷廖克偉鄭欽隆係因告訴人李水源在社工室前 情緒激動,大聲吼叫,溝通未果,仍賴在地上,乃由被告胡 勝捷徒手抓住告訴人李水源之左手腕,將告訴人李水源強行 拖往6 樓男廁內,被告鄭欽隆並將廁所門關上,被告廖克偉 擋住告訴人李水源去路,嗣告訴人李水源在廁所內受傷等情 ,分別業據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供、證在卷(見偵 8807號卷第15、23、24、31、32、85至88、90頁;原審卷一 第494 至496 、502 至504 頁、卷三235 、236 、242 、24 3 、250 至252 、256 至258 頁、卷四第196 、197 、200 頁;本院卷一第361 至368 頁、卷二第34、35、113 至117 頁),並經證人李水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見偵8807卷第7至9、83、84、88至90頁;本院卷二第103 至110 頁),且據證人即中興醫院社工林家立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
2.告訴人李水源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 勝捷等3 人毆傷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水源於偵查中證 稱:「伊被拉進廁所時,伊就知道他們要打伊,伊那時抱著 頭部,伊喊救命,叫外面的人報警。但他們把廁所門關起來



,往伊身上踹,一直用腳踢伊,伊倒在地上、縮著身體,頭 部被踢,肋骨還在痛,其中有1 個人用拳頭打伊的左眼,打 完伊後,伊說伊一定要去拿藥,被告才帶伊去1 樓拿藥,伊 排隊領藥時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8807號卷第83、8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去看病,在6 樓的時 候,有跟社工說能不能多給我一支藥,他不給,所以我很激 動,我講話就大聲一點,社工就打電話叫他們三個保全上來 ,他們三人就把我拖到廁所裡面,然後打我、踹我,把我打 在地上,打到有腦震盪。把我拉進去6 樓男廁,他們就把廁 所大門鎖住,就在裡面打我,打我的頭部、全身,主要是打 傷我的頭部,三位被告幾乎都有動手,但是(手指胡勝捷) 他多半是站在旁邊,應該是三人都有動手,但是(胡勝捷) 比較沒有動手,(手指廖克偉)尤其是他用手打我打到地上 ,還用腳踹我,(手指鄭欽隆)他也是用手打我,也有用腳 踹我,後來他們帶我下樓,我有去驗傷。當天我左邊眼睛旁 邊都紅腫。當天到中興醫院前都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 至111 頁),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807號卷第11、97至102 頁;原審卷卷一第427 至429 頁),且經證人即看診醫師徐 光宇於原審結證確認告訴人李水源於驗傷時,其左側頭皮面 部(即前額)挫傷8 ×4 公分血腫、右側前臂挫傷5 ×3 公 分血腫之傷勢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2 至225 頁),亦可信 為真。
3.雖證人徐光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假如血腫有擴散開來 ,我們會比較猜測是舊傷,但當時發現的過程無法判斷是新 傷或舊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 頁),證人徐光宇僅 係表示因血腫尚未散開來,因此無法判斷為舊傷,其並未排 除李水源之傷勢為新傷之可能。惟細繹證人李水源之前開證 詞,其在地上縮著身體,以「手」抱著「頭部」遭踢之傷害 情形,核與醫師診斷其所受之傷勢係在前額部位之「左側頭 皮面部(即前額)」及抱住頭部之「右側前臂」肢體傷勢部 位相符,衡諸證人李水源非但就被告等3 人如何將其拖入廁 所、關門、踢踹之過程,均能鉅細靡遺仔細詳述,其至醫院 驗傷係案發後旋即而為,驗傷結果又與其上開陳述遭毆打之 情節核屬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何能於如此短暫時 間內,旋即編纂如此天衣無縫之情節,且能驗傷結果能與指 訴相符,而證人李水源與被告等3 人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 夙怨,又經具結,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3 人之理,證人李水源上開所述,亦與證人即被告鄭欽隆原審 審理中證稱:「李水源在廁所內時,係『在地上』。」之情



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44 頁),證人李水源並未就本案提 出任何請求賠償之民事訴訟,如認李水源係因缺錢而蓄意栽 贓被告等人,豈有故意如此狼狽讓自己躺在地上遭被告等強 行拖入廁所之理,況其於受傷後旋前往驗傷,應認其傷勢確 係遭被告3 人毆打所致,應認證人李水源之指述,並非虛妄 ,可以採信,自難以證人徐光宇證稱其無法判斷係新傷或舊 傷乙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觀諸證人即被告鄭欽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水源遭 其等強行拖往廁所途中,沒有繼續吼叫。」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51 頁),證人即被告廖克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胡勝捷一人即可輕易將李水源拖入廁所。」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57 頁),未見告訴人李水源有何反擊、躁動或施暴之 任何吵鬧情形,可見被告等3 人將告訴人李水源拖入廁所內 ,顯有教訓傷害告訴人李水源之犯意,洵為灼然。 5.另廁所內走道僅100 公分寬,有廁所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34 、237 至241 頁),空間不大。若真如 被告廖克偉所稱李水源朝伊衝來,則在100 公分之寬度內要 能容納被告廖克偉及告訴人李水源之身體,且被告廖克偉能 順利閃過告訴人李水源針對性之衝撞,並與之無任何肢體之 接觸,且使告訴人李水源摔倒在地,又同時造成「前額」及 「右側前臂」之挫傷,且於身體下肢、臀部或任何一般人在 跌倒時身體可能會碰觸到地面的部位均無任何挫傷或瘀傷, 此實非合理,況被告廖克偉始終無法指出告訴人李水源究竟 係撞到何物而受傷(見偵8807號卷第89頁),且被告鄭欽隆 先於偵查時說:「見到李水源時,李水源已在地上,當下伊 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8807號卷第87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說:「伊當下到的是,李水源在地上準備要衝 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 頁),就被告鄭欽隆究有 無見到告訴人李水源衝過來之過程,已前後矛盾,且亦無法 具體指出告訴人李水源當時位置(見原審卷三第244 頁), 其說詞已有可疑。而被告胡勝捷更係直接推稱其沒有見到告 訴人李水源受傷之過程,無法陳述告訴人李水源如何受傷云 云(見偵8807號卷第86頁),顯見被告3 人辯稱係告訴人李 水源自行跌倒受傷云云,殊難採信。
6.被告廖克偉又辯稱:「伊係因有視線死角,始無法具體陳述 李水源係撞到何物跌倒。」云云,然被告廖克偉既稱係站在 廁所內洗手檯前方,則以其所處位置,身旁既有長達200公 分之半身鏡,有廁所鏡子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34、238頁),實無不能見身後李水源動向之情形。尤 以其所辯,正係遭李水源正向衝來之攻擊當下,廖克偉更會



把李水源動向看清楚才是,否則焉能順利漂亮閃開,卻無法 交代李水源站在哪裡、何處倒下、撞到何物,可見所辯跌倒 之詞,核屬臨訟編纂之詞,要無可採。
7.衡諸被告3 人均已成年,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則其主觀上 就其徒手毆打被害人李水源之行為將造成李水源受傷,且斯 時並無來自於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客觀上 並實際造成李水源受傷,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傷害故意無訛, 其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至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胸壁挫傷、腦震盪症狀」部分 僅係病人之主訴,外觀上並未見到任何傷口等情,為證人即 看診醫師徐光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5 、216 頁),與其驗傷時在病歷上記載「without obvious wound 」附記於「右側胸壁挫傷、腦震盪症狀」之後乙節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428 頁),是應非證人徐光宇診斷確認之傷勢。 茲因告訴人李水源並未繼續回診,是本院尚難認告訴人李水 源確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腦震盪症狀」之傷勢,則起訴 書關此傷勢部分之記載,自難遽認,併此敘明。又告訴人李 水源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 時05分,始於皮膚科就診開立處方 簽,其後同日中午1 時37分許,則在再經皮膚科開立處方簽 由社福付費支領藥膏,有其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27 至428 頁),故堪認本件犯罪時間,應係在此2 時點 之間,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部分,應予更正。
9.至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是否亦犯剝奪告訴人李水源 之行動自由罪部分:
⑴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須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 ,始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 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 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 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 係,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34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等3 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李水源拖行、禁錮並共同毆打李水源成傷之行為,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妨害自由犯罪嫌疑不足而處 分不起訴確定,僅就傷害部分起訴,有不起訴處分及起訴書 在卷可憑,顯見檢察官認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二部分係屬二 罪,並非同一行為。
⑶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將告訴人李水源拖行帶至6 樓



男廁、鎖上廁所等情,係因告訴人李水源在社工室前情緒激 動、大聲吼叫、經勸導無效,此據證人即與告訴人交涉之社 工林家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4 至361 頁),核與證人胡勝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362 至369 頁),衡諸被告3 人身為醫院保全,為維 護醫院秩序、維護醫護人員及其他病患之醫療環境安全,因 與告訴人溝通未果,為制止告訴人繼續干擾他人辦公,維持 醫院秩序,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李水源帶至他處待其情緒平 穩,並非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且亦查無被告等3 人持續相 當時間剝奪告訴人李水源之行動自由,自難認僅以告訴人李 水源稱遭被告等3 人表示不准離去乙節即率爾推定被告3 人 有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其等所為尚不成立剝奪行 動自由罪,且檢察官亦將妨害自由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則妨 害自由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僅就被告3 人傷害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就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之妨害自由部分,僅說明被告3 人不成立妨害自由部分之理 由即足,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等3 人均係思慮正 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主觀上就其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水源之行為將造成李水源受傷,且斯時並無來自於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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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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