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張艷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45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649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張艷蓮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李桂慧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張艷蓮與郭慶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6年4月21日辦理 離婚登記),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2人分居已久。郭張 艷蓮因經濟困窘、需款周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86年1月20日前某日,利用返回臺 北市○○區○○○路000號郭慶忠住處之機會,竊取郭慶忠 所有,置於上址住處抽屜內,付款人均為「臺灣北區郵政管 理局」之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共4張,以及「郭慶忠」印 章1枚得手(起訴書漏載同時竊取「郭慶忠」印章1枚,涉犯 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因係告訴乃論之罪,嗣經郭慶忠於原審 訊問時當庭表示及具狀撤回告訴在案,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後,未經郭慶忠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在 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 ,再持其所竊得之郭慶忠印章盜蓋在發票人簽章欄,完成發 票行為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再先後於 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持交李桂慧 ;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持交陳萬來,調借如附表二所示 資金而行使之,共計向李桂慧調借現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向陳萬來調借現款15萬元。嗣經郭慶忠發現附表二所 示空白支票遭竊辦理掛失止付,經持票人李桂慧、陳萬來屆
期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遭退票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郭慶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郭張艷蓮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0至82、187至189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訴緝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87、19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郭慶忠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偵9497號卷第3至4頁反 面;偵14649號卷第4頁正反面;偵5845號卷第7至8頁;原審 訴字卷第14至15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154至161頁)、證人 即被害人李桂慧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偵9497號卷第5至6 頁;偵5845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162至166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萬來於警詢時(偵14649號卷第3頁正反面) 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2月26日 北票字第1323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偵9497號卷第7頁至13頁)、臺北 市票據交換所86年3月7日北票字第1610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退票理由單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偵146 49號卷第5至11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影本(偵 5845號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屬實 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 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
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 ,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 即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 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 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 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 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0號 、85年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郭慶忠 事後雖基於夫妻情誼,為被告對陳萬來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15萬元,此經證人郭慶忠於警詢、原審 審理時(偵14649號卷第4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180頁)、 證人陳萬來於警詢時(偵14649號卷第3頁正反面)分別證述 在卷,然被告係未經郭慶忠事前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郭慶 忠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是縱郭慶忠事後追 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債務,並以渠財產對陳萬來清償, 亦無礙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總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自24年7月1日施 行後即未再修正。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得併科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罰金。然依
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偽造有 價證券罪得併科之罰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偽造有價證券罪罰金刑最低額 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 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至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依 立法說明,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 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 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 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前 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2次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者,新法施行後,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㈠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郭慶忠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均係冒用郭慶忠名義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4649號案件移
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簽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86年8月5日板檢偕禮86偵14649字第50398號函及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按(偵14649號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併案卷 四第1頁;原審訴緝卷第67頁),然因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 票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取財 性質,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行 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惟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先 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分別持向李桂慧、陳萬來調借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周轉,非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支票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用,此經證人李桂慧、陳萬來分 別證述在卷(偵9497號卷第5頁反面;偵5845號卷第7頁反面 ;偵14649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自不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 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而擾亂 金融秩序者,或有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 債務擔保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輕重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
㈥職是,被告冒用配偶郭慶忠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4張,分別持交李桂慧、陳萬來調借資金予以行使,固值非 難。然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非高, 其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始以其斯時配偶郭慶 忠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並非大肆偽造支票對外 借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危害尚非至鉅,再念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原審訴緝卷第178頁;本院卷 第187、191頁),已知悔悟,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 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案發後,已由郭慶忠 代向陳萬來清償,與陳萬來達成和解,業經郭慶忠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偵14649號卷第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與李 桂慧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李桂慧30萬元,李桂慧其餘請求拋 棄,被告並於107年9月11日當庭給付10萬元及於同年10月11 日匯款10萬元予李桂慧,餘款10萬元自107年11月5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分期給付匯入李桂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第1、2 期款已分別於107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各匯款4000元、 3000元予李桂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業經被告及李桂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有本院 107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匯款單3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8、176、197頁),以 及郭慶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業已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考量 被告年事已高,健康及經濟狀況不佳,從輕量刑等語(原審 訴緝卷第74頁反面、161、180頁);李桂慧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陳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已經很老了, 我也不希望被告去關(原審訴緝卷第180頁),刑度的部分 ,若被告錢全部還我的話,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6頁) 等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暨其 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智識程度,及被告現已74歲高齡,罹 有胃功能性疾患、小腸扭轉等疾病,有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
處方箋、106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原審訴緝卷 第99、115頁)等情狀,認被告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就被告被訴涉犯竊盜 罪嫌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乙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免 訴判決諭知(原審判決書第11至14頁),於法要有違誤。㈡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180萬元,因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桂慧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李桂慧30 萬元,李桂慧其餘請求拋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理由詳 如後述「沒收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 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尚未 與李桂慧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34至35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竊取斯 時配偶郭慶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及郭慶忠印章1枚, 連續冒用郭慶忠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先後 持向李桂慧、陳萬來調借資金周轉,所為非僅影響真正名義 人之權益,更對票據流通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被告自 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在廟宇擔任志工,經濟 狀況勉持,現已74歲高齡,身體罹有多項病症,須定期回診 之家庭生活、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已與李桂慧達成民事和 解,並獲得郭慶忠、李桂慧原諒,李萬來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李萬來所受損害已由郭慶忠代被告賠 償(原審訴緝卷第180頁),以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 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上開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被告係 經原審於86年9月11日發布通緝,迄於106年5月5日始緝獲歸
案,由原審於106年5月8日撤銷通緝等情,有原審86年9月11 日86年士院刑重緝字第631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106年5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79800號 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106年5月8日106 年士院刑重銷字第 279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訴緝卷第1、42至43 頁),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均未扣 案,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 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4張偽造支票上所盜蓋之「郭慶 忠」印文,既係以郭慶忠真正之印章所蓋用,即非刑法第 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 取持以盜蓋在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4張偽造支票上之郭慶忠 印章1枚,係郭慶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 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準此,被告就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180萬元,因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桂慧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李桂慧30萬元, 李桂慧其餘請求拋棄在案,被告並於107年9月11日當庭給付 10萬元及於同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李桂慧,餘款10萬元
自107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分期給付匯入李桂慧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第1、2期款已分別於107年11月5日、同年12 月5日匯款4000元、3000元予李桂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業 經被告及李桂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 至146頁),且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匯 款單3份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8 、176、197頁)。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所 得15萬元,則已由郭慶忠代為賠償陳萬來,郭慶忠基於曾為 夫妻情分,並一再表示不願向被告追究之意,亦經郭慶忠於 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原審訴緝卷第161、180頁),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就被告上 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80萬元(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及15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其中業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依上開說明,如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輕率失慮,致 罹刑章,然終能坦認犯行,並取得郭慶忠、李桂慧之宥恕, 已見悔意,郭慶忠、李桂慧更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不佳,倘令其即刻入 監執行刑罰,對於其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在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同時,為促使被告依其與被害人李桂慧所達成之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保障李桂慧 得以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應 向李桂慧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全部給 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4張,均係被告於上 開時、地同時竊取郭慶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4張後
所偽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案件係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 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 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 訴判決之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2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 離婚之效力。倘當事人僅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有2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但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則離婚契 約尚未有效成立,其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查:被告與郭慶忠雖於76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然迄於86 年4月21日始辦理離婚登記,有郭慶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原審訴緝卷第104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 郭慶忠之婚姻關係於86年4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前,仍然存 在。是就公訴意旨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空 白支票4張,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因起訴 書所載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之行為時點為86年1月間某 日,斯時被告與郭慶忠間仍為夫妻關係,親屬間犯竊盜罪, 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業據郭慶忠 於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及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原審86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及郭慶忠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4至17頁),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 旨,縱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同時並存應為不受理判決及免訴判決之原因,亦以不受理判 決優先於免訴判決,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部分,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本院審理後所 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 如附表二所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 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被告被訴竊盜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2 月8日前之某日,持其不知情前夫郭慶忠之支票2張(發票日
期分別為:86年2月8日及86年2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1 萬元及24萬7120元),刻意在上開2張支票上蓋錯誤之印章 ,持向告訴人蔡復俊借款,蔡復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交 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予被告,嗣後提示上開2張支票跳 票後,始知退票理由係印章不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業據起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 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 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 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 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 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移送併案意旨謂被告持其不知情前夫郭慶忠所有 ,故意在票上蓋用錯誤印章之上開支票2張向他人借款,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2至53 頁)之行為態樣及涉犯罪名,與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4張空白支票及郭慶忠印章偽造簽發支票後持向李桂慧、陳 萬來借款周轉之行為態樣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者相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要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而為,無從與其本案犯行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況被告行 為,依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 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86年2月8日前之某 日,檢察官於86年8月21日以86年度偵字第8779號案件開始 實施偵查,於87年2月3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法字第 746號函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退回此部分 併案後,復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6日士檢清法107 偵7425字第1079026737號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蔡復俊之 刑事告訴狀上之檢察署收狀戳章(偵8779號卷第1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7年2月3日士檢法字第746號函(原審訴 字卷〈併案卷2〉第1頁)、107年6月6日士檢清法107偵7425 字第1079026737號函(本院卷第50至53頁)各1份在卷可按
,是以,移送併辦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已完成。綜上所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 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鑫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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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張艷蓮應給付李桂慧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 │
│年1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叁│
│仟元,匯入李桂慧之臺北華江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2781│
│91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發 票 日│金 額│發票人│持票人│備 註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E0000000│86年1月30日 │70萬元 │郭慶忠│李桂慧│起訴事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
│ 2 │E0000000│86年2月7日 │60萬元 │同上 │李桂慧│第5845號起訴書) │
├──┼────┼──────┼────┼───┼───┤ │
│ 3 │E0000000│86年2月12日 │50萬元 │同上 │李桂慧│ │
├──┼────┼──────┼────┼───┼───┼───────────┤
│ 4 │E0000000│86年2月16日 │15萬元 │同上 │陳萬來│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
│ │ │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
│ │ │ │ │ │ │偵字第1464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