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65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13622、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子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聖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前某日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白弟」之介紹引進,加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分別為「亞特蘭大老鷹」(即柯良耀,另案審理中)、「火 箭」(即陳君武,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分別為「洛杉磯天使」、「櫻木花道」、 「楓葉」、「芝加哥小熊」、「西雅圖水手」、「多倫多藍 鳥」、「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 得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 作為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與「洛杉磯天使」、「櫻木花道」、「楓葉」、「芝加 哥小熊」、「西雅圖水手」、「多倫多藍鳥」、「坦帕灣魔 鬼魚」、「羽絨新肌感」、「亞特蘭大老鷹」(即柯良耀) 及「火箭」(即陳君武)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洛杉磯天使」 之人交付白色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予葉子聖(另案偵辦 扣案),作為葉子聖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領款事宜使用 之工作機,詐欺犯罪組織每天創立一個微信群組,葉子聖即 以暱稱「洛杉磯道奇」使用該工作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由 暱稱「洛杉磯天使」之人將葉子聖拉入群組。嗣由該詐欺犯 罪組織機房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陳宜萍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各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轉帳或存款至指定 之帳戶(各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分別 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帳號 」欄所示)。再由「櫻木花道」或「楓葉」等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在微信群組內,指示葉子聖前往指定時間、地點取得之 如附表「匯入金融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均為123456)及使用何張提款卡與提領帳戶內款項金額,葉 子聖即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金融帳戶內的款項,並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 後,將餘款持往不詳地址之公園或公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芝加哥小熊」之人或手機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火箭」(即陳君武)之成員以上繳詐欺犯 罪組織。嗣附表所示之陳宜萍等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7年1月30日經警執行拘提 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彥荃等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所 示被害人陳宜萍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以告訴人、被 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葉子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20、13 0、132至133、136至13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上開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行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集團中很多人都沒有見過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106年12月20日提領時間前不久 起即參與上開暱稱「洛杉磯天使」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可獲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 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陳宜萍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詐得各該款項,並由其提領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扣得可獲得之報酬後均上繳該集團暱稱 「芝加哥小熊」或「火箭」(即陳君武)之成員等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422至429頁、本院卷 二第5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5、148至149 頁),且附表所 示陳宜萍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嗣其等所匯款、轉 帳或存款款項則分別經被告提領(詳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品君、周嘉慧、蔡松源、李怡芸、黃彥筌、孫與佑、楊竫 宜、劉家榮、林欣儀、陳宜萍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 見偵4265卷第28至29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0頁反面 至41頁反面、第49至50頁、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至63、 67至69、80至82頁、原審卷第132至135頁、第152 頁反面至 第153頁、第192頁反面,陳宜萍部分見移送併辦之偵13622 卷第49至52頁);並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時間提 款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所製警示盜領清冊1份、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存款、 轉帳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微信通訊內容之翻拍 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另案搜索扣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7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076 000651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提領款項翻拍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儲字第1070120129號函 檢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 720003966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7年6月27日合 金前金字第1070002185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帳戶之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10 月3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10031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 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7 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4265卷第15至25、33至34頁、第 38頁反面、第44頁、第48頁反面、第59、64、70、84、130 至131、146至150頁、原審卷第126頁、移送併辦之偵13622 卷第127至143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35、392至397頁、本院 卷二第225至226、228 頁),均可佐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惟㈠如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 蔡松源部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松原」;㈡如附表編號 7、8所示孫與佑、蔡松源分別係依詐欺集團指示以存款方式 各存入3 萬元款項,有其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記載 「仟元」、「030」,及「1000」、「030」可憑(見偵4265 卷第64、44頁),亦即係存入仟元紙鈔30張,是其等遭詐騙 之金額自應以其等存款金額為認定,檢察官逕以扣除手續費 15元之餘額為孫與佑、蔡松源遭詐騙金額之認定,亦有誤會 ,均予更正之。至被告其後於本院最後之審理中陳稱一開始 不知道他們錢怎麼來,2、3天後就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17 頁),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觀之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係以收受上手之人交付的工作機而 經由該工作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指示,且持以提領款項之 提款卡亦係由僅知暱稱「芝加哥小熊」之男子所交付,並有 其他集團成員監督其領款,而不問其由上手拿取工作機、提 款卡,抑或提領款項後自行扣除報酬後再上繳集團,均分別 以面交或丟包方式處理,並均僅知上開之人之微信暱稱等情 ,為其自承(見他卷第110至111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上手之人往來行為極為隱密而不欲人 知,且其等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更是異於常情,參以邇來
詐欺集團橫行,而提領或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為警查獲 ,更係報章媒體新聞常見之報導,是被告其後辯稱剛開始不 知道是詐欺集團,2、3天後才知道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 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 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 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 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 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 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 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 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 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 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 告訴人等,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 領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被告所供述及佐以被告所 持工作機頁面資料,集團成員另有如後㈢所述3 人以上,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 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新 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自承大約 自附表編號1所示106年12月20日提領款項之日前某日時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頭為「洛杉 磯天使」,會分配每一個人的工作,指示我們去哪裡撿卡、 交款,「西雅圖水手」、「亞特蘭大老鷹」跟我都是車手, 「櫻木花道」、「楓葉」會指示我那1 張卡可以領款、有多 少款項,監督我們領錢、收錢、交錢給上游及款項是否相符 ,領款後依「芝加哥小熊」指示交款,「多倫多藍鳥」曾經 收過我領的款項;我有指認過「亞特蘭大老鷹」是柯良耀, 見過「芝加哥小熊」之人,是男性;另外見過收水的人3、4 個;陳君武我有交過1、2次錢給他等情(見偵4265卷第96至 97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9 1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68、169 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 、第209 頁反面),並有前揭被告參與微信之翻拍照片可憑 ,再依照該被告參與微信之翻拍照片,可見:
⒈查獲被告涉嫌詐欺之手機WECHAT聊天代號擷取畫面,暱稱「 洛杉磯道奇」、「多倫多藍鳥」、「芝加哥小熊」、「坦帕 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洛杉磯天使」之We Chat ID末五位號碼分別為「…sdb12」、「…kiu12」、「…jr51 2」、「…m7v12」、「…12300」、「…ih812」(偵4265卷 第130頁及反面),其等之We Chat ID均不相同。 ⒉另依上開手機聊天軟體擷取畫面,①其中「楓葉」、「坦帕 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在同一頁面聯繫,由「楓葉」 發出訊息「合庫先上車」、「這台」及提款卡畫面,「坦帕 灣魔鬼魚」及「羽絨新肌感」則均回覆「收」;②其中「洛 杉磯天使」、「坦帕灣魔鬼魚」、「楓葉」在同一頁面聯繫 ,由「洛杉磯天使」、「坦帕灣魔鬼魚」發出表情符號,「
楓葉」回覆「沒關係,時間確定好安排」,再由「洛杉磯天 使」回覆「收」;③其中「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 」及被告(即「洛杉磯道奇」)在同一頁面聯繫,由「坦帕 灣魔鬼魚」發出表情符號,「楓葉」回覆「土地80」,「坦 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及被告回覆「收」;④其中 「楓葉」、「洛杉磯天使」、「羽絨新肌感」、「多倫多藍 鳥」在同一頁面聯繫,由「楓葉」發出「土地30可出10中信 136可出120」,「洛杉磯天使」、「羽絨新肌感」、「多倫 多藍鳥」回覆「收」;⑤其中「洛杉磯天使」、被告(即「 洛杉磯道奇」)、「楓葉」在同一頁面聯繫,「洛杉磯天使 」發出「這種攻擊完再處理」,被告回覆「水沒進」,「洛 杉磯天使」回覆「收」,「楓葉」再回覆「中信15分鐘再看 」等情(偵4265卷第131頁及反面)。
依上開手機頁面登載及聯繫內容,其等ID均不相同,且在同 一手機頁面聯繫,如係相同之人,自不可能於同一手機頁面 聯繫,是應認上開暱稱均屬不同之人,且詐欺集團應有3 人 以上,是被告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 示106 年12月20日提領款項前某日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 已知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已有3 人以上,足堪認定。 且依其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 或存入款項後,即以微信指示被告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及再 依指示上繳款項,並有負責監督提領工作之人,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 7年1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犯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犯行,被告並利用集團提供之工作機與集團聯繫而參 與完成詐欺款項之提領,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 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辯 稱僅受同一人指揮,無其他人第三人共犯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28頁),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5 日施 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被告自106 年12月20日前某日 時加入犯罪組織迄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3日、7日、19 日實施詐欺犯行,乃至同年1 月30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 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詳後述),故被告自107 年1月5日修法後仍參與 犯罪組織並犯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各罪,自應適用107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所示共十罪)。
㈢被告與柯良耀(「亞特蘭大老鷹」)、陳君武(「火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洛杉磯天使」、「櫻 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西雅圖水手」、 「多倫多藍鳥」、「坦帕灣魔鬼魚」及「羽絨新肌感」之成 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參與組織罪與附表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
⒈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 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 556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
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
⑵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 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 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 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 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 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 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 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 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 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 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 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10 號判決意旨同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
⑶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 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 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 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 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 論處(吳燦,「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月 旦裁判時報,107年9月)。
⑷本件被告參與微信暱稱「洛杉磯天使」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於加入後未幾日旋即開始 依指示提領款項,其首次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亦與附表編號 1 所示大致相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265卷第96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並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20、 13622、17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害人羅 漢揚於106 年12月20日20時許遭詐欺集團詐騙,惟依被害人 羅漢揚之供述,其係於該日2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等 語【見偵13622 卷第35頁】,而較晚於被害人陳宜萍所陳遭 詐騙之時間,且其因此遭詐騙而匯款時間亦晚於被害人陳宜 萍,是爰認被告提領被害人陳宜萍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為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 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編 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復均同此。是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如附表所示各次3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其 等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數罪併罰,又認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應依被告持用 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3 個帳戶之提款卡予以分論併罰,至 同一提款卡提領部分則係接續行為,均有誤會。 ㈤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 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 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 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見偵4265卷第96頁反 面至第97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89 頁反 面),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 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亦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自107年1月間起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 ,然被告自承於106 年12月下旬起參加該組織,並已開始領 款(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宜 萍遭詐騙後於106 年12月20日依指示轉帳之款項亦遭被告提 領之情,及被告供承該日期即大約為其剛開始提領之時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間應為106 年12月20日前某日時,如前認定;又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係行為之繼續,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520、13622 、17203號)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宜萍部分,此部分被告所 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如前㈣ 之⒈所述,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組織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犯如附表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 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 應依被告提領日期分別論罪,且同一提領日期則論以接續犯 ,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如前述,原審認應為數罪併罰 ,且未及審酌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部分,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參與組織罪,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非可 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獨立,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併同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確定,已於105年1月15日緩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上開罪刑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使其刑之宣告施 其效力,然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偵審過程而珍惜國家給 予警惕悔改之機會,難認其素行端正,又正值青壯,且四肢 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 顯示其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又本件各次 詐騙所得非鉅,而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黃彥荃、楊竫宜、蔡松 源、陳品君成立調解、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原審 107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 、198、199頁),惟迄今均尚未履行賠償給付,為被告自陳 在卷,並經告訴人黃廉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是尚未能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有實際填補,兼衡被告自陳 未婚、父母親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曾經從事工地工作達10年,犯本案之前兼職做白牌等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三、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 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 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 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 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 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㈡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 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 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 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 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