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65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借據、保管條、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許右鉦、紀明凱、徐源鈞(更名前為「徐上員」)3人, 於民國106年2、3月間加入綽號「阿龍」、「森林」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許 右鉦於106年3月8日某時,指示徐源鈞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徐源鈞持許右鉦所交付之金融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後,竟未依指示交回予許右鉦,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許右 鉦、紀明凱繳回款項。許右鉦遂透過陳儀如、徐紹峰找尋徐 源鈞下落,徐紹峰邀約徐源鈞於106年3月9日晚上7時,在新 竹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內315號包廂碰面,獲報之 許右鉦、紀明凱及陳宥恁3人則驅車趕往該處(許右鉦、紀 明凱、徐源鈞3人涉犯詐欺部分;及許右鉦、紀明凱2人涉犯 恐嚇取財等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訴 字第307號判決確定)。
二、許右鉦、紀明凱、陳宥恁於106年3月9日晚上7時10分許,進 入上開315號包廂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紀明凱徒手毆打徐源鈞(未成 傷)、由陳宥恁持包廂內之垃圾桶丟擲徐源鈞,再由許右鉦 恫稱:詐騙集團要求上繳25萬元,加計臺灣方面相關人員之 工作損失,計約40萬元,若不交出40萬元,將對徐源鈞之家 人不利等語,3 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徐源鈞心生 畏懼,徐源鈞先交付身上之現金7 萬9,000 元予許右鉦,徐 源鈞虛與委蛇應允再付25萬元以求脫身,徐源鈞則撥打電話 向母親彭秀美借款求助,並乘隙在電話中告知自己在好樂迪
KTV 內,許右鉦、紀明凱、陳宥恁擔心另生枝節,遂以人數 之優勢,脅迫徐源鈞離開好樂迪KTV 後進入其等停放在好樂 迪KTV 門口之不詳車號的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三、許右鉦、紀明凱、陳宥恁與徐源鈞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上 車後,由紀明凱駕駛上開小客車在新竹市區任意繞行,紀明 凱、許右鉦拿出預先準備之本票、借據、保管條、印泥等物 ,要求徐源鈞簽立上開文件以擔保付款25萬元,期間向徐源 鈞恫稱:要毆打徐源鈞、要將徐源鈞丟下農田水池等語,致 徐源鈞迫於情勢,不得不依許右鉦之指示,以原名「徐上員 」簽立借據、保管條及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承諾於3 日內給付該25萬元,許右鉦、紀明凱與陳宥恁於取得上開文 件後,迄於當日晚上8時22分許,始讓徐源鈞在新竹市慈雲 路附近路邊下車離去,徐源鈞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 。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 5至1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宥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 到現場,但不知要作何事,伊亦沒有拿垃圾桶丟徐源鈞,其 上訴狀並稱本案告訴人其姓名係「徐源鈞」,而本票上所簽 署之名為「徐上員」,該本票上所簽之名非發票人之姓名, 所簽之本票係無效票據,無從成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客體云云 。
二、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徐源鈞與本案共犯許右鉦、紀明凱本為詐騙集團 之車手,徐源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9 萬元後,下落不明 ,紀明凱邀約被告共同前往收款,並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地 ,要求徐源鈞交付現金7 萬9,000 元及簽立借據、保管條及 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1 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徐源鈞於偵訊 、原審指證甚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4 號影印卷〈下稱偵字4924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第237 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右鉦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 卷第137至178頁),並有借據、保管條及面額25萬元之本票 各1紙在卷可稽,上情堪予採認為真實。
㈡、又被害人徐源鈞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係遭受紀明凱之徒手毆 打;遭被告丟擲包廂內垃圾桶;遭許右鉦恫稱:若不交出40 萬元,將對徐源鈞之家人不利等語,始交付上開現金7萬9,0 00元及允諾再付25萬元以求脫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 源鈞於偵訊、原審證述綦詳(偵字4924卷第101至104頁,原 審卷第237至264頁),且明確指證:丟垃圾桶是同一時間進 行的,而打人的是紀明凱沒錯,然後接著就是有人丟垃圾桶 ,所以我可以確認丟垃圾桶的是陳宥恁等語(原審卷第239 頁);核與共犯紀明凱於偵訊中指稱:陳宥恁拿包廂內垃圾 桶丟徐源鈞等語相符(偵字4924卷第79頁)。參以證人許右 鉦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是誰丟垃圾桶,垃圾桶是從我 的右後方丟過來的,當時紀明凱、陳宥恁在我右後方等語( 原審卷第148、149頁),證人徐紹峰於原審證述「有人拿垃 圾桶砸徐源鈞,事後也有人動手用拳頭打徐源鈞的頭」等語 (原審卷第227頁),於本院證稱:「當時一個打人、一個 丟垃圾桶,此二人是不同人」、「許右鉦他坐著,沒有打人 也沒有丟垃圾桶」等語,證人紀明凱於本院證稱「有打被害 人一下」(本院卷第166、168頁)。佐以證人許右鉦原審當 庭繪製並經被告及證人徐紹峰、徐源鈞閱覽確認位置無訛之 包廂內在場人相關位置圖(原審卷第180、221、233、263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所在位置,被告有在包廂內向 被害人丟擲垃圾桶之強暴行為,堪予認定。從而,被害人徐 源鈞係遭許右鉦、紀明凱及被告3人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 方式使徐源鈞心生畏懼,被害人始交出身上之現金7萬9,000 元、允諾再付25萬元以求脫身,應堪足認定。㈢、又被害人徐源鈞於事實三所載時地,係遭受許右鉦、紀明凱 及被告包夾、勾肩而離開KTV 上車,在車內遭恐嚇被毆打、 被丟下農田水池等語,致徐源鈞迫於情勢,而以「徐上員」 簽立借據、保管條及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並承諾於3
日內給付該25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源鈞於偵訊及 原審證述綦詳(偵字4924卷第101 至104 頁,原審卷第237 至264 頁),核與證人許右鉦於原審證述:離開包廂時,徐 源鈞走前面,剩下就是左邊、右邊跟後面,我當時走最後面 ;車子有經過農田,有人對徐源鈞講說,很想把他丟下去; 我們離開好樂迪之後,有靠路邊停,是停車之後紀明凱拿出 本票、借據、保管條等物要徐源鈞簽,我猜是因為紀明凱怕 徐源鈞事後賴帳甚至於不理人等語(原審卷第154 至158 頁 )及證人徐紹峰於本院證稱:「當時有兩人架著被害人走」 (本院卷第165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案發當 天係陪紀明凱收錢;有看到徐源鈞被打、交出現金;4 人一 起離開KTV 包廂、上車;在車上有看到本票、借據、保管條 等情(原審卷第273 至278 頁);佐以被告受紀明凱之託而 同車南下新竹收錢,在包廂、車內目睹上情,既未阻攔、亦 未表達質疑,甚而在包廂內持垃圾桶砸向被害人之舉,其一 路參與至徐源鈞簽署本票等物、下車,再與紀明凱、許右鉦 同車北上,是被告確有與紀明凱、許右鉦以人數之優勢、以 強暴脅迫手段,恐嚇被害人交出財物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另於上訴理由狀內辯稱:本案告訴人其姓名係「 徐源鈞」,而本票上所簽署之名為「徐上員」,該本票上所 簽之名非發票人之姓名,所簽之本票係無效票據,無從成為 恐嚇取財之犯罪客體乙節。按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 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 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 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本 件被害人徐源鈞係以原名「徐上員」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 1 紙,其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係徐源鈞 之身分證字號,此有徐源鈞之年籍資料附於原審106 年度訴 字第307 號卷第12頁可稽,徐源鈞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以其 原名「徐上員」簽發,其票據主體為同一,仍應認係徐源鈞 所簽發,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又徐源鈞所提領之9 萬元 ,已返還7 萬9 千元,僅餘1 萬1 千元尚未返還,被告與許 右鉦、紀明凱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恐嚇被害人簽發面額25 萬元之本票交付,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此外,共犯許右鉦、紀明凱於原審另案自白認罪,有原審10 6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2至48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許右鉦、紀明
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其①前於104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 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 4 月11日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③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3 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461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借據 、保管條、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1 紙,均係被告與共犯許右 鉦、紀明凱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僅就扣案之面額25萬元之本票 1 張,宣告沒收,對於另扣案之借據、保管條未宣告沒收, 亦未說明不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洽。又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受紀明凱之邀而參與,而共犯許右 鉦、紀明凱(係累犯)經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 ,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顯然不符平等原則與比 例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受紀明凱 之邀約,而與許右鉦、紀明凱向詐騙集團之車手徐源鈞催討 詐騙款項,竟共同以強暴、脅迫、惡害通知之手法,恐嚇被 害人徐源鈞給付超過其尚未返還之1 萬1 千元之25萬元,及 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約1 小時,使被告徐源鈞心生畏懼 ,簽立借據、保管條及面額25萬元之本票,而謀得不法之財 物,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影響,其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就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無證據證明已分得報酬,兼 衡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284 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借據、保管條、面
額25萬元之本票各1 紙,均係被告與共犯許右鉦、紀明凱本 案犯行所得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徐源鈞提款之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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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金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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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月8 日 │2 萬元 │
│ │下午3 時1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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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月8 日 │1 萬元 │
│ │下午3 時2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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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3 月8 日 │2 萬元 │
│ │下午3 時2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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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3 月8 日 │2 萬元 │
│ │下午4 時1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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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3 月8 日 │2 萬元 │
│ │下午4 時1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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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9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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