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02號
TPHM,107,上訴,1202,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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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鴻銘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陳宏義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宏義干鴻銘合夥承攬基隆市政府辦理發包之「中正公 園遊客服務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採購案工程,陳宏義亦 身兼工地主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社區」之 租用辦公室內,未經該採購案專任工程人員「趙吉章」之同 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趙吉章」之署押 ,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27所示之私文書,再持編號2 至27 偽造之私文書陳報予基隆市政府用以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 於趙吉章及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2頁,交查19 卷第74頁背面,原審訴字卷㈡第9 頁、第126 頁、本院第30 6 頁),核與證人趙吉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 41頁,交查19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 影本在卷可參(卷頁如附表所示)。足見被告陳宏義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宏 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 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 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 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 力為成罪要件。申言之,除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非相一致 ,更需該登載之事項於法律上係重要者,如對法律上不重要 之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再按營造 業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 列工作:……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又按同法第35條規 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 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 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 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 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 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 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 ,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 事項。」揆之上開規定,工地主任本有填報施工日誌之權, 而專任工程人員並無填報施工日誌之義務。故就附表編號1 所示前揭採購案工程之施工日誌部分,詳觀斌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與基隆市政府之工程契約書、工程 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31 至155 頁)各 條款,均未約定施工日誌需專業工程人員蓋印審核或參與製 作,衡之被告陳宏義既為工地主任,其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有完整之製作權限,雖偽簽「趙吉章」之署押於其上,尚未 損及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正確性,此部分尚無構成業務上 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等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核被告陳 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



編號1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附表編號2至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部分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宏義就附表編號2至部分犯行,偽造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 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據為行使,係於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陳宏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陳宏義為圖一時行事之便,竟偽簽專任 工程人員之姓名,並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證人趙吉章及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小康(見調 查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1 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沒收部分以:附表所示之署押共37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 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二、於開工、竣工報告 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章。……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 ,並於工程查驗時文件簽名或蓋章……」,足認專任工程人 員之職責在於確認系爭採購案是否依據相關之建築術規規定 查核工程施作之項目、數量、品質、進度與設計圖是否相符 ,憑以向業主(即基隆市政府)辦理請領工程款手續。因此 ,專任工程人員在工地主任即被告陳宏義所製作之施工日誌 上蓋章或簽名(署押),視同與工地主任共同製作或偕同製 作施工日誌,工地主任持該施工日誌向業主請款,具有共同 行使之目的。換言之,如僅有工地主任簽名之施工日誌無法 請款。職是,工地主任持偽造之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向業主 請款,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如前述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



既在於確認系爭採購案是否依據相關之建築術規規定查核工 程施作之項目、數量、品質、進度與設計圖是否相符,憑以 向業主辦理請領工程款手續,則每次之工程施作之項目、數 量、品質、進度均不相同。況被告陳宏義係在長達一年多時 間,共偽造專任工程人員「趙吉章」簽名多達372 次,與接 續犯係密接時地、同一標的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應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查: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二、按日填 報施工日誌,然同法第35條則無「施工日誌」之明文,是堪 認填載施工日誌並非專業工程人員而僅係工地主任之職責, 再檢察官以請款之時,專業工程人員必須檢附「施工日誌」 使得請款乙節,亦無所據,而被告陳宏義為工地主任,本有 權填載施工日誌,僅係偽冒「趙吉章」簽名業如上述,是此 部分難認被告陳宏義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標案 工期歷時一年餘,被告陳宏義雖偽冒「趙吉章」名義時間非 短,然工程有其延續性,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亦難認被告陳 宏義於工程進行中因何故需有另簽他人姓名,或一時中斷己 意復另行起意偽簽之事由,是檢察官認不應論以接續犯,而 應論以數罪,尚無可採。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干鴻銘長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順 公司)負責人,蔡水樹(於102 年8 月23日死亡)則係同案 被告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此部分另行審 結)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干鴻銘明知上揭基隆市政府辦理發 包之「中正公園遊客服務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採購案投 標廠商資格限定為「乙級營造業以上」,而長順公司不符合 投標廠商資格(僅係「丙級營造業」),然其為能順利標得 採購案,竟由被告干鴻銘於97年8 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地 ,向無投標意願而具甲級營造業資格之斌銓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蔡水樹借用斌銓公司名義與證件投標,蔡水樹亦基於容許 他人借用斌銓公司之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而答允出借。嗣 被告干鴻銘取得斌銓公司之證件後,則由被告陳宏義負責撰 寫投標文件,並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各提供有限責任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金額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 紙,連同投標相關資料,持向基隆 市政府投標。基隆市政府於97年8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 辦理採購案第1 次開標時,因合格投標廠商之報價均超過核 定之底價而廢標。基隆市政府復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10 分許,辦理本件採購案第2 次開標時,被告干鴻銘陳宏義 復再以上開相同方式,借用斌銓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後即由



斌銓公司以4,416 萬元之價格得標,造成前揭採購案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干鴻銘陳宏義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 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 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 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 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是以,如該借牌者 本身初始即有意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該借牌 者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自無從以該條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干鴻銘陳宏義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干鴻銘陳宏義於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張春蘭林明富蔡秀琴之證述,本件採購案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含決標)紀錄、被告斌銓公司 投標證件、基隆一信105 年1 月29日基一信字第224 號函、 附表所示各文書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干鴻銘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係與蔡水樹合作本件 採購案工程,蔡水樹有出資,斌銓公司也有參與工程,為何 由趙吉章擔任採購案之專任工程人員,是蔡水樹跟伊講的, 後來都是伊直接聯絡趙吉章趙吉章是查核、估驗、抽查驗 會來,還有是伊有一些問題要問他時會來,會計張春蘭亦有 經手工程款、跑照等相關事宜。採購案工程款是先匯到斌銓 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一開始是由蔡水樹到基隆與張春蘭去核 對,一部分要拿現金,一部分伊跟蔡水樹支付一些錢,由蔡 水樹支付給別人或者要把伊的代墊款還給伊,後來覺得很麻 煩,因為蔡水樹很相信張春蘭,就把每一期工程款全數領出 後先存入張春蘭帳戶,依據需要支付情形來支配,使用錢都



有與蔡水樹電話聯繫,最終利潤結算也是伊和陳宏義、蔡水 樹平分,伊認為斌銓公司並非單純借牌等語。被告陳宏義亦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斌銓公 司在此工程的角色,因斌銓公司的人都是跟干鴻銘聯絡,另 外自案卷顯示斌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水樹確實有出資,聘用 的技師也是斌銓公司原有的技師,工程款的入帳分配與支付 都是斌銓公司主導,斌銓公司應係有意參與投標,並實質參 與採購案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干鴻銘係長順公司負責人,蔡水樹(已歿)則係斌銓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斌銓公司具甲級營造廠牌照,長順公司僅 具丙級營造廠牌照,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乙級營造 業以上」,嗣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各提供基隆一信120 萬元 之押標金支票各1 紙,連同投標相關資料,持向基隆市政府 投標。基隆市政府於97年8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辦理本 件採購案第1 次開標時,因合格投標廠商之報價均超過核定 之底價而廢標。基隆市政府復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10分 許,辦理本件採購案第2 次開標,此次即由斌銓公司以4,41 6 萬元之價格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干鴻銘陳宏義供明在卷 (見調查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2頁,交查19卷第73至75頁 、第99至101 頁、第119 至122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 至16 頁、第110 頁背面至119 頁、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第12 5 頁背面至127 頁),核與證人蔡秀琴林明富於偵查中時 之證述、證人陳碧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春蘭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見調查卷第1 至8 頁、第 9 至12頁、第16至18頁,交查2518卷第30至35頁,交查19卷 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95至96頁、第119 至122 頁, 原審訴字卷㈡第102 至110 頁),並有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基隆一信105 年1 月29日基 一信字第224 號函、97年7 月12日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基隆 市政府標單(第2 次招標)、基隆一信支票(97年8 月12日 ,票號: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97年8 月26日,票 號: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基隆市政府工程審驗 申請單、基隆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第1 、2 次公 開招標)、97年8 月13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採購公報 、決標公告、97年8 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基隆市政府廠商 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臺灣區中和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 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投標工程採購需檢附切結書、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 委任授權書、自主檢查表、基隆市政府總表【標單】、基隆



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基隆市政府資源統計表【標單 】在卷可稽(見交查2518卷第16、22頁、第24頁,交查19卷 第103 至104 頁,調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24頁、第26頁 、第38頁背面、第45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46頁、第47 頁、第48頁、第48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背面、 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3頁、第64頁、第65至66頁、 第68頁背面、第69至8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斌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水樹是否有意參與本件採購案之 投標,或僅係借牌乙節:1.證人即斌銓公司股東林明富於偵 訊時證稱:蔡秀琴蔡水樹的姑姑,蔡秀琴只是斌銓公司名 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蔡水樹,大小章都是蔡水樹保管, 在蔡秀琴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斌銓公司有實際從事營造工 程方面工作,工地也曾經跟蔡水樹去看過,聽蔡水樹說,有 一些好朋友找他合作工程,並非單純借牌給別人,97、98年 間那陣子,有聽蔡水樹說過北部有標到工程,蔡水樹常跑北 部,但伊不知道是哪個工程(不知是否為本件採購案),本 件採購案施工好像是干鴻銘負責,但蔡水樹常來基隆……趙 吉章是斌銓公司請的主任技師,是蔡水樹叫伊去高雄永樂街 簽約的,錢是蔡水樹交給伊,伊再拿給趙吉章等語(見交查 2518卷第31至32頁,交查19卷第78頁背面)。2.證人陳碧秀林明富前妻亦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案工程應該是干鴻 銘在做,和蔡水樹干鴻銘一起吃飯時,有聽到蔡水樹跟干 鴻銘說要合作這個案子,蔡水樹干鴻銘說他不是有公司, 干鴻銘蔡水樹找他合作股東不會講話嗎……趙吉章是斌銓 公司的技師,因斌銓公司是甲級營造,不能隨案簽證,技師 的錢是公司支付等語(見交查19卷第82頁背面)3.證人張春 蘭於偵訊時證稱:干鴻銘和伊說要標工程,只有丙級營造, 但工程要甲級,問伊有無認識的營造可以跟他合夥,伊和干 鴻銘說可以找蔡水樹干鴻銘說他也認識蔡水樹,他們自己 連絡後,本件採購案是用斌銓公司名義標到,是干鴻銘和陳 宏義在做,伊知道蔡水樹有出資,陳宏義後來沒收完,是干 鴻銘出面收完的。本件採購案之工程款是匯到斌銓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一開始蔡水樹說等他上來再領出來,但因現場工 人要領現金,工程款匯至斌銓公司帳戶後,第1 趟伊先到高 雄,由蔡秀琴將公司帳戶及印章交給伊,後來蔡水樹指示伊 說已與干鴻銘講好,每期工程款匯至斌銓公司帳戶後,伊全 部領出後存入伊帳戶,再聽從蔡水樹的指示分配給干鴻銘他 們,蔡水樹部分都是蔡水樹上來後,伊領現金給蔡水樹,同 時也有知會干鴻銘,請領情形都有記帳,結案後就交還,蔡



水樹沒有出工人與機具,但除了出這張牌,還有出資金等語 (見交查19卷第8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採購案蔡水 樹、陳宏義干鴻銘是合作關係,斌銓公司負責出面與伊接 洽的是蔡水樹,投標上面的「蔡秀琴」是伊簽的,伊負責整 理投標相關文書,要標多少錢是陳宏義干鴻銘蔡水樹合 意的,金額不是伊寫的等語,投標是陳宏義去投的,蔡水樹 沒有出工人跟機具,蔡水樹有跟伊說有出資金,但伊不知道 詳細多少錢還有怎麼出,也沒有經手這部分錢,伊拿到斌銓 公司帳戶時裡面第1 筆工程款就下來了,這帳戶是斌銓公司 舊有的,裡面有沒有周轉金伊不清楚,因為伊不知道蔡水樹 怎麼與干鴻銘陳宏義合意,工程款領出來交給誰都是蔡水 樹指示的,陳宏義干鴻銘都有拿過錢,工程款的錢為何後 來都轉到伊的帳戶,是因為工人有時要領錢,蔡水樹很難找 ,所以蔡水樹電話跟伊聯絡,伊就去領,蔡水樹有無參與工 程進行伊不清楚,但蔡水樹來基隆就會去工地,而且常常上 來,幾乎都是去工地,趙吉章是斌銓公司原本就聘的專任技 師,不知道誰找的,伊沒有付聘用技師的費用,只有每次現 場查核、會勘時會聯絡趙吉章,之後付給趙吉章車馬費,工 程相關程序問題伊會跟蔡水樹聯繫,伊經手的款項部分會作 記帳明細給蔡水樹看,採購案工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都 是伊負責,伊高中就是學商,畢業後就在跑照。伊分別在開 工、結構體勘驗完成、使用執照取得時,各向蔡水樹請領1 次薪水,這工程期間1 年多,總共領到20幾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02 頁背面至110 頁)。則本件以證人林明富、陳 碧秀、張春蘭之證詞,均難認蔡水樹係單純借牌。 ㈢而本案採購案押標金係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各開立120 萬 元支票支付,並未以蔡水樹名義開具支票,然被告2 人本有 投資採購案之意思,由其等名義出資押標金亦無違常理,又 被告干鴻銘蔡水樹係拿現金給伊,因蔡水樹業已死亡,亦 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干鴻銘所述不實。再投標乙等標案之營造 業是否一定需由乙等營造業負責工程實做,而不得由丙等營 造業負責施工才符合規定乙節,本院經函詢基隆市政府就本 件招標案廠商何以資格限定為乙等營造業乙事,基隆市政府 以107 年9 月26日基府民治貳字第1070243800號函覆以:本 件廠商資格認定乙級營造業之法源依據係依營造業承攬工程 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 法,因本案預算金額為4863萬8405元,超出丙等營造業之造 價限額為2250萬元,而乙等營造業之造價限額為7500萬元, 故廠商資格以乙等為限。(見本院卷第248 頁)又依營造業 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綜合



營造業之資本額,於甲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丙 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另「乙等綜合 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 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 者。」營造業法第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乙等營造業除資 本額較丙等為高外,丙等營造業經多年承攬工程後,亦有可 能升級成乙等營造業。是則二者之差異應僅在資本額大小, 工程技術次之。又依基隆市政府之前揭函文亦可知,本件工 程係因工程預算金額決定為乙等廠商,而非因乙等廠商之技 術比丙等優質,故被告干鴻銘陳宏義雖供稱蔡水樹並未負 責機具、工人之施工,而交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負責,亦 難認係單純借牌。
五、上訴意旨略以:是否為借牌標工程其特徵如下:1.有無出資 押標金?2.有無支付專任工程人員之薪資?3.有無收取工程 款約4%至6%之借牌費用?4.有無採購工程所需之村枓?5.投 資金額比例是否均分或占一半以上或更多?6.帳目對沖發票 中,有無出資之事實(即由名義上得標者開立工程款金額之 發票給業主,再由借牌者開立同額之工程款支票給名義上得 標者之流程,即屬帳目對沖發票,為借牌手法)?及稅捐支 付之流向(稅捐最後流向係由借牌者支付,即屬借牌)?案 件若有前述特徵,即未出資押標金、未支付專任工程人員薪 資、有收取借牌費、未採購工程所需村枓、共同出資比例甚 少、帳目對沖發票中,並無出資之事實等,幾乎可確認係借 牌,而非共同出資。而其中以帳目對沖發票中,有無出資之 事實?及稅捐支付之流向最為明確是否屬借牌?證人蔡秀琴林明富陳碧秀張春蘭等人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復可 證明斌銓公司並未支付專任工程人員「趙吉章」薪資。被告 干鴻銘陳宏義聘用其他基隆在地較為熟識之技師,坐實借 牌之事實,且違反契約規定必需由得標者公司指派專任工程 人員之規定,此部分原審容有誤解。又證人陳宏義證稱:標 單是伊寫的,投標金額也是伊寫的,是干鴻銘決定投標金額 ,沒有問過蔡水樹……借牌是干鴻銘去借的等語(105 年度 訴字第354 號卷二第111 頁背面、112 頁參照);證人干鴻 銘證稱:採購案蔡水樹有出資50萬元云云(105 年度交查字 第19號卷第99頁背面第15行、105 年度訴字第354 號卷二第 113 頁背面、114 頁參照),倘蔡水樹有實際出資,為何投 標金額係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決定,且投資50萬元約占得 標金額4416萬元之1.13% ,未免過低,顯不符常情。而關於 被告有無支付專任工程人員之薪資?有無收取工程款約4%至



6%之借牌費用?有無採購工程所需之村枓?帳目對沖發票中 ,有無出資之事實,原審均未調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本院訊問被告專任工程人員薪資何 人給付乙節,被告干鴻銘供稱:薪水並非伊付,應該是蔡水 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辯護人則稱:專任技 師拿的是牌費而非薪資,趙吉章快要退休應該是拿一年25萬 左右。(見本院卷第313 頁)關於借牌費用、材料費支付部 分,被告干鴻銘則供稱:因為係與蔡水樹合夥,故沒有收借 牌費,至於材料費則是伊公司支付,營業稅是由斌銓公司支 付,伊等負責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又關於出資 之細節,被告干鴻銘係稱:蔡水樹出資50萬,關於獲利部分 因時間太久用何比例忘記了,因為伊有幫蔡水樹出一點所以 有分一些利潤給伊,大概數十萬元左右等語。再就出資比例 部分,辯護人以:承攬工程案所需資金並非全部工程款,出 資者僅需籌措押標金及第一期工程施作所需工程款,並預留 部分周轉金即可,工程款係按各期完工進度分期領款,前期 所領得之工程款可用於次期工程,本件工程押標金為240 萬 元,加上第一期所需工程款,前期資金僅需數佰萬元,蔡水 樹所出資之50萬元已佔一定比例,難謂過低等語,經查:一 般商業習慣,業主確實係依完工進度給付工程款,並非於施 工前一次給付完畢工程款,而承包商亦無需一次購得整件工 程所需材料加以囤積,而係依照工程進度分批購材、施作而 向廠商請款,又最後獲利亦需扣除相關成本,得標金額並非 其工程之實際獲利,是檢察官以得標金額計算出資比,確與 常情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蔡水樹應為單純借牌,然 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所述不實,且被告 等亦不負證己無罪之義務,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干鴻 銘、陳宏義2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 行,自無從以該等罪責論處,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理 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 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宏義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干鴻銘陳宏義無罪部分,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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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文書名稱 │欄位及偽造署│卷頁 │
│號│ │ │押數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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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1月7 日至98年│基隆市政府公共工程 │專任工程人員│原審訴字卷㈠第40至│
│ │3 月5 日、98年3 月│施工日誌共331 份 │欄位「趙吉章│203 頁、第207 至 │
│ │13日至同年4 月27日│ │」簽名331 枚│217 頁 │
│ │、98年4 月29至同年│ │ │ │
│ │5 月1 日、98年5 月│ │ │ │
│ │3 日至同年6 月4 日│ │ │ │
│ │、98年6 月6 日至同│ │ │ │
│ │年月11日、98年6 月│ │ │ │
│ │19日至同年7 月25日│ │ │ │
│ │、98年7 月27日至10│ │ │ │
│ │月1 日、98年10月9 │ │ │ │
│ │日至同年月29日(起│ │ │ │




│ │訴書就日期記載多有│ │ │ │
│ │錯漏,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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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3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26頁 │
│ │ │(第一期至第三期) │師欄位「趙吉│ │
│ │ │ │章」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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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3月2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4頁 │
│ │ │ │「趙吉章」簽│ │
│ │ │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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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3月3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5頁 │
│ │ │一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 │
│ │ │ │名1 枚、專任│ │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 │意見欄位「趙│ │
│ │ │ │吉章」簽名1 │ │
│ │ │ │枚 │ │
├─┼─────────┼──────────┼──────┼─────────┤
│5│98年4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29頁 │
│ │ │(第四期) │師欄位「趙吉│ │
│ │ │ │章」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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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4月2日、98年4 │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7頁 │
│ │月9日 │(共送審2 次) │「趙吉章」簽│ │
│ │ │ │名2 枚 │ │
├─┼─────────┼──────────┼──────┼─────────┤
│7│98年4月13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8頁 │
│ │ │四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 │
│ │ │ │名1 枚、專任│ │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 │意見欄位「趙│ │
│ │ │ │吉章」簽名1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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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5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32 頁 │
│ │ │(第五期) │師欄位「趙吉│ │
│ │ │ │章」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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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5月15日、98年5│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0 至13│




│ │月20日 │(共送審2 次) │「趙吉章」簽│1 頁 │
│ │ │ │名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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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21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專任工程人員│交查19卷第131 頁背│
│ │ │五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審查意見欄位│面 │
│ │ │ │「趙吉章」簽│ │
│ │ │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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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35頁 │
│ │ │(第六期) │師欄位「趙吉│ │
│ │ │ │章」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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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0日、98年6│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3 至13│
│ │月12日、98年6月24 │(共送審3次) │「趙吉章」簽│4 頁 │
│ │日 │ │名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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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26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4 頁背│
│ │ │六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面 │
│ │ │ │名1 枚、專任│ │
│ │ │ │工程人員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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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