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賓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346、95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96、20143號及追
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宏賓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以藥 品列管,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其未經主管 機關之核准,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向設於馬來西亞之Le Gad -gets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訂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核准輸入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00瓶,並於經其不 知情之胞姐黃羽甄及胞姐配偶高全祥同意後,提供馬來西 亞公司以黃羽甄名義為收件人、以黃羽甄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店面址為收件地址,並以高全祥之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馬來西亞公 司即依前揭收件資料將該100瓶電子菸油以品名為「SOFA CLEANING KIT」、數量「1SET」之名義,委託快遞業者運 輸來臺,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 基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 報單編號:CX04223EKK36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 ,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黃宏賓因而以此方式自馬 來西亞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100瓶。後因該批貨物 於同日自馬來西亞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 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 子菸油100瓶。
(二)又於向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訂購如上開事實一所述電子菸油 該日後至104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再向該馬來西亞公司訂 購未經我國核准輸入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00瓶, 並於經其不知情之胞姐黃聿箖及其父黃信傑同意後,提供
該馬來西亞公司以黃聿箖名義為收件人、以黃信傑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面址及黃信傑營業所用電 話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地址及收件聯絡電話後,賣方即 依前揭收件資料(其中收件人誤載為「黃秉箖」),將 100瓶電子菸油以品名為「SOFA CLEANING KIT」、數量「 1SET」之名義,委託快遞業者運輸來臺,復委託不知情之 洋基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 量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4223EKP45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 ,黃宏賓因而以此方式自馬來西亞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 菸油100瓶。後因該批貨物於同日自馬來西亞運抵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菸油100瓶。
(三)復於向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訂購如上開事實二所述電子菸油 該日後至104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再向該馬來西亞公司 訂購未經我國核准輸入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100 瓶,並於經不知情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收件人」欄及「 收件電話」欄所示者同意後,提供該馬來西亞公司以其本 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及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內 容為收件人、收件地址及收件聯絡電話後,該馬來西亞公 司即依前揭收件資料,以每一收件人均寄送100瓶電子菸 油,而該等電子菸油均以品名為「SOFA CLEANING KIT」 、數量「1SET」之名義,委託快遞業者運輸來臺,復委託 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前 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共11批(簡易申報單、提單主號 及提單分號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黃宏賓因而以此方 式自馬來西亞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共1,100瓶。後 因該批貨物於同日自馬來西亞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 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 扣得前開電子菸油1,100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臉書之翻拍照片部分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 出臉書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下稱偵字909
6號卷》第60至70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 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告及辯護 人雖否認該臉書為被告本人或其妻所使用,惟該截圖照片( 偵字9096號卷第60頁)確係其本人無誤,為其與妻子前往馬 來西亞遊玩所拍攝,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 ),顯示照片並沒有做任何刪減或修改,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任何合理根據 。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因認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該臉書截圖是否可以證明該臉 書係被告或其妻使用,此乃證據證明力問題,併此敘明。二、至於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 160頁、第184至189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扣案1,300瓶貨物未經核准自馬來西亞輸入含尼古丁之電子 菸油乙節
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品名及數量之貨物, 各於如上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經 如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馬來西亞公司各以如上開事實 一、(一)、(二)、(三)所示之人、地址及聯絡電話為 收件資訊,而各委託快遞運輸業者將該等貨物運輸來臺,嗣 該等貨物各於104年8月13日、同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16日 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並均經上開 馬來西亞公司委託洋基公司各以如上開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之品名、數量及申報單暨提單號碼日向 臺北關申報進口事宜,而臺北關人員各於104年8月13日、同 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16日就該等貨物進行查驗之際,查獲 該等貨物內容各係如上開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數量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含有「Nicotine」(即尼 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1,300瓶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關 人員劉孟樹及蔡侑穎、證人即洋基公司值班經理邱文欽各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9096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 、第93頁;105年度偵字第20143號《下稱偵字20143》卷一 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 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 頁、第36至37頁、第39至第40頁,偵字20143號卷二第78至 7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HL派件明 細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3份、Invoice(即發票)
12紙、蒐證照片共60張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 10月8日FDA研字第1040044113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 、同署104年10月19日FDA研字第1040044127號函暨該函所附 之檢驗報告書、同署105年1月14日FDA研字第1040056577號 函暨該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9096號 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7頁、第39至40頁;偵字20143號卷 一第78至82頁、第84至86頁、第88頁、第96頁、第103至107 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27至132頁、第138頁、第145頁 、第154頁、第159至163頁;偵字20143號卷二第6頁、第12 頁、第15至20頁、第24頁、第34頁、第40至44頁、第51頁、 第58頁、第61至76頁、第87至92頁、第98頁、第103頁、第 106至110頁、第116頁、第124頁、第127至132頁、第138頁 、第146頁、第152至156頁、第162頁、第170頁、第174至 177頁、第183頁、第192至193頁;偵字23194號卷第22至24 頁、第26至28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扣案電子菸油,確為被告所 輸入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
如上開事實一、(一)所示該批貨物,係被告以其胞姊 黃羽甄收件人,並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店面地址及黃羽甄配偶高全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號碼作為收件地址及收件之聯絡方式,以便由被告收 貨等情,業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偵 字9096號卷第5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46號《下稱原審 訴字346號》卷第20頁),並有黃羽甄及被告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告三等親查詢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DHL派件明細、發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9096號卷第21 頁、第23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偵字 20143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則如事實一、(一)所示 之該批未經核准輸入之電子菸油,客觀上確係由上開馬來 西亞公司委託運送業者運輸來臺而由其姊黃羽甄代收後以 便交付被告此情,即堪認定。
(二)事實一、(二)及(三)部分:
1.事實一、(二)所示該批貨物係以近似被告另一胞姊黃聿 箖之「黃秉箖」為收件人、被告之父黃信傑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店址及該店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作為收件資料等節,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見原審訴字958號卷第16頁反面),並有黃聿箖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三等親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23194號卷第18頁;偵字20143號卷二 第203至204頁)。又如事實一、(三)所示11批貨物,係 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本人或與被告具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親友關係者為收件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址 為收件地址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話為收件聯絡電話, 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件地址,均為附表二所示收件者 之住所或店面地址,縱有出入,亦僅有些許門牌號碼差異 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20143號卷二 第208至212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收件人 前於警詢中,各就其等經被告要求有同意提供如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收件資訊以供被告自國外進口貨物申報之用 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0143號卷一第 42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6 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6至67頁、第69至 70頁、第72至73頁),並有被告三等親查詢資料1份(見 偵字20143號卷二第203至204頁)以及如事實一、(二) 、(三)所示貨物之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DHL派 件明細各12份暨發票1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20143號卷一 第78頁、第96頁、第103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45頁 、第154頁、第159頁;偵字20143號卷二第15頁、第34頁 、第40頁、第51頁、第58頁、第61至76頁、第87頁、第 103頁、第106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46頁、第152頁 、第170頁、第174頁、第192頁;偵字23194號卷第22頁、 第35頁)。
2.依事實一、(二)、(三)所示上揭各批貨物收件人之中 文姓名、英文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雖與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親友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略有出入,惟就 地址部分,均與其等正確門牌號碼僅有些微出入已如上述 ;另就姓名部分,事實一、(二)所示貨物之收件人雖載 為「黃秉箖」,然與被告胞姊「黃聿箖」姓名甚為接近, 且「聿」與「秉」兩字字型本即相似,又就事實一、(三 )所示之貨物收件人中,固有將「高韋弘」誤載為「高韋 宏」、「黃鴻全」誤載為「黃宏全」,然「弘」與「宏」 兩字讀音相同、「黃宏全」則為被告胞兄黃鴻全之舊名,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不知黃鴻全有改名(見偵字2014 3號卷二第209頁),是依上開各批貨物收件名義人、收件 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堪認該等收件資料或有些許誤植 ,然實均係以被告本人及其親友作為貨物收件人甚明。 3.又證人即洋基公司值班經理邱文欽於警詢時證稱:事實一 、(三)部分所示之扣案菸油,報關資料都是依據馬來西
亞寄貨方LE GADGETS.SDN.BHD.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之發 票內容在臺報關,本件貨物若順利通關,洋基公司將依據 馬來西亞寄貨方LE GAD GETS. SDN.BHD.以電子郵件方式 提供之派送資料派送給貨主等語明確(見偵字20143號卷 一第40頁);復參酌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扣案菸油, 與事實一、(三)所示扣案菸油同為洋基公司所申報入關 ,且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扣案電子菸油之各筆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DHL派件明細、發票所載貨物 名稱、數量均為「SOFA CLEANING KIT」、「1 SET」等情 ,堪認該等各批電子菸油之報關流程及入關後之運送方式 ,應屬相同,亦即均由上開馬來西亞公司提供報關及收件 者相關資料,貨物入關後,即由洋基公司依該送貨資料派 送至各收件人等節,應堪信實。是如事實一、(二)、( 三)所示扣案電子菸油之報關資料,顯均由上開馬來西亞 公司所提供,而此等屬被告及其親友之姓名、地址及電話 等個人資料,倘非係由被告提供予馬來西亞公司,本院實 難想像該遠在國外之馬來西亞公司,有何輕易獲取該等他 國人民個人資訊之可能,則前開各該貨物之收件人姓名、 地址及聯絡電話,顯係被告提供與該馬來西亞公司,甚為 明確。
4.證人劉哲驛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104年5月至8月間,曾為 被告翻譯買賣電子菸事宜,依其為被告翻譯之內容以觀, 被告為電子菸之買方,且其曾多次代被告以貨款名義匯款 至馬來西亞,其未曾委託被告代收電子菸油等情,已證述 甚詳(見原審訴字346號卷第85至87頁),並提出玉山銀 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紙存卷足稽(見偵字9096號卷第73 至75頁),又觀諸前揭水單所載之受款人,亦均係Le Gad -gets此馬來西亞公司。另核諸原審調閱被告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4年4月至10月間,有多筆存款 各有備註:「巫毒」、「果汁」、「泡泡糖、貝克山」、 「三支油」、「煙液」、「小綠人*5」、「馬油3」、「 沙士×5」、「10瓶芒果」等文,匯款金額則自新臺幣( 下同)960元至6,000元不等(見原審訴字346號卷第26至 58頁),又電子菸油種類有稱「巫毒」者,亦有抽起來味 道像果汁者,「巫毒」菸油一瓶售價約500元、600元等情 ,復據證人劉哲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 346號卷第88頁反面),另參以被告自承到馬來西亞吉隆 坡會去試抽電子煙,並且拍攝照片被刊登於臉書等情(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則被告於104年4月至10月確有輸
入電子菸油之動機及行為,足堪信實。
三、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主觀犯意
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 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 藥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 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查本案 所查扣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就事實一、 (一)所示部分,被告於輸入該藥品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且並非誤認業經許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9096號卷第5頁),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扣案藥品 乃未經許可而輸入乙節欠缺認識。至如事實一、(二)至 (三)部分所示之電子菸油,既均係被告於輸入事實一、 (一)所示該批電子菸油後,以同一手法再行輸入,其斯時 主觀上就該等電子菸油乃未經許可而輸入乙節自有認識至明 。又被告於輸入上開電子菸油之際,均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以「SOFA CLEANING KIT」、「1SET」名義而非如實 填載貨物內容、數量,並於104年10月16日刻意將大批電子 菸油散分為11筆貨物報關輸入等情,足認其主觀上明知上開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 猶仍自馬來西亞輸入來臺,是其主觀上具輸入禁藥之犯意乙 節,亦灼然至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非法輸入電子菸油之犯行,辯稱:被告 只是經營代收業務,上開電子菸油非其所輸入,證人劉哲驛 才是委託代為輸入電子菸油之人,事實一、(三)所示之電 子菸油,乃馬來西亞公司誤將應寄送至印尼之貨物輸入我國 ,根本不知要代收,可能被人冒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以 :證人劉哲驛就是否認識被告之證述有矛盾,亦與證人本身 提出證據彼此矛盾,且由劉哲譯證述幫被告翻譯之情,足認 被告無自馬來西亞進口電子菸油之能力,至證人劉哲譯關於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解釋,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置辯。經查:
1.被告係經營代收業務云云
被告雖稱其為經營代收業務,惟就何人委託代收,除事實一 、(一)曾具體指出係劉哲驛外,其餘二次均無法提出何人
委託之真實姓名,此即與常情未合。又證人劉哲驛業於原審 審理證稱並無委託被告代收電子菸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958號卷26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憑據足認劉哲驛有委託 其代收電子菸油,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再者,被告果若從事 代收業務,依事實一、(二)、(三)所示運輸來臺之扣案 電子菸油數量既多達1,200瓶,顯具相當之經濟及市場價值 ,委託人勢必關心貨品何時到達、何時可提領等細節而與被 告有密切聯繫,被告均未能提出接受委託代收之證明或委託 人之聯繫方式,顯非事理之常。此外,被告所謂經營代收業 務,亦未見其有刊登業務之宣傳,則被告所辯經營代收業務 ,即無足採。
2.被告對於事實一、(二)、(三)不知要代收,可能被冒用 或誤送云云
⑴依外國貨品報關後流程,該等電子菸油如順利通關,洋基公 司將依據馬來西亞公司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派送資料派送給 收件人,且派件資料亦有載明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等情,業如 前述,則洋基公司為避免誤寄或收件人於送貨時不在送貨地 址導致運送人員無法順利將貨物送達收件人等情發生,勢必 或先以電話確認始予送貨,抑或於送貨過程中與收件人即時 聯繫以確認收件人可收受貨物之適當時間,果本件為他人冒 用被告及被告親友名義逕自輸入上開電子菸油,該他人理當 以其本人可掌控接聽聯繫之電話號碼作為該等貨物收件人之 聯絡電話,如此方可順利與運送人取得聯繫,藉以確保順利 收貨,而無甘冒該等巨量菸油錯運丟失,或遭名義收件人逕 自收受致自身蒙受財產損失風險,而將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填 載為被告及其親友所用電話號碼之理。是依前所述,堪認如 事實一、(二)、(三)所示該等貨物之收件聯絡電話號碼 ,係該等貨物之實際收件人所持用或所得掌控,如此方符實 際收件人得藉此聯繫運送人,以確保上開電子菸油順利運抵 收件處之理。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上開事實一、(三 )所示貨物之收件名義人及收件聯絡資訊,均係該等名義人 提供予被告收取貨物所用,另如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該 批貨物之收件名義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亦均係被告至親之 胞姐及父親此等屬被告可輕易掌握之資訊;再參諸被告就如 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所示該批貨物,係其借用胞姊黃羽 甄名義所申報入關所為之供述(見原審訴字346號卷第20頁 ),併衡酌事實一、(一)至(三)所查扣之電子菸油,其 形式上所申報之貨物名稱及內容俱屬相同,在在足徵如事實 一、(二)及(三)所示之電子菸油,實均係被告借其親友 名義擔任各批貨物之收件人而自馬來西亞輸入來臺甚明,自
無不知收受之理。
⑵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馬來西亞公司寄貨方LE GADGETS. SDN. BHD.之電子郵件影本1紙為證(見偵字20143號卷二第209頁 、第213頁),欲證明可能係馬來西亞公司誤送云云。惟觀 諸該份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法辨識收件人為何人,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就其係如何取得該份電子郵件之緣由予 以訊問,被告僅空稱係透過友人聯繫馬來西亞廠商,該廠商 即提供該份電子郵件,復經原審再質之所稱代為聯絡之友人 身分為何,其僅稱該人係巷口彩券行之朋友,無法具體陳明 該友人之真實身分(見原審訴字346號卷第91頁反面),則 該份電子郵件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性,自均堪疑。況本件 上開各批貨物之報關資料,乃洋基公司依據上開馬來西亞公 司所提供之發票及派件明細所製作,而上開由該馬來西亞公 司所提供之發票,均不實記載貨物品項為「SOFA CLEANING KIT」、數量為「1 SET」,已如前述,則該馬來西亞公司既 曾多次為規避我國查緝而開立不實名義之發票供被告報關, 縱該電子郵件確由該公司所出具,該電子郵件係該公司為協 助與之具密切商業利益關係之被告脫免本案罪責所逕自製作 內容不實郵件,以供被告於偵審中所為辯解依憑,自具高度 可能,是本院尚難遽以該郵件內容陳稱上開貨物為誤寄云云 ,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顯不足採信。
3.⑴辯護意旨指證人劉哲驛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未翻譯電子 菸油何時進來及被告委託匯款時並未告知匯款目的,應作為 被告無能力自馬來西亞進口之有利證據云云,然證人劉哲驛 業已證述被告所委託翻譯均偏向電子菸油買家之資訊,即足 認被告確有購買之動機,參以被告亦曾親自至馬來西亞吉隆 坡實際試電子煙,被告自非完全無能力與馬來西亞當地電子 菸油賣家溝通及進行交易,證人劉哲驛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⑵辯護意旨關於證人劉哲譯如何認識被告供述 矛盾以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解釋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解釋,而 卷附中國信託1067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黃 宏賓帳戶交易明細應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查證人劉哲譯是 否認識被告乙節,與被告是否非法輸入禁藥之待證事實欠缺 關聯性,縱其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院所採認證人劉哲譯證述部分,乃
係替被告翻釋馬來西亞電子菸油相關資訊及替被告匯款等情 ,此部分證述情節可採之憑據,業據論述如前,被告辯護人 徒以上情否認證人劉哲譯全部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可採。⑶ 再者,證人劉哲譯證述匯至被告帳戶之解釋,本院並未採為 證據,至於中國信託106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黃宏賓帳戶交易明細,依存款備註所載 確與電子菸油有關,業如前述,足以彈劾被告供稱只是代收 業者,對於電子菸油之輸入並不知情之可信性,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五、至於被告聲請向馬來西亞公司函查事實一、(一)至(三) 所示電子菸油購買者之資料及勘驗臉書所示電子菸油照片與 扣案電子菸油是否一致,本院認為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年 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 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均檢出含 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已如上述,即應以藥品列管, 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共三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輸入禁藥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輸 入行為,雖係將該批電子菸油分為11筆貨物運輸來臺,惟其 係基於同一輸入禁藥之決意,利用同一班機一次輸入共計 1,100瓶之電子菸油,應屬一行為而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東地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非法輸入禁藥三次,事證明確,依修正前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 殊無可取,且衡以被告各次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 菸油數量共計1,300瓶,數量甚鉅,惟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 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以上揭 空言為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販賣營利而輸入上開電 子菸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說明扣案「 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共1,300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原審宣告刑 │ 沒 收 │
├──┼────────┼───────────────┼────────┤
│1 │一、(一)部分 │黃宏賓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扣案含尼古丁之電│
│ │ │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子菸油壹佰瓶均沒│
│ │ │期徒刑伍月。 │收。 │
├──┼────────┼───────────────┼────────┤
│2 │一、(二)部分 │黃宏賓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扣案含尼古丁之電│
│ │ │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子菸油壹佰瓶均沒│
│ │ │期徒刑伍月。 │收。 │
├──┼────────┼───────────────┼────────┤
│3 │一、(三)部分 │黃宏賓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扣案含尼古丁之電│
│ │ │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子菸油壹仟壹佰瓶│
│ │ │期徒刑拾月。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收件人│收件地址 │簡易報單號碼 │與被告關係│收件電話 │
│ │ ├─────────┤ │ │ │
│ │ │實際地址 │ │ │ │
├──┼───┼─────────┼─────────┼─────┼──────┤
│ 1 │黃宏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編號:CX04223EMZ26│本人 │0000000000 │
│ │ │1段110巷18號 ├─────────┤ │ │
│ │ ├─────────┤主號:000-00000000│ │ │
│ │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 │
│ │ │1段110巷20號 │分號:0000000000 │ │ │
├──┼───┼─────────┼─────────┼─────┼──────┤
│ 2 │黃信傑│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編號:CX04223EMZ17│父親 │0000000000 │
│ │ │1段78號 ├─────────┤ │ │
│ │ ├─────────┤主號:000-00000000│ │ │
│ │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 │
│ │ │1段78號 │分號:0000000000 │ │ │
├──┼───┼─────────┼─────────┼─────┼──────┤
│ 3 │高全祥│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編號:CX04223EMZ17│姊夫 │0000000000 │
│ │ │149號 ├─────────┤ │ │
│ │ ├─────────┤主號:000-00000000│ │ │
│ │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 │ │
│ │ │149號 │分號:0000000000 │ │ │
├──┼───┼─────────┼─────────┼─────┼──────┤
│ 4 │陳念欣│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編號:CX04223EMZ26│外甥女 │0000000000 │
│ │ │1段110巷22號 ├─────────┤ │(申登人為被│
│ │ ├─────────┤主號:000-00000000│ │告配偶鄭惠文│
│ │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 │
│ │ │1段110巷20號 │分號:0000000000 │ │ │
├──┼───┼─────────┼─────────┼─────┼──────┤
│ 5 │黃羽甄│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編號:CX04223EMZ26│胞姊 │0000000000 │
│ │ │143號 ├─────────┤ │ │
│ │ ├─────────┤主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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