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華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維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董維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因游雨潤於97年1月 19日晚間9時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00-0000000號家用市內 電話撥打鄧坤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鄧坤 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鄧坤山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 數量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2包,並相約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某處進行交易,且鄧坤山除要求游雨潤另行與鄭 宇婷電話連絡確實交易地點外,亦於同日9時50分15秒與當 時在外之鄭宇婷電話連繫,指示鄭宇婷前往交易。詎董維華 明知鄧坤山及鄭宇婷(後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經 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另案)、99年度上訴 字第221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上情, 竟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駕駛車牌HV-8016號自小客車搭載 鄭宇婷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使鄭宇婷得在車內經 車窗交付海洛因與立於車窗旁的游雨潤,並收取價金2000元 ,而順利完成交易。
二、案經邱審寬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後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鄧坤山與鄭宇婷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游雨潤之事實 證人鄧坤山與鄭宇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確於上開犯 罪事實所載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游雨潤等情(見偵卷第
88頁、原審卷一第94頁、他字卷第111頁、原審卷一第98頁 反面至99頁),另證人即購毒者游雨潤於原審審理亦證述確 有向鄧坤山購買2000元海洛因,而由一男一女送來交付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復有鄧坤山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1頁) ,足認鄧坤山與鄭宇婷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游雨潤之事實 。
(二)被告搭載鄭宇婷前往海洛因交付地點完成交易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有搭載鄭宇婷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地區某處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證人鄭宇婷 所述由被告開車搭載前往龍岡圓環附近停車,搖下車窗交付 海洛因予購毒者,購毒者亦將錢伸進車窗交給我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雨潤證述交易 當時係一男一女前往,女的坐副駕駛座搖一下一點車窗交付 海洛因,我也把錢遞進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 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搭載鄭宇婷前往海洛因交付地點完 成交易。
(三)被告確係出幫助鄧坤山、鄭宇婷販賣海洛因而載送鄭宇婷 證人鄧坤山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打被告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叫被告與我太太一起送毒品予游雨 潤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鄭宇婷亦於另案審理及本案 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車上,他也知道我們有在用毒品及 賣毒品,所以應該知道,我接到鄧坤山要送毒品給游雨潤等 情(見他字卷第111頁、偵卷74頁反面),參諸證人鄧坤山 、鄭宇婷於當日晚間9時50分15秒在被告車上之對話(A為鄧 坤山,B為鄭宇婷)
A:開車小心,慢慢開,他拿多少錢給你?
B:12,他還裝傻,我問他說阿三沒有說拿多少,結果給11 而已。還好我發現他才補一張。
A:好,你現在去龍崗,我同學0000000000 B:好
(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證 人鄭宇婷與鄧坤山在被告車子即明顯在討論毒品交易事宜, 並旋即指示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復依證人鄭宇婷於 原審證稱在被告開車期間有與購毒者游雨潤通話約定交易地 點,並且在車上副駕駛座有用衛生紙將兩小包海洛因包裝好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02頁),依被告於原審 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752號審理中自承有看過鄧坤山施用 海洛因,亦曾幫其交付毒品予他人乙節(見偵卷第52頁), 被告自應該知悉鄭宇婷係為海洛因交易而前往龍岡,被告仍
載運其前往,復依證人鄭宇婷、游雨潤所述鄭宇婷係在坐車 上副駕駛座完成海洛因交易,顯益被告知悉鄧坤山、鄭宇婷 販賣海洛因而幫助之意助渠等完成交易。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知悉鄧坤山、鄭宇婷販賣海洛因予游雨潤,辯 稱僅載送鄭宇婷去龍潭,後來改去龍岡,並不知道是要販賣 海洛因予游雨潤,鄭宇婷當時係下車去交易,並非在車上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邱審寬之證述與鄭宇婷及鄧坤 山之供述有諸多未合之處,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置辯 。惟查:
1.鄭宇婷與游雨潤下車交易云云
依鄭宇婷、游雨潤之前開證述,海洛因交易方式係鄭宇婷坐 在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交付海洛因,游雨潤則將現金2000元伸 入車窗內等情,二人證述相互吻合並無歧異,堪信屬實,被 告辯稱鄭宇婷下車走一段路去交付毒品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對於鄧坤山、鄭宇婷販賣海洛因予游雨潤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知悉鄧坤山有販賣海 洛因,亦曾聽到有人打電話給鄧坤山來購買海洛因乙節(見 偵卷第61頁反面),且被告曾自承知悉鄧坤山是在販賣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曾幫忙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瑞隆等 情(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人鄧坤山亦於原審證稱 那時候與被告住一起,就知道我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我會在 家分裝一級毒品,他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是 以,被告對於鄧坤山確有販賣海洛因行為難謂不知;再者, 鄭宇婷在副駕駛座案發當時與鄧坤山為上開對話內容,亦不 難聽出二人正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並立刻更改原先要前往目 的地龍潭而改往龍岡,鄭宇婷又在副駕駛座拿出海洛因加以 包裝,被告豈有不知鄭宇婷係為海洛因交易而前往龍岡,況 且鄭宇婷又在副駕駛座上與游雨潤完成海洛因交易,被告近 在咫尺,豈有不知情之理由。
(五)鄧坤山、鄭宇婷、邱審寬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1.鄧坤山、鄭宇婷於原審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鄧坤山、鄭宇婷於原審審理均改口稱被告應該知道販賣海洛 因予游雨潤云云,然關於鄧坤山、鄭宇婷販賣海洛因予游雨 潤,被告應為知情,已如前述,證人鄧坤山、鄭宇婷於原審 中之證述既有相關證據可資相佐,自非純屬臆測之詞,而無 從採認,證人鄧坤山、鄭宇婷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2.證人邱審寬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供述有矛盾 證人邱審寬之證述,就關於毒品來源及被告係與鄭宇婷一同
外出或分別外出,雖被告與鄭宇婷所述不同,惟審究證人邱 審寬證述內容關於游雨潤剛好打電話給鄧坤山要買毒品,鄧 坤山叫鄭宇婷去找被告會合,再將毒品送去給游雨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無重大歧異,且本院並未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不足彈劾其他證據之憑信性,自難 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被告幫助鄧坤山 、鄭宇婷販賣海洛因,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新法之罰金數額均經提高,自仍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而異其結果;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 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 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 鄧坤山、鄭宇婷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提供載運鄭宇婷至交易 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其對鄧坤山、鄭宇婷遂行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罪,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顯已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三)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係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被告幫助販賣海洛因 之數量及金額尚非巨大,且情節輕微,是本院認對被告依幫 助犯減刑後科以其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曾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易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上開2罪經原審以83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83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84年9月8日入監執行,8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於91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7日。 另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1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壢簡 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侵占等3罪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 行,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僅就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及詳查,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載送正犯前往交易地點, 幫助他人販賣海洛因,數量尚非巨大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 在法院審理並未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暨其等犯罪之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