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82號
TPHM,107,上易,98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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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武穎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楊秉諺 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22時2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楊秉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上開安非 他命並非被告所有。當時實係被告主動告知警員有吸食毒品 之事實,且依主動告知吸食毒品方得採尿之論理法則,被告 當時應有主動告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被告僅國中程度,不懂法庭庭訊攻防,在未選任辯護 人情況下,僅跟隨原審法官之話語,即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過程及判決自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蔡武穎於106 年1 月21日 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 說明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未能戒除毒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 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 比例原則之處。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符合自首規 定一節。查: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與楊秉諺 共乘機車時,經警盤查扣得楊秉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嗣被告於翌日(24日)凌晨1 時8 至24分之警 詢時,供稱其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5 年 11月28日在蘆洲區信義路3 號5 樓云云(毒偵字卷第7 頁) ,可見被告於警方盤查以迄警詢時,對於本案犯行(即於10 6 年1 月21日某時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向 警承認犯罪之情形,本件自不符合自首。被告辯稱其當時有 主動告知警員有吸食毒品,應符合自首云云,不足採信。且 本件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有同意警方採尿 ,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4頁), 警方據此對被告進行採尿,並無不合,被告謂依主動告知吸 食毒品方得採尿之論理法則,其當時應有主動告知云云,亦 不足取。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要 件,案件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傳聞法則 之拘束及調查證據方式之限制,較為簡便等旨,嗣被告當庭 表示願意,檢察官則無意見,原審於聽取上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有原審106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0 、121 頁),是原審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於法律規定,被告謂其不懂法庭庭訊攻防,原 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過程及判決非適法云云,自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武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 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補充:「於106 年1 月 2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住處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 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



能戒除毒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蔡武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武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5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23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 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22時20分許,楊秉諺(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武穎,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楊秉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2包(毛重30.89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蔡武穎於警詢時之│被告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
│ │供述 │封緘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公司106年2月10濫用藥│命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I106│ │
│ │0082)各1份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 │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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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