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貿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貿夙、陳煥棋分別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3 樓,為上、下樓層鄰居,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105年6月5 日20時30分許,莊貿夙因懷疑陳煥棋隨意棄置垃圾1包在該 大樓車道上,遂持該包垃圾置於陳煥棋之3樓住處門前,並 以1樓之對講機接通陳煥棋住處之對講機質問陳煥棋前情,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煥棋隨即持該包垃圾前往莊貿夙之2 樓住處門前,見莊貿夙立於該處,遂棄置該包垃圾於該處, 2人因而引發肢體衝突,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煥棋手持 安全帽毆擊莊貿夙,致莊貿夙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肩挫傷 之傷害(其傷害莊貿夙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莊貿夙 則以徒手掐抓陳煥棋頸、臉部,並以腳踩踏陳煥棋手持之安 全帽,致陳煥棋受有頸部挫擦傷、雙側手腕挫擦傷、右側拇 指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煥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貿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否認有何傷害陳煥棋之犯行 ,辯稱:是陳煥棋先打我,我才基於正當防衛用手推他,而 且我的手掌根本沒有碰到他;其上訴理由狀復載稱當日係為 防止陳煥棋繼續實施傷害行為,方用腳踩住陳煥棋之安全帽 ,合於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屬不罰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莊貿夙與陳煥棋2人於105年6月5日20時30分許,在莊貿夙2 樓住處門前相互毆擊對方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陳煥棋之 父陳聰惠於偵查中結證稱:莊貿夙到我家樓下對講機按門鈴 ,透過對講機一直罵我們為什麼亂丟垃圾,我兒子陳煥棋就 很生氣跑出去,手拿1頂安全帽,莊貿夙和陳煥棋2人就同時
動手,莊貿夙有掐我兒子的脖子,我兒子也有拿安全帽打他 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1頁),參以莊貿夙於警詢中供稱 :我拿1包垃圾去詢問3樓住戶為何該垃圾會出現在地下室車 道上,到3樓時我就把垃圾放在走道上,到1樓按對方對講機 說「怎麼會有1包垃圾出現在地下室的車道上」,我上到2樓 就看到陳煥棋下樓,朝我丟那包垃圾,發生肢體衝突時,陳 煥棋拿安全帽攻擊我頭部跟肩膀數次,我用左手去擋並推他 的臉、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及陳煥棋於警詢中供 稱:莊貿夙一直按我們家門鈴,講我們家沒教養、沒公德心 亂丟垃圾,我拿1頂半罩式安全帽,到2樓時看到莊貿夙,我 就把垃圾丟到他家門口,莊貿夙伸手抓我脖子,我才順手拿 安全帽將他的手揮開(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原審 供稱:那天莊貿夙一直按我家門鈴,把垃圾丟到我家門口, 後來我跟我父親一起下去,我把垃圾拿到他家門口去,他跟 他母親在門口,我問他到底要做什麼,結果他就動手掐我的 脖子,我就拿安全帽把他揮開,把他壓制在牆上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22頁),及2人衝突後,莊貿夙受有左側頭皮血腫 、左肩挫傷之傷害,陳煥棋亦受有頸部挫擦傷、雙側手腕挫 擦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字卷第 19頁、第2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確有相互毆擊、傷 害之情。
⒉被告莊貿夙雖於原審辯稱僅用手將陳煥棋的臉推開,並未傷 害陳煥棋云云。惟陳煥棋確因本案受有頸部挫擦傷,有前述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其記載傷勢與陳煥棋供述:莊貿 夙有伸手抓我脖子等語,及證人陳聰惠證述:莊貿夙有掐陳 煥棋的脖子等語均屬吻合,足徵被告莊貿夙確有以手抓陳煥 棋頸部,致陳煥棋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莊貿夙辯稱 未觸及傷害陳煥棋云云,即不可採。又陳煥棋除受有頸部挫 擦傷之傷勢外,另受有雙側手腕挫擦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 害,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外,參酌被告莊貿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陳煥棋用安全帽作勢要攻擊,我左腳踩住他 安全帽,就僵持在那裡;他拿安全帽時,我有用腳踩住他的 安全帽,可能因此他的手腕及手指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 3頁、第35頁),更堪認定被告莊貿夙確有本件傷害陳煥棋 之犯行,其辯稱並無傷害陳煥棋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莊貿夙雖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莊貿夙與陳煥棋2人於前開 時地互毆之過程,已認定如上,至於究係何人先行動手,雙 方固各執一詞,然證人陳聰惠於偵查中結證稱:2人係同時 動手,莊貿夙有掐我兒子的脖子,我兒子也有拿安全帽打他 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1頁),而證人陳聰惠雖係陳煥棋之父 ,惟其證述內容為雙方同時動手,並無特別偏袒陳煥棋之情 形,其證述應堪採信。是案發當日被告莊貿夙既與陳煥棋因 垃圾問題發生爭執,進而同時動手攻擊對方,相互為不法侵 害行為,自難認為任何一方之行為屬於為排除侵害之必要反 擊,是莊貿夙與陳煥棋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莊貿夙辯 稱其屬依法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於證人即莊貿夙之母親吳鳳湄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陳 煥棋從樓上追到樓下我家門口,手上拿安全帽一直打我兒子 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6頁),然對於莊貿夙陳稱有用腳踩住 陳煥棋安全帽並於該處僵持一節,卻證稱;「我沒有注意到 」云云(見同卷第17頁),以其指證與莊貿夙歧異之情節, 證言不無偏頗之虞,因認其證言是否可信容有疑問,自不能 以其單方面證稱陳煥棋從樓上追到樓下並持安全帽毆打莊貿 夙之情節,遽以認定陳煥棋先對莊貿夙實施不法侵害,進而 推論莊貿夙所為乃屬正當防衛。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貿夙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貿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莊貿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夙怨導致衝突而生本件傷 害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教育程 度之智識水準,以徒手傷害陳煥棋之犯罪手段,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狀略以:⑴其已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主張係遭陳煥棋先持安全帽毆打,才用 手將陳煥棋的臉推開及用腳踩住陳煥棋的安全帽,以防止陳 煥棋繼續實施傷害行為,係屬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原審判 決竟未詳予調查前因後果,片面採信陳煥棋狡辯之詞及其父
親即證人陳聰惠迴護之詞,認被告與陳煥棋係互毆,認事用 法確有違誤;⑵被告係大學畢業且有正當職業,並無任何前 科,若留下刑事前科將影響其心理及事業前途,自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原判決竟未予審酌,僅因被告未能與陳煥棋達成 和解,即未予宣告緩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然查:⑴ 被告確有前述與陳煥棋互毆之傷害犯行,且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否認 犯罪,自不足採;⑵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未能坦承其犯罪行為,亦未與陳煥棋和解或有何彌補、修復 之舉,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係屬其自由裁量之合法職權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傳喚均未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到庭,無從認其有何悔悟之意,亦無 由考量是否適宜透過暫不執行刑罰之宣告緩刑方式,以達使 其警惕自新之效,是本件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