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5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興係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下稱 新得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並未與系統家具業者接洽及備妥 所需成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向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佯稱欲簽約合作,可承包告訴 人陳嘉勝、許如慧為客戶所設計、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 房屋(下稱龍潭沈公館案)所需之系統家具等語,致陳嘉勝 、許如慧不疑有他,雙方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 段之「誠 顥公司」工廠內簽約後,陳嘉勝、許如慧遂陸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要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9,940 元(起訴書誤載為 810,000 元)。詎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依合約內容及期限交 付商品,屢經陳嘉勝、許如慧追索,最後仍尚缺價值 180,553 元之貨物未能依約交貨,陳嘉勝、許如慧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且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是以,具有民事債務 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 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 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 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 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 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 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 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如慧、陳嘉勝之指述,證人即駩鑫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駩鑫公司)負責人廖翊展、東昊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昊公司)股東張源鈴、沅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沅盺公司)負責人林振貴之偵查中證詞,以及被告與陳嘉勝 於104 年4 月7 日簽立之工程報價單、其2 人之LINE對話紀 錄、東昊公司之報價單、生產確認單及派車單,暨被告與許 如慧於104 年6 月9 日簽立之協議書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 據。訊據被告坦承於104 年4 月7 日與陳嘉勝簽訂系統家具 採購合約,約定以90萬元之總價,承包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
家具,並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收得如各編號所示金 額,合計共729,940 元,再於104 年6 月9 日與許如慧簽立 協議書時,收得33,000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龍潭沈公館案一直到104 年 5 月2 日木作完成,才有完整之系統家具尺寸,伊才能把圖 傳給工廠生產,伊和陳嘉勝是在104 年5 月7 日才確認系統 家具之精確圖面,這段時間伊有向東昊公司之張源鈴、沅盺 公司之業務徐榮偉聯繫詢價,最後是向東昊公司下單,104 年5 月27日收受陳嘉勝、許如慧匯入之款項,翌日就能交貨 ,表示伊確實有請東昊公司備貨,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 段之 誠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顥公司)工廠內,與陳嘉勝簽訂 系統家具採購合約,以90萬元之總價,承包龍潭沈公館案之 系統家具,因此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收得如各編號 所示金額,合計共729,940 元,並於104 年5 月22日、同年 月28日由東昊公司報價、生產而陸續出貨,嗣被告於104 年 6 月9 日與許如慧簽立協議書,雙方合意結算扣除彼時短缺 之合約項目後,應付貨款總價為763,039 元,許如慧遂於同 日以現金支付尾款3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偵查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19、198 頁反 面,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陳嘉勝、許如慧就此部分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7、48、50、51頁,偵查卷第11 至13頁),並有被告與陳嘉勝於104 年4 月7 日簽立之系統 家具採購合約暨所附工程報價單、臺北富邦銀行104 年4 月 9 日、104 年5 月27日匯款委託書、被告與陳嘉勝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東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東昊公司之生產 確認單、報價單、被告與許如慧於104 年6 月9 日簽立之協 議書、被告與張源鈴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 至7 、11至15、17、19、21頁,偵查卷第34至37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陳嘉勝與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簽立系統家具採購合約 之經過,業據陳嘉勝於原審證述:「當初被告的報價的確是 比較高,但是因為我當初是在嘉義執業,有在台南職訓局認 識黃俊傑老師,被告也跟這位老師認識,基於這一層關係, 為了要開發新的廠商,所以我才找被告合作」等語(105 年 度易字第53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反面),再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間伊為了龍潭沈公館案之室內裝 潢,上網搜尋北部系統櫃廠商,被告在部落格上介紹自己從
事系統櫃相關工程,網頁也提到伊認為很好的1 位老師,故 伊認為可以試試,便於103 年10月間與被告相約在員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員立公司)見面,被告說此處是伊配合之上 游工廠,但沒有帶伊參觀工廠設備,是在會議室內簡單介紹 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櫃圖面;再下一次見面就是104 年4 月 7 日簽約當天,是在距離員立公司不遠之誠顥公司辦公室內 簽約,簽約時是伊、許如慧及被告在場,被告說這裡就是將 來龍潭沈公館案生產系統櫃之工廠,但當場沒有參觀,簽約 時也沒有誠顥公司人員在場;至於103 年10月間至104 年4 月7 日這段期間,是請被告到工地現場確認系統家具之施作 尺寸,也有以電話或LINE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1 至 204 頁)。許如慧亦證述:第1 次與被告談圖是103 年10月 中,到104 年4 月7 日正式簽約,地點在誠顥公司,被告說 屆時系統家具會在誠顥公司生產,剛認識被告時,被告狀態 很好,願意跑工地,也會回答問題、接電話,被告說其父親 為家具業理事長,伊有去查證,發現確實是這樣等情在卷( 偵查卷第10、11、13頁),並有陳嘉勝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在104 年 4 月7 日簽立系統家具採購合約以前,陳嘉勝、許如慧已就 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家具規劃、採購事宜,與被告多有聯繫 ,對被告之履約能力亦有所打探、瞭解,顯已進行相當之風 險評估,始由陳嘉勝與被告簽立前揭契約,則能否逕謂陳嘉 勝、許如慧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已非無可疑。 ㈢廖翊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先前與員立公司有 過系統櫃交易,伊也曾於103 年10月間,就龍潭沈公館案提 出報價單予被告,就是本院卷第241 頁之報價單,報價單內 容是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來做規劃,因被告當時沒有再說是 否要施作,這份報價單就擱置下來,直到伊離開員立公司改 任誠顥公司負責人後,被告找伊再次估價,但伊聽聞被告之 貨款不好收,認為跟被告做生意風險太大,遂打電話跟被告 說伊不接這個案子等語(偵查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77 至281 頁),並有員立公司103 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41 頁)。張源鈴亦於偵查中證稱:在本 案之前,被告就曾下單委託東昊公司生產系統櫃,但因為被 告在業界之信用不是那麼好,同業都說接被告案子要小心, 所以伊都會要求被告先將貨款匯入,才開始生產(偵查卷第 27、28頁),林振貴則證述:被告是沅盺公司業務員所接洽 之客戶,確曾下單委託沅盺公司生產系統櫃,但沅盺公司因 被告積欠貨款而不再與被告交易,就伊瞭解,目前仍有泰桔 公司會為被告生產系統櫃等情明確(偵查卷第28、29頁),
且被告確曾於103 年12月間,另向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詢 價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 頁 ),足認被告於103 、104 年間,確實從事系統家具之規劃 、施作,有與多間系統家具製造廠商聯繫、交易之管道,且 自103 年10月間陳嘉勝、許如慧與其接洽龍潭沈公館案之系 統家具規劃時起,即不止一次委請斯時任職於員立公司、後 來改任誠顥公司負責人之廖翊展報價,則被告向陳嘉勝、許 如慧表示:員立公司是伊配合之上游工廠,屆時龍潭沈公館 案之系統家具將由誠顥公司生產等情,並非憑空捏造,且被 告自始均未隱瞞將委由其他工廠生產系統家具之實情,下單 委託東昊公司生產後,亦即於104 年5 月23日傳送東昊公司 之報價單予陳嘉勝,其上復明顯可見東昊公司完整地址,有 被告與陳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憑(他字卷第12頁,原 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在其部落格網頁上所提「我們在與 客戶簽約後,即告知各項材料供應與製造廠商所在地,以取 信客戶」乙節(原審卷第59頁),尚非騙取客戶款項之虛詞 。是以嗣後雖因被告在業界之風評欠佳,多數廠商對於為被 告生產系統家具之事持保留態度,廖翊展亦因此拒絕為龍潭 沈公館案生產系統家具,致被告遲至104 年5 月22日始覓得 東昊公司報價、生產,亦難遽認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與陳 嘉勝簽約時,客觀上有何詐術之施用可言。
㈣再者,觀諸前揭系統家具採購合約,其上有關「付款方式: 簽約30% ,生產30% ,交貨30% ,驗貨10% 」、「匯款完成 ,並簽名後回傳(02)0000-0000 ,即進入生產流程,10天 後可交貨」等語(他字卷第5 頁反面),以及「三、⒉乙方 (即被告)交貨方式:乙方收到第2 期(生產)款項兌現後 ,10個工作日後、可交貨至工地」等文字(他字卷第5 頁反 面、6 頁反面),係指被告與陳嘉勝約定,簽約後陳嘉勝需 先支付貨款之30% ,圖面確認後再收貨款之30% ,亦即被告 收到貨款之60% 才委託工廠生產,進入生產流程10天後可交 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陳嘉勝亦 證稱:「4 月7 日簽約時,我就先付了訂金5 萬元,後來又 匯款25萬元(實際金額為附表編號2 之249,970 元),這就 是所謂的簽約30% ,生產的意思就是被告跟我確認圖面後才 可以開始生產,要開始生產的時候,他就會請我付生產的30 % ,但被告當初沒有請我付生產30% 的款項,是直到交貨的 時候叫我一起付」、「我已經付了訂金,但是在生產時,被 告也沒主動要求付款」等語綦詳(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 203 、204 頁),核與陳嘉勝遲至104 年5 月27日、東昊公 司開始交貨之際,始一併支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429,970
元等情,相互吻合。可見被告對於貨款之收取,確實給予陳 嘉勝相當通融,並未依照前揭約定,要求陳嘉勝必先支付達 貨款之60% 即54萬元後,始願下單委託東昊公司生產,再對 照張源鈴證稱:「因為同業都有說接被告案子要小心,所以 我都是等被告把錢匯過來,就是我剛稱的20幾萬元,我才會 開始生產」等情以觀(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辯稱:伊 也是承擔了陳嘉勝不依約給付貨款之風險,就先付款委託東 昊公司生產乙節(本院卷第212 頁),洵非子虛,益徵難認 被告自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可言。 ㈤雖廖翊展最終拒絕為龍潭沈公館案生產系統家具,誠顥公司 於104 年5 月間亦無所謂廠房淹水之情事,實係沅盺公司廠 房於104 年間淹水,但斯時沅盺公司已未再與被告交易等情 ,業據廖翊展、林振貴分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6、29頁, 本院卷第281 頁),足認被告先後於104 年5 月15日、同年 月23日傳送予陳嘉勝之「目前全部裁完大板,廠內沒有在星 期二先做廚房跟玄關,現在等7 :30廠長小廖(指廖翊展) 從世貿展回來安排加班,再通知出貨日期」、「本次製造廠 ~誠顥右側(4 月我們去簽約時還是空地)新蓋鐵皮廠房時 ,堵塞原來排水溝管,早上08:30開門時發現積水約30公分 ,已完成在棧板上待出貨的成品約1/2 泡水,廠內機器也因 泡水待修約7 ~10無法啟動」LINE對話內容(他字卷第11、 12頁),均顯非事實。被告未將其遲遲無法覓得廠商生產系 統家具之困難告知陳嘉勝、許如慧,甚至刻意以上開不實情 節隱瞞、搪塞,其履約方法固不無違背誠實信用,甚至惡意 遲延給付之虞,然揆諸首揭說明,此與被告自始即無給付真 意,而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舉措,仍迥不相同,不能據此逕 論被告於締約初始即意在詐欺取財。
㈥至陳嘉勝、許如慧雖一再指稱:被告遲至104 年5 月27日晚 間7 時許,方交付與約定數量明顯不符之系統家具,其後更 音訊全無,迄104 年6 月9 日始相約在東昊公司點交,且被 告交付之品項仍有短缺,許如慧因此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協議 書,約定「扣除合約項次3 、4 、5 、11、12、18、19、24 、25、26、34、35、36及組裝費用後,以763,039 元合意結 清金額…惟就已交貨部分,如因加工錯誤、短缺、運送毀損 ,賣方(即被告)需負責補料至工地;人造石於買方(即許 如慧)自行組裝櫃體後,安排到現場施工;三節滑軌及廚房 拉籃4 組,由建泰五金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前送達東 昊公司後通知買方」,而被告復僅於104 年6 月18日補交滑 軌38支、拉籃4 個,迄未補足其餘短缺之品項數量,被告應 依約交貨卻未交貨之物品價值達180,553 元,另外尺寸、規
格及現場施工錯誤,也都造成其等受有損失等情(他字卷第 48、51頁,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12 頁),另提出 短缺貨品明細表存卷供參(他字卷第22、23頁)。然此均核 屬被告締約後之履行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以及嗣因施 工進度、品質未達陳嘉勝、許如慧預期,造成雙方終止契約 之緣由而已,仍與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施用詐術之判斷無 涉。況觀諸陳嘉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陳嘉勝於104 年 5 月7 日傳送「許大哥,書櫃圖面完成了嗎」、「還是,我 們明天再約在工地,做最後的確認」、「所有的圖面,最後 的確認」等語,再於同年5 月12日傳送「剩下要確定的圖面 ,下午2 點有要到工地確認嗎」等訊息予被告(他字卷第11 頁,原審卷第21頁),顯然雙方至遲於104 年5 月7 日仍尚 未能確認圖面,對照陳嘉勝證稱:「生產的意思就是被告跟 我確認圖面後才可以開始生產」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 足認被告辯稱:「沈公館的案子一直到5 月2 日木作完成, 才會有完整的系統家具尺寸,我才能把圖傳給工廠生產,5 月6 日(應為5 月7 日之誤)陳嘉勝傳LINE給我,約我隔天 到現場確認圖面,所以圖面是在5 月7 日(應為5 月8 日之 誤)確認完成」等情,當非子虛,許如慧、陳嘉勝指述:締 約時約定104 年4 月30日交貨,4 月底之前就已與被告確認 圖面完成等情(他字卷第47頁反面、50頁反面,偵查卷第10 、12頁),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均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與陳嘉 勝締約之初,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亦 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 縱令被告事後未能依債之本旨交付所約定品項、規格、數量 之貨物,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無從遽論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 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與 陳嘉勝簽立系統家具採購合約後,未如期施作及交付工程迭 經陳嘉勝、許如慧催促,均藉口生產工廠遭淹水致無法出貨 ,迨104 年4 月底同年5 月初,始向東昊公司詢價,其後雖 屢經告訴人催促,最後仍未完成系爭合約,可見其自始即無 出貨之能力,而有詐欺之意圖甚明。然被告確實不止一次委 請廖翊展就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家具報價,亦在尚未收得「 生產30% 」之款項以前,即先行下單委託東昊公司生產龍潭
沈公館案之系統家具,自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締約初始 ,有何詐術之施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陳嘉勝、許如 慧所稱:被告一再以不實藉口拖延給付,所交付之貨品數量 、規格亦不符約定乙節,乃屬締約後之履約情形,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自始即無給付之真意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前 。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仍僅著眼於被告之履約方法或有 違誠實信用,或有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卻仍欠缺認 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告向陳嘉勝、許如慧│陳嘉勝、│交付金額之方│被告於收款後之處理 │
│ │ │佯稱之理由 │許如慧交│式 │ │
│ │ │ │付之金額│ │ │
├──┼───┼──────────┼────┼──────┼──────────────┤
│ 1 │105年4│雙方約定總貨款90萬元│5萬元 │現金交付 │不詳 │
│ │月7日 │,簽約時付款30%,開 │ │ │ │
│ │ │始生產付款30%,交貨 │ │ │ │
│ │ │後付款30%,完工驗收 │ │ │ │
│ │ │後再支付10% │ │ │ │
├──┼───┼──────────┼────┼──────┼──────────────┤
│ 2 │104年4│即上開所述需先支付貨│249,970 │匯款至被告之│並未與何廠商聯絡接洽,故先將│
│ │月9日 │款30%,並約定匯款完 │元(起訴│華南銀行汐止│交貨日期更改至同年5 月15日,│
│ │ │成後即進入生產流程,│書誤載為│分行第168200│後再更改為5 月23日,並向陳嘉│
│ │ │10個工作天後可交貨,│25萬元)│2251號帳戶 │勝、許如慧佯稱生產家具之「誠│
│ │ │雙方遂約定於4月30日 │ │ │顥公司」工廠淹水,需更改交貨│
│ │ │交貨 │ │ │時間為同年5 月27日,生產工廠│
│ │ │ │ │ │廠商改為東昊公司 │
├──┼───┼──────────┼────┼──────┼──────────────┤
│ 3 │104年5│佯稱因東昊公司老闆要│429,970 │匯款至被告上│被告僅出貨價值83,000元之貨物│
│ │月27日│求再支付43萬元方願意│元 │開帳戶內 │ │
│ │ │出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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