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翔
何廷宇
林暉恩
林光天
陳群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0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 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觀諸該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 ,故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 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 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 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 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等情詞,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 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酌。查告訴人陳柏佑與被 告王裕翔起初僅因單純口角糾紛,未有深仇大恨,被告王裕 翔竟教唆被告何廷宇、林暉恩、林光天、陳群仁多人圍毆告 訴人,不僅徒手毆打,甚而持木棒及安全帽等工具朝告訴人 頭部猛烈攻擊,手段兇殘,惡性非常重大。又告訴人所受之 外傷雖癒,但顱內損傷導致之莫名頭痛及恍神等後遺症逐漸 浮現,惟被告等從未表達歉意或提出賠償,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顯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 僅量處被告等上開刑度,量刑實屬過輕,有違公平原則,亦 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容有未洽,爰 併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 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教唆傷害、傷害犯行 ,除經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佑、證人蕭鈺明、林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 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上開光碟錄影擷取畫面共27 幀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爰審酌被告 王裕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購買餐點時與告訴人起口角
爭執,竟教唆被告何廷宇、林暉恩、林光天、陳群仁傷害告 訴人,被告何廷宇、林暉恩、林光天、陳群仁亦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其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等皆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5份)、被告王裕翔、林暉恩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何廷宇、林光天、陳群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 卷第6、11、16、21、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均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等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王裕翔拘役40日,被告何廷宇、林暉恩、林光 天、陳群仁各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等語。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 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所提之上訴理由:「被告等惡 性重大,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在內,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 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亦不足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