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7 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
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 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 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 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 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 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 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 ,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 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 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 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7頁、 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17頁)、證人即 告訴人許清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0至11頁、第30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反面),而 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於理由 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是原審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量刑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
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 原審亦已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甚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損非屬重大,且被告所竊取之物更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又被告所攜帶 之鋸子,為坊間慣見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 、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 同視之,被告僅係持之用以鋸斷竹子所用,並無事證可憑認 該鉗子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 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 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 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 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 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更對告訴人 滋生之財產損失復未能稱鉅;是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 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認縱科以最 低度處斷刑之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 ,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車回家途中,因見路邊竹子垂下或凸 出路中央,臨時起意砍了2 根,以利機車順利通行,2 根竹 子價值低微,基於微罪不舉,請求依法從輕量刑云云,原審 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原審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後,就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最低 度量刑,被告無視於此,猶請求從輕量刑,實屬無稽。被告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 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