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素容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6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素容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 機構開設之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 日某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郵寄交付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 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3日晚上9時42分許,向告訴人吳 蓮芬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告訴人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56分依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臨櫃匯 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內 (即附表編號1部分)。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偵詢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吳蓮芬之警詢證述,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我那時是急於辦貸款,我是從臉書看到辦貸款的資料 ,跟對方聯絡後,依照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去,後 來他說我貸款已經辦下來,但需要1萬1000元的公證費,所 以我還匯款了1萬1000元給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的犯罪故 意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34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6年3 月5日以其斯時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高代書」之成年女子電話聯絡借款後, 於同年月6日將該帳戶及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中和宜安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安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依自稱「高代書」之成年女子電話指示,以郵 寄包裹方式寄予名為「陳家偉」之人收受,嗣又接獲「高代 書」來電稱「陳家偉」因故無法收取包裹,遂再指示被告將 已寄出之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後,於同 年月13日將新領之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另寄 予「王家偉」之人收受,俟「高代書」收受上開3個帳戶存 摺、提款卡後,被告因接獲「高代書」來電表示須辦理銀行 交易往來紀錄,詢問提款卡密碼,其始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 款卡密碼。上開3個帳戶在被告依指示寄出前,臺灣銀行新 永和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均係其先前用以薪資轉帳之帳 戶,宜安郵局帳戶則係其用以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之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偵13860 號卷第2頁反面至3、3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07至 10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被告所提出之寄送上開3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貨物追蹤查詢號碼 單據(偵13860號卷第14頁)、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代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860號卷第16頁;原 審卷㈠第181至186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吳蓮芬,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內,款項嗣遭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蓮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 1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該臺灣銀行新 永和分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對外詐騙供如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蓮芬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原因,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資料予第三 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亦即明知或有預見第三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而仍 為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之所以將其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高代書」指 示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家偉」、「王家偉」收 受,並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高代書」,係因亟欲辦理貸款 為其子償還高利貸,始遭「高代書」以因需美化帳戶,故須 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俾以順利辦理貸 款云云之詐術所騙,嗣始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遭詐騙,用作詐騙集團對外行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㈠ 第108頁;原審卷㈡第25頁正反面)。並經⑴證人即被告之 子包意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因為朋友有困難請我幫 他借錢,所以我簽發4張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因為我 沒有還錢,地下錢莊到我家追討債務,還說如果不還錢就會 一直來我家要錢,且說會傷害我,我媽媽當時知道這件事, 她說會想辦法幫我借,但我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我弟弟是 極重度殘障住在療養院,雖然政府有補助,但家裡還是要負 擔一些弟弟住療養院的費用,我媽媽自己沒有錢,她當時就 上網找人借錢。我簽發本票的日期就是票面上載的時間即 106年2月21日,地下錢莊上門討債的時間是在我簽發本票後 大概隔1、2個禮拜等語(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 ;以及⑵證人即包意捷友人江惠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 道包意捷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無 訛。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廣告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 片(偵13860號卷第36至39頁)、證人包意捷於106年2月21 日所簽發之票據面額1萬5000元本票1張、票據面額均為2萬
5000元之本票3張(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被告之子包 意國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原審卷㈠第134頁)附卷足憑。據 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依「高代書」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係急於借款透過「 高代書」辦理貸款,俾以協助其子即證人包意捷清償債務等 語,非虛可採。
㈣況被告在依指示寄出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後,因「高代書」來電表示須支付辦理借款之公證費用,其 遂向其子友人江惠敏借款1萬1000元,匯至「高代書」指定 帳戶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㈠ 第108頁反面、128頁反面),並據證人江惠敏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的帳 戶,在106年3月20日匯出1萬1000元是我匯的,我會匯款是 因為游素容說她需要錢,跟我借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8頁正 反面),且有ATM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5頁)、中國信 託銀行107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3969號函暨函附 之江惠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原審卷㈠第140至144頁)在卷可憑。而江惠敏該筆1萬1000 元款項係匯至案外人郭烱隆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於106年3月22日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案外人郭烱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ATM交易明細表( 原審卷㈠第115頁)、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函文暨函附資料( 原審卷㈠第140至14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3日 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869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身分證件 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卷㈠ 第147至15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2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附卷可稽 。是若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豈有在寄交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在其 自身經濟狀況窘迫情況下,仍向證人江惠敏借款1萬1000元 ,由江惠敏直接匯入「高代書」所指定之上開案外人郭烱隆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理。
㈤參以被告寄交上開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變更後 密碼時,雖收入不豐,然係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之人,佐 以實務上常見一般出售、出租或出借個人帳戶供人使用所獲 取之對價不過數百元至數千元,被告實無貪圖區區數千元小 利,甘冒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寄交其上開3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理。況經檢警單
位嚴厲查緝及透過媒體大肆宣導後,詐騙集團成員在已益發 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 人轉帳匯款使用情形下,遂改弦更張,以退款、求職、代辦 借款等詐騙手法對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者,時有所聞不乏其例,被告 要非毫無因遭詐騙而寄交其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之可能。再衡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縱經各 種媒體密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 被騙,然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 不乏學經歷良好、社會經驗豐富或職業收入優渥者,抑或受 騙原因甚不合常情,可輕易辨識者,在遭詐騙當時情境下, 仍難逃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款 或轉帳匯款者。同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 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者,誠非難以想像,尤在全 球經濟普遍不景氣,失業率居高不下,一般民眾謀職不易情 形下,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利用經 濟拮据亟需貸款融資之人,以應徵工作或代辦貸款為名義,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實難期一般民眾在 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貸款之際,仍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當不能以吾等之智識經驗及在事後冷靜旁 觀案發情節,評價被告在案發時應有之反應,據以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遽認求 職者或貸款者遭詐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㈥總此,堪認被告辯稱係在急於籌措款項為其子清償借款情形 下,一時未察,誤信詐騙集團說詞,遭詐騙交付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屬實可採 ,要難僅以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告知密碼之行為, 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 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
六、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及現存 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其上開3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 蓮芬有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 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是否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子工作薪資收入微薄,又對外負債 ,不具備債務清償能力,亦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接受金融機構 之信用評估,縱使獲得銀行貸款,根本無法清償借款,相關 狀況均已於審判時陳述詳盡。被告希冀從金融機關獲取金錢 ,隱匿背負債務、債信不良以及無力清償訊息之外,為創造 帳戶中有金錢存入之金錢往來或薪資收入假象,依「高代書 」指示寄交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目的 在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意圖與目的已非良善,與主觀全然 不具備犯罪或詐騙意思之被害人有別。被告主觀意思在於使 銀行陷於錯誤,撥付金錢,是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物件卻被導引用作詐騙民眾之工具。被告主觀所知與 發生之結果固有差異,然此種錯誤屬於學說上之等價錯誤。 申言之,主觀上欲使銀行陷於錯誤撥付款項,結果未騙到銀 行卻發生民眾受詐騙之情形,受騙對象或有不同,但均為財 產法益之歸屬主體,自不應阻確故意。被告曾經付出代價乃 至於被騙匯款,不影響主觀上具備不法及故意云云,指摘原 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 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除指摘原審證 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代辦貸 款「高代書」美化帳戶,製造不實財力證明,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然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作 為對外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有別,且二者客觀行為態樣及模式,亦不相同,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公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移送併案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 其上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 行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詐 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賴淑英,致賴淑英陷於錯誤,依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業據起訴部分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然本案既就起訴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併辦 意旨所指,自與本案不生何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 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瑞堯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段│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證 據 及 出 處│
│號│移送併辦案號│告訴人 │ │ │/手續費 │ │
├─┼──────┼────┼───────┼────┼────┼────────────────────┤
│1 │臺灣臺北地方│吳 蓮 芬│106年3月15日上│106年3月│15萬元/ │1.吳蓮芬之警詢證述(偵13860號卷第4至5頁 │
│ │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午11時許,接獲│15日上午│手續費30│ )。 │
│ │106年度偵字 │ │詐騙成員以通訊│11時56分│元 │2.登載匯款紀錄之吳蓮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
│ │第13860號起 │ │軟體LINE佯稱自│ │ │ 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 │
│ │訴書 │ │己係吳蓮芬的友│ │ │ 13860號卷第6至7頁)。 │
│ │ │ │人宋禾湘,因其│ │ │3.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106年4月26日新永和營│
│ │ │ │兒子需付貨款,│ │ │ 密字第1060001190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開 │
│ │ │ │故需借用款項云│ │ │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
│ │ │ │云 │ │ │ 影本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偵13860號 │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4.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7月6日營存密字第106│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新│
│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 │ │ │ │ │ │ 偵13860號卷第26至31頁)。 │
├─┼──────┼────┼───────┼────┼────┼────────────────────┤
│2 │臺灣臺南地方│賴 淑 英│106年3月16日下│106年3月│5萬元/手│1.賴淑英之警詢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午12時50分許,│16日下午│續費30元│ 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 │
│ │107年度偵字 │ │接獲詐騙成員佯│2時48分 │ │2.匯款申請書(同上警卷第22頁)。 │
│ │第19983號移 │ │稱自己是賴淑英│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路派出所受│
│ │送併辦意旨書│ │友人李玉梅,需│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錢還款云云。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警卷第│
│ │ │ │ │ │ │ 14至16、1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