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92號
TPHM,107,上易,239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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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9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5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 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 其理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 理由。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 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 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 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 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 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温振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 953 號判決後,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將該判決送達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5 頁),嗣被告於 同年月21日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合法提出上訴狀,就不服判 決之理由,僅泛言「與事實不符,判決過重」等空詞,既未 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徒拖空 言、漫事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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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