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7號
TPHM,107,上易,237,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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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姵茹

      廖婉茹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駱思穎


      駱思融



      駱冠霖


      廖啟超



      廖啟光



      廖海崴


      廖婉君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姵茹廖婉茹(下稱自訴人2 人) 與案外人廖啟明為父女關係。廖啟明於民國90年間,因協助 案外人廖日旺(即廖啟明出養前之生父)索討借名登記在案 外人吳維義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迄於95年間,才順利將其中土地持分424/ 1000回復登記廖日旺名下,而廖日旺取得該筆土地,原欲將 其中土地持分之94/1,000分配廖啟明,其餘則悉數登記予被 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以上3 人均為廖日旺之女廖玲 瑛之子女)、廖啟超廖啟光(以上2 人均為廖日旺之子) 、廖海崴廖婉君(以上2 人均為廖日旺之子廖啟清之子女 )(下稱被告駱思穎等7 人),詎受限於農地移轉法令之限 制,致廖日旺於5 年內無法將上開土地移轉廖啟明,經廖日 旺、廖啟明廖玲瑛廖啟超廖啟光廖啟清於95年5 月 9 日以電話共同討論後,言明將廖啟明應分配94/1,000土地 持分先行登記在被告駱思穎等7 人之名下,再由被告駱思穎 等7 人依議決結果以贈與名義歸還廖啟明,並彼此傳真協議 內容1 紙(下稱傳真協議書)作為依據。嗣臺北市政府於98 年1 月5 日公告辦理北投士林科學園區之區段徵收,其中廖 啟明應分得上開土地持分,亦納入徵收範圍內,而廖啟明於 97年間已將應分配之上開土地持分贈與自訴人2 人。為此, 自訴人2 人恐被告駱思穎等7 人日後反悔,由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光廖啟超等人委請自訴人2 人之母 徐素琼為代表,而被告廖海崴廖婉君委請廖啟清為代表, 於101 年10月31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就被告駱思穎 等7 人受移轉登記之廖啟明原應分配上開土地持分,按比例 贈與自訴人2 人(廖姵茹受贈土地持分24/1,000、廖婉茹受 贈土地持分70/1,000)之事項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公證贈 與契約書)並辦理公證在案。被告駱思穎等7 人應歸還廖啟 明之上開土地核屬「信託登記」而非「贈與」,且臺北市政 府於104 年11月間核發臺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 持分11,393/100,000作為抵價地(下稱抵價地),詎其等意 圖損害自訴人2 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見自 訴人2 人委請地政士於105 年8 月30日來函催告,竟誆稱抵 價地依法令限制無法移轉過戶予自訴人2 人云云,刻意隱瞞 自訴人2 人享有抵價地利益之事實,並將上開抵價地持分移 轉登記至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名下,作為 被告駱思穎等7 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之擔保,被告駱思穎



等7 人顯違背上開信託約定,而侵害自訴人2 自廖啟明處獲 贈而受有處分抵償地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駱思穎等7 人所 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傳真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駱思穎等 7 人原應將廖啟明信託登記之上開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歸 還予廖啟明,嗣臺北市政府對被告駱思穎等7 人就上開土地 徵收,進而將廖啟明原應分配之土地持分,亦納入徵收範圍 並改發給抵價地,為保障自訴人2 人仍可請求廖啟明轉贈之 上開土地持分,廖玲瑛廖啟清即促使被告駱思穎等7 人應 將廖啟明信託登記之上開土地歸還,而由自訴人2 人之母徐 素琼代理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超廖啟光, 由廖啟清代理被告廖海崴廖婉君,於101 年10月31日在上 開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由被告駱思穎等7 人(甲方) 與自訴人2 人(乙方)締結公證贈與契約書,惟該公證約定 ,僅係落實被告駱思穎等7 人須依傳真協議書將廖啟明原應 分配之上開土地94/1,000持分回復登記予廖啟明後,另再分 配自訴人2 人而已,非謂上開公證約定即可取代傳真協議書 所示之協議內容,而使自訴人2 人亦成為本案信託關係之當 事人。易言之,自訴人2 人及被告駱思穎等7 人所締結之公 證贈與契約書,實不可解為被告駱思穎等7 人已受自訴人2 人之委託,而負有回復登記上開抵價地任務之依據(即將被 告駱思穎等7 人應移轉廖啟明之上開土地持分,先移轉登記 廖啟明,再將廖啟明被徵收土地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給可 配回之抵價地權利及加成部分,依廖啟明贈與自訴人2 人之 上開土地持分比例移轉予自訴人2 人) 。本件被告駱思穎等 7 人於政府抵價地發給後,未依贈與契約書將廖啟明之上開 土地持分回復登記予廖啟明,並未因「直接」使自訴人2 人 受有損害,自訴人2 人既非本件直接被害人,自無權提起自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三、自訴人2 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以公證贈與契約書之內容 ,判斷自訴人2 人是否為被害人,而傳真協議書之當時協議 人,包括廖啟明廖玲瑛廖啟清廖啟超廖啟光,並非 僅有廖玲瑛廖啟清廖啟明,是被告廖啟超、被告廖啟光 當然負有直接移轉登記義務。又被告駱思穎等7 人為信託登 記名義人,既已辦理過戶,則廖玲瑛廖啟清即脫離信託協 議當事人身分,斯時廖啟明即與被告駱思穎等7 人成立信託 登記關係,而被告駱思穎等7 人負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廖 啟明之義務,事後廖啟明已將上開信託土地轉讓自訴人2 人 ,而被告駱思穎等7 人與自訴人2 人復已締結贈與契約書並 辦理公證,該公證贈與契約當然取代原先之傳真協議書,而



由自訴人2 人繼受廖啟明之信託人身分,是自訴人2 人依法 自可直接對被告駱思穎等7 人依傳真協議書之內容,將自訴 人2 人可受分配之抵價地權利,改贈與登記自訴人2 人名下 ,原審誤認自訴人2 人非直接被害人,而無提起自訴之權, 難認合法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 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 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 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 訴事實為形式觀察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據 以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經查: ㈠本件案外人廖啟明受贈上開土地持分,並信託登記在被告駱 思穎等7 人名下,嗣臺北市政府對被告駱思穎等7 人就上開 土地徵收,進而將廖啟明原應分配之土地持分,亦納入徵收 範圍並改發給抵價地,為保障自訴人2 人仍可請求廖啟明轉 贈之上開土地持分,而由自訴人2 人之母徐素琼代理被告駱 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超廖啟光,由廖啟清代理被 告廖海崴廖婉君,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駱思穎等7 人與 自訴人2 人締結公證贈與契約書等情,業據自訴人2 人證述 甚詳(見原審卷第97、98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0年 4 月27日函、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證明書 、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4 月13日核定之調解書、 95年5 月9 日廖玲瑛傳真協議、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 日府 地發字第09731538501 號函文、101 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簽訂公證贈與契約書及自訴 人2 人於105 年8 月30日出具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5 -53頁)。
㈡依前揭公證贈與契約書內容觀之,本件被告駱思穎等7 人負 有將公證贈與契約書所載地號之被徵收土地,向徵收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可配回之抵償地權利及加成部分, 按公證贈與契約書之比例贈與自訴人2 人之義務(自訴人廖 姵茹得受贈土地持分24/1,000、自訴人廖婉茹得受贈土地持 分70 /1,000 )。果若本件自訴人2 人主張屬實,被告駱思 穎等7 人擅將上開抵價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板信銀行名下, 作為被告駱思穎等7 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之擔保,難謂自 訴人2 人之權益未因此受有損害,而非直接被害人。縱經調 查結果,上開公證約定無法取代傳真協議書所示之協議內容 ,而使自訴人2 人得以成為本案信託關係之當事人,亦僅本



件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背信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 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事實為形式觀察自訴人是否為犯罪 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據以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 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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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