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10號、107年度偵字第
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本案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黃春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106年3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利用江新發位於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啟門侵入 該址屋內,徒手竊取江新發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逕自離 去。
㈡同年8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利用陳佳航位於同市區○○路 000巷00號旁倉庫之窗戶鐵條已遭不明人士扳開之機會,攀 爬踰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而侵入該倉庫內,徒手竊 取陳佳航所有之熱水器1台、枕頭6個(原判決略載為數個) ,延長線1組、冷氣銅管2組,復接續於翌(6)日上午(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分許,以上開相同方法侵入該倉庫內 ,徒手竊取陳佳航所有之烤乳豬架1座、鐵管2根(原判決略 載為數根,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為2根)、冷氣機室外機2台 ,得手後逕自離去。
㈢同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利用彭康舜位於同市區○○ 路000巷00○0號旁倉庫僅以鐵鍊圍住入口之機會,逕自進入 該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原置於該倉庫內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鉗子1支,剪斷該 倉庫內存放之電線120公尺,而竊取該電線,得手後即丟棄 上開鉗子,而逕自離去。
嗣陳佳航、彭康舜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黃春雄涉嫌竊取 上開㈡、㈢所示財物,於通知黃春雄到案說明後,黃春雄復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竊取上開㈠ 所示財物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該次犯罪,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江新發、陳佳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春雄(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510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頁,偵字第1537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50 至51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 第50頁),核與告訴人江新發、陳佳航及被害人彭康舜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510號 卷第21至23頁、第52頁,偵字第1537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 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照片 、被告棄置於案發現場之行動電話照片、被害人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37號卷第23頁、26頁、第27至29頁 、第30頁,偵字第26510號卷第25至33頁),堪信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係徒手扳開該倉 庫窗戶之鐵條,而攀爬該窗戶入內行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 中堅稱其行竊時該窗戶之鐵條已遭他人扳開等語(見偵字第 26510號卷第60頁背面),衡諸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有攜帶工具犯案之情形,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此部 分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另公訴意 旨雖認事實一㈡所示被告竊取之鐵管數量不詳,然被告於警 詢時既供承係「一些鐵管」(見偵字第26510號卷第4頁), 爰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為鐵管2根,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與刑之加減:
㈠查倉庫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又鉗子係 金屬材質之尖利工具,倘持以揮擊,顯足以輕易傷害人,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兇器。核被告所為 ,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 ,已含有侵入住宅部分,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其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越入行為,即屬侵入建築物,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餘地。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係因1次無法載運全部財物, 始分2次行竊,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偵字 第2651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分次為此部分竊盜行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將此部分第2次竊 盜時間誤為106年8月6日「下午」5時5分許,並認此部分2次 竊盜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㈣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103年間,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上開第1、3案件 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第2案件之刑 接續執行,自103年2月5日起入監服刑,迨105年4月2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事實一㈠所示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 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 筆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6510號卷第1 頁背面、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經衡酌各情,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修正前刑法第34條 第2、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 」,即為此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 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 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 ,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 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用以再次犯罪,較諸刑罰,無寧 更具保安處分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避免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刑罰視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 上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有矛盾、齟齬之處,故刑 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 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並無刑罰所應適 用之「從舊從輕」原則,益見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 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 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同時 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 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 「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 判決倘僅沒收部分有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 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變賣贓物之價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7,500元,應予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僅泛稱 其竊取之財物均已變賣,並無法具體指出去向究竟為何,且 於變賣之金額,亦前後供述不一、差距甚大,殊難憑採(見 偵字第26510號卷第4頁背面,偵字第1537號卷第4頁,原審 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51頁),本院因認被告仍 保有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方符合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原判決率予採信 被告此部分供述,認被告犯罪所得為其變價之7,500元,而 依此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此 部分,然此部分既為上訴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上開財物 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即本案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本案部分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自首規定就事實一㈠部分減輕其刑後,分 別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9月、8月,
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9月、8月部分,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事 實一㈡所示被告竊取之枕頭、鐵管數量,雖略載為數個或數 根,然該等枕頭數量為6個,業據告訴人陳佳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26510號卷第21頁背面),其鐵管數量為2 根,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尚嫌簡略 ,惟對於判決本旨及結果均無重大影響,尚無因此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僅2萬餘 元,無法支應高齡老母之療養院費用,故鋌而走險犯下本案 ,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低微,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就事 實一㈠部分自首犯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然以上各情,均經原判決納為量刑因子(見原 判決第3至4頁),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 之事證,猶執陳詞空言請求從輕量刑,實不足取,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
├──┼──────────────────────┤
│ 1 │如事實一㈠所示之馬達1個 │
├──┼──────────────────────┤
│ 2 │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熱水器1台、枕頭6個,延長線1 │
│ │組、冷氣銅管2組,以及烤乳豬架1座、鐵管2根、 │
│ │冷氣機室外機2台 │
├──┼──────────────────────┤
│ 3 │如事實一㈢所示之電線120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