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116號
TPHM,107,上易,2116,20181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全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全峰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所犯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巫全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全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確定,再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上,因攤位擺設問題與葉增榮發生 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2月 23日上午9 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接續徒手毆打葉 增榮,且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葉增榮出言恫稱:「 你三小,叫你不要出來擺攤還來擺,你再堅持沒關係,我 不管何時都有準備人在等你,你是哪一個角頭,不然你去 叫黑道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增榮 ,使葉增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增榮之安全,葉增榮 因遭巫全峰接續2 次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 唇擦傷等傷害。
(二)於107 年1 月6 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上 ,又因前開糾紛,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伸縮桿毆打葉增 榮,致葉增榮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身 體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巫全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有告訴人葉增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周秋雲、許文彬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事實 欄一(一)接續2 次傷害葉增榮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此接續傷害部分 (想像競合犯恐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 次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接續2 次傷害葉增榮之行為,應依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論以被告犯 傷害罪共2 罪(其中一罪另與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即有違誤 ,被告以其於事實欄一(一)接續2 次傷害行為,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所犯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攤位擺設糾紛,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出言 恐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 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部位、傷勢程度暨心生畏懼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 事實一(一)所犯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 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 其違法。經查,就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傷害罪,原審判 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及傷勢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犯罪所用之伸 縮桿,則以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之 上訴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所犯2 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考 量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