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建儒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或郵 局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橫行,詐騙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 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早迭經 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已逾25歲,五專 肄業,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先前雖為職業軍人,然軍中對 於金融帳戶詐騙事件亦多有宣導,其對於上情應有前述一般 性之認識。尤以其自承曾向銀行申請軍人貸款,且經審核通 過,理應知悉銀行貸款相關流程,且合法辦理借貸無須提供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帳戶之申辦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如對方確實 同意借款予被告,理應自行將核貸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嗣被告還款再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並無 要求被告提供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對 方竟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並未親見 對方,與對方僅以LINE聯絡,嗣後如何能確認得以順利取得 對方所匯入之款項及取回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有無辦理貸款之經驗, 因辦理貸款每每涉及高款項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辦,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難認不知。被告委託 經由LINE群組認識、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之人辦理貸款,復 於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 要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而承擔將來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 風險,此舉實已悖於常理,且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最後詢問對方「那我寄過去我怎麼領錢」、「兩 間都在你們那邊」等語,顯見被告對此可能涉及財產犯罪部 分曾有所懷疑,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觀之,顯能知悉對方有 可能將利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則被告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 提領款項時,對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對方 持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屬詐騙所得一節,理應有所預見,被告 在對方尚未回覆被告所提出之疑問前,竟仍將帳戶資料寄出 而提供不詳之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順利提領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足見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 之工具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縱所匯入款項屬詐騙所得, 被告仍同意對方持提款卡輸入其所設定之密碼,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原 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 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 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 難以幫助論。從而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 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 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 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20年上字第1022號、 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兩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本案6 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固經原審認定無 訛。然該不明人士取得該等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 告出賣、出借或出租該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 被告遭詐騙而流入該人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人或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之故意,苟被告提供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6 名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係受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幌,騙取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何以並非虛妄,業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要難 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罪確 有認識,而以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施以助力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獲 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 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殊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之下, 甘冒個人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 利己之舉。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究 否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並非無疑。依卷內證據 ,僅足認定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本案 6 名被害人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自承前有向銀行申辦軍人貸款獲審核通過之經驗(見 警卷第2 頁),衡情應知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多係親赴金融機 構向行員洽辦,且無庸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提 供已無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然坊間貸款業者 利用電話或網路,接受有金錢需求、然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 獲得一般金融機構融資之人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屢見不鮮 ,其等或因事涉金主個人隱私而不便或不願對外暴露自己真 實身分者,亦非少見,被告斯時既有借款之需求,且透過網 路向他人貸款,而非經由一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則被告能 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在亟需款項 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 理並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是被告供稱斯時因無法循先前申 辦軍人貸款之管道借得款項(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轉而 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依 對方要求提供其兩個帳戶予不明人士,分別供其還款及對方 撥付借款之用(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所為固有可議之處 ,然僅足認定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 ,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 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 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 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 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 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 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 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 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 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年齡、學識 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此情觀諸本案被害人陳紹 倫、張翊豪、朱怡蓉、廖哲賢、蕭賀慈、林冠雅分別自承具 有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專科休學、大學畢業、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各為26歲、39歲、31歲、34 歲、29歲、28歲(見警卷第7 、10、13、15、19、21頁), 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 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 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 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幌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 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確係本 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尚難僅 憑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暨多名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必有幫助詐欺犯 罪之共同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至被告於不詳人士 告以所寄交之其中一帳戶係作為撥款帳戶時,固曾回稱:「 那我寄過去我怎麼領錢」、「兩間都在你們那邊」等語,有 卷附其與該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尚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對於該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向前述6 名被害 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之事實有所認識。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前 揭6 名被害人之犯意,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移送併辦 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84號),與本 案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 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軍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儒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建儒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有將其合庫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並提供密碼予他人,告訴人陳紹倫、張翊豪、朱怡蓉 、林冠雅,被害人蕭賀慈、廖哲賢均指訴遭詐騙;刑事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被詐騙過 程網路對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合庫及 土銀帳戶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合庫 及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係職業 軍人,適父親受傷家中急須用錢,見網路廣告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與對方以LINE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寄出合庫及土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俾便對方確認,並為匯借款 及還款之用,其不疑有他依約寄出後,對方即一再藉詞拖延 ,嗣即失聯,其旋即報案,亦未取得貸款等語。四、經查,系爭二帳戶係被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予台中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君儀』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六位被害人均於同年月七日分別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八千至四萬二千元不等之金額 至被告上揭二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此有各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被詐騙 過程網路對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合庫 及土銀帳戶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 取得被告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及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五、惟被告以為貸款亦遭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詞置辯,亦 提出其與佯貸款之詐騙集團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日至八日之 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六~三七頁),核與前 開通聯內容確談及借款,對方並詳細說明每月還款金額,及 要求寄撥款帳戶,免另買銀行現金票或簽本票等拖延時日等 話術相符,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寄出帳 戶資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為職業軍人,平日 均在部隊為紀律之生活,與外界多有隔閡,復因父親受傷需 款急迫,致未能辨識遭詐,亦非與常理有悖。綜合上情,堪 認被告前揭辯稱,應非子虛。
六、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 二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 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 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 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 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 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 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 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 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 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 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 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 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 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 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 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 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亦 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 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七、綜上各情觀之,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從而,本案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 訴訟資料,尚無從令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乃本案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建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儒(職業軍人、上兵)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 106 年 12 月 4 日(星期一 )某時,在某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辦五個金融行庫帳戶之 其中兩個(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二)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乃以「網路假賣手機」之詐騙方式,使下列人員 受騙交付財物:
①陳紹倫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下午 16 點 27 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1 萬 5 千元到 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②張翊豪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某時匯款 2 萬 5 千元到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內。
③朱怡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下午 17 點 26 分許匯款 2 萬 1 千元到上開台灣土地銀 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④廖哲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下午 16 點 10 分許匯款 8 千元到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宜 蘭分行帳戶內。
⑤蕭賀慈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下午 17 點 15 分許匯款 1 萬 5 千元到上開台灣土地銀 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⑥林冠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 12 月 7 日(星期四) 晚上 19 點 04 分、 19 點 30 分許,分 2 次共匯款 4 萬 2 千零 5 拾元到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內。
二、案經陳紹倫、張翊豪、朱怡蓉、林冠雅等人告訴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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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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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建儒陳述(警卷│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在網路│
│ │第 1-6頁) │上看到貸款廣告去借錢(借 4 萬元 │
│ │ │),對方說要存摺、提款卡等物,伊│
│ │ │才寄資料過去」「伊沒有拿到貸款」│
│ │ │「伊是職業軍人、上兵、月薪約 3 │
│ │ │萬 7 千元」「伊有 5 個帳戶,給 2│
│ │ │個帳戶」「伊 3 年前申辦台灣土地 │
│ │ │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是要申請軍人貸│
│ │ │款,審核有通過」云云。惟查,被告│
│ │ │無法提出貸款人之姓名或其他資料以│
│ │ │供查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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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① │被害人(兼告訴人)陳│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經過。 │
│ │紹倫警詢陳述(警卷第│ │
│ │7-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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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兼告訴人)張│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經過。 │
│② │翊豪警詢陳述(警卷第│ │
│ │10-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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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兼告訴人)朱│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經過。 │
│③ │怡蓉警詢陳述(警卷第│ │
│ │13-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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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廖哲賢警詢陳述│被害人受詐騙經過。 │
│④ │(警卷第 15-18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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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蕭賀慈警詢陳述│被害人受詐騙經過。 │
│⑤ │(警卷第 19-2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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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兼告訴人)林│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經過。 │
│⑥ │冠雅警詢陳述(警卷第│ │
│ │21-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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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① │【被害人陳紹倫】派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所陳報單、匯款資料、│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被告林建儒詐│ │
│ │騙之銀行資料、派出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被害人被詐│ │
│ │騙過程網路對話翻拍照│ │
│ │片(警卷第 26-4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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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張翊豪】匯款│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② │資料、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被告林建儒詐騙之銀│ │
│ │行資料、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被害人被詐騙過程│ │
│ │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警│ │
│ │卷第 43-56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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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害人朱怡蓉】匯款│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③ │資料、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被告林建儒詐騙之銀│ │
│ │行資料、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被害人被詐騙過程│ │
│ │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警│ │
│ │卷第 57-68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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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害人廖哲賢】派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④ │所陳報單、匯款資料、│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被告林建儒詐│ │
│ │騙之銀行資料、派出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被害人被詐│ │
│ │騙過程網路對話翻拍照│ │
│ │片(警卷第 69-8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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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害人蕭賀慈】派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⑤ │所陳報單、匯款資料、│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 │
│ │林建儒詐騙之銀行資料│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 │
│ │害人被詐騙過程網路對│ │
│ │話翻拍照片(警卷第 │ │
│ │86-97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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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害人林冠雅】匯款│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⑥ │資料、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被告林建儒詐騙之銀│ │
│ │行資料、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被害人被詐騙過程│ │
│ │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警│ │
│ │卷第 98-111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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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所有做為詐騙工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羅東分行】金融帳戶資│ │
│ │料(警卷第 114-11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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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所有做為詐騙工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之【台灣土地銀行宜蘭│ │
│ │分行】金融帳戶資料(│ │
│ │警卷第 116-11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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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被告有所辯解,為保障 被告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不宜以「職權處分」、「 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方式處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