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097號
TPHM,107,上易,209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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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燦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燦成因與徐永世之父有官司舊怨而心生不滿,陳燦成竟於 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酒後至徐永世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與五常街口之水果攤前,向徐永世 恫稱:「下次遇到你爸就要讓他坐輪椅」之語,致徐永世心 生畏懼,隨即回問陳燦成要讓誰坐輪椅?陳燦成盛怒之下, 跑至10元商店購買西瓜刀1把,再返回徐永世水果攤前,接 續對其作勢揮舞西瓜刀,致徐永世心生畏懼而即離開水果攤陳燦成見狀持刀追趕徐永世20公尺後始為罷手。二、案經徐永世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燦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世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並有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2片、 翻拍照片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 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 限。被告107年3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酒後至告訴人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與五常街口之水果攤前,向告 訴人恫稱:「下次遇到你爸就要讓他坐輪椅」之語,致徐永 世心生畏懼,接續跑至10元商店購買西瓜刀1把,再返回徐 永世水果攤前對其作勢揮舞西瓜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即 離開水果攤。顯見被告先後二個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行為,只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三、沒收說明: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實施二個恐嚇 行為,為接續犯,原審未予論述,判決不載理由,容有未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接續出言及持刀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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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