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1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圖因不滿告訴人簡承宗積欠其金錢 未還,便與「林政治」、「趙國文」(林政治、趙國文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下稱邱顯圖等四 人)及呂郡倢(原名呂建正,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 簡承宗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住處。上開五人到場後, 見簡承宗未在住處內,邱顯圖等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由「趙國文」徒手破壞簡承宗裝 設在住處旁之監視器2 台,再由「林政治」、「趙國文」及 該身分不詳男子,持路邊拾得之木棍破壞簡承宗住處窗戶鐵 桿(按被訴毀損部分【即上揭破壞住處旁之監視器2 台、住 處窗戶鐵桿等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進入屋內,竊取簡承宗所有之汽車鑰匙後,交給邱顯圖, 由邱顯圖持該鑰匙發動簡承宗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將該 車駛離。因認被告邱顯圖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之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承宗及證人呂郡倢之證述、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05 年7 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20455號函暨 檢附之現場圖2 紙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其有於前揭時間與呂郡倢等共5 人前往上址簡承宗住處, 「林政治」、「趙國文」及該身分不詳男子進入屋內取走系 爭自小客車鑰匙且轉交予其,由其將停在屋外之系爭自小客 車開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郭欣嬑 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供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 ,簡承宗出監後來找我先償還5 萬元,約定將車拉回去賣掉 後再還餘款10萬元,表示當晚就拿錢過來,我並要求倘車子 未賣掉仍須放在我這裡,否則他未還款,我無擔保依據,嗣 因遲未見到簡承宗、郭欣嬑還款或還車,我聯絡郭欣嬑未接 電話,始於當日前往簡承宗住處找人,原本是要他們還錢, 當時以為他們在家不出來,才會將窗戶打開看在不在,那時 鄰居有在看,有向鄰居表示我們來意是過來要錢,因找不到 人,看到系爭自小客車還在,他們進去看到車鑰匙吊在牆上 ,就取車鑰匙將車開走,我有留字條在住處三合院大門,載 明「郭小姐,車子我先開回去,你再跟我電話聯絡」,字條
末尾有註明邱顯圖,取車目的僅係債權擔保,要他還款,並 無將車據為己有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呂郡倢等共5 人前往上址簡承宗住處, 「林政治」、「趙國文」及該身分不詳男子並進入屋內拿取 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停在屋外之系 爭自小客車開走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28 、頁),並經證人呂郡倢、簡承宗、簡承宗之配偶郭欣嬑等 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53、56-59、89-92 頁),此外 ,尚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11張(見106 年度 偵字第2621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8 頁背面)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均供稱:當初郭欣嬑說有車要賣,牽來 後我才知道是權利車,我就說不要,郭欣嬑急著用錢,我就 先借她15萬元,但車子我不買,當時車子抵押(設質)在我 這邊,簡承宗出監後他們有先還我5 萬元,說剩下10萬元要 將車子牽回去賣掉後再還我,但後來車子沒有賣也沒有還錢 等語(見偵字卷第64、104-105 頁、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 ;並據證人簡承宗於原審中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以郭欣嬑 名義購入,104 年6 月2 日我因案在新竹收押,郭欣嬑要籌 交保金,向被告借款15萬元,當初是以這部車做抵押(設質 )先給被告,如果被告使用可以就要買這部車,我6 月12日 回來,隔2 、3 天我有到被告家去瞭解,被告把車子還給我 說他不買,我有先還5 萬元,我跟被告說車子先還我,我拿 去賣,賣完後我再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背面)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欣嬑有跟我說被告要以15萬買系 爭自小客車,後來他車子不要了,我說不要的話把車還給我 ,我拿去賣,我先拿給他5 萬元,郭欣嬑欠款才有買車抵債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另據證人郭欣嬑於 原審中證稱:我向被告借款15萬元是為了幫簡承宗辦交保手 續,我跟簡承宗說我有跟被告借款,車子押在被告那邊,要 簡承宗好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146 、147 頁背面 -148頁),並證稱:借款時有說車子要賣被告,車子給他開 3 天,後來他說不買了,所以改成我跟被告借款15萬元,車 子本來要給他抵押(設質)擔保,後來車子我有牽回去,後 來就換簡承宗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此 外,復有「到期日104 年6 月21日,受款人:邱顯圖,面額 15萬元,發票人:郭欣嬑,發票日:104 年6 月11日」之本 票彩色影本1 張(見偵字卷第20頁),及載明「借款人郭欣 嬑茲向邱顯圖借款新台幣15萬元整,並簽立此據於104 年6
月11日15時30分,邱顯圖以現金全數交付借款郭欣嬑親自收 訖無訛。借款人郭欣嬑願於104 年6 月21日18時全數清償借 款項,…」、手寫字跡加註「註:扣押賓仕車1 台,車號00 0000」、「借款人」欄經郭欣嬑簽名蓋印、「借款日期:10 4 年6 月11日」之借據彩色影本2 張為憑(見偵字卷第21頁 ),證人簡承宗於原審中並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借據,我 認得出我太太的筆跡,應該整張借據寫的都是我太太的筆跡 ,上面寫11日,我是6 月12日具保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91頁),證人郭欣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本票及借據 是我的,借據備註是我簽名的,意思是車子要扣在那裡給被 告做質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稽上,堪認本案原係 先由郭欣嬑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作為擔 保,嗣簡承宗先償還被告5 萬元,並約定將系爭自小客車拉 回求售,待售出後償還餘款10萬元等情無訛。證人簡承宗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郭欣嬑於原審中所為與上開證詞相左部 分,顯悉違事實,咸非可採。再據證人簡承宗於原審中證稱 :我後來有跟被告達成和解,有到他家去寫,和解書也簽了 ,到現在為止共給我10萬元,就是我太太欠他的錢抵銷後, 他再給我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是渠等既將郭欣 嬑「積欠之10萬元」以抵銷方式作為和解內容,顯見當初簡 承宗確實僅償還5 萬元,於將系爭自小客車拉回求售後迄至 本案發生時止,仍尚未償還餘款1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中又供稱:簡承宗先還我5 萬元,將車開回去後 說要賣車還我錢,當時有先聲明若車子沒有賣掉要先開回來 還我。我們事先有講好,他錢沒給我,車子要押在我這邊。 我讓簡承宗取車回去賣,簡承宗說當天晚上就會拿錢給我。 簡承宗取車回去到我自行前往開車回來,相隔約半個月。我 沒有跟簡承宗約定他將車開回去後,多久沒賣掉車子還我錢 ,我就可以將車開回來,但他有說若沒有賣,車還是押在我 這邊,且他說當天晚上要將錢還我,但他沒拿來等語(見偵 字卷第64、104 頁),核與證人呂郡倢於原審中證稱:當時 我在場,郭欣嬑有說如果車子沒賣掉的話,要把車子開回來 做抵押(設質),是指車子要開回來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51頁背面)相符;就此,證人簡承宗於原審中雖證稱: 當時我把車子開回家時,被告沒有表示如果錢沒還,車子要 開回去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證人郭欣嬑於原 審中雖證稱:車子有牽回來,車子在我們這邊的目的是還給 我或是還會讓被告牽回去,我也不清楚,簡承宗出來後就換 簡承宗接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而與被告所 供不符;惟衡情本件借款,除簽發本票完全繫於債務人個人
信用擔保外,被告既特意要求郭欣嬑另提供系爭自小客車為 債權擔保,顯見其係極著重債權有否實物之保全,而認單靠 債務人個人信用殊嫌不足,又被告雖允諾簡承宗拉回系爭自 小客車,惟僅止於使之得便於循售車之方式儘速籌措償債資 金俾從速獲償,核無欲將車歸還以致放棄物保而徒留本票此 祇債務人個人信用充保之意明甚,是以,為免車拉回後遲遲 無法售出,不僅債權未能如願從速受償,更失去系爭自小客 車設質之保障,被告秉持極著重債權有否實物保全、單靠債 務人個人信用殊嫌不足之一貫立場及態度,於答應簡承宗將 系爭自小客車拉回之際,同時要求若未賣出則車須交還出質 ,誠屬合理,倘簡承宗推諉、堅拒,被告自絕無許其拉回系 爭自小客車之可能,佐此可見被告前揭所供較為可採,證人 簡承宗上揭證詞,衡情論理有悖逆、扞挌之處,無足憑信。 綜上,足徵簡承宗於將系爭自小客車取回後,並未依約售車 還款,嗣亦未依約還車供質之情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才把車子先牽走後留字條給他,請他 們出面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復於偵訊中 供稱:我牽車之後在門上有留紙條說「郭小姐,車我先牽回 去,我們再電話聯絡」,…我車牽回去,有寫字條跟他說等 語(見偵字卷第64、104 頁),並於原審中供稱:我車子取 走的時候有留條子,條子留給郭欣嬑,我有留字條在三合院 的大門,我寫說郭小姐,車子我先開回去,你再跟我電話聯 絡,就寫這樣,文字的最末尾有寫我的名字邱顯圖等語(見 原審卷第28頁正、背面、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呂郡倢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對方(簡承宗、郭欣嬑夫妻) 有欠被告錢,有把那台車抵押(設質)給他,被告離開時有 留字條告知對方他把車子開走了。被告說這台車本來是押在 他那邊的抵押品,被簡承宗開回去,被告就對著房子說「我 把車子又開回去囉」,並留下一張字條在打不開的那個門口 等語(見偵字卷第10、62頁),並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把車 子開走,當時被告有留字條,被告對著門口講說他車先開回 去了,該紙條內容為「車子我先牽走了,看到請跟我聯絡」 ,寫完後,最下面寫「邱顯圖」,被告把字條貼在門口,是 拿一個紙板過來放在那個地方,把字條放在紙板上面,靠在 門,讓紙板靠在門夾住紙條,可以更明顯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50-51 頁背面、53頁正、背面),堪認渠等所言屬實。 而事發後當日先返家之證人承宗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沒有看 到留紙條在我家門口,我家是三合院靠海邊,海風很大,而 且又在機場附近,那邊沒有高樓大廈,空曠的平地,就在中 華航空失事那個地方,如果被告有留紙條黏在門上黏不住的
,風一吹就不見了,經常就是因為警察黏貼送達通知書被風 吹走,我不知道,我常常因為這樣被通緝,我家那邊沒有信 箱,我是陳述事實,如果被告真的有留紙條在那邊,沒有告 訴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背面),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被通緝,都是因為法院單子來,貼在 我家,我家是三合院,在海邊,有可能是紙條被風吹走,但 我沒有看到,我不確定。被告說有留字條在那邊我是沒有看 到,我只是說我家是三合院在海邊,在大園空難那邊,那邊 有風在吹,被吹掉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 面),足徵本件因受制於周遭環境係「空曠且海風很大」之 特殊因素,被告僅以「讓紙板靠在門夾住」而留存之紙條後 為強大之海風吹走之可能性極高,故而簡承宗返家時未見門 口留有紙條,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及證人呂郡倢前揭所陳, 堪以採憑。
㈤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取車當天有打好幾通電話給郭欣嬑,都 是有通沒接,到其住處時再打電話就關機,我打電話給郭欣 嬑是要跟她催討餘款10萬元,原本去他家目的就是要看他在 不在家,抵達後看都沒人回應,才把車拉走做抵押(出質) ,當天傍晚郭欣嬑打給我時,我直接跟他說是我帶人過去弄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150頁背面),並供稱:取 車目的只是作為我債權的擔保,要叫他拿錢來還,並不是要 把車據為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正、背面),復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車子本來是抵押(設質)在我那裡,錢沒有 還我,我這樣才有依據,他們都不接我電話,我才自己把車 子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142頁);證人郭欣嬑 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有打給我,我手機好像關機,我開機 看到來電顯示後有打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天打給我,我一直沒有接,手 機上有顯示,但是我沒有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則本案郭欣嬑向被告借款15萬元,以系爭自小客車為債權 擔保,簡承宗出監僅先償還5 萬元,餘款10萬元則循售車方 式籌款償還,於簡承宗拉回售車之際,被告與之約定若未賣 出則車須交還出質,惟嗣均未見簡承宗、郭欣嬑還款或還車 ,於此情況下,被告為謀求債權得獲清償或保全,於多次撥 打郭欣嬑手機聯絡未果,而直接前往上址住處尋人索債,惟 仍未尋見簡承宗、郭欣嬑,見約定供擔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停 於該處,被告遂依先前約定「取車為質」,於取車時留存紙 條告以「郭小姐,車子我先開回去,你再跟我電話聯絡」, 明示車之去向,以期促使郭欣嬑出面解決債務,縱被告保全 債權之手段尚有未妥,然凡上諸情具徵被告取車目的僅意在
憑己力實現約定之權義關係,即以系爭自小客車為質以充債 權餘款之擔保,被告上開所供,堪以採信。至證人郭欣嬑於 原審中雖曾證稱其當日曾撥電話給被告,不論講了什麼事情 ,當時應該都沒有提到他有把車子牽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 頁),惟被告前往上址住處前既已多次撥打郭欣嬑手機聯 絡未果,且至上址住處亦未見到簡承宗、郭欣嬑,而於取車 時已留存紙條明示系爭自小客車去向,則其與簡欣嬑通話聯 繫時,因自忖對方已詳悉車子所在,遂認毋須贅詞再次告知 ,自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起因於郭欣嬑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自小客車為 債權擔保,於簡承宗償還部分款項後,雙方約定由簡承宗拉 回售車以償還餘款,倘未售出則須交還出質,惟簡承宗、郭 欣嬑嗣均未還款或還車,被告於多次撥打郭欣嬑手機聯絡未 果,始直接前往上址住處尋人索債,且因未尋見簡承宗、郭 欣嬑,又見供擔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始私擅取走 系爭自小客車,並留存紙條告知車之去向,欲促使郭欣嬑出 面解決債務,足認被告取車目的僅意在供本身債權之擔保, 復明示車之去向,俾便郭欣嬑出面前來解決餘存債務,被告 主觀上顯無將系爭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駕車返回過程所消耗汽油,純屬車輛機械運作結果,難認 被告對耗用汽油係獨存別具不法之圖,況耗費汽油價額更可 待債務人持現或將系爭自小客車變價清償時一併結算扣除, 難認被告對耗用汽油有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是以,被 告所為核與竊盜罪須備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有間,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案公訴人所憑證據經本院 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之 不法所有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得以竊盜 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郭欣嬑向被告借款並表示將系爭自小 客車出質予被告,於簡承宗先償還部分借款後,被告已允簡 承宗取回該車,同意俟簡承宗自行出售該車再返還餘款,並 無其他任何條件,則渠等間約定已變更郭欣嬑先前出質系爭 自小客車之約定,被告應知簡承宗取回系爭自小客車後,其 無擅行再取回該車之權利;且若被告在乎債權擔保,何以不
直接令簡承宗電話聯絡買主前來購車,反而同意簡承宗自行 取回系爭自小客車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既已故障,簡承宗豈 可能於當晚即將該車修繕完畢售出?被告所辯均不合常理; 又被告當日夥同數人前往簡承宗住處,本意在討債而非取車 ,僅因不見簡承宗、郭欣嬑2 人,又見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 該處,即臨時起意,未徵得簡承宗、郭欣嬑同意,擅將該車 駛離,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車鑰匙係被告夥同數 人破窗而進入該住處搜刮所得,被告趁簡承宗、郭欣嬑不在 住處,破壞窗戶強行進入屋內所取得該車鑰匙,自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倘被告自知其有正當權源取車,何需破壞住處監 視器,被告辯稱其有留字條於住處門外,然當地靠海風大, 被告離去前何不將字條置於屋內桌上以供簡承宗、郭欣嬑查 知,反置於屋外門上令風吹飄離無從查證?凡此均與常情不 符;證人呂郡倢係當日陪同至住處現場之人,與被告素有交 情,所證不足採信;被告擅取系爭自小客車,並夥同數人破 壞上揭住處窗戶進入屋內取走車鑰匙駕車離去,其有行竊之 舉,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本案原係先由郭欣嬑向被 告借款15萬元,由郭欣嬑簽發本票並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作為 擔保,顯見被告著重債權有否實物保全,而認單靠債務人個 人信用殊嫌不足,嗣簡承宗先償還被告5 萬元後,被告雖允 諾簡承宗拉回系爭自小客車,惟此僅止於便於循售車方式籌 措資金從速清償餘款,依被告所供及證人呂郡倢所證內容, 被告確有向簡承宗約明倘未售出則該車須交還出質,當無欲 歸還該車以致放棄物保僅徒留本票之債務人信用充保之意, 衡以被告極著重債權有否實物保全之態度,堪認被告及證人 呂郡倢所述內容較為可採;是簡承宗取回系爭自小客車後, 既未依約售車還款,嗣亦未依約還車供質,被告為求債權得 獲清償,多次撥打郭欣嬑手機聯絡未果,始前往上址住處, 然因仍未尋見簡承宗、郭欣嬑,復見約定供擔保之系爭自小 客車停於該處,遂依先前約定「取車為質」,被告夥同數人 強行進入上址住處取得該車鑰匙後駕車離去之保全債權手段 雖尚有未妥,然其取車目的既僅意在憑己力實現約定之權義 關係,以系爭自小客車為質以充債權餘款之擔保,並留存紙 條明示系爭自小客車去向,欲促使郭欣嬑出面解決餘存債務 ,足認被告取車目的僅意在供本身債權之擔保,主觀上顯無 將系爭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所留 存之紙條雖因受制於周遭環境空曠風大之因素,為海風吹走 可能性極高,故簡承宗返家時未見留存紙條,惟尚難據此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須備具主觀不法所 有意圖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均業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