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偉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偉犯業務侵占罪,共陸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科刑及沒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偉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在韓老大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代表 人為洪欣欣;下稱韓老大公司)擔任營運長,負責櫃臺收取 顧客餐飲消費款並開立統一發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擔任當班櫃臺收銀人員之便,明知顧客消費付款後疏未取走 統一發票,而非實際辦理退貨事宜,竟將顧客消費付款後未 取走之統一發票,以「將該顧客部分餐點更改為『單品退菜 ╱招待』」或「將該顧客全桌餐點改為『退餐』,再與他桌 合併結帳」等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銀電 腦系統內交易電磁紀錄準文書,向韓老大公司行使,以此方 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顧客消費款侵占入己共68 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7,758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 韓老大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公司人員發覺有 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老大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佳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50、58至59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韓老大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王正斌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8 至19頁、偵字卷第6至7頁、調偵字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 出具之自白書、105年10月至106年1 月被告站櫃臺收銀退菜 金額表格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9、44至47頁)。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
㈢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共計68次,已如前述,依其自白書所載, 其係自105 年10月份起,平均每月上班22日,其中約有15日 負責站櫃臺,挑選不拿發票之顧客(主要係外國客),以前 述兩種方式結帳,平均每日可賺取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9 頁),足見其係於負責櫃臺收銀事項之當日, 始伺機起意以前述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已難謂 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 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行為,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 除難認係一行為外,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 ,且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 性,尤難認係一行為,再觀諸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尚無從確知立法者預設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施,故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 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法旨趣,從而被告所犯上開6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多 次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反覆實施,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業務侵占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6 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前揭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 項,所為固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本不宜輕縱,惟其犯罪 期間僅約3 個月餘,各次侵占之財物不多、犯罪所得僅百餘 元至七千餘元不等,犯罪情節究與長期侵占鉅額財物者有別 ,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惡性亦非甚重,各次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應各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多次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方式業務侵占,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業務侵占罪 即已成立,難認係一行為,原審未察,逕認係接續之一行為 ,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已有未合。又事實同一,始有變更 法條之問題,犯罪事實之擴張、減縮,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除犯業務侵占罪外,尚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此未經起訴之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屬犯罪事 實之擴張,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於理由內遽謂 公訴意旨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應於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云云(參見原判決第3頁第2 至6 行所載),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 侵占之數次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且量刑 過輕,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時貪欲,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餐飲營收現金,除致生告訴人財產上 之損害外,亦有負告訴人之信任,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表 明願賠償至多50萬元予告訴人,然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6頁),迄未賠償
分文予告訴人,又於訴訟中另投入資金在新北市板橋區創立 火鍋店乙節,除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外, 並有該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以致未獲告訴 人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侵占金額及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如附表所示侵占金額,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時間 │顧客消費款│ 科刑及沒收主文 │
│ │ │即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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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1 日 │1,2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105年10月2 日 │5,138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10月5 日 │4,74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5年10月8 日 │398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5年10月9 日 │4,26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5年10月10日 │1,36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105年10月11日 │8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8 │105年10月12日 │1,558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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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0月13日 │94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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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0月14日 │1,838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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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0月15日 │4,84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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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0月19日 │3,22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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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0月20日 │1,26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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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10月21日 │4,24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 │105年10月22日 │4,762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105年10月23日 │6,008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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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10月24日 │3,01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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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10月27日 │1,472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105年10月28日 │4,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0 │105年10月29日 │2,24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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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10月30日 │4,78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2 │105年10月31日 │216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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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11月1 日 │24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4 │105年11月4 日 │6,164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105年11月5 日 │1,542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105年11月6 日 │6,774 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柒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105年11月7 日 │2,99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8 │105年11月8 日 │176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9 │105年11月9 日 │1,62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0 │105年11月10日 │3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1 │105年11月12日 │1,964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105年11月13日 │1,576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105年11月15日 │68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4 │105年11月16日 │2,26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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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5年11月17日 │48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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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5年11月19日 │2,256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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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5年11月20日 │2,24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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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5年11月22日 │3,656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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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5年11月23日 │1,42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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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5年11月26日 │2,99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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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5年11月28日 │44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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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5年11月29日 │174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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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5年12月1 日 │2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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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5年12月2 日 │1,738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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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5年12月4 日 │77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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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5年12月5 日 │53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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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5年12月6 日 │2,08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