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芳良前為蓮香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香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經營「蓮香齋」素食連鎖餐廳(以下簡 稱「蓮香齋」),並以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一編號 :00000000號)、德茂昌有限公司、蓮香齋餐廳分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歡喜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人道國際集團(無統一編號)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名義,自民國102年間至105 年11月間,陸續委由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神觀廣告企業社」(對外稱:「哈斯麥城市活力廣告設計中 心」)設計「蓮香齋」餐券後,再交由設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德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 印製後發行(其頻率為每1至3月向神觀廣告企業社下單,每 次約定印1千至2千本【每本20張】之餐券)。 ㈡其後,被告因現金不足,經案外人黃逸鴻介紹,自105年8月 間起,與告訴人劉楚明洽談投資入股事宜。詎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蓮香齋」素食餐廳在外流通之餐券數 量(以下簡稱「舊餐券」),係告訴人決定投資入股與否之 重要因素,其亦明知舊餐券遠超出「投資入股協議書」(以 下簡稱「協議書」)第3條所預估之10萬張(如以每本20張 計,為5,000本),於105年8、9月間,透過黃逸鴻向告訴人 先表示:已售出、在外流通尚未使用之舊餐券為2,200本( 每本20張,下同),其後隨即改稱:最多再加1,000本,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23日與之簽訂協議書。詎被
告於上揭協議書簽訂後,仍透過其姊郭淑芬繼續販售舊餐券 ,致告訴人實際經營後,自105年10月間起至迄106年6月止 ,回收舊餐券達24萬6,608張(約1萬2,330本),遠超過被 告告知(約6萬4,000張)及協議書第3條所估算(即10萬張 )之數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舉證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害人供述原則上應有補強證據確保真實性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 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 前受僱於被告經營之人道公司員工賴明輝之證述、證人即蓮 香齋公司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黃逸鴻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之姐郭淑芬之證述、證人即神觀廣告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黃一峰之證述、證人陳宏毅即德機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之證述、證人即向證人郭淑芬購買餐券之消費者張寶玉之證 述、證人即向證人郭淑芬購買餐券之消費者郭沄羚之證述、 證人即向證人郭淑芬購買餐券之消費者林宜佩之證述、證人 黃一峰提供之訂單及發票資料、證人陳宏毅提供之德機印刷 有限公司客戶別訂單明細表、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舊餐券 回收統計表、105年10月至106年6月各發行公司回收餐券明 細、蓮香齋回收統計表及樣張、餐券支出申請單及存款憑條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7年5月9日上松山字第10700 00024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前為蓮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經營蓮香 齋,且有經由黃逸鴻之介紹與告訴人洽談投資入股事宜,並 於105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等情,均予承認(本院 卷第46頁背面)。該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逸鴻之供述相 符(原審卷第91-102、174-178頁),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他字第5342號卷第7-13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辯稱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 是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茲說明如下。五、本院認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 議書】
㈠協議書簽訂過程及內容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被告自行委託律師草擬 ,而係由告訴人委任之薛銘鴻律師所草擬一情,業據告訴人 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2頁)。是該協議書既非被告委託他人 草擬,而係由告訴人委託律師草擬,且未要求被告保證舊餐 券在外流通之上限數量,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簽訂 協議書。
⒉再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約定:「㈠本協議書簽立前由丙 方(即關寶琴,即被告之母親)、丁方(即被告)及其關係 企業(包括但不限於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已發行於消費者(即流通在外)之餐券(下稱 舊餐券,不含乙方【即蓮香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發行之 餐券),依以下方式處理:⒈自105年10月1日起,回收舊餐 券自第1張至第60,000張,每張丙方以400元償還乙方;自第 60,001張至第80,000張,每張丙方以500元償還乙方。⒉前 款丙方應償還乙方之金額,甲(即告訴人)、乙雙方同意丙
方可暫不付現金得由丙方將來可自乙方領取之所得(含薪資 、獎金或其他紅利等)抵扣,但抵扣不足額部份乙方仍得保 留求償權利。⒊回收舊餐券自第80,001張起,每張丙方以 500元現金支付乙方。⒋甲方入股經營後,得視乙方之經營 情況,要求持舊券消費之客人另補差價方能消費。㈡為確保 丙方履行前項義務,丁方須開立發票日為簽立本協議書之日 ,面額為肆仟肆佰萬元之見票即付商業本票交甲方做為擔保 ,若丙方未履行前項義務,甲方得將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㈢若舊餐券回收累計超過肆仟肆佰萬元時,乙方得拒絕消 費者持舊餐券來店消費」(他字第5342號卷第8頁)。是依 上開約定,告訴人在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業已就舊餐券之 處理事宜為詳細之約定。在回收舊餐券超過80,001張之情形 下,不僅被告母親應以每張500元現金方式支付告訴人,告 訴人亦可要求持舊券消費之客人另補差價方能消費,甚至可 拒絕持舊餐券之消費者消費,被告更簽發金額為4,400萬元 之本票做為擔保。由此均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
㈡告訴人、黃逸鴻之供述部分
⒈告訴人雖證稱:在簽約前透過黃逸鴻詢問被告在外流通之蓮 香齋舊餐券數量,被告稱2000、3000萬元或是2000、3000本 ,一本大概1萬多元(原審卷第92頁反面、94頁)。黃逸鴻 亦證稱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而促成協議書,因為被告缺錢, 告訴人有錢,雙方都是做素食的,才介紹雙方,因為我是介 紹人,所以告訴人透過我詢問被告關於餐券事宜,我當時問 被告關於在外已售出而未使用之餐券數量,被告說他不是很 確定,但估算還有2200本左右,一本20張,後來其再問被告 ,被告又說最多再加1000本,1本都是講20張(他字第5342 號卷一第152頁)。
⒉然查,告訴人已證稱投資入股前有看過蓮香蔬食公司之財務 報表(原審卷第92-93頁),足認告訴人在簽訂前揭協議書 時,已經評估相關投資風險。且其亦證述協議書中有寫80, 001張起,並沒有上限,才會有這個80,001起這樣的數字, 協議書約定若舊餐券回收累積超過4400萬元時,蓮香蔬食公 司得拒絕消費者持舊餐券來店消費,這應該是一個停損的算 法,好像是10萬張(原審卷第94頁)。就此,由告訴人所提 出之舊餐券回收統計表觀之,自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止, 所回收之舊餐券數量已超過10萬張(他字第5342號卷一第10 5頁)。是告訴人若欲依其所述以「10萬張舊餐券」充作停 損數量,自106年3月後,本可依協議書禁止消費者使用舊餐 券。惟告訴人證稱因擔心影響公司商譽,所以仍繼續讓消費
者使用舊餐券至106年6月(原審卷第94頁背面、98頁)。從 而,告訴人本可依其委請律師草擬之協議書為停損之作為, 卻因其他考量而不為之,自不得因此反認為被告係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
㈢證人吳松洋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105年10月1日起受告訴人聘任為御蓮齋經理人之吳松 洋,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105年10月間被告與告訴人簽約 後,有一次在車上,被告有向他提及還有一些舊餐券沒有拿 出來。然其亦自承被告並沒有跟他說數量有多少,還提及這 件事情除了吳松洋外,只有被告跟告訴人知悉(本院卷第80 -81頁)。
⒉從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後,僅向吳松洋表示其手上還有 一些舊餐券沒有拿出來,然並未說明有多少數量,且亦表示 告訴人知悉該情。是吳松洋之證詞,並不足作為被告有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之證據。
㈣被告是否在簽約前明確知悉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部分: ⒈郭淑芬於偵查中雖證稱:蓮香齋之餐券都是我在賣,在告訴 人入股前大概賣了1億元之餐券,但是到105年10月1日之後 就沒有再賣了(他字5342號卷一第160頁背面)。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蓮香齋餐廳之餐券很多人都在賣,全部的主管都 在賣,但是早期是我在賣比較多,賣到105年上半年,被告 是名義上的老闆,被告跟人家談入股時,我就沒辦法賣,被 告不會問其販售餐券之情形,在105年10月離開蓮香齋餐廳 時,其手中還有幾百本餐券,被告有叫我不能繼續賣餐券( 原審卷第104-105頁)。是依郭淑芬所述,雖就是否是唯一 在賣餐券之人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然亦明確證稱被告不 過問餐券販賣情形。是無從以其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在簽約 前明確知悉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之證據。
⒉賴明輝固證述當時有估算尚未使用之餐券有多少,該資料是 102年5月至105年9月之統計,每本是20張,而4400萬換算餐 券是以前6萬張一張400元計算,總計是2400萬,後面的2萬 張是500元,算起來為1000萬元,超過8萬張者,若到達10萬 ,則以500元現金償還,總計也是1000萬。2400萬加上1000 萬再加上1000萬是4400萬,從協議的內容大概是這樣推估出 來(他字第5342號卷一第86頁背面、170頁背面)。但其亦 證述:據我所知,因為公司前面經營很久,販賣的情形很亂 ,我經手的時間也只有一年,我提出的資料很多也是依照印 刷廠商的請款資料推估,在簽約當天被告並沒有講流通在外 的舊餐券最多是多少(他字5342號卷一第87、171頁)。是 被告在簽約當日既從未表示流通在外的舊餐券最多是多少,
即無從以賴明輝之證述,認定被告在簽約前明確知悉在外流 通之舊餐券數量。
⒊此外,餐券支出申請單、存款憑條等雖有被告之簽名(原審 卷第119-131頁)。然在外流通餐券數量若干,與申請領用 餐券數量或是有將販售餐券所得存入銀行帳戶等,係屬二事 。該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在簽約前明確知悉在外流通之舊 餐券數量。
⒋被告在偵查中自首部分
至於被告雖曾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首(他字第5343號卷第 2-3頁)。然觀其自首狀中,被告表示並不知悉當時公司發 行之餐券數量,而且也有照跟告訴人約定之內容履行,並表 示如果被告確犯詐欺罪,請檢察官依法偵辦,但若沒有犯罪 ,請檢察官還其清白。從而,被告在偵查中所謂「自首」, 無寧係主動到案向檢察官澄清其自己認知之事實。況被告在 自首狀中,亦未坦承簽約時即知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自 無從以該自首狀所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
㈠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入股協議書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依前述 「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原審同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蓮香齋在外流通之舊餐券數量,涉及公司 資產及債務多寡,對公司營運甚為重要,亦是告訴人決定是 否入股之重要考量等。然如前述,舊餐券數量多寡固確係告 訴人決定入股與否之重要考量,然在被告從未保證舊餐券數 量、卷內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在簽約前明確知悉在外 流通之舊餐券數量,況入股協議書係告訴人委託律師所草擬 ,已經在協議書中設定停損點,係告訴人為了維持商譽而自 行決定繼續接受舊餐券等情形下,並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犯 罪。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起訴,檢察官陳韻如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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