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915號
TPHM,107,上易,191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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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德星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前身,以下稱「啟 新社福會」)第4 屆董事,其明知「啟新社福會」係受桃園 縣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以舉辦兒童福利及附設社 會公益福利為宗旨之公益法人,應依法令與章程對「啟新社 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促進「啟新社福會」正常 運作達其公益目的,且亦明知依捐助章程第21條及第22條前 段規定,該會經費除會支外不得移作他用,即以不動支經費 為原則,必要時經董事會決議始得酌量撥支暨「啟新社福會 」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經 常到會辦公者,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違背其應依法令與「啟新社福會」 捐助章程規定之上開任務行為,於民國95年1 月16日後之某 日,報領由「啟新社福會」第5 屆董事長即告發人黃清結等 人於9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在中壢育幼院之會議室內召 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議第 8 次續會通過「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95年度預算 書」所巧立之「94年度第4 屆董事1 月至6 月慰問金」名目 ,而於95年1 月16日所撥付之不法利益各新臺幣(下同)75 ,000元,而為違背其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應對「啟新 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 邁入正常軌道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 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 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 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 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且「94年度第4 屆董事1 月至6 月慰問金」係巧立名目撥 付之不法利益,前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黃清結涉 犯背信案件認定在案,並有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第5 屆第 2 次董事會議第8 次續會會議紀錄、中壢育幼院董事慰問金 印領清冊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可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領取前揭慰問金75,000元,惟辯稱其並不知有此筆費用 ,經通知領取後,其有確認係按往例發放,且大家都領了, 其才領取,而該筆款項其也已經繳回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領取本案之75,000元,其領取依據係「啟新社福會 」第5 屆董事長黃清結及董事等人於94年12月31日,在中壢 育幼院召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議第8 次續會,通過「財團 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95年度預算書」中所立之「94年 度第4 屆董事1 月至6 月慰問金」名目等情,除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所坦認外(104 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下稱偵查卷 〉一第202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據證人黃清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且有財團法人桃園縣 私立中壢育幼院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議第8 次續會紀錄、董 事慰問金印領清冊影本(偵查卷三第181 頁、偵查卷一第8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出席董事為:陳仁泉黃金電、王 興岡、傅鑫河詹德禎彭武富郭智明楊宏斌葉國堂劉瓊玉宋典盛、張國元、黃清結方慶清王松壽等15 名(即第5屆董事,含董事長黃清結),可見被告並未出席 該次董事會議,且被告斯時已非「啟新社福會」董事,與「 啟新社福會」間並無何委任處理事務關係。是檢察官認被告 違背其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應對「啟新社福會」資產 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道 之行為之義務,容有誤會。
㈢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證人即本案告發人(亦為第5 屆董事長)黃 清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五屆董事會,通過發放第4 屆1 到6 月之慰問金,係循往例辦理,決議通過後由主任通知被 告領取等情。並稱:「第5 屆董事開會,第4 屆已經沒有了 ,被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問:被告在你們當次 開會前,通過該筆預算時,並不知情?)不知情,通知後被 告才來領。」,且稱被告並未對第5 屆董事遊說或拜託給付 被告慰問金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見巧立名目撥付 第4 屆董事「慰問金」者,係「啟新社福會」第五屆董事, 被告與第五屆董事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教 唆第五屆董事通過決議會給付被告慰問金,是被告自無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論處之適用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出席參與啟新社福會第5 屆第2 次董事 會議第8 次續會之開會,其具領75,000元慰問金時,亦不具 該會之董事身分,其與「啟新社福會」顯無任何委任處理事 務之關係,自無從成立背信罪。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 論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利用第4 屆董事之 身分與第5 屆董事共同實行或教唆第5 屆董事背信進而通過 該決議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且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黃清結 到庭證述被告並無共同參與第5 屆董事會議或教唆董事背信 通過上開決議等情明確,故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並非可 採。本案原審經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並 無不合。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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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