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大愚(原名劉玉民、劉裕民)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32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大愚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各判處拘役30日;又犯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游盈靜、樓宗鑫的言詞本末倒置 ,告訴人兩人原先為伊之被告,當天是告訴人羞辱、攻擊伊 ,渠兩人之證詞不可採。且案發時間為民國106 年3 月5 日 晚間,渠等驗傷卻在3 月6 日,不在當天,驗傷單不可採。 另伊不抽菸、不喝酒、不吸毒,是虔誠的基督徒,告訴人及 證人說伊喝酒、鬧事、打人,伊不承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稱案發時間為106 年3 月5 日晚間,告訴人卻至3 月 6 日才驗傷,其驗傷單不可採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游盈靜 、樓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先在國父紀念館表演會場 外三樓走廊與告訴人游盈靜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游盈 靜之胸口,告訴人樓宗鑫見狀出面制止並將被告壓制於牆上 ,被告即轉而徒手攻擊告訴人樓宗鑫之臉部及腰部等處,在 告訴人樓宗鑫放開被告後,被告因失去重心而與告訴人樓宗 鑫一同跌坐在地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偵查卷第8 至10頁、 第11至13頁、第65至68頁),告訴人二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且所述被攻擊部位亦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游盈靜受有前胸壁紅腫疼痛,告訴人樓宗鑫受有右前臂擦傷 、左耳紅腫、左腰疼痛等傷勢相符(偵查卷第42至43頁)。 參以告訴人游盈靜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當時是學生, 我讀碩士班,我是要養家的,我其實沒有必要在現場對被告 做出一些爭論或打人,我還有自己的前途,家裡要靠我的薪 水,我沒有必要毀了我的工作。」、「出問題的時候是在三
月五日,三月五日過十二點我們才收完,所以驗傷是在三月 六日凌晨十二點多至一點。」;告訴人樓宗鑫稱:「我經濟 來源靠自己,對於工作我的看法也是一樣,不必要為了這個 事情影響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正反面),可見告 訴人游盈靜、樓宗鑫均為人力公司派遺至國父紀念館擔現場 工讀生,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隙,實無理由與動機刻意以 自殘之方式誣陷被告並損及渠等工作之必要,且告訴人於案 發後旋於106 年3 月6 日至醫院急診就醫,所受傷勢亦與所 述相符,是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案發當晚除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外,尚追著告訴人二 人,從三樓一路追到二樓,還在走廊上邊跑邊罵告訴人二人 王八蛋,當時被告有喝醉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隋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其擔任國父紀念館 駐衛警,原本在後台值班,接獲主辦單位的工作人員緊急通 知大會堂內有人鬧事請其協助,當時其聞到被告身上有很重 的酒味並且不斷與工作人員叫囂等情相符(偵查卷第14至17 頁、第65至68頁)。而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 要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酒後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肢 體衝突,並進而對告訴人二人出言辱罵王八蛋等語,堪認屬 實。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被掐住脖子受有頸部傷害 ,且因被告已自行報警故證人蕭文玲未報警並無不合常情之 處。然查證人蕭文玲雖證稱被告遭人掐住脖子、面部朝下拖 行,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84頁),並未見被告脖子、四肢受有傷害或 臉部受有擦挫傷之記載,且辯護人所稱頸部鈍傷僅係被告主 訴,並非醫生之診斷。況證人蕭文玲與被告係認識近2年之 朋友,被告有時會教證人蕭文玲英文及簡單的法文,並相約 看劇、看畫等情,亦據證人蕭文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 原審易字卷第63頁),可見二人交情甚篤。則依常情證人蕭 文玲親眼見聞被告遭一男一女連手圍毆,並拖行在地,理應 出面阻止或向他人求援,然證人蕭文玲竟證稱其因害怕而不 敢出面,即返回座位繼續觀看表演,靜待被告聯絡。證人所 證情節與卷內現存事證並不相符,且其所證述案發時之種種 反應,亦顯與常情相違,故證人蕭文玲之證詞,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誤 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愚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大愚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國父紀念館大會堂觀賞鐘樓怪人法文 版音樂劇,於酒後因故與工作人員游盈靜在會場外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在三樓會場 外,徒手毆打游盈靜之胸口,致游盈靜受有前胸壁紅腫疼痛 之傷害,一旁之工作人員樓宗鑫見狀即出面制止,劉大愚竟 轉而徒手攻擊樓宗鑫之臉部、腰部等處,致樓宗鑫受有右前 臂擦傷、左耳紅腫、左腰疼痛等傷害;劉大愚另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 蛋」之言詞辱罵游盈靜及樓宗鑫二人,貶損游盈靜及樓宗鑫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盈靜、樓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大愚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前往欣賞鐘樓怪人法 文版音樂劇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其於表演途中想上廁所,在工作人員的指引下 前往位於三樓的洗手間,其上完廁所出來就遇到告訴人游盈 靜與樓宗鑫,告訴人游盈靜忽然不由分說就對其動手,告訴 人樓宗鑫一見告訴人游盈靜出手,也跟著掐住其的脖子讓其 無法動彈,並把其壓制在地,其才是受害者,而且其是一名 紳士,不可能對告訴人游盈靜、樓宗鑫辱罵王八蛋這種字眼 ,案發當時還有其同行的女性友人蕭文玲有目睹一切,但蕭 文玲不敢出面阻止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被告於案發時至國父紀念館大會堂觀賞鐘樓怪人法文版音樂 劇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盈靜、樓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8 至10頁、第65至68頁),被告對此亦予 承認(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 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游盈靜、樓 宗鑫,致其等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㈡、被告有無辱罵告 訴人游盈靜、樓宗鑫「王八蛋」等語,以此方式造成其等名 譽之毀損?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是當天表演的 現場工讀生,因為收到對講機內有其他工讀生表示表演會場 內出狀況,有觀眾喝酒在表演會場內鬧事,其方才前往三樓 查看;當時遇到被告從場內走到場外,其走過去看被告有沒 有什麼狀況,被告就一直拿著手機對其拍攝,其即往樓梯方 向走去,但被告仍跟著其持續拍攝,其當時有聞到被告渾身
酒氣,其出言制止被告請被告不要繼續拍攝,被告就一拳打 在其的胸口,在場的同事樓宗鑫就過來制止並攔住被告,結 果變成樓宗鑫被打,被告出拳打樓宗鑫的臉部,並用腳踢樓 宗鑫的下部,樓宗鑫為了阻止被告,後來二人均跌坐在地, 因前台同事請其與樓宗鑫先離開現場,但被告還繼續追著其 等二人,從三樓一路追到二樓,還在走廊上邊跑邊罵其等二 人王八蛋,當時被告確實是喝醉了,與其等對談時語無倫次 ,但其與樓宗鑫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其等二人是受傷害的 一方等語(偵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65至6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樓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先在表 演的會場內大吵大鬧,後來因為被告表示要上廁所,而由工 作人員引導被告出會場,才與其同事游盈靜在表演會場外的 三樓走廊上發生衝突,當時被告喝醉酒並向游盈靜出拳重擊 游盈靜的胸口,導致游盈靜往後退,但游盈靜並沒有還手, 其剛好路過看到就把被告拉開,其擔心被告會繼續攻擊游盈 靜,為了阻止被告因此有稍微把被告壓制在牆上,其用手靠 近被告的胸口,將被告擋在牆壁上,過程中遭被告出拳攻擊 其的左耳及左腰,且在被告掙扎的過程中有傷害到其右前臂 ,其將手放開之後,被告因沒站穩順手拉著其,其與被告因 此一起跌倒在地,其並沒有主動攻擊或出拳毆打被告,其因 出面阻止被告攻擊游盈靜,被告有對其與游盈靜罵王八蛋, 說其與游盈靜公然打他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第65至68頁 )。
㈢、證人隋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其擔任國父紀念館 駐衛警,原本在後台值班,接獲主辦單位的工作人員緊急通 知大會堂內有人鬧事請其協助,當時其聞到被告身上有很重 的酒味並且不斷與工作人員叫囂等語(偵卷第14至17頁、第 65至68頁)。
㈣、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游盈靜、樓宗鑫前開指訴,就被告先在會 場外三樓走廊與告訴人游盈靜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游 盈靜之胸口,告訴人樓宗鑫見狀出面制止並將被告壓制於牆 上,被告即轉而徒手攻擊告訴人樓宗鑫之臉部及腰部等處, 在告訴人樓宗鑫放開被告後,被告因失去重心而與告訴人樓 宗鑫一同跌坐在地等情,告訴人二人所述情節均相一致,核 與臺安醫院106 年3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偵卷第42至 43 頁 ),告訴人游盈靜受有前胸壁紅腫疼痛,告訴人樓宗 鑫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耳紅腫、左腰疼痛等傷勢相符;且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可知,告訴人游盈靜、樓宗鑫 在本案案發後,旋於106 年3 月6 日即前往臺安醫院急診就 醫,以告訴人游盈靜、樓宗鑫均為國父紀念館當日表演之現
場工讀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隙,僅因被告為前往國 父紀念館欣賞表演之觀眾,而於會場外偶然相遇,實無理由 與動機刻意以自殘之方式誣陷被告,倘非其等確實因遭被告 攻擊而受有傷害,亦無前往醫院急診就醫之必要,足認其等 所指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徒手傷害,應屬實情。
㈤、此外,被告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二人王八蛋,除據告訴人二 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參以證人隋英輝亦與告訴人二人一致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飲酒而有出現叫囂、語無倫次之 情形,則被告於酒後在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場面, 進而對告訴人二人出言辱罵王八蛋等語,亦與常情相符,是 告訴人二人前開指訴遭被告出言辱罵王八蛋一節,應堪採認 。而王八蛋一詞,在客觀上屬於不雅文字,對他人當面以此 等言語稱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確足貶損他人聲譽而達 侮辱之情程度,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從而,被告前開行為 ,自屬對於告訴人二人之公然侮辱無誤。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游盈靜、告訴人樓宗鑫二人不由分 說就對其動手,其才是受害者,其同行的女性友人蕭文玲有 目睹整個過程云云,並以證人蕭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有 利之證據。惟查:
㈠、證人蕭文玲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去國父紀念 館看法國劇,中途其等有一起前往三樓上廁所,當其從廁所 出來時,看到一男一女在圍毆被告,女生用拳頭用力毆打被 告的胸部及腹部,男生則用手勒住被告的脖子,其當時很害 怕側著身躲在角落不敢出去,但其是面對被告等人距離大概 三公尺左右的地方,並聽到女生說:「打死他這個老王八蛋 」,男生就用拳頭用力打被告的胸部及腹部,再把被告壓倒 在地上,之後該一男一女就往左邊樓梯方向跑走,被告就從 地上要起來並追過去,其因為害怕只敢悄悄跟在被告後面, 其與被告從三樓往二樓樓梯方向追去時,有個穿制服的警衛 突然出現,強行勒住被告的脖子並往左邊拖行,被告雖然站 著,但面朝下被拖行毫無反抗能力,其更害怕,就往四樓坐 回座位,之後其一直看手機等被告聯絡,隔了不知道多久被 告有打電話來說正在處理事情,等一下就會回來;中場休息 過後被告有回來,但沒有說發生什麼事,被告只有提到被別 人打身體不舒服,其看到被告臉頰有點紅腫,脖子也有點紅 ,下半場開始後沒多久,被告就表示身體不舒服,其就趕快 陪被告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㈡、惟證人蕭文玲與被告認識近2 年,與被告為朋友,其很喜歡 聽被告說話,被告有時也會教證人蕭文玲英文及簡單的法文 ,其等除了相約看劇之外也很常去畫廊看畫等情,業據證人
蕭文玲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見證人蕭文玲與 被告交情甚篤。證人蕭文玲雖證稱被告遭人掐住脖子、面部 朝下拖行,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4頁),卻未見被告脖子受有傷害, 被告之四肢亦未因遭人於地面拖行而有何傷勢,已難謂與常 情相合;又倘若證人蕭文玲親眼見聞被告遭一男一女連手圍 毆,對方並已出言表示要「打死他這個老王八蛋」,以其與 被告之交情,竟未出面阻止或向他人求援,亦屬可疑,縱如 其所稱,其當下因害怕而不敢出面,且因為手機放在包包裡 所以沒有打電話報警云云,然待其返回座位後,明知被告正 遭不明人士攻擊,安全與否未明之狀況下,亦未立刻以手機 報警求救或主動聯繫被告,僅留在會場內繼續觀看表演,此 舉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依其前開所述,其回到座位區後 一直看手機等被告聯絡,隔了不知道多久被告有打電話來云 云,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時手機通聯紀錄之擷圖(偵卷 第77頁),卻未見被告於案發時有撥出任何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聯紀錄,亦與證人蕭文玲證述之內容顯然不符。是證人蕭 文玲所述情節,已與卷內現存事證多所矛盾,又其於案發時 之種種反應,亦與一般常人之舉措相違,均足使人懷疑其可 信度,更足認證人蕭文玲之證詞,難認有充足之證明力,得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游盈靜、樓宗鑫部分,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游 盈靜、樓宗鑫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所別,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區分,二次傷害行為,又 各自侵害告訴人游盈靜、樓宗鑫之不同身體法益,各具獨立 性,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就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游盈靜、樓宗鑫王八蛋部分,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 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游盈靜、樓宗鑫,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㈢、就被告所犯上開㈠、㈡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游盈靜、樓宗鑫素不相識,竟於酒後徒手 攻擊告訴人二人成傷,並於公共場所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
人二人,顯乏尊重他人身體、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且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造成之損害,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