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棨
王柏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4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棨之沒收辣椒槍貳支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棨、王柏元、洪連佑、陳昱瑋(後2 人均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賴冠瑜(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 係,洪連佑前與洪呈豪因事結怨,黃俊棨、王柏元、陳昱瑋 等人另與趙介佑有仇隙,因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凌 晨某時許,搭乘由王柏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180 巷口附近,偶遇洪呈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呂明輝所有 ,交由其子呂佑星使用,呂佑星再借給洪呈豪使用)後搭載 其女友陳芷穎,即謀議教訓洪呈豪,渠等遂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先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拿取辣椒槍2 支、電擊棒4 支及金屬電擊棒3 支等物放 置於車上,再返回原地找尋洪呈豪,渠等於同日凌晨2 時29 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180 巷口時,見洪呈豪 騎乘上開機車後載陳芷穎,王柏元即駕車尾隨,並繞到洪呈 豪機車前方,在同街156 號前附近,聽從黃俊棨指示而以車 頭右側撞擊洪呈豪所騎乘之機車,致洪呈豪、陳芷穎人車倒 地,陳芷穎因此受有右肘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洪呈豪、 陳芷穎見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等人分持辣椒槍 、電擊棒、球棒等物下車,立即分開逃離現場,黃俊棨、洪 連佑、陳昱瑋、賴冠瑜嗣因追打洪呈豪未成,乃以螺絲起子 、腳踹等方式破壞上開機車(毀損部分,業經呂明輝具狀撤 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㈡嗣後黃俊棨、王柏元為避免渠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為警查
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 段某巷弄內,兩人共同將 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原懸掛之RAS-1070號車牌卸下,改懸掛黃 俊棨先前於同年2 月間某日,自網路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 面,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偽造車牌,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
㈢黃俊棨認為趙介佑要幫洪呈豪出面處理,心生不滿,知悉趙 介佑於同月10日晚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35巷友人住處 ,即邀約王柏元、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共同謀議教訓趙 介佑,渠等遂共同基於毀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於同月10日21時14分許,由賴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黑色租賃小客車搭載王柏元、陳昱瑋;黃俊棨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洪連佑一同前往該處, 並推由陳昱瑋下車持水果刀刺破趙介佑所駕駛,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該車為趙文寬 所有,交由其孫趙介佑使用)後,渠等即在該處附近等侯, 迄同日23時20分許,渠等見趙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先後尾隨,嗣趙介佑 行經同路37號前方道路,因輪胎遭刺破洩氣而停車在道路上 並下車查看之際,賴冠瑜即將車輛停在趙介佑前開車輛後方 ,王柏元、陳昱瑋(起訴書誤載為賴冠瑜,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先後下車持辣椒槍朝趙介佑噴灑辣椒水,趙介佑因遭 辣椒水噴灑臉部而逃離現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以 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趙介佑自由駕車之權利,黃俊棨亦隨即 駕駛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自前方倒車至趙介佑上開車輛之左 側觀看情況,因趙介佑業已離去,洪連佑見趙介佑之車輛停 放在道路中間、車門又未關,考量趙介佑為其表哥,該車復 為趙介佑之祖父所有,為避免妨害交通,乃下車將趙介佑之 車輛移至前方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嗣因洪 呈豪、陳芷穎、趙介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於106 年9 月26日,搜索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扣得金屬電擊棒3 支、電擊槍4 支及辣椒槍2 支,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呈豪、陳芷穎、趙介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棨、王柏元(以下合稱被告 等,分稱被告其名),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俊棨事實一、㈠及被告王柏元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 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洪呈豪、陳芷穎、趙介佑、呂佑星、鄭勝勇、謝劭杰、趙文 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3 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1 份、機車受損照片28 張、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車輛查詢清單網頁截圖畫面、手機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06 年9 月13日勘驗筆錄、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暨金屬電擊棒3 支、電擊槍4 支及辣椒槍2 支扣 案足佐。可證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就事實一、㈡、㈢部分,除被告黃俊棨於偵查、原審之自白 供述外,並有被告王柏元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上開被告王 柏元部分所引之相關證據可證。被告黃俊棨於本院雖翻異前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強制之犯行,辯稱:該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不是伊的,亦非由伊裝於租賃小 客貨車上,伊在車上並不知該車牌係假的;又伊沒有在賴冠 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租賃小客車上,只是自己 開車在旁邊,沒有下車妨害到趙介佑云云。惟查被告黃俊棨 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已據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 坦承該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為伊所有,係伊於106 年2 月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於網路上購買,且係在撞完
洪呈豪後,由伊與王柏元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巷子 為更換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原審卷第59頁),足見該假 車牌係在撞完洪呈豪後,為規避警方查獲,由被告等自網路 上購買來更換甚明,被告黃俊棨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黃俊棨上開事實一 、㈢部分,亦已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29 頁、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其事後翻異前供否 認強制犯行,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傷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強制等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偽造之7840-HK 號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 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等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等與賴冠瑜就事 實㈠、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就事實㈢部分,係為教訓趙介佑,而基於妨害趙介佑駕 車離去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先以水果刀損壞趙介佑所 駕駛車輛之汽車輪胎,再對趙介佑噴以辣椒水,應屬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等所犯上開傷害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強制罪等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另 由檢察官通緝中)於106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29分許,搭乘 由王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除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駕 車衝撞洪呈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洪呈豪、 陳芷穎人車倒地,陳芷穎因而受有右肘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 害外,被告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復於下車追打 洪呈豪不成後,再以螺絲起子刺破車殼、腳踹等方式毀損上 開機車洩憤,致令上開機車前輪明顯歪斜、儀表板車殼破裂 、車頭H 板左側多處擦刮痕、車身右側車殼破損、排氣管防
燙蓋及儀表板壓克力板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另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為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王柏元與呂明輝達成和解,呂明輝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原審卷第91、97、 98頁)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俊棨曾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於106 年4 月26日確定,不知警 惕,又犯下本案犯行,其等僅因洪連佑與洪呈豪因事結怨或 與趙介佑有仇隙,即分別以駕車衝撞機車,使陳芷穎倒地受 傷、以水果刀破壞汽車輪胎及噴辣椒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趙 介佑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等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任意懸掛 偽造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均無足取、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分工 、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芷穎、趙介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黃俊棨係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有1 名子女、家境小 康、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王柏元在夜市賣東西、月收入約 2 萬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俊棨所犯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量處 拘役50日;所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王柏元所犯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3 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所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 算1 日。復說明下列五關於被告王柏元部分沒收之理由,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黃俊棨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強制部分之犯罪;被告王柏
元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案之 辣椒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辣椒水噴槍)2 支,係供 被告等犯事實㈢強制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柏元所有,業 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於被告王柏元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金 屬電擊棒3 支及電擊槍4 支係被告等預備持之毆打洪呈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等並非 預備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陳芷穎,而證人洪呈豪於偵查中已 證稱:其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147 頁),故此部 分扣案物既非供被告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等所行使之偽造車牌2 面,並未扣案,又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 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 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 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
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 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 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 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 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扣案如事實一、㈠ 之辣椒槍2 枝,既係共犯王柏元所有,供其與被告黃俊棨犯 如事實一、㈠犯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原審就 該批扣案物對無處分權之被告黃俊棨為沒收之宣告,尚有未 妥。被告黃俊棨上訴,雖均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俊 棨相關不當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