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兆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兆鴻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發源於民國79年3 月間,因借貸關係取得以曾兆鴻名義 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支票1 紙(付款人:彰 化銀行竹東分行為,發票日:79年6 月30日),79年12月21 日經提示退票後,即向曾兆鴻提出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曾 兆鴻應給付黃發源600 萬元及自7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因黃發源持該民事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未能完全獲償,而由新竹地院發給債權 憑證。105 年2 月間,黃發源發現曾兆鴻名下另有財產,乃 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曾兆鴻名下財產強制執行 (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74號),執行標的為曾兆鴻 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 號土地及坐落於新竹縣○○ 鄉○○路0 段00號建物(建號為新竹縣○○鄉○○段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四分之一所有權,並與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人員於105 年4 月6 日前往上址辦理系爭建物之查封手 續。詎因該處房地刻由曾兆鴻二弟曾能鶴實際居住使用,為 免影響居住,曾兆鴻經三弟曾能信提議後,與之共同基於意 圖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建物將 被查封拍賣之際,明知彼等間並無借款事實,仍由曾兆鴻在 105 年5 月16日書立向曾能信借款180 萬元之借據,並簽發 同額本票1 紙(票號287255號),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人員 於105 年5 月23日,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將系爭房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 予曾能信,使承辦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於105 年5 月25日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曾能信於105 年10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公文書,在系爭房地進行拍賣時, 持向新竹地院行使,聲明參與分配,導致黃發源之債權因無 受償實益而停止拍賣,經撤銷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二、案經黃發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兆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實際上未向曾能信借款,卻於系爭房地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虛偽簽立借據,並辦理設定200 萬元抵押 權予曾能信之相關手續,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是我 前妻私自拿我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該筆債務與我 無關,我並沒有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發源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黃發源配偶衛碧華於偵查中、證人即 被告配偶吳雅湄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地院80年 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新院成執湯字第25297 號債權憑證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另有 新竹地院105 年2 月22日新院千105 司執孟字第5374號函、 囑託查封登記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 3 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3248函及所附寄存文書領取 證明、105 年4 月6 日查封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11頁、第13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有被告與曾能信間書 立之180 萬元借據、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標示部)、曾能信105 年10月19 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6頁、第30頁)。質之被告已明白供認:我與三弟曾能信之 間實際上並無180 萬元債務,係因曾能信向我表示雖然我已
經出家,但不能不管家裡的事,如果系爭房地被查封拍賣, 原來居住其內之二弟曾能鶴會沒有房子居住,所以曾能信要 我設定抵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被告明白知 悉自己並未積欠曾能信債務,猶與曾能信簽立不實借據及本 票,並持相關文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手續,使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不實文書,嗣由曾能信以債權人自居 ,於新竹地院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是前妻自行簽發 其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其並不知情云云。證 人即被告前妻彭千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其自行取走被 告置於房內之支票,未經同意簽發給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等 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給付票 款訴訟,經新竹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 應給付黃發源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黃發源持該 確定判決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受償,經該 院發給債權憑證,此有該院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可資為憑( 按,該案卷宗因於94年1 月5 日奉准銷燬,故無從調閱,有 新竹地院107 年10月16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 ,是告訴人確係依法取得民事勝訴判決而有執行名義,嗣並 依規定取得債權憑證,證人彭千育所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 ,委無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其為債務人云云,亦無足憑採。 被告既明知自己依法對告訴人負有600 萬元債務,於告訴人 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明確知悉係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 曾能信共同製造假債權,辦理虛偽設定抵押權手續,使公務 登載不實文書,嗣由曾能信持該不實文書向法院聲明參與分 配,渠等所為,顯係為了被告能逃避告訴人求償所為,並無 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真意,被告自有損害債權之故意,並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彰彰明 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與曾能信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實施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固聲 請對其本人進行測謊,欲證明其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見 本院卷第141 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 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 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與曾能信間 並無借款之真意,竟通謀虛偽約定假藉借款之名,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曾能信,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公文書,再由曾能信持以行使,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罪名,然事實欄 內已明載此部分事實,起訴法條應予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代為申請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曾能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其弟曾能信以假債權申辦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完成在案,有建物登 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不諱, 則被告除該當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外,亦同時成立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僅成立毀損債權罪,適 用法律容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罪,為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並無抵押權設定事 由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1 頁〕,又另行具 狀改陳業已知錯,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據本 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判決量 刑過輕為上訴理由,因被告罪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刑之 量定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共同製造假債權,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所為無非係藉此 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 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未曾有受有 罪判決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 坦承製造假債權犯行,惟否認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