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欽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4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承欽與陳正蓮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離婚 ),於97年間起與陳正蓮之妹蔡淑如共同投資經營倉敷麵包 坊(野上麵包店),由陳正蓮擔任負責人,負責麵包店之經 營、財務及記帳等事宜,陳正蓮並將麵包店之公積金及賺得 款項,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之保險箱內。 嗣於104 年9 月間,郭承欽因賭博與陳正蓮爭吵後搬離上址 ,且不再參與麵包店之經營,然仍持有上址住處鑰匙,以便 返回探望孫子,陳正蓮為免郭承欽擅自拿走保險箱內之現金 ,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分為60個紅包袋,每 個紅包袋內裝有現金10萬元)改藏放於其臥房置物櫃內。詎 郭承欽於106 年6 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時返回上址時,發現 陳正蓮在該置物櫃內置放之上開6 百萬元現金,竟趁陳正蓮 不在家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同 意即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用以清償其因賭 博而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二、案經陳正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 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承欽與告訴人陳正蓮雖於106 年6 月29日離婚,惟本案發生時間即106 年6 月10日至同年 月13日間某日,雙方仍具有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9 頁),是依前揭規 定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即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警詢 中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106 年度偵字第
2532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 告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第60頁、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現金6 百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6 百萬元並非麵包店 之公積金,而是歷年來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所賺之錢,為夫妻 共有之財產,理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享,惟經告訴人私自藏 匿,且於離婚協議時加以隱瞞,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欺騙行為 後,係本於取回自己財物之意思拿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竊盜犯意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正蓮原為夫妻,於97年間起與告訴人之妹 蔡淑如共同投資經營倉敷麵包坊(野上麵包店),由告訴人 擔任負責人及負責麵包店之經營、財務及記帳,告訴人並將 倉敷麵包坊之公積金及賺得款項,置於上址住處之保險箱內 。嗣於104 年9 月間,被告因賭博與告訴人吵架後搬離上址 ,且不再參與麵包店之經營,然仍持有上址住處鑰匙,以便 返回上址探望孫子,告訴人為免被告返回上址擅自拿走保險 箱內之現金,乃將現金6 百萬元(分為60個紅包袋,每個紅 包袋內裝有現金10萬元)藏放於其臥房置物櫃內。後被告於 106 年6 月10日至13日間某時返回上址時,見告訴人不在家 ,即未經同意在該臥房置物櫃內,取走上開共計6 百萬元現 金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 卷第4 至5 頁、第20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正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 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並有倉敷麵包坊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蓮於原審證稱:被告是麵包店的股東之 一,我跟我妹妹蔡淑如各50% 股份,因被告與我是夫妻,我 與被告各佔25% ,被告拿走的6 百萬元中的402 萬元是麵包 店的公積金,其餘是自己的錢,被告剛開始偶爾會去店內幫 忙,後來在5 、6 年前,被告在外面染上賭博,就比較沒有 來店裏,在兩年前被告搬離上址後,就沒有住在那裏,但他 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原本錢放在保險箱內,後來大概在 4 年前知道被告在外面賭博,我就把錢藏起來,我之前有幫 他清償債務,被告有時晚上回來會叫我分錢給他,我沒有同 意,所以我們會吵架,麵包店的錢及記帳都是我負責的,蔡 淑如則負責課程及公關事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 至36頁反面),及證人蔡淑如於原審證稱:我占麵包店的股 份有50% ,陳正蓮與被告占另一半,被告應該是25% ,麵包 店每個月會提撥營利所得20% 作為公積金,作為麵包店之裝 潢及設備汰換之用,記帳是由陳正蓮負責,錢之前由陳正蓮 跟被告一起管理,他們將錢放在家裏的保險箱,沒有放在銀 行,要付薪水及貨款才會把錢會到銀行,在4 、5 年前,發 現被告賭博,且錢常常不見,因陳正蓮不會更換保險箱密碼 ,陳正蓮才將錢藏到其他地方,若要用到麵包店的錢,須要 全部股東同意才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暨 被告於原審所供稱:從開店開始,店內的錢及記帳都是由陳 正蓮負責,之前我們還住在一起時,錢是放在保險箱,如果 要付薪水及貨款,陳正蓮就會拿錢給我,叫我存在玉山銀行 ,從我開始賭博,從保險箱拿了40萬元後,陳正蓮就將錢移 到別處藏起來,不讓我知道,自104 年吵架後,就沒有去店 裡,也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原審易卷字第41頁反面至42頁 反面),可徵被告雖為倉敷麵包坊之(隱名)股東,然麵包 店之經營、財務等事務均由告訴人負責管理,須經告訴人同 意方可動支麵包店之款項,且告訴人會將麵包店之公積金及 賺得之款項放在家中,並自104 年開始,告訴人即不同意被 告擅自拿取放在家中之現金,亦堪認定。
㈣依卷附倉敷麵包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該麵包店為告訴 人獨資經營,惟依前引告訴人及蔡淑如所證可知,實際上應 係由告訴人與蔡淑如各出資一半,而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 ,遂又共同出資告訴人應出資之部分,性質上屬合夥或隱名 合夥,若為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 2 項、第682 條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 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於合夥清
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若認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 係,除準用合夥規定外,依民法第702 條、第704 條第1 項 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 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是被告就麵包店之公積金或盈餘,在未經合夥清算及 隱名合夥終止前,至多僅係依其出資比例為公同共有關係, 且應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告訴人持有支配並管理使用,自 104 年間起即未再介入麵包店營運事務之被告,自不得擅自 取用,且對麵包店之公積金、盈餘或其他財產,並無持有支 配關係。
㈤縱令依被告所述,上開告訴人放在家中之現金6 百萬元並無 麵包店之公積金,而是經營麵包店所賺取之金錢,屬於其與 告訴人之夫妻共同財產。然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既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再依同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夫或 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 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被告自不得擅自取 用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又被告於原審自承106 年5 月、6 月 之麵包店紅利有分到,及坦承「8 百多萬不是她(指告訴人 )全部幫我清償,我賣土地也有4 百多萬。」(亦即承認告 訴人至少有幫忙清償約4 百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42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既已領取其應分得之每月紅利 ,並花費夫妻共有之財產以清償個人債務,且曾擅自從保險 箱拿走40萬元,自不能臨訟任憑己意主張告訴人放在家中之 現金,亦有其可分得之部分。況該6 百萬元現金既在告訴人 持有支配中,且原先不在被告之持有支配中,被告若認自己 有權分配,亦應依法請求,不得擅自取走而破壞告訴人對該 6 百萬元現金之持有支配關係甚明。
㈥準此,不論該6 百萬元現金是否包含麵包店之公積金在內, 均屬告訴人持有支配中之金錢,被告縱使為共有人之一,但 該筆金錢既有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對被告而言,仍屬「他 人之物」,自仍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 四意旨參照)。而被告對於該筆告訴人放在家中之現金原先 既無持有支配關係,無權擅自取用,詎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取走該6 百萬元現金而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 建立自己對該筆現金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自已構成竊盜 行為。又被告自承告訴人係將錢「藏」起來,「不讓我知道 」,即知悉告訴人並無將其持有支配之家中現金讓被告擅自 取用之意思,是被告在知悉自己已分到每月之麵包店紅利,
且合夥關係尚未清算或終止,行為時與告訴人仍有婚姻狀態 ,夫妻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及該筆現金係在告訴人持有支 配中之情形下,未去釐清該筆現金之真正來源以確定自己是 否有權請求分配,即為圖自己之個人不法利益而擅自取用, 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正 中、汪淑萍及調閱告訴人陳正蓮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用以證明該筆6 百萬元款項中不包含麵包店之公積金,及被 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之結算財產情形,然無論該6 百萬元 現金是否包含公積金在內,均無礙於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成 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離婚財產 分配之協議過程如何,案發當時雙方尚未離婚,縱使雙方對 於財產分配有所協議,仍需於離婚後始生效,被告若認告訴 人有隱匿夫妻共同財產之情形,亦應依法請求,不得擅自取 走告訴人持有支配下之現金。從而本院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之。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普通竊 盜財罪,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地下錢莊之 賭債,恣意竊取其配偶即告訴人之現金,以清償上開賭債,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 量竊取手段雖尚屬平和,惟竊得財物為現金600 萬元,堪認 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其前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之 品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犯罪所 得6 百萬元沒收及追徵等節(倉敷麵包坊之合夥事業如主張 遭竊財物包含前述公積金,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行 使權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雖本院認以被告 竊取金額達6 百萬元之鉅,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言,原
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但因本件僅有被告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院亦不能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從而原判決即應予 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 可採。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