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668號
TPHM,107,上易,1668,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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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宥(原名黃宏達、巫宗澔)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107年10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444號、第144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6年度偵字
第2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約定由黃子宥負責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後,交與前開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匯入詐欺款項 之用;洪瑞豐許文哲呂妍蓁(此三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則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 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等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下 列行為:
洪瑞豐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之南山人壽樓下,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許文哲,由許文哲將上開物品 轉交與黃子宥黃子宥再將之提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1月4日冒用「高雄地檢署王盛輝 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向林瑛悧表示其涉入刑事金融案件, 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控管之帳戶內,否則恐遭羈押、通 緝等語,致林瑛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同年月11日14時17分、14日13時17分,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58萬元至A帳戶內。嗣經臺灣中小企



銀新明分行襄理陳煥蘭查覺上開58萬元之款項有異,經詢問 洪瑞豐款項來源,並訪查林瑛悧,查明確屬詐欺款項後,將 上開58萬元款項返還林瑛悧,然上開40萬元之款項則仍遭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梁朝詠提領一空。
蕭宇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於105 年10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許文哲,由許文哲將上開物品轉交與黃子 宥(許文哲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未經起訴),黃子宥再將之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4 日中午12時起,冒用「王組長」及書記官之名義,致電向高 富子佯稱其涉有洗錢案件,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帳 戶恐遭凍結等語,使高富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28日12時25分許,分別 匯款43萬元、57萬元至B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呂妍蓁於105 年11月1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1月4日冒用「 高雄地檢署王盛輝檢察官」之名義,向林瑛悧表示其涉入刑 事金融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控管之帳戶內,否則 恐遭羈押、通緝等語,致林瑛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5日14時18分及翌(16)日12 時9分,分別匯款48萬元、30萬元至C帳戶內,隨後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瑛悧、高富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並經證人洪瑞豐蕭宇宏呂妍蓁分別證述其等將所申設之前開帳戶交付許文哲轉交被 告或直接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使用等語(洪瑞豐部分見10 6偵2683卷第9至10頁反面、第70頁至反面,106 少連偵40卷 第11至12頁反面,106 審易1957卷第32頁反面、第48頁反面 ;106易1444卷第37至39頁反面;蕭宇宏部分見106 偵11698 卷第3至5頁、第49頁至反面,106 易1444卷第34至36頁反面 ;呂妍蓁部分見106偵2683卷第25至26頁、第68至69頁,106 審易1957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48頁反面,106易144 4 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證人許文哲亦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證述向洪瑞豐收取其等帳戶後,轉交被告黃子宥等語( 見106偵2683卷第3至4頁、第5頁、第71頁,106 審易1957卷 第32頁反面、第34頁、第48頁反面,106 易1444卷第33頁反 面、第40至42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林瑛悧、高富子亦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其等被害經過詳盡(見林瑛 悧部分見106偵2683卷第36頁、第37至39頁,106審易1957卷 第31至35頁、第47至52頁,106 易1444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高富子部分見106偵11698卷第15至18頁)。證人陳煥蘭證 述其發覺有異,因而擋下林瑛悧匯至洪瑞豐帳戶內之金額58 萬元轉出等語(見106 少連偵40卷第43頁至反面)。而證人 即詐欺集團車手梁朝詠證述確實由其出面提領洪瑞豐帳戶內 之款項40萬元等語(見106 少連偵40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 32反面至第33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05 年 12月8 日105新明法字第12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1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 第1050661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瑛悧之存 摺影本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車 手提款照片、洪瑞豐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影本、花蓮 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中小企 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及蕭宇宏之開戶資料、蕭宇宏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件 (見106 偵2683卷第20至24頁、第31至34頁、第40至43頁, 106 少連偵40卷第59至64頁,106年度偵字第11698號卷第24 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5頁,106 易1444卷第51至68頁) 在卷可稽。
二、衡諸司法實務之常態,以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他人之方式犯 幫助詐欺罪者,大多係經收集帳戶者之徵求,而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帳戶,然依前開所述,本件A、B帳戶均係經被告黃子 宥主動徵求,始交付至其手中,而與上述常見態樣顯然有別 ,足徵被告黃子宥於本案中應非僅立於被動提供金融帳戶以 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之地位,而尚有主動收集金融帳戶以供 他人使用之行為。次查證人蕭宇宏曾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黃 子宥,稱「你現在叫我們弄兩本要上哪弄,第一沒錢第二我 們怎麼跟人交代,我們都沒拿到了怎跟我們朋友說」、「而 且跟你一開始說的不一樣我要幫你拿本子我要怎麼說,我也 不知道你們的流程,真的很難拿本子」等語,被告黃子宥則 回覆稱「大哥,你問一下文哲我怎麼跟他講的,我就說明天 會給,他還欠我兩本」等語,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106易1444卷第61、62頁),足證被告黃子宥除自己收 集金融帳戶,甚至有進一步吸收提供帳戶之許文哲蕭宇宏 ,要求其等代為向他人徵求其他金融帳戶,以擴大其收集規 模之情事;又由「叫我們弄兩本」、「他還欠我兩本」等詞 句,應足資推認被告黃子宥係依供應對象之指示收集特定數 量之帳戶,始會對所需帳戶之數量有明確之要求;另由上開 「不知道你們的流程」等語,亦可推知被告黃子宥收集帳戶 之行為應具有一定之組織流程。再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犯幫 助詐欺罪者,於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後,對於所提供帳戶 是否得正常使用、款項之進出情形如何大多均無從亦無意干 涉,而僅能任憑詐欺集團成員處置,然被告黃子宥於徵得A 帳戶後,尚有與被告洪瑞豐聯絡,要求其將帳戶內遭圈存之 58萬元款項設法領出等情,有證人洪瑞豐許文哲陳煥蘭 之證述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業如前述,足認其除 收集金融帳戶外,尚負有確保帳戶內款項能被順利提領之任 務,而與一般情形下交付帳戶後犯行即為結束之情形迥然有 別。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黃子宥就該等帳戶之收集顯係基於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而為之,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正犯論科。
三、綜上,被告黃子宥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子 宥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雖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然其與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自應以共同正犯論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宥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 黃子宥就此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子宥先後分 別交付2 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且分工細密 ,故被告黃子宥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高雄地檢 署王盛輝檢察官」、「王組長」等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然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子宥就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 亦有認識,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案尚 難遽認被告黃子宥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黃子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未就法條適用說明應予變更。且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 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係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 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黃子宥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賠償被害人林瑛悧5千元(參本院卷第38至39 頁),尚認具有些許悔意,此等部分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黃子宥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黃子宥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蒐集他人帳戶供集團使用,使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國民財產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徒增被害人向詐欺正犯追討被害金額之困難 ,亦妨害司法機關對正犯之查緝,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而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之部分,幸賴同案被告洪瑞 豐、許文哲業分別與告訴人林瑛悧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106審易1957卷第45頁、106易1444卷第30頁 ),而被告黃子宥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兼衡其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106少連偵40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業於審理時當庭賠付部分金 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 欺集團雖自告訴人等處詐得款項,惟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 ,亦未見有何被告黃子宥獲得犯罪所得及享有共同處分權之 事證,尚難逕認其應就本案犯罪所得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 共同追徵價額之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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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