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陳建邦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宏負擔3/5,其餘2/5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准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2年8月15日原告之祖父陳萬福讓與原台北縣○○鎮○ ○段000地號、576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5/10000)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00號房屋(現為新北市 ○○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惟 原告不善理財,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他人查封,遂於94年3月 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與被 告陳建宏之母親廖素瑾名下,然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 、處分權限仍為原告所有。
㈡嗣原告之胞弟即被告陳建宏開設超商有資金需求,於95年間 向原告提出借款之請求,原告委託廖素瑾以其名義,於同年 6月21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 廖素瑾於收受台北銀行核撥之貸款後,於同日匯款156萬700 0元至被告陳建宏之帳戶,其餘款項則由廖素瑾親自交付予 被告陳建宏。
㈢詎料,陳建宏原同意遵期向台北銀行償還貸款,然未依承諾 為之,導致原告最終因無力清償台北銀行之貸款,不得不委 託廖素瑾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而系爭房地出 售後,原告與廖素瑾間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㈣被告陳建宏迄今積欠原告250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於250萬元之範圍內,部分
請求被告陳建宏返還156萬7000元之借款及相關遲延利息。 ㈤又廖素瑾於98年8月5日與訴外人郭吉田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 合意,郭吉田欲先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100萬元,然因當時 廖素瑾突然身體不適無法代為收受,當時陪同廖素瑾前往簽 約之被告即陳建宏之配偶陳慧敏同意出借帳戶,代為收受郭 吉田交付之100萬元頭期款。惟嗣後被告陳慧敏屢經廖素瑾 代原告催討返還其所代為保管之100萬元時,被告陳慧敏竟 置若罔聞,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慧敏返還100萬元。
㈥被告不返還上開款項,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委由律師函請 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返還,惟被告竟辯稱系爭房地為廖素瑾 所有,上開250萬元借款及100萬元之消費寄託款項均為廖素 瑾所贈與等語,故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聲明:
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156 萬7000元,及自105 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慧敏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因不善理財,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廖素瑾名下 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件中證稱因當 時伊愛玩且愛喝酒,擔心將系爭房屋任意處分掉,也怕被朋 友騙等語,足見與原告本件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不符。又倘 原告果真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廖素瑾名下,惟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原告倘因愛玩、愛喝酒而資金短缺, 仍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回系爭房地,則此借名登記 即無意義。再者,系爭房地出售時,均由廖素瑾負責辦理, 且係由廖素瑾決定,此依原告於另案證述系爭房地出售時係 由廖素瑾決定,因為伊不懂等語即明。則廖素瑾既有決定出 售之權,顯見並非單純之出名人。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陳建宏間成立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陳建宏開設超商有資金需求而於95年 間提出借款之請求云云,惟被告陳建宏開設超商之時間為94 年6月24日,而廖素瑾向銀行借款之時間為95年6月21日,兩 者差距近1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不符。 ㈢原告所提出之3張匯款單,僅能證明有156萬7000元曾匯入陳 建宏之帳戶中,原告應就與陳建宏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之責,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建宏間就匯入之款項有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3張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姓名僅有廖 素瑾、廖裕三,均未見原告之名,則原告如何能證明該3筆 款項156萬7000元係原告所匯。又縱該等款項係原告借貸予 被告陳建宏,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應記載原告姓名始符常情, 足證原告與被告陳建宏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3張匯款單匯 入陳建宏帳戶之款項,係當時廖素瑾贈與陳建宏款項,非原 告之借款。其餘93萬3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建宏有收 受該等款項,自難謂原告就93萬3000元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 。
㈣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時,因廖素瑾要求陳建宏擔任保證人,陳 建宏於評估該借款有設定擔保品,應不致造成自身需清償該 借款,且基於廖素瑾親情及多次請求,始願意擔任保證人。 退步言之,倘該抵押借款確實為被告陳建宏因資金需求而要 求廖素瑾協助,自應由被告陳建宏擔任借款人,並由廖素瑾 提供系爭房地及擔任保證人始符一般常情,足證該擔保借款 實非陳建宏欲使用借款。
㈤原告與被告陳慧敏間無1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依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除能證明系爭房地確實有出售外,別無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其與陳慧敏間有消費寄託關係。系爭房地出售時 ,匯入被告陳慧敏帳戶之款項共計220萬元,惟當時廖素瑾 即將其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陳慧敏,是陳慧敏嗣後將其餘 120萬元匯予廖素瑾,足見被告陳慧敏並無將款項占為己有 之意,廖素瑾應確實有贈與100萬元之意思。又陳慧敏因系 爭房地買賣,而給付仲介費10萬元、代書費1萬元,廖素瑾 因感念陳慧敏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及對於家庭之貢獻而為贈與 100萬元,該贈與與常情無違。
㈥依上可知,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陳建宏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與陳慧敏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又廖素瑾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貸款之時間為95年間,而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間則 為98年間,距本件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分別長達10年餘、7年 餘之久,倘果有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殊難想像原告就此多年不曾聞問。且原告顯係於被告對廖素 瑾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受理後,始委請律 師發函,足見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間受讓祖父產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於94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登記母親 廖素瑾名下。95年間以廖素瑾名義為借款人,陳建宏為保證
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借款250萬元,廖 素瑾於收受台北銀行核撥之貸款後,於同日匯款156萬7000 元至被告陳建宏之帳戶。98年間系爭房地出賣訴外人郭吉田 ,買賣價金頭期款100萬元,由陳慧敏帳戶代為收受郭吉田 交付之100萬元頭期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地移轉契約書、台北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書、存款憑條、匯 款回聯等附卷為證,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真實可信。惟 原告另主張其係借用廖素瑾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95年間陳建宏向其提出借款之請求,其乃委託廖素瑾,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同年6月21日向台北銀行借款250萬元 ,核撥貸款後,除匯款156萬7000元至陳建宏之帳戶,其餘 款項則由廖素瑾親自交付予被告陳建宏。98年間其委託廖素 瑾出售系爭房地予郭吉田,陪同廖素瑾前往簽約之陳慧敏同 意出借帳戶,代為收受保管郭吉田交付之100萬元頭期款等 情,則為被告2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94年間原告是否借用廖素瑾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
(二)95年間原告與陳建宏是否有借貸合意,其借貸債權額為若 干。
(三)98年間陳慧敏帳戶收受系爭房地出賣之買賣價金頭期款10 0萬元,是否為陳慧敏受原告之託保管之物。
四、94年間原告是否借用廖素瑾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 、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系爭房地於94年3月間,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廖素瑾名下,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有此移轉登記之事實。因原告主 張此贈與移轉登記,係與廖素瑾間合意借名登記而已,系 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仍為原告所有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廖 素瑾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聲請調查 之證人廖素瑾於106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原告複代理人提示起訴狀原證2移轉契約書問)這 個原證2上面的土地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建邦當時 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到你的名下?(證人答)因為當時 陳建邦愛喝酒,他擔心房子會不見,所以才會把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讓我代為保管。(原告複代理人問)契約書上 面寫登記的原因是贈與,當時陳建邦是真的要贈與房地給 你嗎?(證人答)不是,因為這個房子是他爺爺給他的, 為了稅金的問題,才會用贈與的名義登記。(原告複代理 人問)所以陳建邦當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你只是要借你的 名字登記給你,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等語,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此 證人證述情節,顯見原告就其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且我國社會常情,於親屬間不動產之 贈與通常為長輩贈與晚輩,較少見晚輩贈與長輩之情形, 故如謂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贈與其母廖素瑾,自與社會常情 不合,是不能徒憑產權移轉異動原因,即認該形式上贈與 登記屬實。從而原告主張94年間其借用廖素瑾名義,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洵堪採信。
五、95年間原告與陳建宏是否有借貸合意,其借貸債權額為若干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於95年間向其提出借款之請求,原告 乃委託廖素瑾於同年6月21日向台北銀行借款250萬元,並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廖素瑾於收受台北銀 行核撥之貸款後,於同日匯款156萬7000元至被告陳建宏 之帳戶等情,被告陳建宏雖不否認收受匯款156萬7000元 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當時廖素瑾贈 與被告陳建宏款項,非原告之借款,兩造間無借貸合意等 語。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 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 ,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 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於95年間向其借款之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設押貸款,及貸得款項中匯款 156萬7000元至被告陳建宏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廖素瑾 於106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然 後這筆資金是陳建宏他要貸,貸下來250萬元是他要用的 ,當時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的行員有親自拿到陳建宏開的便 利商店讓陳建宏親自簽名。(原告複代理人問:陳建宏當 時為什麼要擔任保證人?)(證人答)因為這筆錢是陳建 宏要用的,當時他有承諾說這筆貸款他要還。‧‧‧(原 告複代理人問:在原證5中間及下方的匯款回條聯,記載 95年6月21日匯款人廖裕三分別匯款36萬9千元及84萬9千 元給陳建宏,你是否知道這兩筆匯款的匯款人為何會是廖 裕三?這兩筆匯款給陳建宏的款項資金來源是從何而來? )(證人答)這兩筆錢是從國際商銀貸下來的250萬元, 也是由我的名字匯給陳建宏,廖裕三是保證人。(原告複 代理人問:如果是你匯款給陳建宏的,為什麼匯款人要填 廖裕三?)(證人答)因為國際商銀的行員說要有保證人 ,所以我叫我的二哥做保證人,所以匯款上才有廖裕三的 名字。」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設押貸 款,貸得款項中匯款156萬7000元至被告陳建宏帳戶之情 相符;且原告所述係其委託廖素瑾向台北銀行設押貸款轉 借陳建宏之事實,亦據廖素瑾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系爭房地出售後,陳建邦有沒有要求陳建宏返還借款, 及返還寄放在陳慧敏名下的頭期款?)(證人答)有,陳 建邦有授權我,我們也有跟被告二人要,但是他們都沒有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陳建宏辯稱上開 匯入其帳戶款項,為廖素瑾贈與之物,顯屬無據;且參酌 陳建宏為系爭房地設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實及證人廖素 瑾上開證述,堪信其受原告委託借貸款項與被告陳建宏, 否則陳建宏何以願為貸款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已就其與陳
建宏間,於95年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匯款156萬 7000元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陳建宏所辯開設超 商之時間為94年6月24日,而廖素瑾向銀行借款之時間為 95年6月21日,兩者差距近1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 證據不符云云,然營商資金之需求,不以開辦時為限,商 業營運中亦有資金調度需要,故開設商店與貸款時間先後 差距,不足否認借款事實,其所辯無向原告借款,難認可 採,是原告與陳建宏間有借款156萬7000元交付之事實。(四)惟原告認借款金額250萬元,除上開匯款外,其餘93萬300 0元,由廖素瑾另行交付等語。就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陳建宏有收受該等款項,自難謂原告就93萬 3000元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等語。經查,證人廖素瑾並未 證述另有交付陳建宏93萬3000之事實。故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意旨,原告不能證明93萬3000元借款交付之情,是其與陳 建宏間借貸法律關係應僅為156萬7000元。(五)上開借貸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定1 個月以上相當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 陳建宏於文到30日內返還借款,合於民法第478條規定。 另該信函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陳建宏(見原證7),是30 日內不生給付遲延情事,陳建宏應自106年1月20日起始生 給付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主張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月19日止,即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六、98年間陳慧敏帳戶收受系爭房地出賣之買賣價金頭期款100 萬元,是否為陳慧敏受原告之託保管之物:
(一)系爭房地出賣之買賣價金頭期款100萬元匯入陳慧敏帳戶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有此金流事實。原告主張 此即為保管契約存在之證據,陳慧敏則否認兩造間有何保 管合意,辯稱該100萬元為廖素瑾贈與之物。(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寄託者,謂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 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 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 。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 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寄 託之認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買賣價金頭期款100 萬元匯入陳慧敏帳戶之緣由陳稱「郭吉田欲支付買賣價金 100萬元時,廖素瑾突然身體不適無法代為收受,故當時
陪同廖素瑾前往簽約之被告陳慧敏同意出借帳戶,代出賣 人收受郭吉田交付之100萬元頭期款」等語(見起訴狀第3 頁),與證人廖素瑾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知道 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頭期款郭吉田是匯款到誰的帳戶?) 我當時身體不舒服,郭吉田拿錢與陳慧敏一同匯款到陳慧 敏的名下,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是陳慧敏提議先行保 管這筆錢」之情相符,堪認匯款陳慧敏帳戶,係事出突然 ,並非出售系爭房地之原本金錢分配規劃範圍,既屬簽約 當下廖素瑾突然身體不適,而臨時採行匯入陳慧敏帳戶, 顯見原告無此預知與合意,且其授權廖素瑾出售系爭房地 ,並未包含授權廖素瑾匯款至陳慧敏帳戶,原告自無可能 與陳慧敏成立寄託保管契約。故即便陳慧敏所辯廖素瑾贈 與之詞有疵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保 管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信 ,是其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陳慧敏返還寄託物,於法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 付原告156萬700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許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建宏得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