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堃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
上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6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翁林堃 (下稱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說明其借款目的,難認有何 需款孔急之情,縱有資金需求,亦可透過信用卡小額借貸或 機車典當等方式快速取得現金,被告捨此不為,無非係基於 「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交付帳戶;被告於偵查中復 坦認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有點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其既就對 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可見被告實有容任其帳戶由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使用,縱因此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 帳戶交付他人美化金流,本身亦屬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付金 錢之行為,顯可預見該「蔡媽媽」之人可能係利用其帳戶作 為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之用途,藉此隱瞞資金流向並避免提 款者曝光,被告仍貿然將專屬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他人將如何使用其帳戶, 顯已無從加以控管,顯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同 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 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四、次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 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應審究者,乃 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 得款一節,究竟有無違法認識,而具幫助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7-11超商樹新門市,將其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至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捷興 門市由「莊澤銘」收受;告訴人許吉進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係其友人吳明育、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而陷於錯誤,於10 6年7月15日18時24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將3萬元、3萬元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第31659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19 頁背面,原審簡 上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經告訴人許吉進 指述明確(偵字第31659號卷第5頁),復有卷附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元大網路銀行頁面手機擷圖等件 可佐(偵字第31659號卷第6至9、11至12頁)。 ㈡至被告辯稱:係因需款孔急,自網路上查得代辦貸款之「蔡 媽媽」,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始依其指示提供系爭 帳戶一節: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主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 蔡媽媽」之人,並詢問:「如果借五萬的利息是多少」、「 利息的部分怎麼算」,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傳送 予該「蔡媽媽」,該「蔡媽媽」即回覆稱:「等一下給公司 看看」;嗣於106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該「蔡媽媽」 復發送訊息告知被告:「我幫你做完資料後,會先跟銀行聯 繫,到時會教你怎麼說,過件後會通知你本人我會去找你跟 你一起去銀行開戶撥款,你再把佣金給我們明白了嗎」等語 ,進而指示被告如何將存摺及提款卡打包交寄,告知被告: 「寄好把收據傳過來給我們」、「要十天內才能拿到錢,明 白了嗎」,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傳送寄 件收據照片後,該「蔡媽媽」再稱:「20號會跟你聯絡、23 號會去找你,如有不明白的地方來電詢問」、「資料已經做 好了送出去了」,被告回稱「這麼厲害」,該「蔡媽媽」復
稱:「我們靠這的賺錢的,銀行也要月績」等語,此有手機 對話內容擷圖在卷足憑(原審簡上卷第57至61頁),由被告 一開始即詢問對方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可見其自始並無將帳 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使用之意思。
⒉況由該「蔡媽媽」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提及:會與銀行聯繫 、一起去銀行開戶撥款、需收取佣金、10天內拿到錢、我們 靠這個賺錢銀行需要業績等語,是依被告前揭接洽聯繫之過 程,尚不能排除其因與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蔡媽媽」洽辦 ,導致主觀上產生誤信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提出其於本案發 生前供薪資轉帳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審簡上卷第74 至76頁),除於106 年5 月5 日曾有薪資9,243 元匯入外, 此後均無薪資收入,至106年7月10日該帳戶之餘額僅1,994 元,加上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至100 年3月1日即未逾百元, 核與被告所辯其於本案發生前經濟狀況不佳、亟需款項之情 形,亦無不合。佐以被告於106年7月17日經元大商業銀行人 員電話聯繫系爭帳戶有異常交易狀況,被告即告知銀行人員 可能是朋友轉入款項,不知何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並於當 日下午13時07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 案稱遭受詐騙,亦有該行107年10月1日函覆本院之補充說明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6頁, 原審簡上卷第77頁)。由被告上開反應,更難認被告於寄送 系爭帳戶資料時,有何知悉犯罪之幫助認識。
㈢綜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之緣由、過程等個案具體情狀 ,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人員說詞,而在主觀上 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雖被告於偵 訊時曾供稱:「在寄件前有點懷疑」等語,然被告亦供明係 「因急需用錢,還是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9頁背面),佐以被告於前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亦於該「蔡媽媽」表示「資料已經做好送出去了」時, 回覆:「這麼厲害」,可見被告於偵訊時所謂懷疑,應是指 懷疑該「蔡媽媽」能否順利為其代辦取得貸款,無從逕以被 告此一供述,即認被告已具知悉對方犯罪而提供帳戶之幫助 犯意。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應有信用卡借款、機車典當等小 額貸款管道,仍以不在意之心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予該「蔡媽媽」,認被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具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人之思慮 周密程度本有差異,在不同壓力與主、客觀環境下,亦可能 出現相異之理解判斷,是所謂通常之理,雖於一般情形下有 所適用,然非絕無例外。本案斟酌被告當時客觀可見之行為 外觀,並不能排除誤信受害可能。僅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該「蔡媽媽」之貸款代辦業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對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實據可供 審認,自難逕採;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林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卓昭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5日106 年度簡字第7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林堃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翁林堃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7 月11日15時44分許,在新北巿樹林區樹新路之7 -11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15日18時24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吉進,佯稱係友人吳明育,因缺錢需 借款週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5日18時 24分許、同日18時43分許,透過手機APP 軟體程式,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復於同日20時12分許、同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巿鼓山區明 誠四路308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 2 萬元、1 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等為其 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至新北市中和區捷興門市,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媽媽」之人,惟堅決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透過網路搜尋小額借款廣告, 加了廣告上的LINE帳號「蔡媽媽」,因為要借款,才會交出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 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 元大銀行106 年8 月18日元銀字第1060005489號函附被告帳 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165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被 害人於同年7 月15日18時24分許,接獲佯裝為其友人「吳明 育」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誆稱缺 錢需要借錢周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透過線上轉帳,分別於同日18時24分、18時43分,匯款 3 萬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 12分許、同日20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1 萬 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 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 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 錄截圖照片2 份、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10頁、第12頁、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 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 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帳戶 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 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 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 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 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 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 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 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 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 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被告因有借款需求,在網路上見自稱「蔡媽媽」之人刊登小 額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媽媽」聯繫借款事宜 ,「蔡媽媽」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被告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方式宅配至新北市永和區捷興門市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10 7 頁),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蔡媽媽」之人有款項可 供出借,始寄出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3.自被告提出之與自稱「蔡媽媽」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有多筆電話通訊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第一 次的電話通話時間1 分28秒內容是要伊先傳證件;後來通話 時間1 分18秒內容是要伊拿自己的證件自拍確認是本人申請 ;通話時間1 分9 秒內容的是對方確認照片有收到,並通知 公司後續會審查,如有消息會再聯絡伊;通話時間8 分7 秒
內容是跟伊說審查有通過,但是跟公司借的利息太高了,所 以改成銀行借貸的方式會比較輕鬆,對方叫伊先準備二至三 個銀行帳戶再拍明細傳過去;再來有通話時間幾秒鐘及6 分 25秒內容,是對方要伊補拍存摺封面;通話時間4 分43秒之 內容是對方跟伊說要做金流,貸款申請會比較容易通過;通 話時間14秒和13秒的內容是對方問伊寄存摺了沒,伊打給對 方通話時間23秒內容是跟對方說係寄到捷興店;通話時間38 秒之內容是因伊說要寄兩至三個帳戶,但伊只有寄一個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上開陳述,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前後內容相符,應可採信。且自被告提出之與 自稱「蔡媽媽」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自稱「蔡媽媽」 之人確實有稱:「我幫你做完資料後,會先跟銀行聯繫,到 時候會教你怎麼說,過件後會通知你本人,我會去找你,跟 你一起去銀行開戶撥款,你在把佣金給我們」、「要十天內 才能拿到錢,明白了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 足見該名自稱「蔡媽媽」之人假扮民間借款及協助被告向銀 行辦理貸款確實煞有其事,甚至要求被告需與自己證件自拍 等方式,表現出有避免他人利用別人證件申請貸款之表象, 以取信被告,而對於何以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 亦有一套合理說詞;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9 時27分詢問 :「請問有收到嗎?」,該名自稱「蔡媽媽」之人稱:「有 通知了還沒有去領,我十點才上班」,至同日12時55分許, 自稱「蔡媽媽」告知被告:「20號會跟你聯絡,23號會去找 你,如果有不明白地方來電詢問」(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 ,足見該名自稱「蔡媽媽」之人確實處心積慮欲騙取被告帳 戶,且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帳戶遭掛失而無法使用, 故先告知被告何時會去找被告,避免被告起疑,其騙術精良 ,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騙上當,則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 始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確有相當依據。 雖自事後觀點而言,吾人可找出上開話術之諸多破綻,但考 量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未必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其 是否能冷靜思考發現破綻,實值懷疑,尚不得逕以後見之明 推認被告當時應知對方有詐。況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 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 ,甘冒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4.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沒有懷疑對方是詐 騙集團?)在寄件之前有點懷疑,但我急需用錢,還是寄給 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伊說當時有點懷疑,是因對方在伊寄件時,口氣變得
很急切,好像要伊快點寄這個東西,伊當時只是想辦貸款下 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是被告所稱 上情,應係指因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前,對方 於電話中語氣急切,然被告將帳戶寄出後,仍持續與對方聯 絡,對方亦表示會於106 年7 月23日去找被告等情,均顯見 被告仍相信「蔡媽媽」在協助其辦理貸款,故並不能推論被 告知悉或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提領工具 ,被告所辯與常情並無明顯違背。
5.據此,被告所辯其係因與民間借貸業者接洽貸款事宜,始提 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相 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是被告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 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香君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