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智華(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所得藍色後背包1個、現金1,1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敘明其 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原欲進 入校園運動,但天色已晚,僅停留約3至5分鐘,即自行騎乘 機車離去,並將脫下之工作衣隨手置於伊機車前方車架上, 未竊取告訴人孫子云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背包等財物云 云。
三、惟查: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孫子云、承辦警員楊宙霖之證述 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並參酌被告所辯內容與 常理不符等情,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等情,業經原審論斷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且被告 當時曾在告訴人機車蹲下持續動作83秒,旋起身持一深色物 品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並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等節,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 33頁、第35至39頁),益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顯屬無稽。至被告雖 又指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顯示伊機車腳踏板未放置物品云 云,然觀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該等畫面因受 限於光線、角度等因素,無法辨識被告機車之腳踏板上是否
有物品(見偵查卷第21頁),且該地點與案發現場已有時空 間隔,亦難憑以推論被告並未竊取上開財物,是此部分所指 ,仍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後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8時 19至2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山崎國小前門旁,徒手竊取孫子云停放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藍色 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上衣1件、 長褲1件、家門鑰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金 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信 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金融卡》、悠遊卡, 總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孫 子云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孫子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 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 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智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入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去山崎國小是為了運動,但將機 車停好後走到國小門口後,發現天色已暗,就又走回我機車 前方置物箱拿1根香蕉夾在我的工作服上面,走到告訴人孫 子云停放機車旁,坐在該處小花園圍籬上吃香蕉,吃完香蕉 就拿著我的工作服離開,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㈠、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案發當日即106年7月20日 晚間8時17分至19分許,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山崎國小大門 口旁之人行道上後,頭戴安全帽走往山崎國小大門口入口處 ,站立在該入口處往校園內察看隨即離去,之後靠近告訴人 機車停放處,並再往校園內察看後,坐在告訴人機車旁;旋 於晚間8時20分至21分許,被告走回其機車停放處後,並騎 車離去,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5至18頁)
在卷可憑;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孫子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略以:我停的機車左方已經沒有其他機車,被告靠近我機車 之前手上都沒有任何東西,可是在我機車左側停留完之後, 卻拿著我的背包離去,雖然監視器畫面黑暗看不清他停留時 之動作,可是由前後的畫面可知,他是竊取我的東西,我運 動完回到機車後,確實我的背包不見了,所以我的背包是被 被告偷走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第41至42頁);再 佐以證人即警員楊宙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件監視器是我 調取的,我自己過濾的結果,從被害人的機車放置於校園處 至被害人離開校園,確實只有被告去動被害人的機車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57至58頁)。準此,綜合上述二位證人所述, 輔以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被告接近告訴人及離開告訴 人車輛之際,時間僅間隔2分多鐘之時間,而依據證人即員 警所述,告訴人停放機車至駛離該段期間並無其他人接近告 訴人之車輛,故應可認本件告訴人之背包應為被告所竊取無 誤。
㈡、雖被告辯稱當時是為了前往山崎國小運動,但發現天色已暗 ,所以離去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被告到 達山崎國小的時間已為晚間8時17分許,依該時間已屬於夜 間時間,此種天候之變化,在未進入校園之際便應可由天候 清晰得見,應無庸於到達校園門口之時,方得發現;再由上 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以得之,被告係頭戴安全帽至校園門口 ,若被告果有欲運動之意,應於停放好機車之際,便將安全 帽脫下以便準備運動,然被告卻無脫下安全帽之動作;又, 被告辯稱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單純乃在其旁邊吃香蕉之故,然 若被告確要吃香蕉,校園面積廣大,其可以選擇之地點眾多 ,為何卻要選擇於告訴人之機車旁,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與 常情不符。況縱如被告所稱其係為運動到該處及接近告訴人 機車之時確有吃香蕉及拿衣服,然此與其是否有為本件竊盜 犯行毫無相涉,是綜合被告上開辯詞,其所為之辯稱顯然與 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 其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其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化學原料工廠任職 且否認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後背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1,100元,均 屬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前揭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其他犯罪 所得,如上衣1件、長褲1件、家門鑰匙、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土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 融卡、元大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悠遊卡,雖未據 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 分文件,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或重新辦理等方式,阻止被 告或他人利用該等物品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或有經濟價值, 但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 事 第 八 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