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57號
TPHM,107,上易,1257,2018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9號、第3459號、第4446
號、第463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行竊,分別竊得 如附表編號2、4、5、6、7、8、9所示黃全成、王惟 棟及張堉慈等人之財物,附表編號1、3則未得手。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辱罵張堉慈,足以損害張堉慈之名譽。二、案經張堉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黃全成訴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宗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 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夾取基隆市 ○○區○○街00號2 樓信箱內之信件、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 時間拿取拖把一支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陳稱「痟查某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⑴我是經屋主黃莞茹同意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設 立「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我是要拿取「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之信件; ⑵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交通錐共三支,係王惟棟同意擺 放在我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內,我 於106 年4月1日搬入該租屋處時,如附表編號5、6所示 之交通錐就已經擺放在屋內,而我於如附表編號7、8所 示之時間,只有將交通錐移到基隆市○○區○○路00巷 0 號與5 號間之巷子讓朋友停車,並未將如附表編號7、8 所示之交通錐擺放在其租屋處後方空地,且交通錐都是在 佔用馬路,我是為了排除路障才移動;
⑶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拖把係我的,我回家時看到拖把擺在 馬路上,我就把它收回公寓樓梯間放置;
⑷我於如附表編號所講的「痟查某」沒有針對性,並非辱 罵張堉慈,那天我喝了點酒,我自己喃說我真衰、遇到瘋 子云云。
惟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係黃莞茹所有,於102年 6月5日至108 年6月4日間出租予告訴人黃全成使用等情, 有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82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他字第394號卷第5頁 至第6 頁)。又原審勘驗黃全成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顯示: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 ,持長夾反覆夾取信箱內之物,惟未再取出其他信件, 嗣將擺放在一旁之信件全數投入信箱後離去。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 ,持長夾自信箱中夾出一封信件,查看後放入自身口袋 內,再持續持長夾夾取信箱內之物,惟未再取出其他信 件,嗣後將擺放在一旁之信件投入信箱後離去。 ⑶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 ,持長夾反覆夾取信箱內之物,未見取出任何信件即離



去。
有當事人均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62頁至第6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且黃全成於偵查中 亦指訴:上開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我透過手機將被告竊 取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信箱內文件之過程錄下等 語(見他字第394號卷第3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亦均坦承:上開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本人,我未經黃莞茹黃全成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夾取基隆市○ ○區○○街00號2 樓信箱內信件等語(見偵字第2829號卷 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23 頁),揆諸前開事證,堪 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未經基隆市 ○○區○○街00號2 樓屋主黃莞茹及承租該屋之黃全成同 意,擅自夾取該屋信箱內之信件。再者,該房屋既自 102 年6月5日起即由黃全成承租使用,堪信該屋信箱內之信件 應係黃全成所有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申請在基隆市 ○○區○○街00號2 樓設立「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獲 准後,旋於105年9月21日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 105 年9月2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並經基隆市政府於105年 9 月21日核准在案,此有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16日基府產 商參字第1060027143號函附商業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 交查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自10 5年8月至106年9月19日偵訊時,「王元興旅遊登山社」均 未曾營業等語(見偵字第282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 「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既未曾對外營業,衡情應無任 何關於業務上之信件,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一再提出關於「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之信件,均 僅有105年8月25日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及105年9月21 日基隆市政府核准停業登記之函文,而無停業期間所收受 之任何信件,足證被告辯稱:我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均為「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停業期間),係拿 取「王元興旅遊登山用品社」之信件云云,顯不可採。 3.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均有竊取 黃全成之信件得手等語。惟依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並未自黃全成之信箱內夾出任何信 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已竊取黃全成之信件得手, 核與卷附證據不符。又依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黃全成之信件夾出後,均係先擺放在一 旁,並未收入自身口袋內,離去前便將原先夾出之信件全 數投回信箱,鑒於一般公寓信箱投入口之面積均非大,倘



信箱內已有多數信件相互堆疊,勢必無法直接查看信封內 容,故被告將黃全成信箱內之信件一一夾出,衡情應係欲 篩選該信箱內之信件,嗣未發現所欲竊取之信件,始將原 先夾出之信件全數投回信箱後離去,行為核屬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已竊取黃全成之信件得手,亦有未洽。(二)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
1.王惟棟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前,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前往移車 時,發現其擺放在車前之三支交通錐均遺失(即附表編號 4部分),其隨即於當天再購入二支新的交通錐擺放在車 前,翌日晚間8 時許前往移車時,又發現新買的二支交通 錐亦遺失(即附表編號5部分),事後向鄰居提及此事時 ,經鄰居告知可能是被告拿的,其於106年3月底某日詢問 被告,被告回覆會處理,當天晚間7 時30分許,就看到第 一次遺失的三支交通錐被放回基隆市○○區○○路00巷 0 號前,後來警方有在被告租屋處找到其第二次遺失的二支 交通錐,被告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通錐擺放在租屋處 內,並未徵得其同意等情,業據王惟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345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6頁至第 77頁),且警方於106年4月15日在被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二支交通錐後,於同年月22日發還予王惟棟 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王惟棟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459號卷第34頁至第 39頁、第41頁),則附表編號5所示王惟棟遭竊之交通錐 二支,既均係在被告租屋處內查獲,自足認係被告所竊取 ,被告辯稱:王惟棟有同意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通錐擺 放在租屋處內云云,顯為虛構。又證人李士文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看見被告拿鑰匙打開租屋處 後方空地鐵皮圍欄進出口的鎖,從空地內拿了三、四支比 較新的交通錐出來,再把幾個比較舊的交通錐往空地更裡 面放,我不知道被告將交通錐拿到何處,但我當天打電話 給王惟棟,王惟棟說被告把之前拿走的交通錐還回去了等 語(見偵字第345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王惟棟向其表示交通錐不見後,我就從租屋處 後方空地拿出3支交通錐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前,上開空地的鑰匙擺放在其租屋處大門左邊窗戶上等語 相符(見偵字第345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告 租屋處之屋主李旭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租屋處後方 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我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空地,但10 6年3月初被告表示有鄰居朝該空地亂丟垃圾,被告就買鎖



將該空地鎖上,我並沒有該空地圍欄鎖頭之鑰匙等語(見 偵字第345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8頁),足徵被告將 租屋處後方空地之鐵皮圍欄上鎖後,持有該空地進出口鎖 頭之鑰匙,實際上對於該空地具有管領支配力。是依附表 編號4所示之交通錐失竊後係擺放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租 屋處後方空地,事後復由被告自行放回基隆市○○區○○ 路00巷0 號前歸還王惟棟等情觀之,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 之交通錐亦係被告所竊取。
2.張堉慈於106年3月18日晚間9 時許返回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時,發現其擺放在住處門前之一支交 通錐遭竊(即附表編號7部分),於106年3月20日晚間 8 時許返家時,又發現其擺放在住處門前之一支交通錐遭竊 ,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居住在同棟公寓樓上之 被告拿的,而警方於106年4月15日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其 中一支交通錐,原先係擺放在其住處門前,其於106年3月 17日凌晨4 時許發現遭竊(即附表編號6部分),嗣警方 於106年4月22日在被告租屋處後方空地所發現之交通錐二 支,就是其於106年3月18日、20日失竊的交通錐,上開三 支交通錐均已領回等情,業經張堉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見偵字第3459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68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張堉慈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59號卷第34頁至 第39頁、第40頁),則附表編號6所示張堉慈遭竊之交通 錐一支,既係在被告租屋處內查獲,自足認係被告所竊取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擅自拿取張堉慈住處 前所擺放其上反光貼紙有缺損之交通錐一支後離去,於附 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復擅自拿取張堉慈住處前所擺放其 上印有「晨欣」字樣之交通錐一支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 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459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 ,且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拿取之交通錐,核與前述警 方在被告租屋處後方空地扣得之二支交通錐特徵相符,此 據張堉慈指訴如前(見偵字第345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並有106年4月22日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可資比對(見 偵字第3459號卷第46頁),參以被告自承持有租屋處後方 空地進出口之鑰匙(見偵字第3459號卷第13頁),足認被 告擅自拿取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交通錐後,係將之藏放 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租屋處後方空地,主觀上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被告雖辯稱:我於106 年4月1日搬入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租屋處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交通錐就已



經擺放在屋內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64年 間搬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嗣94年間張堉慈 才搬到樓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是被告對於 其遷入上址租屋處之時間,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難盡信 ,且李旭立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將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屋 內並沒有交通錐等語(見偵字第3459號卷第31頁),是被 告前揭所辯難認屬實,均不足採。
(三)就附表編號9、部分:
1.張堉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3日晚間9時許 發現擺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前之拖把一 支遺失(即附表編號9部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後,才 知道是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1分竊取的,該拖把是我於106 年5月10日所購入等語(見偵字第4446號卷第5頁正反面、 第25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金來發十元商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單價新臺幣80元)相符(見偵字第 4446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又被告於106 年6月3 日晚間8時28分許返回基隆市○○區○○路0○0 號公寓樓 梯口前,復從同巷1 號張堉慈住處前離開,當時張堉慈住 處前擺放白色水桶,拖把倒掛在水桶上,同日晚間8 時30 分許,被告再次返回基隆市○○區○○路0○0號公寓樓梯 口前,先走向張堉慈住處前,將水桶上之拖把丟向地面後 踢倒水桶,再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公寓樓梯間 ,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被告自基隆市○○區○○路0○ 0 號公寓樓梯間走出,步行至張堉慈住處前,將地面之拖把 拿起,旋即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公寓樓梯間等 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屬實,復有勘驗筆 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揆諸前 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徒 手竊取張堉慈倒掛在住處前水桶上之拖把一支,且被告行 竊後,旋將竊得之拖把攜入租屋處公寓內,主觀上當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張堉慈發現附表編號9所示之拖把失竊後,旋即調閱監視 器錄影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6月3日晚間9時17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租屋處查訪,被告向 警方表示有拖把掉在地上擋路,其不知道是誰的,就將之 放在公寓樓梯間,並帶同警方至1 樓樓梯間查看後,旋即 站在樓梯口,手指站立在同巷1 號門前之張堉慈辱罵「痟 查某」(意指瘋女人),使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 見共聞,足以損害張堉慈之名譽等情,業據張堉慈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字第4638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



20至21頁),並有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譯文、截圖、原審 勘驗筆錄及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檢索結果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4638號卷第6頁、第7頁,原審卷第124頁、第159頁 至第160 頁),張堉慈所述堪認屬實。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述蒐證錄影截圖、譯文及原審 勘驗筆錄,附表編號9所示之拖把原先係倒掛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 號前之在水桶上,顯係有人所有之物, 且上開水桶及拖把擺放之位置,與被告租屋處公寓樓梯口 尚有一段距離,被告復曾將上開拖把丟向地面後踢倒水桶 (見偵字第444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124 頁), 佐以警方於案發後查訪被告時,被告係向警方陳稱:「在 樓下我不知道是誰的,掉在地上,我把它拿了放在那裡」 、「我以為是裡面的啊,我怎麼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 字第4638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24頁),足徵上開水桶及 拖把應非被告所有。又警方前往查訪被告時,僅表明「樓 下的那個她說你有拿她的拖把,她說她調監視器看到你拿 」,而未告知報案人身分,且至被告帶同警方至1樓樓梯 間查看時,張堉慈均尚未出現,被告即向警方陳稱「來啊 ,看哪一個是她的啊,叫她來看啊,痟查某」,並旋即轉 身走至樓梯口,對站立在數公尺遠之張堉慈再次辱罵「痟 查某」,足見被告聽聞警方表明來意後,即知悉報案人係 張堉慈,其辯稱上開所述「痟查某」並非針對張堉慈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云云,容有 誤會(原判決就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係贅引); 就附表編號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0 條 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黃全成間自105 年起即不斷涉訟,竟擅自前往黃全成租屋處 之信箱,竊取黃全成之信件,足以妨害黃全成通訊及收受送



達之權益,復頻繁竊取王惟棟、張堉慈之財物,使上開鄰居 飽受困擾,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寧 願被關也不願意賠償張堉慈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10 頁 ),且於偵、審中均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據其與張堉慈先前成立之和解筆錄,當庭 給付5000元予張堉慈);惟考量被告之行為處所均在公共場 所,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復自行返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 通錐,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所經營之公司目前暫停營業 無收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本件被害人因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3、4、6至部分,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 就附表編號2、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至8所示之交通錐共八支,依前所述,已由被告自行歸還王 惟棟,或經警扣押後發還王惟棟及張堉慈,揆諸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3行竊時所用之長夾,以及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信件、編號9所示之拖把,固未據扣案或發還,然 上開長夾及拖把之價值均屬低微,上開信件之內容及價值則 均不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執行上之困難,且無證據顯示上 開長夾係專供竊取信件所用之物,而黃全成張堉慈因上開 信件、拖把失竊所受之損害,均已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 被告求償,故宣告沒收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均 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Ⅰ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
│ 1 │民國106 年1 月│基隆市○○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上訴駁回。 │
│ │5 日 │○○街00號公│有,持自備之長夾一只,自│(原判決: │
│ │ │寓樓梯口前 │黃全成向屋主黃莞茹承租之│王宗茂犯竊盜未遂罪│
│ │ │ │基隆市○○區○○街00號 2│,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樓房屋信箱內,將黃全成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信件一一夾出放置一旁,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發現所欲竊取之信件,便│ │
│ │ │ │將上開夾出之信件投回信箱│ │
│ │ │ │後離去而未遂。 │ │
├──┼───────┼──────┼────────────┼─────────┤
│ 2 │106 年2 月21日│基隆市○○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上訴駁回。 │
│ │ │○○街00號公│有,持自備之長夾一只,自│(原判決: │
│ │ │寓樓梯口前 │黃全成承租之基隆市○○區│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 │ │○○街00號2 樓房屋信箱內│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將黃全成之信件一一夾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放置一旁,嗣發現所欲竊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信件1 封,便將之收入口│ │
│ │ │ │袋內,並將其餘夾出之信件│ │
│ │ │ │投回信箱後離去。 │ │
├──┼───────┼──────┼────────────┼─────────┤
│ 3 │106 年2 月22日│基隆市○○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上訴駁回。 │
│ │ │○○街00號公│有,持自備之長夾一只,自│(原判決: │
│ │ │寓樓梯口前 │黃全成承租之基隆市○○區│王宗茂犯竊盜未遂罪│
│ │ │ │○○街00號2 樓房屋信箱內│,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將黃全成之信件一一夾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放置一旁,嗣未發現所欲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取之信件,便將上開夾出之│ │
│ │ │ │信件投回信箱後離去而未遂│ │
│ │ │ │。 │ │
├──┼───────┼──────┼────────────┼─────────┤
│ 4 │106 年3 月中旬│基隆市○○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上訴駁回。 │
│ │某日 │○○路00巷 5│有,徒手竊取王惟棟擺放在│(原判決: │
│ │ │號前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 │ │前之交通錐三支,得手後藏│有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放在基隆市○○區○○路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巷1之3號租屋處後方空地。│仟元折算壹日。) │
│ │ │ │嗣王惟棟於106年3月底某日│ │
│ │ │ │詢問王宗茂是否有拿取上開│ │
│ │ │ │交通錐,王宗茂即自行將上│ │
│ │ │ │開交通錐放回原處。 │ │
├──┼───────┼──────┼────────────┼─────────┤
│ 5 │106 年3 月中旬│基隆市○○區│王惟棟發現附表編號4 所示│上訴駁回。 │
│ │某日 │○○路00巷 5│之交通錐失竊後,旋於翌日│(原判決: │
│ │ │號前 │購入二支交通錐擺放在車號│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 │ │4057-T5 號自用小客車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王宗茂見狀,復意圖為自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交通錐,得手後藏放在基隆│ │
│ │ │ │市○○區○○路00巷1之3號│ │
│ │ │ │租屋處。嗣經警於106年4月│ │
│ │ │ │15 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王│ │
│ │ │ │宗茂租屋處查訪,王宗茂自│ │
│ │ │ │行將上開交通錐交予警察,│ │
│ │ │ │始悉上情。 │ │
├──┼───────┼──────┼────────────┼─────────┤
│ 6 │106 年3 月17日│基隆市○○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上訴駁回。 │
│ │凌晨4 時前之某│○○路00巷 1│有,徒手竊取張堉慈擺放在│(原判決: │
│ │時 │號張堉慈住處│住處前其上印有「欣勝」字│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 │前 │樣之交通錐一支,得手後藏│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 │放在基隆市○○區○○路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巷1之3號租屋處。嗣經警據│元折算壹日。) │
│ │ │ │報後,於106年4月15日晚間│ │
│ │ │ │7時30分許前往王宗茂租屋 │ │
│ │ │ │處查訪,王宗茂自行將上開│ │
│ │ │ │交通錐交予警察,始悉上情│ │
│ │ │ │。 │ │




├──┼───────┼──────┼────────────┼─────────┤
│ 7 │106 年3 月18日│基隆市○○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上訴駁回。 │
│ │下午5 時1 分許│○○路00巷 1│有,徒手竊取張堉慈擺放在│(原判決: │
│ │ │號張堉慈住處│住處前其上反光貼紙有缺損│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 │前 │之交通錐一支,得手後藏放│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 │在基隆市○○區○○路00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之3號租屋處後方空地。嗣│元折算壹日。) │
│ │ │ │經警據報後,於106年4月22│ │
│ │ │ │日前往上開空地查訪,當場│ │
│ │ │ │發現張堉慈失竊之上開交通│ │
│ │ │ │錐,始悉上情。 │ │
├──┼───────┼──────┼────────────┼─────────┤
│ 8 │106 年3 月20日│基隆市○○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上訴駁回。 │
│ │上午8 時37分許│○○路00巷 1│有,徒手竊取張堉慈擺放在│(原判決: │
│ │ │號張堉慈住處│住處前其上印有「晨欣」字│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 │前 │樣之交通錐一支,得手後藏│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 │放在基隆市○○區○○路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巷1之3號租屋處後方空地。│元折算壹日。) │
│ │ │ │嗣經警據報後,於106年4月│ │
│ │ │ │22日前往上開空地查訪,當│ │
│ │ │ │場發現張堉慈失竊之上開交│ │
│ │ │ │通錐,始悉上情。 │ │
├──┼───────┼──────┼────────────┼─────────┤
│ 9 │106 年6 月3 日│基隆市○○區│王宗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上訴駁回。 │
│ │晚間8 時31分許│○○路00巷 1│有,徒手竊取張堉慈倒掛在│(原判決: │
│ │ │號張堉慈住處│住處前水桶上之拖把一支,│王宗茂犯竊盜罪,處│
│ │ │前 │得手後旋將之攜入基隆市○│有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區○○路00巷1之3號公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內藏放。嗣經張堉慈調閱監│仟元折算壹日。) │
│ │ │ │視器錄影報警處理,始悉上│ │
│ │ │ │情。 │ │
├──┼───────┼──────┼────────────┼─────────┤
│  │106 年6 月3 日│基隆市○○區│張堉慈發現附表編號9 所示│上訴駁回。 │
│ │晚間9 時17分許│○○路00巷 1│之拖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原判決: │
│ │ │之3號公寓1樓│方前往基隆市○○區○○路│王宗茂犯公然侮辱罪│
│ │ │樓梯口 │00巷1之3號王宗茂租屋處查│,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訪,王宗茂遂心生不滿,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同警察至1 樓樓梯間查看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旋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 │
│ │ │ │共聞之樓梯口,手指站立在│ │




│ │ │ │同巷1號門前之張堉慈辱罵 │ │
│ │ │ │「痟查某」等語,足以損害│ │
│ │ │ │張堉慈之名譽。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