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56號
TPHM,107,上易,125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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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59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9號、106年度偵字第18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儒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壹拾伍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水木經營之係彬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彬峸公司)承攬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 隆服務所之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管線汰換工程,吳宗儒於民 國105年4月間得悉彬峸公司承包上開台水公司管線汰換工程 ,認彬峸公司違法傾倒上開工程汰換之水管等廢棄物,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接續犯意, 為下列行為:
吳宗儒於105年4月2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彬峸公司,向李水木恫稱 :其手上握有李水木承攬和平島工程施工時任意傾倒廢土之 違規照片及錄影帶等證據,倘不花錢將上開證據贖回,將持 這些證據向相關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揭露舉發,並使工程延 宕等語;復於同年4月25日,再次透過李水木公司員工向李 水木轉達「若不處理,就走著瞧」等語,接續於同年4月26 日進一步向李水木恫稱:若不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贖 回其手上握有之彬峸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之證據,將公開這些 證據,讓李水木花費更多金錢等語;並於105年4、5月間, 陸續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 所示簡訊或撥打李水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 手上持有之彬峸公司傾倒廢土證據向李水木恫嚇索款;更於 105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夥同不知情之邱泰育、張為鈞(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知名成員共4人,分別駕 駛車牌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0 0區00路000停車場(即彬峸公司承租作為暫時堆置材



料之場所),攔阻彬峸公司員工羅進興所駕駛、搭載李政勳 之車牌00-000號大貨車,由吳宗儒強行將該車熄火,取走該 車鑰匙,並以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堵住停車場出入口,阻止 羅進興李政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羅進興李政勳行 使權利,羅進興因而於105年5月20日自彬峸公司離職。 ㈡李水木因不堪吳宗儒三天兩頭向其恫嚇索款之擾,且憂心恐 遭媒體爆料或有關機關約談而心生畏懼,而被迫應允給付款 項,與吳宗儒約定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交 付現金10萬元;李水木於當日(16日)下午2時半左右先到 達現場,隨後於下午2時43分許吳宗儒亦到達,2人先後步上 2樓營運所,在營運所內李水木吳宗儒泡茶並交付現金10 萬元予吳宗儒;隨後,吳宗儒於下午3時5分許下樓離開。 ㈢吳宗儒見勒索得逞、乃食髓知味,且因李水木交付之10萬元 ,未達原先要求金額,乃承前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於同 年6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由周驛圳(經檢察官通緝中)駕 駛MAZDA廠、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宗儒及不知 情之黃乙平陳勇熇(二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前往彬峸公司承租作為材料倉庫、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0號前之工地,吳宗儒先以石頭丟擲挖土機,喝令在 場工作之彬峸公司員工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等人停止施 工,並以人數優勢致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等人心生畏懼 ,阻止其等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妨害鄭家榮許文賓、吳 明連行使離去之權利;復逼迫鄭家榮等人撥打電話予李水木 告知被強迫停工、阻止離去一事,李水木乃被迫於同日(6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趕赴東新街工地現場,吳宗儒即向 李水木恫稱,倘不再另行支付200萬元,將舉發彬峸公司違 規一事並通知相關單位前來及扣押挖土機等工程機具,使工 程延宕致彬峸公司蒙受巨大損失,若如期支付款項,日後即 不再插手彬峸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等語,致李水木心生畏懼, 而拖詞前往銀行領款始逃離現場。惟李水木認其已無財力支 付吳宗儒需索之額度,未再給付。
二、案經李水木李政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之㈠及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上 揭事實欄一之㈡收到10萬元之犯行,辯稱:未收到10萬元, 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李水木交付 10萬元予被告部分,僅告訴人李水木單一陳述,無補強證據 ;被告進去跟離開,手上都沒任何東西,也沒背包包,無法 確認被告有收受10萬元;被告已對李水木傾倒廢土之事實提 出檢舉,這部分李水木也知道,且李水木也向警員提出檢舉 ;依常理李水木於5月16日不會交付這10萬元;李水木如有 交付這10萬元,應會透過錄音或是錄影方式存證,可是本案 無此部分證據等語。茲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㈠及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李水木李政勳、證人羅進興許文賓鄭家榮吳明連邱泰育、張為鈞、黃乙平陳勇熇、周 驛圳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告訴人李水木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29日、106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原審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601號偵查卷【下稱他601卷】第6頁正面-11頁反面、 第13頁正面-14頁、第126頁正面-127頁反面、偵1845卷第81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3-220頁;告訴人李政勳105年5月26 日、106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原審10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
他601卷第15頁正面-17頁、偵1845卷第92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363-370頁;證人羅進興105年6月4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 13日偵訊筆錄、原審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他601卷第24 -28頁、偵669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221-225頁;證人許文 賓10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原審10 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他601卷第128頁正面-129頁、偵669 卷第64-66頁、原審卷第231-234頁;證人鄭家榮105年6月29 日警詢筆錄、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原審107年3月13日審 判筆錄─他601卷第131頁正面-132頁反面、偵669卷第66頁 、原審卷第225-230頁;證人吳明連105年7月18日警詢筆錄 、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原審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偵 1845卷第101正面-102頁反面、偵669卷第67頁、原審卷第23 4-238頁;證人邱泰育106年1月20日警詢筆錄、106年9月15 日偵訊筆錄、原審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偵1845卷第35-3 8頁、偵669卷第84-86頁、原審卷第238-242頁;證人張為鈞 106年2月4日警詢筆錄、106年9月15日偵訊筆錄─偵1845卷



第41頁正面-44頁、偵669卷第77-81頁、證人周驛圳105年11 月30日警詢筆錄─偵1845卷第47頁正面-49頁;證人黃乙平 106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06年9月15日偵訊筆錄─偵1845卷 第55頁正面-58頁、偵669卷第79-81頁;證人陳勇熇106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原審107年4月 10日審判筆錄─偵1845卷第63頁正面-65頁反面、偵669卷第 99-101頁、原審卷第371-377頁);此外,復有105年5月4日 現場照片、105年6月27日現場照片等在卷(他601卷第23頁 、第73頁、第134-137頁、偵1845卷第17頁正面-18頁反面) 、監聽譯文(見他601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㈠及㈢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有無收受上揭事實欄一之㈡之10萬元?辯護人為被告所辯 之詞,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被告有無收受上揭事實欄一之㈡之10萬元? ⒈被告先於106年1月18日警詢時陳稱:當天伊約李水木到伊家 談李水木所說的新北市雙溪工程事宜;他說他在台水公司瑞 芳營運所2樓要伊過去,伊與李水木在營運所2樓泡茶約20分 鐘左右,再次討論雙溪工程事宜,為伊拒絕,因伊想還是賺 檢舉獎金就好,因公共工程伊不懂也擔心遭李水木利用,所 以根本沒李水木所稱收取10萬元現金「贖款」一事;復於同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李水木剛好到瑞芳的自來水站 (即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打電話邀約伊見面,詢問伊對 雙溪工程到底有沒有興趣,那天就是105年5月16日伊與告訴 人李水木在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見面那次;但當天李水木沒 交付伊10萬元云云(見被告106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 訊筆錄─他669卷第8頁反面、第29頁正面);被告於同一日 所為之警詢、偵訊筆錄,就105年5月16日當天,究係被告自 己先找告訴人李水木聊雙溪工程案事宜,抑或告訴人李水木 主動找被告聯繫所謂的雙溪工程事宜,前後證述不一,已有 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核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他601卷第74頁正面 -75頁反面),清楚可見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該處,告訴人李水木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至42分許, 立於門口等待被告,被告於2時43分許到場,與告訴人李水 木一前一後進入瑞芳營運所;復於下午3時5分許,被告一人 隻身自瑞芳營運所2樓走下離去;是被告確於105年5月16日 下午前往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與告訴人李水木碰面。 ⒊告訴人李水木於警詢時陳稱:於105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



許,被告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來電,相約在陽明 海運碰面洽談,被告要錢經討價還價後,約定先支付10萬元 ;於105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被告來電請其將款項送至被 告位於新北市00區0000路之住所,其因擔憂受迫害, 故與被告改約在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2樓交付10萬元款項等 語(見李水木106年5月31日警詢筆錄、他601卷第13頁反面 -14頁);告訴人李水木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105年5月 14日在陽明海運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他有急用,伊跟被告 說沒錢,最多只能拿10萬元,被告說好,會再打電話給伊; 到5月16日那天,被告就打電話跟伊說要拿錢,因伊在瑞芳 自來水營運所做過工程,約在那裡見面,給被告10萬元等語 (見李水木10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669卷第49頁正面) ;告訴人李水木於原審證稱:在陽明海運與被告見面時,被 告要錢,伊跟被告說工程款沒領,沒那麼多錢,可給10萬元 ,被告說好;過兩天,伊去瑞芳自來水營運所給被告10萬元 ,請被告不要再去工作現場,因被告都去錄影,叫其工人不 要施工,這樣公司損失很高等語(見李水木原審107年3月1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14-215頁)。
⒋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被告致電予告訴人李水木時 ,已清楚透露出被告向告訴人李水木就彬峸公司傾倒廢土一 事索討之金額為「600萬元」,且被告亦知電話可能遭監聽 ,所以說電話中不能講那麼明;(「李水木:你那天說要 600萬元太多」、「吳宗儒:ㄟㄟㄟ,你不要亂說」、「李 水木:你不是說400加200」、「吳宗儒:你電話中講那麼明 」、「我不打獵的,我是做交易的,你有去問我是誰嗎?在 瑞芳誰都一樣啦!我告訴你我是誰還給我那個數目,從頭至 尾我沒感覺到你的誠意,依我的角度,你決定要滴兩滴血, 或少一塊肉,你自己決定,別怨我,目前還沒交出去,我不 怕你知道,來我家泡茶,我等你到一點,要過來打電話給我 」(見他601卷第4頁反面);而告訴人105年5月16日下午3 時5分許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嫌金額太少,故被告於 105年5月17日中午12時,致電予告訴人李水木時,向告訴人 李水木表示:「我是要你了解我的立場,你要把我當作小孩 子,你要和我說嗎?」、「我在八斗子有小弟ㄟ」(見他60 1卷第5頁);再參酌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至3 時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巷5號2樓之台水公 司瑞芳營運所,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述,均始終如一;另 本院核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監聽譯文及如附表所示之簡訊; 又被告確於105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夥同不知情之邱泰育



張為鈞及其他不知名成員共4人,前往基隆市00區00路 000停車場,攔阻彬峸公司員工羅進興所駕駛、搭載李政 勳之車牌6H-393號大貨車,由吳宗儒強行將該車熄火,取走 該車鑰匙,並以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堵住停車場出入口,阻 止羅進興李政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羅進興李政勳 行使權利等情事,足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故本件告訴人李 水木為承包工程施工順利,兼為己身及員工安危,為求息事 寧人,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尚合乎情理。是告訴人於上 開時、地,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之詞,是否可採?
⒈被告有無收受上揭事實欄一之㈡之10萬元,除告訴人於警詢 之陳述、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述,均始終如一外,亦 有上揭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故辯護人所辯僅告訴人李水木單 一陳述,無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⒉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至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台水公司瑞芳營運所,於下午3時5分許 離開,據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手上有持物件,也沒背 包包;然衡之常情,男性褲子口袋置放現金10萬元,並非不 可能;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被告進去跟離開,手上都沒任 何東西,也沒背包包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所辯:被告已對李水木傾倒廢土之事實提出檢舉, 這部分李水木也知道,且李水木也向警員提出檢舉;依常理 李水木於5月16日不會交付這10萬元;李水木如有交付這10 萬元,應會透過錄音或是錄影方式存證;惟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純屬臆測之詞,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 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 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 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本件被告夥同不知情之邱 泰育、張為鈞、周驛圳黃乙平陳勇熇等人,以將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擋在000停車場出入口,或以人數優勢使在 場之人產生心理壓力、造成壓迫感之方式,使彬峸公司員工 羅進興李政勳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等人心生畏懼因 而停工並禁止其等離去,強逼其等撥打電話予老闆即告訴人 李水木,妨害其等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雖非直接 對羅進興等人直接施加不法實力,惟依前開說明,仍屬強暴 行為無疑。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 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 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 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 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 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 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 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 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 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 要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 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參 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 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 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是綜上所述,恐嚇行為不以違法 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 ,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具有非 價判斷者,則該當本罪;若以他種手段如告發他人違法,固 為法律所允許,但並非表示行為人即可趁勢劫掠,從而,其 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仍應 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 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最高 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 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 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接續犯 ,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 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多次撥 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李水木,恫稱欲將手上彬峸公司 違法證據交付相關單位或爆料予媒體大眾,並直接於105年5 月4日夥同邱泰育、張為鈞等人前往傾倒廢土現場,強逼現 場工作人員停止工程禁止離去,致告訴人李水木心生畏懼進 而於105年5月16日交付現金10萬元,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被 告復於105年6月27日夥同周驛圳黃乙平陳勇熇等人前往 彬峸公司00街之材料倉庫,先以人海戰術致在場之彬峸公 司員工心生畏懼,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李水木後,逼迫告訴 人李水木現身,再向其恫稱不交付現金就爆料、舉報、檢舉 等語,致告訴人李水木心生恐懼託詞前往銀行取款離去現場 ,後因告訴人李水木財力不足無從支付,而未能交付金錢予 被告,使被告該次未能自告訴人李水木處取得任何金錢或財 物,是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此部分行為自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自105年4月 間起,即不斷致電或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李水木,又分別於上 開時、地,以脅迫方式迫使羅進興李政勳鄭家榮、許文 賓、吳明連等人行使其等離去之權利,此均係為達同一之向 彬峸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李水木恐嚇取財目的而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 個別評價,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為接續 犯,至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李水木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既遂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既係侵害 個人法益之罪,其罪數應依法益擁有者之人數認定。本件被



告前揭所為之強制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犯行,強制之對象雖有 羅進興、李政儒、鄭家榮許文賓吳明連等被害人,然均 係為遂行其向告訴人李水木不法取得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 其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等罪, 及以一行為同時使羅進興、李政儒、鄭家榮許文賓、吳明 連等人受害,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恐嚇 危害安全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吳宗儒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欄一之 ㈠及㈢之犯行部分認罪,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 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 ;至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 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檢舉彬峸公司有違法傾倒廢土一事要 脅,除出言恐嚇告訴人李水木外,復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 羅進興李政勳鄭家榮吳明連許文賓等人行使權利, 並藉此向告訴人李水木強索金錢,致告訴人李水木心生畏懼 ,告訴人李政勳、被害人羅進興鄭家榮吳明連許文賓 等人自由權利受損,對其等身心、人身自由造成極大影響, 亦危害社會秩序,手法惡劣,復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使被 害人等所受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前除已有恐嚇取財、恐嚇危安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侵占、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 良;再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係累 犯,自應加重其刑;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有強制及



恐嚇取財之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斟酌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上揭事實欄一之㈠及㈢之犯行,惟仍否 認上揭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未能全部認罪,自難謂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 肄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又15日,以符國民法律情感。
㈢沒收:
⒈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 、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 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案沒收
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收受告訴人李水木所交付之現金10 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即被害人李水木,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用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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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傳送時間 │ 簡 訊 內 容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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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4月25日│哈哈 我弟回來第一句話說破局 我問│1.他601 卷第61頁。│
│ │下午3 時32分│他是不是自己加價 他說多加200 哈│ │
│ │ │哈最好笑的是給你自己說你還是裝傻│ │
│ │ │你好幾億ㄝ 400跟600有差嗎 呵呵 │ │
│ │ │我叫他再打給你 別跟錢過不去 他不│ │
│ │ │要 他打給環保約時間 既然你們倆都│ │
│ │ │不談 那就結案 5點就是下班時間 這│ │
│ │ │電話號碼就銷毀讓你成為我們殺雞儆│ │
│ │ │猴的招牌 以後的就會乖乖的 你裝不│ │
│ │ │急就能隨便打發嗎 給你30分考慮 提│ │
│ │ │早一個鐘4 點就折卡 沒打來談 就讓│ │
│ │ │你看看 吃氣的跟吃嘴的有什麼不同│ │
│ │ │是上只有結果跟後果 沒有如果 呵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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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4月30日│兩天就錄到漁農工程科自來水第一區│1.他601卷第63-64頁│




│ │凌晨2 時30分│跟基隆環保局謝小姐 這三個單位 │。 │
│ │ │受民眾檢舉 並告知在現場 而他們│ │
│ │ │不來不求證態度不佳的掛檢舉民眾電│ │
│ │ │話的過程內容明顯包庇 還有政風處│ │
│ │ │的認識你 你們還是舊識 你爽了 │ │
│ │ │恭喜恭喜 對了 今天在等稽查的時│ │
│ │ │候 你不用躲起來 我們不會動粗讓│ │
│ │ │自己贏的棋下到輸棋 一步一步逼你│ │
│ │ │的人為了自保慢慢的推你出來 甚至│ │
│ │ │為了證明自己清白可能會先辦了你 │ │
│ │ │你想想 要是工人在挖路時 一群人│ │
│ │ │在旁全程錄影包括挖路 上料運送 │ │
│ │ │還有人拿著括音器大聲介紹李水木的│ │
│ │ │工人跟自來水公司發包的工程叫包商│ │
│ │ │把瀝青倒在自己的山坡地而且還是新│ │
│ │ │山水庫集水區 為了偷錢讓大家喝毒│ │
│ │ │水 再播放水公司的對話讓大家聽 │ │
│ │ │然後再看看自來水公司會不會推你下│ │
│ │ │坑 或著你演一齣義氣全扛的血淚戲│ │
│ │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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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5月5 日│我弟說 水庫都沒動靜 土頭也沒動靜│1.他601 卷第69頁。│
│ │下午2 時20分│就中午把昨天倒的清上車 就3台在土│ │
│ │ │頭不動水庫不要緊 因為該錄早錄了│ │
│ │ │我弟有給你昨天的兩個司機看包括怪│ │
│ │ │手回填的全程錄影跟水廠承認知道你│ │
│ │ │倒水庫的錄音 這些是要給北檢的 所│ │
│ │ │以你到那其實都一樣都不合留向 昨│ │
│ │ │天叫環保只是開單是給你機會 今天│ │
│ │ │就110 勤務中心 跟交通超重 你再撐│ │
│ │ │啊 搞的你按規定工作 現在為止都只│ │
│ │ │叫好搞讓你搞 工務14人小組 再玩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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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5月6 日│三、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 │1.他601 卷第69頁。│
│ │上午8 時29分│六)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應由工程主│ │
│ │ │辦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 │
│ │ │、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 │
│ │ │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其嚴重│ │
│ │ │者,送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 │
│ │ │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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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5月9 日│(九)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1.他601 卷第71頁。│
│ │上午7 時6 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 │
│ │ │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 │
│ │ │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 │
│ │ │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 │
│ │ │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 │
│ │ │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 │
│ │ │的與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 │
│ │ │府依規定查處。 │ │
│ │ │嘿嘿嘿無論水庫或00街看清楚要傾│ │
│ │ │倒回復原土地目的與功能喔嘿嘿就算│ │
│ │ │別人倒的也都算你的哈哈做土質分類│ │
│ │ │費用我出哈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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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