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同〉106 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霖原係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員工, 自民國105 年5 月10日起,在瑞昶公司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之工廠任職,嗣於105 年6 月6 日遭瑞昶公司解僱 後,陳建霖表面雖不動聲色,然已懷恨在心,乃起意報復, 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翌日(同年月7 日)凌晨2 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809 -KRB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白色手套及鋁梯,前往上開瑞 昶公司武訓街工廠後,未徵得瑞昶公司之允許或同意,即手 戴白色手套,並將自備之鋁梯,置於瑞昶公司工廠側門機車 停放處之圍牆外,爬上鋁梯翻越圍牆,侵入工廠內機車停放 區後,自廠區內側將鋁梯拉起,再以鋁梯爬上機車遮雨棚後 ,進到工廠與外側圍牆間之走道,旋爬窗進入瑞昶公司工廠 內,因而觸動瑞昶公司裝設在該處之發報器保全系統;陳建 霖進入廠房內後,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將上鎖之 隨身包生產室(即內包裝區)門框敲壞,以卸下門框上之玻 璃,使該門喪失防閑作用後,進入隨身包生產室內,接續基 於毀損之犯意,將置於該處之包裝機器共6 台(日本製枕頭 包包裝機2 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 台、日本製四面封包裝 機1 台、韓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及台灣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之控制面板螢幕敲破、機器線路箱內之配線剪斷,並將 控制機器之零件拆下丟入裝水之水桶內,致上開6 台機器無 法運作生產,足生損害於瑞昶公司。陳建霖為上開毀損行為 後,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欲離開瑞昶公司工廠時,再次
觸動廠區某處之保全發報設備。俟陳建霖自瑞昶公司側門推 門步出,坐上機車欲騎乘離去之際,適為前來察看警報器發 報現象及現場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蘇崇凱發現,乃上前詢 問陳建霖,蘇崇凱為得以交差,乃請陳建霖在新光保全「服 務報告書」上簽名確認,陳建霖為求脫身及免遭發覺,乃另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前開「服務報告書」上之「客戶簽 章」欄處,偽簽瑞昶公司員工「蔡振昌」署名,而足生損害 於真正瑞昶公司員工蔡政昌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 瑞昶公司員工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工廠上班時,發現隨身 包生產室內之機器設備遭破壞,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詢問保 全員蘇崇凱後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駕駛車 牌809-KRB 號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並通知車主陳建霖到案 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昶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蘇崇凱、蕭明晃於警詢之 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4 頁),而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蘇崇凱、 蕭明晃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辯護人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898號偵查卷〈下稱第2898號偵查卷〉第22頁上方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沒原始畫面,無證據能力,被告亦對翻拍照片上有 顯示多組時間而提出質疑。惟該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乃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且證人即當時上揭翻拍照片之翻拍人 警員林竣賢於本院證稱:「此照片是從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的 」、「把監視畫面放在電腦裡面打開,在第22頁右邊下方的 0000-00-00 00:26:58的日期及時間就會自動的出現在畫 面左上方」、「照片中左上方153-8基金一路121巷的資訊是 路口監視器的編號」「照片檔右上方powerview底下也有一 組日期,2016:6:8,15:12:39這一組日期是我將監視器 光碟放在電腦上觀看時之時間,但是我電腦老舊,不知道所 顯示之時間是否為我觀看時之正確時間,也就是我不敢確定 我是6月7日還是6月8日所觀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30頁反面至31頁),已說明系爭照片是從派出所監視器翻 拍的,系爭照片左上方顯示之時間及右邊powerview下方第 二列之時間為監視器攝得之時間,右邊powerview下方第一 列之時間為警員將監視器檔案放入電腦觀看之時間,因而相 片檔案內會顯示二組不同之時間。系爭相片檔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新光保全公司之服務報告 書被告辯護人認是審判外之陳述,沒證據能力。惟書面證據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 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 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 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 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 ,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 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 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 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
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 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則非 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僅係為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服務報告書上冒 簽「蔡振昌」之署名之事實,並未主張該文書內容為真實,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認係屬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此外,本院所引下 列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 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毀 損他人物品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伊105 年6 月6 日晚 間5 時30分至6 時許間,辦完離職後即離開瑞昶公司返家, 約6 時30分許到家,之後都在家中看電視喝啤酒,然後吃安 眠藥休息,一直睡到翌日(即6 月7 日)上午6 、7 時許才 起床,並未於105 年6 月7 日凌晨時侵入瑞昶公司廠房破壞 廠內之機器設備,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之「蔡振昌」署押 ,也不是伊所偽簽、監視器所顯示之車牌號碼雖係伊之機車 車牌號碼,惟伊不確定是否真的係伊之機車,伊無法爬高, 機車棚有3 米高,但監視器畫面中犯人所使用之梯子僅1.4 米高,伊根本無法爬過去,會摔下來、伊僅在瑞昶公司工作 3 個多禮拜,並無犯罪動機、證人周一德、蘇崇凱、蕭明晃 等人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應係其等之記憶已模糊,並不 可採信、伊母親呂金葉有精神異常,故呂金葉之證詞亦不實 在、伊從來沒有做過壞事,都是做善事,伊與瑞昶公司的人 無冤無仇,沒必要為身體再次遭受極大之危害而冒著危險去 破壞瑞昶公司之機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並沒有去現場,證人蘇崇凱等人之證詞均無法確認被告 有無到案發現場、被告患有「固著性運動障礙」,不可能翻 越圍牆爬上機車棚後侵入瑞昶公司、卷附監視器畫面已被拉 寬1/4 ,且依監視器畫面,騎機車之嫌犯與保全蘇崇凱之身 形差不多,而嫌犯較靠近監視器鏡頭,故在畫面上應會較大
,加以嫌犯又著羽絨外套,更有膨脹效果,因此該嫌犯實際 身形應較保全來得瘦,且亦未見有大肚腩,可見監視器畫面 中之嫌犯,並非體重重達96公斤、有大肚腩之被告,保全蘇 崇凱在瑞昶公司側門外與嫌犯對話、嫌犯騎乘機車離去後, 蘇崇凱即與周一德一同進入廠區巡視時,因外包裝區與內包 裝區間僅隔透明玻璃,故蘇崇凱與周一德自可發現內包裝區 之機器遭破壞,然該二人均未發覺此事,顯見在該嫌犯離去 後,內包裝區機之機器尚未遭到毀損,是縱騎乘機車之嫌犯 係被告(僅假設語氣),被告亦非破壞機器之人、新光保全 服務報告書上,採無被告指紋,可見案發當日在該服務報告 書上偽簽「蔡振昌」署名,以及前往瑞昶公司之人,均非被 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瑞昶公司位於基 隆市○○區○○街00號工廠任職,於105 年6月6日遭瑞昶公 司解雇;被告一遭解雇之當日深夜(即翌日〈105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37分許至同日3 時20分許),即有身形與被告 相似、稍胖(不屬瘦小)之男子,騎乘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809-KRB 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同車牌號碼、車款、顏色之機車 ,附載鋁梯前往瑞昶公司工廠,復以自備之鋁梯架設在瑞昶 公司側門處圍牆外,自該處侵入告訴人瑞昶公司工廠,並破 壞置於隨身包生產室內之機器設備共6 台(日本製枕頭包包 裝機2 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 台、日本製四面封包包裝機 1 台、韓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於破壞完畢後,自側門 步出,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遭前往巡視之新光公司保全員蘇 崇凱發現,而在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偽簽「蔡振昌」署名 等事實,業據證人蘇崇凱、蕭明晃、方銘壽、劉呂傑、周一 德、蔡政昌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蘇崇凱105 年 7 月26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898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蕭明晃 105 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898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方銘壽105 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898號偵查卷第107 至108 頁;劉呂傑105 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898號偵 查卷第38頁;蘇崇凱、方銘壽、劉呂傑、周一德、蔡政昌原 審證述附於原審卷第70至87、125 至139 頁反面、142 頁反 面至145 、300 至305 頁),並有瑞昶公司工廠平面圖、機 器設備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瑞昶公司人 事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昶公司工廠現場照片、新 光保全106 年10月3 日陳報之瑞昶公司工廠發報器配置暨侵 入路線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內有偽造 之「蔡振昌」署押)第一聯及第二聯共2 紙等資料(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下稱第2854號 偵查卷〉第4 、6 至12頁,第2898號偵查卷第16至20、21至 26、127 、15頁,原審卷第150 至155 、242 至270 、292 至295 、271 至272 、145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40頁,第 2898號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瑞昶公司遭該名男子侵 入,包裝機器及門窗遭該名男子破壞,蔡政昌遭該名男子偽 造簽名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當日該名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係登記為被 告名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第2898號偵查卷 第15頁),被告亦自承該車牌號碼為其機車之車牌號碼。又 該名機車騎士,與被告身材相似、裝扮習性(戴眼鏡、平時 〈縱使夏日〉著厚重長袖衣服)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且於原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時,證人方銘壽當庭陳稱:「我認得出來這是被告 的車,被告都騎這樣的車」、「該機車是我平常看到(被告 )騎乘之機車,型式一樣、顏色也一樣。有看過被告穿這樣 的衣服去工廠,夏天也是這樣穿」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 ,證人蘇崇凱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機車騎士頭帶安全帽、眼 鏡起霧、該機車騎士之體型比標準還胖」(原審卷第76頁反 面),證人蔡振昌於原審亦證稱「夏天被告還是穿外套來」 (原審卷第81頁反面)。再參以,該名機車騎士熟悉瑞昶公 司內部位置、陳設及遭保全人員查問時能知瑞昶公司員工有 一名叫蔡政昌之員工而冒簽其署押「蔡振昌」,則該名機車 騎士應是瑞昶公司員工無疑,堪認該名騎乘被告所有809-KR B 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在105 年6 月6 日傍晚離開瑞昶公司,並於同 日晚間6 時30分許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 1 樓居所後,即未再出門,都在家中看電視、喝啤酒,之後 服用安眠藥休息,直到105 年6 月7 日上午6 、7 時許起床 云云,並以「當時」與其「同住」於基隆居所地之弟弟陳建 仲、母親呂金葉為其作證;然被告於警詢經員警詢問:「你 是否能提供證明,證明你於案發時人在家中休息?」之問題 時,答以「沒有辦法」;於原審改辯稱係因當時曾向員警表 示可提出母親及弟弟為其作證,然遭員警告知「母親及弟弟 不可為被告作證」,以此誤導不諳法律之被告;然經證人即 105 年6 月8 日負責詢問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警員余宗勳證稱,當時之警詢筆錄均係依照被告所 述記載(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且被告於105 年12月 29日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提出其同居之母親呂金葉及弟弟 陳建仲可為其作不在場證明,遲至原審時,始聲請傳喚親人
呂金葉及陳建仲為其作證,已與常情有違。再觀證人即被告 之母呂金葉於原審證稱:我「親眼」見到被告當天飲用啤酒 並服用安眠藥後,約於晚間9 時許即進房就寢,自己則是在 約10點時就寢、我們北寧路居所共有4 間臥室,都很小,東 西都沒有整理,我自己睡1 間,陳建霖與其弟陳建仲兩人則 睡1 間上下舖,陳建霖睡下面,陳建仲睡上面,另外2 間則 是放衣服及烘衣機、我10點去睡覺時,因陳建仲他當時在石 碇的私立華梵大學唸書,所以還在讀書、打電腦,陳建仲大 概是12點左右去睡的,因為我12點左右有起床上廁所,看到 陳建仲還沒睡還在打電腦,我跟他說你怎麼還不趕快去睡, 他說他明天要交功課,要打完、我因為有尿失禁,所以隔2 小時左右就會起床一次,亦即每天半夜約12點、2 點、4 點 或6 點都會固定起來上廁所,我們家裡時鐘有4 、5 個之多 ,我每次起來都會看一下時間,所以知道我是幾點起床的、 陳建霖跟陳建仲雖然都30幾歲了,但我認為他們還沒結婚, 就是小孩,所以我每天半夜只要起床就都會去巡視一下,我 們房間門都不會鎖,我就去看陳建仲、陳建霖睡的上下舖房 間看他們有沒有蓋被子,如果踢被我就幫他們蓋肚子、105 年6 月7 日陳建霖早上起來後,有跟我說他要出去工作,我 說你不是被開除了,他說不工作也不行,他要出去瑞芳還是 和平島那邊工作還是找工作云云(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 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建仲則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 即105 年6 月6 日)大概是晚上10點左右去睡的,那個時候 我還留在客廳打電動,我一直打到隔天天亮,也就是105 年 6 月7 日的上午7 點左右,這中間我母親呂金葉有起來過, 她看到我在打電動就說不要打太晚,然後就又進房睡覺、被 告陳建霖在10點睡覺之後,就沒有再起床或出去了、案發那 時我已經休學,沒有在華梵大學唸書了,大概是103年或104 年的事情,我母親也知道這件事,所以那時候當然也不用交 功課、案發當時,是我自己睡一間、哥哥一間、媽媽一間、 另一間是堆雜物的、我是自己一間房間,雖然是上下舖,但 只有我自己一個人睡,沒有跟別人一起睡,哥哥陳建霖是睡 他自己的房間,哥哥自己另外有一間不是上下舖的房間、我 和哥哥陳建霖在大概100年的時候就已經分開睡了、當天晚 上大概12點或1點的時候,我有看到我媽媽起床,她看到我 還在客廳就罵了我一頓說怎麼還不睡覺,我跟她說明天又不 用作什麼,就繼續打我的電動,之後一直到早上7點,就沒 有再在客廳看到我媽了云云(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70頁); 比對證人呂金葉及陳建仲前揭所證,可見有諸多矛盾、不一 致之處(如被告是否與陳建仲共睡一間、被告所睡之房間是
否為上下舖、陳建仲是否在學等等),又被告與證人呂金葉 、陳建仲為母子、兄弟之至親,衡諸常情,證人有迴護被告 之高度可能,其二人證詞可信度已然有疑;且比對證人所述 ,不僅彼此歧異甚大,且多所矛盾,是證人二人所證,不足 採信。本院無從憑證人呂金葉、陳建仲所為前揭相互矛盾而 有瑕疵之證述,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否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騎乘車牌809-KRB 號銀白色普通 重型機車、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為其本人、爬梯侵入瑞昶公 司之人亦非自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嫌犯所戴之紅色安全帽 ,並非自己平日所戴款式,因自己之頭圍較大,故需戴大尺 寸之安全帽,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犯所戴安全帽,並不適合伊 配戴、伊之機車車牌,恐係遭他人偽造云云;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 巷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檔 畫面,勘驗結果:一人身穿深色似羽絨衣、藍色牛仔褲、深 色白底鞋子、深色安全帽,騎乘銀白色機車,腳踏板上橫放 鋁梯,車牌號碼為809-KRB ,行經基金一路121 巷口往大武 崙市區方向行進。此有本院107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該機車騎士,其身形、穿 著等,均與被告相仿已如上述,且亦據曾與該機車騎士面對 面談話之證人蘇崇凱證稱,雖然當時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 眼鏡起霧,而無法確認機車騎士之長相,且因騎士坐著而無 法知道騎士之身高,但該機車騎士之體型比標準還胖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又翻拍照片中之機車騎士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確為「809-KRB 」,被告亦自承該車號為 其機車所有,而該機車平日僅有其在使用,且倘如被告所辯 ,其並非畫面中之人,則其如何得悉畫面中之機車騎士所戴 安全帽之尺寸大小?且安全帽之大小,除非差距太大(如頭 圍較大之成年人,戴小孩專用安全帽),否則大頭亦可帶小 帽,僅舒適度之問題,況自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機車騎士所 戴之安全帽,為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樣式,並未有何明顯小於 一般安全帽之情;至被告辯稱車牌遭他人偽造,惟查機車之 車牌號碼,係由6 位英數字排列組合而成,且有英文在前數 字在後、數字在前英文在後、英數字交雜、英文3 位數字3 位、英文2 位數字4 位等等諸多排列組合方式,是機車車牌 號碼之排列組合成千上萬,要在眾多之車牌號碼中,使被告 之機車車牌號碼「雀屏中選」而遭偽造之機率已甚低,且監 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畫面中嫌犯所騎乘之機車,無論車型、顏 色、車款等等,均與第2898號偵查卷第62頁照片所示之被告 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外型相仿;是被告辯稱係其機車車牌遭他 人偽造、畫面中之安全帽並非自己平日所戴款式及大小、畫
面中之機車騎士非其本人云云,顯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
㈤、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質疑105 年6 月7 日案發當時前往瑞昶 公司巡視之證人周一德及新光保全員蘇崇凱2 人所述不一致 ,且認倘案發當日在側門處與蘇崇凱對話並在服務報告書上 偽簽「蔡振昌」署名者,即係侵入廠區破壞設備之犯人,則 周一德與蘇崇凱既於犯人騎乘機車離去後,有進入瑞昶公司 工廠內巡視,當可自與隨身包生產室(即被破壞區)僅隔有 「玻璃」隔間牆之外包裝區處,「一望即知」隨身包生產室 內之機器設備已遭人破壞,為何並未發現異狀?可見縱被告 為騎乘機車之人,亦非破壞機器設備之人云云;然證人周一 德證稱:當時進去巡邏時,沒有進去機器房(包裝區),只 是檢查外圍的窗戶,進出大門的窗戶,檢查工廠後門,有無 被破壞掉,我指的後面是機器房的後面,我們當時都沒有進 入機器房那邊、我們檢查牆邊的窗戶,是在右邊(即原審卷 第243 頁編號03之照片),包裝機放置的位置是在左邊、右 邊的這一排窗戶,離包裝區還有約5 、6 公尺之距離,窗戶 跟外包裝區之間沒有隔板、內外包裝區是用隔間兩個區域隔 開,用門隔開,門上有玻璃窗,內外包裝區雖可以互相看到 ,但必須要靠近內外包裝區的地方才可以看的到,以我們當 時在外包裝區的區域,可以稍微看到那邊的玻璃窗,但是沒 有辦法仔細看到裡面的情形,機器如何看不到,當時我們沒 有靠近門,並沒有走過去,也沒有透過玻璃窗向內包裝區看 、因為保全人員(即證人蘇崇凱)說機車棚側門被打開,保 全系統的燈有亮,所以我們進去主要是看窗戶之類有無異狀 、廠區有沒有人在裡面,外包裝區之機器有去看,也沒異樣 、保全人員有問我要不要再往左邊過去看,但因為警報器設 在鐵捲門那邊,我怕再走過去內包裝區那邊會觸動警鈴,才 想說不用過去,所以也沒有靠近內包裝區、當時我們的目光 著重在外面窗戶,內包裝區之窗戶並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 卷第302 頁反面至304 頁反面);證人蘇崇凱亦證稱:工廠 右側區域都有去巡視,但照片編號05、08(即外包裝區較靠 近與內包裝區之隔間玻璃牆處,見原審卷第244 至245 頁) ,在我的認知裡屬左側,且我要過去時,周一德怕會觸動警 報,還叫我不要過去,所以當時照片編號05、08的那邊,我 們沒有過去看、我們有去右側建築物的外面(仍在圍牆裡面 )看,沒有其他人,機車棚以及工廠裡面都沒有人等語(原 審卷第300 頁反面);是依證人周一德與蘇崇凱所述,其二 人進入瑞昶公司廠區內巡視時,並未接近、靠近內外包裝區 間之隔間牆,再觀卷附現場照片,可見內外包裝區係以隔間
「牆」區隔,僅裝設有幾扇小塊玻璃窗(站在外包裝區面向 內包裝區,在更鞋室之左後方隔間牆),並非「整面」或「 整排」玻璃窗,加以外包裝區亦置有多台包裝機器設備,倘 未靠近,實無法自距離至少5 、6 公尺遠之窗戶與外包裝區 間,透過幾扇小玻璃窗,發現內包裝區之機器設備遭破壞, 此觀員警於106 年9 月25日在瑞昶公司廠區拍攝之相片(原 審卷第243 頁照片編號04),更鞋室鋁門之玻璃窗以及左方 之內外包裝區隔間牆上之玻璃窗,幾乎被現場外包裝區之機 台擋住,完全無法看到在隔間牆後方、內包裝區內之機台, 而較靠近隔間牆處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244 頁照片編號 05、第266 至267 頁),雖可自隔間牆玻璃窗望見內包裝區 內置有機器設備,然亦僅可見有機器設備在裡面,無法得悉 設備狀況,況內包裝區之隨身包生產機被破壞者,除螢幕在 機台外面外,其餘配線、零件等均係裝在機器內部,且多靠 近機器下方,以隔間牆玻璃窗裝設之高度,僅得望見機器外 部中段位置,自無法見到靠近下方之機台內部以及未面向玻 璃窗之機台螢幕等遭破壞之處,亦無從發現隨身包生產室之 房門門框、玻璃遭破壞之情(蓋進入隨身包生產室之門,設 在內外包裝區隔間牆之另一側,證人巡視時,已未靠近隔間 牆,更不可能發現更裡面、且遭機器設備阻擋視線之門扇有 遭破壞,見第2854號偵查卷第4 頁工廠平面圖);是案發當 天在現場巡視之證人周一德、蘇崇凱證稱,因當時巡視之著 重點在右側窗戶,並未靠近內包裝區與外包裝區之隔間牆附 近,是未發現內包裝區有異樣,堪以採信。被告以縱案發當 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侵入瑞昶公司之機車騎士係自己,然因 周一德與蘇崇凱前往巡視時並未發現內包裝區之機器設備遭 破壞,顯見機車騎士侵入廠區出來後,機器設備仍完好,機 車騎士縱為被告,亦非破壞機器設備之人云云置辯,亦非可 採。
㈥、另被告辯稱其患有「固著性運動障礙」,不能夠爬高,所以 其不可能爬過圍牆後,再爬上機車棚進到廠區內云云,然「 固著性運動障礙」,英文名稱為「 Stereotypic Movement Disorder」,又稱「制式行為疾患」、「刻板型活動障礙」 、「定型運動障礙」等,係一種重複性、非功能性之運動行 為,一般常見者有眨眼、吸吮拇指、咬指甲、頭部撞擊、手 臂揮動等等;又自被告所提出之病歷等資料,可見被告14歲 時(84年9 月22日至同年12月27日)曾因非自主脖子轉動及 眨眼等行為(「C. C.: Involuntary neck turning and blinking eyes for at least 2-3 years(主訴:非自主脖 子轉動及眨眼約至少2至3年)」),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腦神經內科接受治療;於94年12月19日至 95年1月17日,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接受檢查及治療,而診斷出患有「固著性運動障礙」;又 因罹有「肢體震顫合併運動功能障礙」,而於95年4月1日經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免役;至被告於105年3月12日、3 月19日、4月2日、5月9日、6月7日,5次前往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精神科就診,其診斷名稱均為「持續性憂鬱症」(見 被告106年9月2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 被證1、2,原審卷第213至222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固著 性運動障礙」相關診斷證明,距案發時間已10年、20年前, 且僅有病名、所用藥物、或過去病症等記載(Frontal Atro phy 【額葉萎縮】、Febrile Convulsion 【熱性痙孿】 Hi story before age 5、Focal and Segmental Dystonia【焦 點性及節段性肌張力障礙】、Occasional Hearing Impairm ent【聽力障礙】、Stereotypic Movement Disorder【固著 性運動障礙】);而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精神科門診處方資料,僅有關於「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 並無與其患有「固著性運動障礙」或「肢體震顫合併運動障 礙」之相關診斷紀錄或記載;加之與被告一同工作之證人方 銘壽及蔡政昌亦僅證稱,其他公司員工係不認同被告之工作 態度,大家覺得被告怪怪的地方,就是夏天還穿外套來上班 ,還有拿好幾箱工具箱進機器房,因機器房裡面就有工具等 語(原審卷第136、81頁反面、84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告 有何行動不便或肢體不便之處;是觀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及病歷資料等,均無法證明被告因患有「固著性運動障礙」 而有何「無法爬高」或「行動不便」等事實,被告徒以「自 己無法爬高」、「會摔下來」之詞空言否認,實難採信。㈦、被告復辯稱,自己與瑞昶公司之人無冤無仇,伊實無犯罪動 機云云;惟據證人蔡政昌證述:「(問:105 年6 月7 日前 ,你們公司大武崙武訓街的工廠或是五股那邊的辦公室是否 有被破壞的痕跡?)在被告被解僱的前幾天,樓上有人潑水 ,樓上跟機器房的管線是直通的,水都會流到機器裡面,其 實沒有很多水,是一點點而已,人家懷疑不知道是誰,老闆 本來就覺得他怪怪的,就叫他做到月底」、「(問:除了這 兩件事情外,你在公司做了10幾年,有無發生過廠房被破壞 的事情?)沒有。我民國88年就在那邊做了,沒遇過我們工 廠被破壞,沒有人會這樣」(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證人劉呂傑證稱:「(問:你後來有懷疑是誰嗎?)有,就 是懷疑陳建霖」、「(問:當時為何懷疑是被告?)因為他 是前一天遭到解職,應該是當天晚上就發生廠內的這些事情
」、「(問:還有無其他跡證會讓你們懷疑被告?)當然, 跡證包括廠內同事、蕭廠長(即蕭明晃)的言詞,比如說陳 先生的行徑比較怪異之類」、「(問:在105 年6 月7 日早 上,你們發現武訓街65號瑞昶公司廠房6 台包裝機器設備被 毀損這件事之前,你們公司包括五股的公司和大武崙工業區 的工廠曾經發生過機器毀損的事情嗎?)在我任職20幾年期 間都沒有」、「(問:就你所知在大武崙武訓街65號工廠員 工的工作情形及人事狀況,除了陳建霖是被你們公司解僱之 外,還有其他公司員工離職是因為你們認為他表現不好或是 不適任工作解僱的嗎?)就我的經驗,其實來找工作,跟我 們解僱人家,大概自己覺得不適合的比較多,比較容易離開 」、「(問:所以是沒有你們解僱,只有陳建霖是你們解僱 ,請他們離開?)也有別人被解僱,但是機會比較小」(原 審卷第127 頁反面至131 頁);證人方銘壽證稱:「(問: 你當時有想到是誰破壞的嗎?)有,就是這位陳建霖先生」 、「(問:你為什麼會想到是被告?)因為他的工作態度都 是大家不認同,就是我們要好好的教他,但他不會去聽,你 叫他怎樣他都不會聽,自己在那邊亂弄,弄到機台出事情, 然後我們這些後備人員還要幫他處理,發生事情之後,外面 也還要整理,整個生產線會亂掉」、「(問:在(任職之) 3 年6 個月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機器設備被毀損的事情? )都沒有過」(原審卷第136 、138 頁);又被告在瑞昶公 司工廠任職時,係在隨身包生產室內工作,有維修、操作過 前開遭破壞、置於隨身包生產室內之6 台機器,且除韓國機 有以鑰匙鎖上,但鑰匙一直掛在機器旁邊外,其餘5 台機器 均未上鎖等情,亦據證人蕭明晃、蔡政昌、劉呂傑、方銘壽 證述明確(蕭明晃部分見第2898號偵查卷第40頁,蔡政昌、 劉呂傑、方銘壽部分見原審第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126 、 134 頁正反面、136 頁正反面、138 頁反面至139 頁);可 見瑞昶公司於被告105 年5 月10日任職前,均未曾發生過機 器設備遭人惡意毀損破壞情事,而於被告105 年6 月6 日晚 間6 時許辦妥離職手續離開後,短短不到9 小時之時間,即 遭人侵入並破壞機器,且遭破壞之隨身包生產室,即被告負 責之區域,其內擺放遭毀損之機器設備,係被告平日上班時 所負責操作、維修之機台;加以瑞昶公司大部分之員工,多 係自行離職,且案發當時亦無其他瑞昶公司工廠之員工遭資 遣,且被告亦自承自己因遭瑞昶公宣告離職而心情不好(原 審卷第33頁反面);是綜合前揭監視器拍攝到之機車騎士, 係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且身形、外貌均與被告相仿、被告 甫被資遣,瑞昶公司即立刻遭人侵入並破壞機器設備、而遭
破壞之區域及機器,又係被告上班時所負責之區域及設備、 且知悉瑞昶公司內有名喚「蔡振昌」(發音與「蔡政昌」相 近)之人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係因遭瑞昶公司資遣而心有忿 恨,進而挾怨報復,而為前開侵入建築物、毀損等犯行,又 因欲離去之際遭前往巡視之保全員蘇崇凱發現,而為偽造署 押之犯行甚明。至於被告辯護人稱本件證人方銘壽,他是告 訴人公司的員工,他在105 年10月14日偵訊時有提到說有5 台機器被破壞,這5 台機器是被告任職期間會操作的機器, 另外告訴人所提出的告訴狀附件一所示,機器擺放的平面圖 裡面,只有5 台機器,並沒有6 台等語。惟證人方銘壽於原 審係證稱:「被告是負責那6 台內包裝機」(原審卷第139 頁),又告訴人之告訴狀已明確指出被告毀損之機台為日本 製枕頭包包裝機2 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 台、日本製四面 封包裝機1 台、韓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 台及台灣製枕頭包包 裝機1 台,共6 台,並提出被毀損之6 台包裝機之照片6 張 (第2854號偵查卷第1 、7 至12頁),另證人蔡政昌於原審 證稱:「被告當天破壞的區域是包裝區整塊的區域,所有6 台包裝機都在這邊」(原審卷第82頁反面),證人劉呂傑於 原審證稱:「總共損害6 台機器,修復大概50幾萬」、「( 問:你們有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台幣61萬9771元,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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