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侑紘(原名余孟洋)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余孟洋)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則為丙 ○○之胞姐。甲○○因與丙○○有金錢糾紛及多起訴訟紛爭,對其 心生怨恨而欲騷擾其家人,又因先前幫乙○○照顧子女時,與 乙○○因教養方式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而心存怨隙,另因罹患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 午2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在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冥紙2 紙背面書寫「○○室乙○○欠錢還命來」、「血洗考 試院」等文字,連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背面未書寫文字之冥 紙1 紙,置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中,並在該信封袋正 面寄件人姓名欄填載「丙○○」,於收件人姓名欄填載「考選 部董保城(部長)」,另填載寄件人與收件人之地址、電話 (前揭冥紙3 紙及信封袋1 只,以下合稱本案恐嚇信件); 再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臨櫃交由不知情之郵局職員以掛 號郵件寄送予考選部部長,使不知情之部長室職員於收受拆 閱後轉交乙○○,藉此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背 面、第84頁正面);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有金錢糾紛及多起訴 訟紛爭,而被告先前幫告訴人乙○○照顧子女時,曾因教養方 式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丙○○是我前女友,她偷我公司的商業資料,拿我的錢,讓我 生意作不下去,到處得罪人,害我被關、被監護;我以前幫 乙○○帶過小孩,有為了帶小孩的教養方式吵過架等語在卷( 原審卷二第249 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有拿錢給被告開公司,被告拿錢後就跟我說他沒錢 ,他現在是老闆,有更好的路,我年紀比他大,他說不要跟 我在一起,要分手,我有向被告要求返還金錢,被告寫本票 跟我借錢,後來我就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本票聲請裁定新 臺幣(下同)20幾萬元,去年被告提告誣告我,法官判決他 要被關兩年;我跟被告分手之後就一直跑法院,因為他一直 告我;他還曾經去我家拿刀傷害我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 第133 頁背面、135 頁、136 頁背面),並無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民 事裁定影本、被告出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影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50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45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證(偵查 卷第18、19頁、原審卷二第47之1 至47之3 、224 至233 頁
)。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自其上記載及所張貼 之掛號郵戳,可知該信封袋係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 ,在前揭郵局,臨櫃以掛號郵件之方式,交寄給考選部部長 ,有該信封袋1 只扣案可稽(信封袋影本見原審卷二第65頁 );嗣考選部部長室職員收受前揭信封袋並拆閱後,發覺其 內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冥紙3 紙,乃轉交當時任職考選 部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正面) ,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冥紙3 紙扣案為憑,而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背面)。故此部分前提事實,亦 堪認定。
㈢基於以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製作並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行 為:
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正面各欄位之文字均為被告所填 載:經原審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冥紙背面之字跡,以 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正面之字跡(編為甲類筆跡) ,連同將被告自承為其親筆書寫(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 第44頁正面、第45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正面 )、證人丙○○具結證述為被告親書(原審卷二第108 、10 9頁),以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親書(原審卷二第2 13 至223 頁)之書狀、切結書、契約書、聲明書、字據 、金融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上 之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 異同,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 定結果為:甲類筆跡雖運筆略為工整緩慢,但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以及筆劃特徵等均與乙類筆跡相同,研判兩類 筆跡應出於同一人手筆。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冥紙 上之字跡,由於與乙類筆跡間缺乏足夠之相同或類同字憑 比,且該等字跡筆墨過度暈染,致筆劃細部特徵不明,故 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5 日調科貳字第 10603166340 號函暨所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5 至181 頁)。足見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冥紙上之字跡雖因故無法鑑定,但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信封袋正面之字跡確為被告之字跡,可知該信 封袋正面各欄位之文字均為被告親筆填載無誤。 ⒉被告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動機,且其知悉告訴人任職於 考選部,前亦曾多次電話騷擾告訴人:
⑴被告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有金錢糾紛及多 起訴訟紛爭,而被告先前幫告訴人照顧子女時,亦曾因
教養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 告確有因此對告訴人心生怨懟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
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分手前,被告去 過我家,認識我姐姐(按:即告訴人)、我妹妹丁○○、 我媽媽,他知道她們作什麼,知道我姐姐是在哪裡上班 ,我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一直持續不斷騷擾我的家人, 他也有打電話去騷擾我媽媽,也有寄冥紙給我妹妹,這 次他又騷擾我姐姐,我覺得很對不起我家人;從我跟被 告交往,我姐姐就一直在考選部任職,中間沒有調過單 位;我妹妹之前在區公所任職,前幾年換單位,是區公 所收到冥紙告訴我妹妹等語(原審卷一第133 頁背面、 135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09 頁正面)。而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被告多次打電話到我部門騷擾,他打 給我主任,自稱就是余孟洋,說跟我妹妹有債務問題, 接到電話的長官曾經問我,我自己也曾接到被告電話等 語(原審卷二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告訴人 及證人丙○○上開所證互核相符,是依其等所證,堪認被 告確係知悉告訴人任職於考選部,且其前亦曾多次以電 話騷擾告訴人。
⒊職是之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正面之文字既為被告 親筆所填載,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該信封袋暨其內之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冥紙已堪認定均係被告所寄發,告訴 人亦始會同時收受該信封袋暨其內冥紙;況再稽以被告具 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動機,其亦知悉告訴人任職於考選 部,前亦曾多次電話騷擾告訴人等情,益徵本案恐嚇信件 係其所寄發,應屬彰彰明甚。此外,告訴人、證人丙○○之 胞妹丁○○前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設○○市○○區○○路00號 )亦曾收到內有冥紙3 紙之掛號信件,丁○○因而報警處理 之事實,有該掛號信封袋暨冥紙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採證照片3 幀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觀諸上開冥紙背面亦 有書寫「圖書館 欠錢不還還命來血洗永安區公所(按: 部分文字因照片拍攝角度,無法辨識)」等文字,與本案 恐嚇文件之表述恐嚇方式相同,且該等文字及上開信封袋 上之文字,其筆畫、勾勒及神韻與本案恐嚇信件之文字亦 至為雷同,復與本案恐嚇信件一樣均虛偽填載寄件人為「 丙○○」、交寄日期均為10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交寄郵 局均為臺北漢中街郵局,足見兩案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 轍,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殆可認定亦係被告所為,更可佐
證被告確因與丙○○之紛爭,心生怨懟不滿,遂不斷騷擾其 家人,並於同日寄發與本案手法、模式相同之另封恐嚇信 件給丙○○之胞妹丁○○,從而其確有寄發本件恐嚇信件之行 為,要屬至為灼然。
㈣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審以冥紙於我國民俗文化中,係作為 對往生者或鬼神之祭祀或喪葬用品,兼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冥紙背面書寫「乙○○欠錢還命來」、「血洗考試 院」等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意圖之字句,客觀上顯足使人心 生畏懼,足見被告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係基於恐嚇犯意所為 無疑。
㈤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本案恐嚇信件都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寄出這封 信件,原審所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103 年12月31日案發當日我是在苗栗戶籍地的家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原審勘驗臺北漢中街郵局掛號臨 櫃交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為雖因畫面解析度較低, 無法清晰辨識臨櫃交寄掛號郵件者之五官特徵,惟仍可辨 識其外貌為成年男子,性別、年齡等外觀特徵均與被告無 明顯差異等情,然依該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交寄掛號郵件之 男子有2 名,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為該2 人中之何人,且 證人丙○○指認上開錄影畫面之供述反覆不定,原判決逕以 「可辨識其外貌為成年男子,性別、年齡等外觀特徵均與 被告無明顯差異」,而認係被告交寄本案恐嚇信件,顯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以丁○○據以報案之信封袋、冥 紙所翻拍之照片,認定與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時間地 點亦屬雷同,而認被告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動機,有違 直接審理原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確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業經 本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互核勾稽後認定如前,被告空 言否認其未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云云,與各項事證不合,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103 年12月31日案發當日我是在苗栗戶籍地 的家裡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先係陳稱:案發時我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原審卷二第31 頁),其後於原審復改稱:案發當日我整天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租屋處云云;惟旋即又改稱:有時 候我會去苗栗。案發當日我在臺中租屋處,下午去苗栗 苑裡家裡云云(原審卷二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翻稱:案發當日我沒有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但我是在苗栗戶籍家裡云云(本院卷 第89頁正面),是其辯詞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堪置疑。 次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 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 執行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 3 年度執字第7550號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結案 (觀護案 號:同署104 年度刑護勞字第37號),並囑託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410 號代執行(觀護案 號:同署103 年度刑護勞字第45號);至於被告其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案件,於本案行為時點前均已終結等 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於上開執 行案件之社會勞動實際履行前,被告即於103 年11月26 日,以工作地於臺中市為由,聲請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又於103 年12月18日以工作地於臺北市為 由,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並陳報通訊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故截至103 年12月23 日,被告實際履行時數為0 小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上開觀護案件即告終結,並移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4 年度刑護勞字第37號觀護案件執行,而被告迄至10 4 年5 月未曾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觀護卷宗(含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上開觀護卷宗)核閱無訛(相關卷頁並影印附 於本院卷第91至9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亦未履行社會勞動,且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中陳報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亦與其 所辯案發當日所在地點為臺中或苗栗不同,是被告前揭 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辯稱:原審勘驗前揭郵局交寄掛號郵件之監視錄影 光碟結果,並未說明被告究為該錄影畫面中之何名男子 ,而證人丙○○對此之指認亦反覆不定,故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本院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前揭 各項證據,並未包括上開錄影光碟及原審對該錄影光碟 之勘驗結果,亦未將證人丙○○對此錄影之指認部分採為 證據,故被告執此為辯,自無足取。至原審採取該等證 據資料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用,固有微疵,但對判 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
⑷被告辯稱:原判決以丁○○據以報案之信封袋、冥紙所翻
拍之照片,認定與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時間地點亦 屬雷同,而認被告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動機,有違直 接審理原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按被告之品格 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即可 容許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 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若欲 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 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 」(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 外,亦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始克相當(相同趣旨 ,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 查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行為,乃係依 憑被告、證人丙○○、告訴人之陳述、前揭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及扣案之本案恐嚇信件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 稽印證結果,乃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是本院係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以為推論,於此之外,方佐以丁○○遭恐嚇之 上開案件犯罪手法、模式與本案具有驚人之相似性,資 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上之參酌。故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固有參酌丁○○該案與本案在犯罪手法、模式上之「驚 人相似性」,然依上開說明,此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 上詞為辯,並無足取。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母為證人(本院卷第152頁 正面),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日確係在苗栗家中,故其並無 寄發本案恐嚇信件之行為。然此部分前經辯護人於本院10 7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與被告之母確認,被告之母表 示其已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否在家,故被告及辯護人乃表示 不聲請傳喚被告之母為證人(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 之母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是否確在苗栗家中既無印象,自無 必要再予傳喚調查,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 其母為證人,顯無調查之必要,爰即未予調查。 ⒉被告另對於其行為時精神狀況之鑑定(詳如下述),認其 並無精神狀況,不需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其並已對原審 及本院所囑託鑑定之醫師提出刑事告訴,因而聲請重為鑑 定云云。惟查,下述精神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要無任何不當之處,其鑑定洵值採取,此均詳如下述 ,本院認足供本案關於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及有無必要對 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參酌,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鑑定不可採 信,顯屬無據,自無再依聲請而重新囑託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 為各項辯解俱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以前揭寄發恐嚇信件之方式,將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寄發恐嚇信件,並使不知情之考選部職員 將恐嚇信件轉交給告訴人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重鬱 症等精神疾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及林令世診所就 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林 令世診所104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全民健保證明卡等影本各1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6 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688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 料1 份及林令世診所診斷及處方單據12紙在卷足憑(偵查 卷第20、21、32、33頁、原審卷一第46至80、82至83頁) 。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認:被告於會談過程中,言
談及舉止大致合宜,但回答問題時態度較防備,對於此次 案情都以自己沒做過、不知道為何前女友要告自己回應, 提示卷宗相關線索亦都以不知道或不清楚回應,據心理衡 鑑報告顯示有刻意誇大症狀及表現不佳之可能;且被告於 鑑定後1 至2 週於病房內遇鑑定人員,會主動詢問自己鑑 定結果,目前之認知及記憶功能應尚有足夠能力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然依據家屬及先前病歷記載, 被告於入院監護處分前,確有明顯精神症狀,甚至多次對 身邊不同家人提告,認為身邊的人要下毒害他,連其母替 其善後,與訟爭之對方和解,都認為其母遭對方收買要共 謀害自己,並曾經因為疑似幻聽及被害妄想而關閉家中所 有門窗,也曾經因為症狀干擾而不斷換居住地方,不排除 入院監護處分前,確因精神症狀干擾而造成其認知功能之 顯著下降。另被告會談過程中,雖大部分言談切題連貫, 但部分內容與先前入院時之病歷記載有出入,也與其母所 提及之內容有落差,尤其提及證人丙○○之內容,仍顯現出 有連結鬆散及欠缺邏輯之狀況,顯示目前似乎仍有先前妄 想而殘留之症狀。考量被告目前已於該院病房持續監護處 分治療近1 年,期間皆有規則服藥,與其先前不規則服藥 狀態顯有差異,因此不排除被告案發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從而,依據被告會談過程、 偵查卷宗、心理衡鑑、精神檢查及其就醫紀錄綜合判斷, 被告於犯行當時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程度,此有該醫院106 年8 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3 3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91 至196 頁)。
⒊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 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生 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 科史)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 報告及社工報告,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 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 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 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職是,本院參酌前 開鑑定結論及本案事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加減的順序被告所為犯行,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指被告涉有恐嚇公眾罪嫌,本院不採之 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 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 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復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基 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恐嚇信件至考選部 ,而同時以加害不特定考試院員工及相關人員生命、身體之 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除前開論罪 之恐嚇犯行外,另涉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且與 前開恐嚇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原審卷 一第112 頁)。
㈢惟查,被告書寫並交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血洗考試 院」文字之冥紙給考選部之機關首長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 如前,然綜觀前揭冥紙背面文字,「血洗考試院」字句係承 接於「○○室 乙○○欠錢還命來」字句之後,並非單獨書寫, 是細繹全文脈絡,本案恐嚇信件客觀上應係傳達加害告訴人 生命之意圖,而非以考試院其他職員為對象。再者,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係基於與丙○○及告訴人間之怨隙,欲造成告訴人 之恐懼及丙○○之困擾,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之犯意。復參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前揭冥紙均 係置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袋口業經封緘,非收件人 或得其授權之人不得拆閱,自無法知悉其內容,從而尚難逕 認被告有預見本案恐嚇信件內容將揭露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知悉之恐嚇公眾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除告訴人 外,尚有其他人因知悉上開恐嚇內容而心生恐懼,自難遽以 恐嚇公眾罪對被告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有恐嚇 公眾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而此部分檢察官並 未起訴,僅係以補充理由書之形式促請法院注意,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當毋庸為相對應之判決,
僅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可。至原判決固誤就此部分於理 由內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雖有微疵,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及同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加而後減之,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 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僅因對丙○○及告訴人心存怨懟,竟寄發內含威脅生命意涵之 冥紙及文字之恐嚇信件至告訴人任職機關,非但造成告訴人 高度恐懼,嚴重侵害心理安全之自由法益,亦使告訴人遭受 同事及長官之異樣眼光,影響其人際關係與職涯發展,對其 生活侵擾甚鉅,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 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 之評價。惟念被告前無違犯恐嚇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行為時之年齡及素行、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 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207 頁), 暨其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及監 護處分分別說明如下:
⒈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 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冥紙3 紙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信封袋1 只,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固經認定如前,惟上開 物品既經被告交寄他人,應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得諭知沒收。
⒉監護處分部分
⑴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其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 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
⑵經查,被告曾於99年12月間,對丙○○犯誣告罪;又因罹 患情感性精神病,於100 年8 月間對丙○○及案外人周欣 賢犯誣告罪,再因罹患上開疾病,於101 年1 月間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上開案件均經判罪科刑確定,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本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10 4 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3 至233 頁、第236 頁背面至 239 頁)。復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於實 施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及功能改善非常明顯,顯見規 則治療與否對被告之重要性,因此建議須繼續延長監護 處分,以避免因中斷治療造成症狀復發,而再產生先前 之犯罪行為(原審卷二第196 頁)。足見被告已因罹患 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多次犯罪,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無訛 。再被告已非初次基於對丙○○之仇怨而犯案,堪認被告 仍存在危害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動 機。為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範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 再次危害他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並期被告能經由適當治 療而有回歸社會生活之機會,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 。爰衡酌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其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揆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比 例原則,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2 年。
㈡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監護處 分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援引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有施 以監護之必要。然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 情狀,是否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予以鑑定或評估 ,而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可能,亦係採不確定用語,自難認此方面已有確定之鑑定結 論。況被告於另案監護處分執行後,迄今均有自行就診、按
時回診及服藥,足認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低, 故原判決諭知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開鑑定報告書略稱被告因另案經監護處分近1 年即已有 「精神症狀及功能改善非常明顯」之情形,而被告自106 年 10月該監護處分執行終結後,又已循規蹈矩回復正常生活, 足見原判決宣告2 年之監護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㈣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 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 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同 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 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 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所表現之 違常行為及其因前揭精神疾病所肇生之多次犯罪紀錄暨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參酌前揭醫院之鑑定意見,經綜合研判,認 被告再為違法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維護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