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75號
TPHM,105,上訴,1775,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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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清壽
選任辯護人 邵 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福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喜
      劉福星
      凃明國
      張鎮洋
被   告 曾宏昌
      王伯安
上列六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明德
被   告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佩妤
前列三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陳明霖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謝明毅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李冬發
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律師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張樹禮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第25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
51號、101年度偵字第4366號、第4367號、第4368號、第4369號
、第4370號、第4371號、第4372號、第4373號、第8643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7479號、第10732號、第111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有罪部分、陳明 德有關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附表六編號1 、2、附表八之一、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至十八所示之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兆鴻數位有 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二、陳明德犯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附表六編號1、2 、附表八之一、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至十八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附表六編號1、2、附 表八之一、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至十八所示之刑(含沒 收)。
三、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犯如附表一之一、三 之一、四之一、八之一、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 附表十三至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一之 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7、編 號9、十三至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刑(含沒收),罰金 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併執行之。四、兆鴻數位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犯如附表十二編號8、 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十二編號8、附表十六所 示之刑(含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併 執行之。
五、謝春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 年。沒收併執行之。
六、劉福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併執 行之。
七、林文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併執



行之。
八、謝建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
九、歐陽清壽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沒收併執行之。
十、王伯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沒 收併執行之。

一、凃明國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

二、張鎮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沒 收併執行之。

三、李冬發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沒收併執行之。

四、張樹禮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沒收之。十
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陳明德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 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㈠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各區公所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 助經費實施要點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 ,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 自行運用,以適時解決里內建設及服務事項,而前揭經費辦 理之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且依該要點第4條



規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 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 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各里辦公 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及進度辦理, 各項工程及設施工前、中及施工後均應拍照存證;里辦公處 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 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 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 時申請補助款,上開付款憑證均應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 核,於年終如有結餘款及專戶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 自留供他用。
㈡臺北市政府為回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 所屬垃圾焚化廠址附近相關地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 文山區、士林區、北投區,各垃圾焚化廠每會計年度以實際 垃圾處理量提列回饋地方經費,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垃圾 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 、北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成立由轄內當地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及其里里長代表9人 、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由區公所推薦之相關址區地方公 正人士3至5人,組成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統 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而依前開 地方自治條例第9條、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9條、第10條規定,回饋地方經費由環保局編列 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 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 求,送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月底前 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回饋區 域之各里辦公處所提報回饋經費使用計畫須經各區管理委員 會審查通過並經環保局核備後始可執行,由各里里長依據使 用計畫表填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並自行辦理工程、設 備採購之使用計畫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逕送管 委會申請付款,由管委會開立劃線及禁止背書支票逕付廠商 ,如里長先行暫付款項,管委會即開立里長姓名支票;管委 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揭付款原始憑證,送環保局核 轉審計機關審核;而賸餘款則繳還該管委會,各里里長不能 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 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建立地 方特設色。
㈢臺北市政府為回饋市立殯儀館館址所在相關地區,並妥善管 理運用回饋經費,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



饋地方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 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成立由殯儀館館址所在地里長 、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各1人、館址所在相關地區里長互 選12人、館址所在地區公所推薦學者或專家6人(其中具律 師、會計師資格者至少各1人),組成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 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 計畫;而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0條、第7條、8條、前揭設置辦 法第12條規定,回饋地方經費,係由殯葬處編列預算;由里 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下一年度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管 理委員會依殯葬處計算次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根據館 址所在相關地區內各里辦公處所提回饋需求進行審議,並於 每年4月30日前研提次一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 送由殯葬處審核,並編列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 管理委員會辦理;各里里長行計畫時,需依據使用計畫表填 具請購單及金額送管委會,辦理工程、設備採購之使用計畫 執行完畢後,檢具相關原始憑證逕送管委會申請付款,由管 委會電匯或開具支票逕付廠商,如里長先行代墊,管委會即 開立里長姓名支票支付;管委會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前 揭付款原始憑證,送殯葬處審核列帳後轉審計機關核定;賸 餘款則應繳還該管理委員會,需另提使用計劃經管委會審查 同意後執行,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 且該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 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持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 項。
㈣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 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 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辦公處為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設於 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里長則是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明德係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 號,實際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負責人,亦為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下稱兆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明德之妻卓佩妤,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6樓A室,實際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 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卓佩妤則係前開公司會計,兩人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陳明德明知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唭哩岸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永成,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兆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華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芳瑛,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址設臺北 市○○區○○路0號)、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籟 公司,負責人為閻曉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1樓)、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控公司,負責 人為許德榮,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淮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淮泰公司,負責人為高禰嫻,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均未同意其以該等公司名義 投標、出具報(估)價單,因得知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招標事宜,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時,須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報(估)價單,為順利承 包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八之一、 附表十二至十七所示工程,及順利取得附表十八所示工程款 項,竟未經前揭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 95 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唭 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兆華國際 有限公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林芳瑛 」等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 刻「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 有限公司」、「許德榮」、「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等印章,並依年度、工程分別為前揭各該附表所示犯 行(詳如後述)。又陳明德為求長期承包各里工程,明知附 表一、二至三、四、五至八、九至十一所示工程之實際施工 費用未達各該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仍配合各該承辦里長之要 求,而各與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安區等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之 里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業已死亡, 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列方式詐取如附表一至十 一所示款項,供前開里長作為支應里內活動或私人用途,冠 華公司因而得以長期與各里里長合作而承包各里相關工程。 茲詳述其等犯行如下:
㈠附表一、一之一內湖區明湖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三之2 ):
謝春喜自79年間起擔任原內湖區葫洲里里長,嗣葫洲里於 91年間劃分為明湖里等5個里,謝春喜遂自92年間起擔任 內湖區明湖里里長而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



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於98年至99年擔任 里長期間,並負責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 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然謝春喜明知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 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於98 年、99年間,各年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明湖里里長而可 動支前開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謝春喜經辦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編號1) 所示之98年度工程時,內湖區明湖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 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於98年3月31日提出之「臺北市 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其與陳明德均知悉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萬 元,於上開工程完工後,陳明德依謝春喜指示,請不知 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日期96年6月2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施工前、 中、後之照片交予謝春喜謝春喜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 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里辦公處於98年6月間 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施工金額 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臺北 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 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1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 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 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 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明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 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 ,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 行「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而核撥7 萬元予該里。謝春喜另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 、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金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98 年9月20日之支票1紙交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前 開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元供作為里內活動經費使用, 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
謝春喜經辦附表一編號2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編號2 至3)所示之99年度工程時,內湖區明湖里向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於99年3月18日提出之「 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 之計畫金額分別為8萬元、7萬元,其與陳明德均知悉上 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8萬6000元,於上開工程完工後 ,陳明德依謝春喜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在冠華公司 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均為99年9月7日 ,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連同施工前、中、後之照 片交予謝春喜謝春喜再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李澤堯, 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里辦公處於99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 發票,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 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 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 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 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明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 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 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而核撥15萬元 予該里。謝春喜另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支 票號碼為AD0000000號、金額為8萬6,000元、發票日為 99年12月20日之支票 1紙交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 以前開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萬4,000元供作里內活動經費 ,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 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 之正確性。
⒊陳明德於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辦公處辦理內湖區垃圾焚 化廠回饋經費補助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96年度監視系 修建工程、編號2所示99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編號3所示 100年度監視系修建工程採購時,知悉前開各工程預算金 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 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 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各 工程,於上開各年度在冠華公司辦公室分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後於96 年間製作編號1所示日期、99年間製作編號2所示日期之冠 華公司報價單,及100年間製作編號3所示日期之冠華公司 、兆鴻公司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 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 ,並擅自持前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 附表一之一編號13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附表所示 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明湖里里辦公處辦 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報價單、估 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報價單、估價 單,再行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謝春喜送請臺 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 確實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 順利以26萬1000 元、22萬5000萬元、20萬元之金額得標 ,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唭哩岸公司 、兆華公司與登記負責人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 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而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冠華公司經扣除成本,各獲得1成利潤 ,共6萬8600元之不法利益。
㈡附表二內湖區內湖里(即起訴書附表四):
劉福星自87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湖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湖里96 年至97年間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等 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然劉福星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 ,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於96年、97年間,各年先後分 別起意利用擔任內湖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經費及補助 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劉福星於經辦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所示96年度工程時,96年度工程時,內湖區內湖 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 回饋金補經費而於96年5月18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監視系統 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6萬9000元、6萬5000元,其 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2萬元,於上 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劉福星指示,請不知情之 卓佩妤於96年10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96年10月29日,金額不實之統 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劉福星劉福星再交予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里幹事,委請該 里幹事在內湖里里辦公處於96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 ,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施工金額6萬9160元、6 萬5000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 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 貼憑證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張黏貼於上 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 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 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 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及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 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之支票方式,核撥總計13萬4000 元予該里。劉福星於96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陳 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000 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 於該會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
劉福星於經辦附表二編號3至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至5)所示97年度工程時,內湖區內湖里向臺北市內湖 區公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 務補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二編號3、4所示辦 理里內監視器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程之 計畫金額分別為4萬2000元、1萬2000元,向臺北市內湖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經費而 於97年5月12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二編號5所示 監視系統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為8萬5000元,其與陳明 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2萬元,於上開工程 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劉福星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 於97年11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3、4、5所示日期分別為為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11 日、97年11月21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 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劉福星劉福星再交予不知情 之某不詳姓名成年里幹事,委請該里幹事在內湖里里辦 公處於97年11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



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程之「 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 用紙」,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3張黏貼於上開單據 粘存單、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 確認後,誤認內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 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以匯款至附 表二編號3、4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內湖 區內湖里里辦公處劉福星」帳戶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受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之 支票之方式核撥總計13萬9,000元予該里。劉福星於98 年1月14日交付12萬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 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9元留供里內活動使用,而未 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 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該管 理委員會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與回饋經費分配執 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附表三、三之一內湖區內溝里(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五之2 ):
林文福自96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內湖里96 年、97年、99年間監視系統維護工程、監視系統修建工程 、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應燈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 、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
⒉然林文福明知臺北市內湖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及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 ,應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竟於96年、97年及99年間,各年 先後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內溝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補助經費 及回饋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林文福於經辦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號1 )所示96年度工程時,內湖區內溝里向臺北市內湖區公 所申請里鄰補助經費而提出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 助經費申請計畫表」,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辦理里內



監視器系統維護工程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其與陳明德 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1萬7130元,於上開工 程完工後,陳明德依林文福指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 96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 期96年9月27日,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工 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不知情之 里幹事李澤堯,委請里幹事李澤堯在內溝里辦公處於96 年9月間依前揭統一發票,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實施 工金額6萬元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 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 粘存單」,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1張黏貼於上開單 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內溝里確因施作上開 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 款項,並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 行「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之方式核 撥6萬元予該里。惟林文福就附表三編號1僅於96年12月 3日交付現金1萬7,130元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 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2,870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 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補 助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林文福於經辦附表三編號2至4(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編 號2至4)所示97年度工程時,內湖區內溝里向臺北市內 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金補助經 費而於97年5月6日提出之使用計畫,有關附表三編號2 、3、4所示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感 應燈修建工程之使用金額分別為15萬5369元、5萬2000 元、4萬8000元,陳明德知悉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 1編號1)所示97年度監視器系修建工程預算金額超過新 臺幣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 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為順利承包前開工程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在冠華公司辦公室製作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 三之1編號1)所示日期之冠華報價單外,同時另未經兆 華公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或授權,各以兆華公司、唭哩 岸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日期之估價單、報價單,並擅自持前 開偽刻之該等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附表三編號



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偽蓋上開 附表所示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向內湖區內溝里 辦公處辦理之前開工程出具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三 之1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之意,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2(即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估價單、報價單,再行 使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里長林文福送請臺北市內 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因誤信確實 有3家廠商報價,由報價單金額最低之冠華公司先後順 利以15萬5369元元之金額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 出具報(估)價單之兆華公司、唭哩岸公與登記負責人 蔡永成林芳瑛實際負責人蔡榮華,同時妨害臺北市內 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 之正確性,而使前開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明 德於97年間另承包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與林文福 均明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9 萬 154 5元,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陳明德依林文福指 示,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9月間在冠華公司辦公室 接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日期97年9月1日、97 年9月25日(2張),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工程施 工前、中、後之照片交予林文福林文福再交予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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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淮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