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801號
TPHM,105,上易,1801,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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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文



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曾衡新


      宋洪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蔡定瑜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67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810號、第30704號、102年度偵
字第9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振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衡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洪椿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定瑜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文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 孺教養院(下稱中興教養院)董事長;並自100年8月23日起



擔任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教協進會(下稱潔人協進會)理 事長,係為中興教養院與潔人協進會處理事務之人。蔡定瑜 則係蔡振文之姪子,為潔人協進會之會員兼秘書長,係為潔 人協進會處理事務之人。詎蔡振文陳國勛(前中興教養院 董事長,法號明乘長老,嗣於100年7月13日死亡)及渠等覓 得欲購買中興教養院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3小段297 、297-l地號土地及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3小段l60建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地)之曾衡新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前董事)、宋洪椿(怡富公司負責人),均 明知依中興教養院章程第16條、第19條規定,該院基金及財 產由董事會管理,該院不動產非經董事會決議,並呈報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同章程第6條、第3條 亦規定,該院永久設立,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 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 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贈予與設立目的相同之當地社 會福利團體,故中興教養院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 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贈當 地社會福利團體,以及該教養院如未解散,不得於設立目的 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以確保作為 該財團法人組織基礎之財產完整性,竟為使曾衡新順利取得 本案房地所有權,謀議新設立一社會福利團體,再將本案房 地捐贈予新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再由新社會福利團體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買主等繁雜程序,以規避中興教養院必須先進 行他遷或解散,始得捐贈本案房地之規定,並記載於買賣契 約中,議定後,遂由蔡振文於99年6月11日以中興教養院名 義與曾衡新借用曹天民之名義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800萬元,並已支付第一期款5, 300萬元,陳國勛未經中興教養院董事會任何決議,即擅自 指示陳俊蓉將5,300萬元中之500萬元交予蔡振文,再由蔡振 文轉交予促成中興教養院與本案房地之前買方謝國夫解約事 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報酬,該人收受500萬 元後乃將其中之100萬交付蔡振文,詎蔡振文明知其為中興 教養院董事長係為中興教養院與潔人協進會處理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中興教養 院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收受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交付之100萬元,而違背其對中興教養院應忠實執行業 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之利益(其餘5,200萬元 部分未成立背信或侵占罪,詳後述),嗣因蔡振文未能辦理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曾衡新宋洪椿所屬怡富 公司資金上之壓力,而蔡振文深知本案房地能否順利移轉,



關鍵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是 否核准本案房地捐贈予其新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渠等為使 主管機關臺北市社會局能儘速核准本案房地捐贈予新設立之 社會福利團體,進而能順利完成本案房地之交易以遂渠等將 本案房地自中興教養院名下脫離而不受處分財產之限制,蔡 振文乃先於99年11月1日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設立潔人協進 會,經臺北市社會局於100年6月2日核准立案,並於100年8 月23日設立登記,另由曾衡新宋洪椿臺北市社會局查詢 得知本案房地贈與之核准,尚需檢附中興教養院決議捐贈之 開會紀錄等事項後,蔡振文曾衡新宋洪椿即共同基於損 害中興教養院之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均明知中興教養院並未召開第十七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並決 議捐贈本案房地,竟推由宋洪椿於100年11月7日,在臺北市 鎮○街0號2樓之l處所,提供不實內容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 資料,交予蔡振文再轉給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 絡之蔡定瑜,由蔡定瑜繕打製作不實之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 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時間:中華民國100 年11月6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出 席人員:陳俊蓉呂曾錦花黃妙華蔡振文賴素鈴、許 麗琴、呂理淇。主席:蔡振文。紀錄:蔡定瑜。報告事項: 無。討論事項:請通過本院所有不動產捐贈案。決議:經全 體董事通過將本院以下所有不動產,捐贈予社團法人台北市 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另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捐贈之相關稅 捐由本院負擔者,全權授權董事長蔡振文籌措。捐贈標的: 土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 ;建物:台北市○○路○段0巷0號」等不實內容,表示中興 教養院有於100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召開第十七屆第九次董事會議,且就中興教養院將本 案房地贈與潔人協進會及相關稅捐等事項交董事討論後,經 全體董事陳俊蓉呂曾錦花黃妙華蔡振文賴素鈴、許 麗琴、呂理淇決議通過上開捐贈事項,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會 議紀錄後,再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l條第l項 規定,將該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陳報臺北市社會局核准而 行使之。臺北市社會局審核上開不實之中興教養院100年11 月6日第十七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後,於100年11月11日 ,函覆中興教養院應再檢附財產清冊、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及 會議紀錄,供臺北市社會局參辦,宋洪椿另與臺北市社會局 老人福利科股長楊瑞蓮聯繫後,亦獲知臺北市社會局受理該 項中興教養院申請捐贈財產,尚欠缺財產清冊與捐贈計畫書 ,宋洪椿即以電話聯繫蔡振文,約定由蔡振文負責製作財產



清冊,捐贈計畫書則由宋洪椿負責撰寫,迨宋洪椿完成捐贈 計畫書後,連同於100年11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許製作虛 偽記載:「時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7日。地點: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出席人員:陳俊蓉呂曾錦花黃妙華蔡振文賴素鈴、許麗琴、呂理淇。主席:蔡振 文。紀錄:蔡定瑜。報告事項:無。討論事項:⒈案由:請 通過本院財產清冊案。決議:本院法人登記證書登載財產總 額6,118,640元整,歷經數十載地政機關多次調升土地公告 現值,故至民國100年止,財產總額已為85,176,500元整, 經全體董事確認並一致通過,財產清冊及價值明細如下:土 地一: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00年公告現值 77,682,000元。土地二: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100年公告現值7,062,000元。房屋: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100年評定現值432,500元。⒉案由:請通過 本院財產贈與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案。決議 :經全體董事通過將本院以下不動產捐贈予社團法人台北市 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捐贈標的:土地:台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地號。建物:台北市○○路0段0 巷0號房屋一棟。⒊案由:請通過財產捐贈計劃書案。決議 :經全體董事一致通過附件所列財產捐贈計劃書,並授權董 事長蔡振文全權辦理。」等不實內容之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 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再由蔡振文蔡定瑜蓋用私章,並 由蔡振文蓋用中興教養院大印,表示中興教養院有於100年 11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召開第十 七屆第十次董事會議,且就中興教養院將本案房地贈與潔人 協進會及財產清冊、捐贈計畫書等事項交董事討論後,經全 體董事陳俊蓉呂曾錦花黃妙華蔡振文賴素鈴、許麗 琴、呂理淇決議同意通過上開事項,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 紀錄後,於100年11月28日,推由宋洪椿將上開內容不實之 會議紀錄連同財產清冊、財產捐贈計畫送交臺北市社會局核 查而行使之。臺北市社會局審核上開不實之中興教養院100 年11月27日第十七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再於100年 12月21日發函要求中興教養院補送該院第十七屆第十次董事 會之各董事開會通知時,為達臺北市社會局要求,由曾衡新 用電話指示蔡振文以親自送達並要求各董事當場簽名之方式 ,製作董事陳俊蓉呂曾錦花黃妙華等人已收受中興教養 院100年11月27日開會通知之簽收單,並在開會當日簽到等 文書後,由蔡振文以中興教養院名義函報臺北市社會局。嗣 因臺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之承辦人梁惠甯疏未詳實審核, 即於100年12月28日簽辦擬核准中興教養院所提出捐贈本案



土地予潔人協進會之簽呈,再經臺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股 長楊瑞蓮、專員蘇英足、科長楊柳錡蓋章同意(以上梁惠甯 、楊瑞蓮蘇英足、楊柳錡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最終由不知情之主任秘書蘇耀燦蓋章決行,核准本案房地之 捐贈案,蔡振文於取得臺北市社會局核准捐贈之函文,隨即 於101年1月13日在未解散中興教養院之情況下,將中興教養 院所有之本案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潔人協進會名 下,致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利益及臺北市社會局關於是否核 准本案房地捐贈案之正確性。蔡振文宋洪椿蔡定瑜均明 知並未召開潔人協進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竟又推 由宋洪椿草擬「案由l:請通過出售本會受贈房產案。決議 :本次臨時會員大會法定應出席人數30位,實際出席人數26 位,已達半數以上,經出席會員表決共26位同意通過本案, 已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全權授權理事長蔡振文處理買 賣相關事宜及辦理簽約等法定手續,若有稅費支出,由理事 長先行籌措墊付。」之內容,交蔡振文製作正式會議紀錄, 蔡振文取得該文稿後,再補充記載,案由2:授權理監事聯 席會議議決購置推動輔導活動場所案。決議:決議通過,由 理事長全力推動。」之內容後,交予蔡定瑜繕打,製作不實 之潔人協進會101年2月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並於101年2月6日將此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送交臺北 市社會局核查而行使之,佯使受贈自中興教養院之本案房地 之交易取得授權依據,足以生損害臺北市社會局對於社團法 人管理之正確性。又陳國勛之弟子陳俊蓉所經營之能仁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因需款支應債務,前由曾衡 新以侯梅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分別於100年 10月20日、100年11月21日各匯款500萬元(共1,000萬元) 借予能仁公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惟曾衡 新嗣則主張以之作為購買本案房地價金之一部,故蔡振文於 101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4日)以潔人協進會 名義與曾衡新宋洪椿所借用侯梅玲之名義簽訂中興教養院 捐贈予潔人協進會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逕予扣除上開匯 款1,000萬元,而約定價款為8,500萬元,使曾衡新最終僅再 支付8,500萬元予潔人協進會,並於101年3月3日將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予侯梅玲。而蔡振文取得曾衡新所匯入本案房地買 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之款項8,483萬2,608元(起訴書誤載為 8,483萬3,608元),繳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奢侈稅所餘 之款項為4,37l萬8,050元(起訴書誤載為4,37 l萬9,050元 ),以潔人協進會之名義,先於101年4月23日與林慶振(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以總價274萬6,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100萬元)之價格,購買林慶鎮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 區華興段l小段397地號等6筆道路用地,並於簽約當日給付 100萬元予林慶振;再於101年6月5日與林慶振簽定以總價8, l16萬元之價格,購買屬東南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 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2小段443、443-l地號 土地,並於101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1日,以現金或開立支票 方式給付4,100萬元予林慶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陳俊蓉林慶振、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衡新宋洪樁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證人詰文 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27810號卷【下稱偵27810卷 】卷一第16頁、第173頁、第389頁;偵27810卷二第33頁; 偵27810卷三第50頁、第57頁、第79頁、第81頁、第147頁、 第190頁、第191頁、第230頁、第2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504號卷【下稱他4504卷】第264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704號卷【下稱偵 30704卷】第100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 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 ,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 ,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 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 ,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 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 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 特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100年12 月5日便箋(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臺北市社會局100年12月7日便箋( 見調查卷第183頁)、臺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100年12月13 日便箋暨所附函稿(見調查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臺北市社 會局老人福利科100年12月15日便箋(見調查卷第187頁至第 188頁)、臺北市社會局100年10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80 26600號函稿(見調查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臺北市社會 局老人福利科100年12月28日便箋(見調查卷第191頁至第19 2頁)、臺北市社會局100年10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8884 0200號函稿(見調查卷第193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15 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 爭執(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01卷【下稱本院卷】卷二 第60至73頁、第75至102頁、第124頁至第164頁反面、第296 頁反面至第333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振文蔡定瑜固坦承中興教養院並未召開第十七 屆第九次、第十次董事會,亦未召開潔人協進會第一屆第一 次臨時會員大會,而有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送交臺北市社會 局審查等情,惟被告蔡振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另被 告曾衡新宋洪椿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行,所辯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振文辯稱:中興教養院賣掉本案房地之價金,本來就 是要另外再買土地,伊只是為了替師父陳國勛圓滿佛教事業 ,絕對沒有背信或侵占不法利益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蔡振文辯護略稱:被告蔡振文僅係中興教養院之形式負責 人,其主觀上認定將中興教養院所有之本案房地賣掉再買土 地是陳國勛的志業,中興教養院之大小章、存摺都由陳俊蓉 保管,陳國勛圓寂後,所有事務皆須陳俊蓉同意始能運作, 所以價金匯入能仁公司或後續購買土地之事均是陳國勛的志 業及陳俊蓉指示的問題,且本案並無違反先捐後解之規範, 所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
⒉被告蔡定瑜辯稱:伊都沒有參與,不知道本案所有交易的情 況,伊僅係依照被告蔡振文提供的手抄本資料繕打成電子檔 云云。
⒊被告曾衡新辯稱:伊係依照賣方指示,配合賣方辦理,伊不 知道中興教養院有無召開董事會,也不知道潔人協進會有無 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也不知道本案房地不能捐贈云云。另被 告宋洪椿辯稱:伊提供開會的議題,係因要將開會議決事項 寄給董事成員,伊不知道中興教養院、潔人協進會有無開會 ;伊不清楚本案房地買賣細節,也不知道被告曾衡新支付陳 俊蓉1千萬元部分云云。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略稱:被告宋 洪椿固受被告蔡振文請託代向臺北市社會局請教有關中興教



養院第十七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送件後之公文進度,經查 詢後得知文件不齊將予退件,並將此訊息告知被告蔡振文, 但該次文件被告曾衡新宋洪椿均未經手,自無登載不實及 行使之犯行;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宋洪椿向臺北市 社會局查詢後得知須補送財產清冊及捐贈計畫,轉知被告蔡 振文,被告蔡振文表示財產清冊由其向國稅局申請,捐贈計 畫則不會做,被告宋洪椿乃依其向臺北市社會局人員請教得 知之情形及被告蔡振文提供之資料、願景志業等代為草擬捐 贈計畫,提供被告蔡振文作為中興教養院董事會議文件,被 告蔡振文並未告知被告中興教養院100年11月27日不實際召 開董事會議,被告曾衡新宋洪椿又非中興教養院董事,自 無法得知中興教養院有無實際召開董事會議,被告曾衡新宋洪椿自無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等犯行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蔡振文係為中興教養院、潔人協進會處理事務之人、被 告蔡定瑜則係為潔人協進會處理事務之人:
①被告蔡振文自98年6月1日起擔任中興教養院董事長,並自10 0年8月23日起擔任潔人協進會理事長,係為中興教養院與潔 人協進會處理事務之人,有中興教養院法人登記證書(見調 查卷第65頁)、亦有潔人協進會法人登記證書、潔人協進會 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會員名冊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蔡振文坦承在卷(見 偵27810卷一第380頁、第381頁),足認被告蔡振文係為中 興教養院與潔人協進會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蔡振文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蔡振文僅係中興教養院之形式負責人云云,不可 採信。
②被告蔡定瑜係擔任潔人協進會之秘書長,有前揭潔人協進會 法人登記證書、潔人協進會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會員 名冊在卷可佐,是被告蔡定瑜為潔人協進會處理事務之人, 亦堪認定。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中興教養院給予之500萬元 報酬後將其中之100萬交付被告蔡振文收受部分: ①被告蔡振文於原審時供稱:伊當時解除中興教養院與謝國夫 之買賣契約時,就有告訴長老(陳國勛)及心育師父(陳俊 蓉)收了謝國夫定金4,000萬元,解約時就必須賠償4,000萬 元,也就是包含定金要賠償謝國夫8,000萬元,伊找了一位 有力人士協調此事,談到最後中興教養院只要付5,000萬元 ,其中4,500萬元是給謝國夫,500萬元是給協調人的傭金, 陳國勛也知道500萬元協調費的事,而該協調人是黑道人士 ,伊不敢得罪,所以不敢供出;後來伊拿500萬元給協調人



,該協調人拿了100萬元給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265頁)。繼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5,300萬元中500萬元,當時與謝國夫 之買賣要返還定金4,000萬元及違約金4,000萬元共8,000萬 元,伊透過有力人士與謝國夫協商以4,500萬元解約,另以 500萬元答謝協商人;當時陳國勛交給伊1張雙興濾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興濾布公司)500萬元支票,要伊去付 給協商人,500萬元支票兌現後,伊領現金給協商人,協商 人返還伊100萬元,協商人是黑道人士,其真實姓名伊無法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董事陳俊蓉(法號心育)於原審 時證稱:中興教養院與曾衡新簽約當日,曾衡新拿一張5,30 0萬元的票給伊,伊拿去換票,其中4,500萬元付給謝國夫解 約跟違約金,另外陳國勛叫伊拿500萬元給蔡振文,是因為 蔡振文說500萬元是要給中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 正反面、第149頁)。
③綜上,足認中興教養院與曾衡新簽約並收受曾衡新所交付之 5,300萬元後,陳國勛確有指示陳俊蓉將5,300萬元中之500 萬元交予被告蔡振文,再由被告蔡振文轉交予促成中興教養 院與謝國夫解約事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報酬 ,該人收受500萬元後將其中之100萬給予被告蔡振文收受等 情至明,是被告蔡振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其 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未實際召開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第九、十次董事會議及潔人 協進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而為不實之會議紀錄,以 遂行處分中興教養院名下之本案房地:
①被告蔡振文於偵查供稱:伊自98年間擔任中興教養院董事長 ,到目前中興教養院尚未解散,101年6月間又擔任潔人協進 會理事長,中興教養院是機構型財團法人財產沒有辦法直接 做買賣處分,經請教律師後,得知欲出售本案房地需先成立 一家社團法人,再將房地過戶給社團法人,再賣給自然人之 方式過戶,而潔人協進會成立之目的,就是要接受中興教養 院捐贈的本案房地再出售;伊將本案房地買賣之方式告知被 告宋洪椿,經其同意並願意協助才訂約;中興教養院所有本 案房地捐贈給潔人協進會並沒有召開董事會;後來因為時間 拖太長尚未將本案房地移轉,被告宋洪椿因公司有資金壓力 ,股東也有微詞,所以提供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第九次董事 會議紀錄以及潔人協進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給伊,當時被告宋洪椿交給伊一個沒有文頭的會議紀錄, 伊請被告蔡定瑜加上文頭後送交臺北市社會局;中興教養院



第十七屆第九次的董事會沒有召開,潔人協進會第一屆第一 次臨時會員大會原本要召開,但人數不足,事實上也沒有召 開;另外潔人協進會部分,被告宋洪椿提供的是不實之第一 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案由1部分,案由2部分則係 伊自己加上去的;中興教養院將第十七屆第九次的董事會議 紀錄寄給臺北市社會局後,社會局有發函說要補捐贈計畫, 中興教養院第十次董事會議紀錄係宋洪椿打字打好後,於10 1年11月27日拿來,由伊在該次會議紀錄上蓋章,並在捐贈 計畫蓋用中興教養院大印後,再交給被告宋洪椿,該第十次 會議紀錄與捐贈計畫之字體是一樣的,比較小字的是伊請被 告蔡定瑜繕打用來留存的,寄出去後,臺北市社會局又說要 補開會通知,當時還沒有收到社會局公文,被告曾衡新就以 電話通知伊去找董事補簽名,並且將時間押在開會前10天等 語(見偵27810卷一第380頁至第382頁;偵27810卷二第249 頁至第251頁、第289頁、第391頁至第394頁;偵27810卷三 第9頁、第76頁、第77頁);繼於原審供稱:伊承認有行使 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第九、十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次董事 會開會通知書以及潔人協進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 議紀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見原審卷三第269頁 、第343頁反面);嗣於本院供稱: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第 九次、第十次董事會議及潔人協進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 大會均未實際照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 反面、第167頁正反面、第168頁)。
②被告曾衡新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與被告蔡振文簽約購買本 案土地,合約上有寫本案土地要先過戶給社團法人再移轉到 伊名下,伊已付錢給被告蔡振文1年多,尚未取得土地,伊 也很著急,之後就親自去請教承辦人員梁小姐(梁惠甯), 她說第十七屆第十次的會議紀錄缺1份開會通知書,伊就與 被告蔡振文以電話聯繫,要求被告蔡振文一個一個去補足開 會通知等語(見偵30704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 ③被告宋洪椿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幫被告蔡振文去社會局請教 有關中興教養院辦理捐贈的事情,伊先找承辦人員,後來承 辦人就找股長楊瑞蓮跟伊談,社會局的人告訴伊中興教養院 開董事會要發通知,要再準備捐贈計畫與財產清冊,伊就打 電話給被告蔡振文將這個訊息轉給他等語(見偵27810卷三 第75頁、第76頁;偵30704卷第96頁)。 ④被告蔡定瑜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參與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 第九次、第十次董事會會議,也沒有參加潔人協進會第一屆 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第九次董事會議 紀錄是被告宋洪椿拿會議紀錄到臺北市鎮○街0號2樓之1,



但因為文頭不對,被告蔡振文要伊重新打(字)過,中興教 養院第十七屆第十次董事會議紀錄有兩份,其中文頭部分第 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的十用阿拉伯數字「10」的版本,標楷 體字體比較大,不是伊打的等語(見偵27810卷一第125頁、 第126頁;偵27810卷二第263頁、第264頁;偵27810卷三第 131頁、第135頁);於原審供稱:伊承認有共同行使中興教 養院第十七屆第九、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第十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以及潔人協進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見原審卷三第269頁、第 343頁反面);於本院供稱:伊有依照被告宋洪椿提供的會 議紀錄打字,前述會議紀錄都有由伊打字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正反面、第168頁正 面、第335頁反面、第337頁正反面)。
⑤證人即中興教養院第17屆董事黃妙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時)證稱:伊係應明乘長老之要求 擔任中興教養院董事,中興教養院自明乘長老100年7月圓寂 後,就不曾再召開董事會議;伊不知道中興教養院有召開第 十七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更沒有參加會議,會議簽到單係 伊的簽名等語(見偵27810卷二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國勛去世後中興教養院就沒有再開過會, 第十七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被告蔡振文拿給伊簽名, 伊也沒有參加第十七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開會簽到單係被 告蔡振文拿空白文件給伊簽名等語(見偵27810卷二第324頁 反面至第325頁);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參加中興教養院第 十七屆第九、十次會議,也沒有看過該兩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不知道中興教養院在該兩次會議決議將本案房地產捐贈予 潔人協進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
⑥證人即中興教養院第17屆董事賴素鈴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7 、98年應明乘長老之要求擔任中興教養院之董事,伊不記得 有參加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第十次董事會,因為明乘長老10 0年7月圓寂後就沒有召開董事會,也沒有接到任何電話通知 要開董事會等語(見偵27810卷附件一第234頁至第237頁) ;於偵查證稱:陳國勛在世時有提過要將中興教養院所有之 本案房地賣掉再到別的地方買土地蓋;伊沒有參加中興教養 院第十七屆第九次、第十次董事會議,該兩次董事會簽到單 及第十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都是被告蔡振文拿給伊簽名,因 為中興教養院的事務都是被告蔡振文在處理等語(見偵2781 0卷二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明乘長 老圓寂後中興教養院就沒有在開過董事會,伊也沒有參加過 董事會,中興教養院沒有召開第十七屆第九、十次董事會,



該兩次董事會議簽到單是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頁 反面)。
⑦證人即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董事許麗琴於調詢時證稱:伊約 於98年應明乘長老之要求擔任中興教養院董事,中興教養院 並未召開第十七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簽到單及開 會通知單是陳俊蓉拿給伊簽名等語(見偵27810卷附件一第 254至255頁);於偵查證稱:伊有擔任中興教養院董事,中 興教養院並無召開第十七屆第九次董事會,也沒有參加中興 教養院第十七屆第十次董事會,第九次董事會議簽到單、第 十次董事會議簽到單及開會通知單忘記是何人拿給伊簽名, 當時是一次簽很多張等語(見偵27810卷二第323頁反面至第 324頁);於原審證稱:中興教養院在明乘長老圓寂後就沒 有再召開董事會,伊沒有參加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第九、十 次董事會議,不清楚該兩次董事會決議要將中興教養院所有 本案房地捐贈潔人協進會,是被告蔡振文說要補公文,所以 才會在該兩次會議簽到單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反 面、第112頁)。
⑧證人即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董事呂曾錦花於偵查證稱:伊有 擔任中興教養院的董事,陳國勛過世後中興教養院都沒有開 過會,中興教養院第十七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簽到單是被告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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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