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堆金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堆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周秉三、賴永祥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城南合 作社)前後任理事主席,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 瑞珍、陳仁惠、張長達、陳堆金、劉逸臣及張維政(另為 緩起訴處分)等係城南合作社理事,劉國才係城南合作社 監事主席,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係城南合 作社監事,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且均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則 係城南合作社職員,李淑貞、周莉莉係城南合作社之前後 任會計人員,上開18人均係受城南合作社及社員之委託, 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處 理事務之人。詎周秉三等18人明知依合作社法及該合作社 章程規定,理事、監事均屬義務職,必要時經由理事會之 認可始得支付公務費,且明知若年度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 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外,其餘數之10% 作為公積金、40% 作為公益金、50% 作為社員分配金,其分配辦法由社員大 會依法決定之,竟仍違背任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損害城南合作社之利益,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為如下之行為:①自民國90年1 月19日起迄99 年12月24日止,支領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二所示之 春節加發獎金、春節工程特別津貼、春節特別辦公費、春 節慰勞金、建築小組春節慰勞金、端午節特別辦公費、端 午節工程特別津貼、端午節慰勞金、1 至6 月工程特別津 貼、中秋節特別辦公費、中秋節工程特別津貼、中秋節慰 勞金、業務小組中秋節慰勞金、年終酬勞金、年終慰問( 勞)金、年終特別辦公費、建築小組年終慰問(勞)金、
年終工程特別津貼、年終特別津貼、工程監工酬勞金、資 深理監事特別津貼、理事主席榮譽特別津貼、建築小組特 別津貼、合作事業研究費、資深理事主席榮譽獎等費用,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54萬元不等;②周 秉三等18人為便於領取上述名目之費用,明知城南合作社 出售龍泉華廈、新生華廈二期、福和華廈等房地之款項非 預收款或暫收款,而係城南合作社之營業收入,竟指示李 淑貞、周莉莉虛偽以暫收款或預收款科目製作傳票,並列 報合作社會計帳冊,而在年度提出社員大會之營業報告書 上虛偽隱匿該營業收入,復將領取上述酬勞金等款項部分 虛偽以龍泉華廈工程、新生華廈二期工程、福和華廈工程 等科目或沖轉暫收款科目之方式記入帳冊,而在上述營業 報告書費用欄虛偽隱匿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均足生損害 於城南合作社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城南合 作社之財產。因認被告陳堆金與共同被告周秉三、賴永祥 、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張長達 、劉逸臣、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 、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等18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堆金經原審於103 年8 月5 日判決 後,於103 年8 月22日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亦於103 年8 月22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因病過世,有辯 護人簡旭成律師107 年7 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告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七第 219 、221 頁)。依據上述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 之判決,自有不合。被告於生前上訴請求依據「罪疑為輕, 利於被告」原則再為釐清其犯罪事實,並審酌刑法第57條而 為量刑之減輕等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毋庸再行審 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