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44號
TPHM,103,上重訴,44,2018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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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堆金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堆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周秉三賴永祥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城南合 作社)前後任理事主席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 瑞珍、陳仁惠張長達陳堆金劉逸臣張維政(另為 緩起訴處分)等係城南合作社理事,劉國才係城南合作社 監事主席,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係城南合 作社監事,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且均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則 係城南合作社職員,李淑貞、周莉莉係城南合作社之前後 任會計人員,上開18人均係受城南合作社及社員之委託, 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處 理事務之人。詎周秉三等18人明知依合作社法及該合作社 章程規定,理事、監事均屬義務職,必要時經由理事會之 認可始得支付公務費,且明知若年度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 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外,其餘數之10% 作為公積金、40% 作為公益金、50% 作為社員分配金,其分配辦法由社員大 會依法決定之,竟仍違背任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損害城南合作社之利益,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為如下之行為:①自民國90年1 月19日起迄99 年12月24日止,支領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二所示之 春節加發獎金、春節工程特別津貼、春節特別辦公費、春 節慰勞金、建築小組春節慰勞金、端午節特別辦公費、端 午節工程特別津貼、端午節慰勞金、1 至6 月工程特別津 貼、中秋節特別辦公費、中秋節工程特別津貼、中秋節慰 勞金、業務小組中秋節慰勞金、年終酬勞金、年終慰問( 勞)金、年終特別辦公費、建築小組年終慰問(勞)金、



年終工程特別津貼、年終特別津貼、工程監工酬勞金、資 深理監事特別津貼、理事主席榮譽特別津貼、建築小組特 別津貼、合作事業研究費、資深理事主席榮譽獎等費用,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54萬元不等;②周 秉三等18人為便於領取上述名目之費用,明知城南合作社 出售龍泉華廈、新生華廈二期、福和華廈等房地之款項非 預收款或暫收款,而係城南合作社之營業收入,竟指示李 淑貞、周莉莉虛偽以暫收款或預收款科目製作傳票,並列 報合作社會計帳冊,而在年度提出社員大會之營業報告書 上虛偽隱匿該營業收入,復將領取上述酬勞金等款項部分 虛偽以龍泉華廈工程、新生華廈二期工程、福和華廈工程 等科目或沖轉暫收款科目之方式記入帳冊,而在上述營業 報告書費用欄虛偽隱匿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均足生損害 於城南合作社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城南合 作社之財產。因認被告陳堆金與共同被告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張長達劉逸臣劉國才黃文雄、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 、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等18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堆金經原審於103 年8 月5 日判決 後,於103 年8 月22日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亦於103 年8 月22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因病過世,有辯 護人簡旭成律師107 年7 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告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七第 219 、221 頁)。依據上述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 之判決,自有不合。被告於生前上訴請求依據「罪疑為輕, 利於被告」原則再為釐清其犯罪事實,並審酌刑法第57條而 為量刑之減輕等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毋庸再行審 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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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