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三
選任辯護人 劉中城律師
陳和貴律師
吳雨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祥
林一雄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李雅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珍
陳仁惠
邱陳淑美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雄
楊連旺
陳高淑女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莉莉
鍾張榮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翰鑫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龐金墩、陳堆金、許再旭部分外,均撤銷。周秉三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24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6 、9至14、16至24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 、7 、8 、15),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賴永祥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 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二編號2 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林一雄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 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三編號2 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陳瑞珍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四編號2 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四編號2 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
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陳仁惠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五編號2 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五編號2 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邱陳淑美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2 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2 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六編號2 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劉國才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七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七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七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七編號2 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七編號2 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黃文雄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八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八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八編號2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八編號2 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八編號2 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楊連旺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九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九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九編號2至24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九編號2 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九編號2 至24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
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陳高淑女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十編號2 至25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十編號2 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十編號2 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李淑貞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2 至27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2 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十一編號2 至7 、9 至14、16至2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之十一編號1 、8 、1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非經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同意,不得轉讓其於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持有之股份予第三人。
周莉莉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十二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十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十二編號2 至27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十二編號2 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之十二編號2 至2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宣告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應給付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5,000 元,並應自107 年12月起,每週至少3 天至城南合作社兼職處理清算期間之會計帳冊及事務期間。
鍾張榮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之十三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處如附表一之十三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之十三編號2 至6 所示各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十三編號2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前列被告如附件四「尚未給付而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秉三、賴永祥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下稱城南合
作社)前後任理事主席,龐金墩(上訴後死亡,業經本院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 張長達、陳堆金(上訴後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劉逸臣及張維政(張長達、劉逸臣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張維政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係城南合作社理事, 劉國才係城南合作社監事主席,黃文雄、許再旭(上訴後死 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楊連旺、陳高淑女係城南 合作社監事,均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李淑貞、周莉莉、 鍾張榮則係城南合作社職員,李淑貞、周莉莉係城南合作社 之前後任會計人員,上述18人均係受城南合作社及社員之委 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 處理事務之人(周秉三等人任職期間如附表四所示)。二、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 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明知依合作社法 及該合作社章程規定,理事、監事均屬義務職,必要時經由 理事會之認可始得支付公務費,且明知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 經費處理準則,理事及監事支領款項應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 準,提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李淑貞 、周莉莉、鍾張榮明知職員應依城南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 經社員大會同意或由其授權理事會或社務會決議,依照程序 合法支領,且非因職務上需要不得支用公款。惟周秉三、賴 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 雄、楊連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就各自領 取之款項,竟均自民國90年6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20日間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即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 之十三編號1 ),嗣並多次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即附 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十三編號2 以下),與其他董監事、李 淑貞、周莉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周莉莉違背其審核支出 之義務,將城南合作社出售龍泉華廈、新生華廈二期、福和 華廈等房地所得之款項,於收款時均於傳票上列為預收款或 暫收款,再以如附表二、三之借方會計科目欄所示之科目出 帳及製作支付調書,經由李淑貞違背其核支出之義務而予核 章,且由董事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 、陳仁惠違背職務於董事會同意,以及監事劉國才、黃文雄 、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違背其監查合作社財產及理事 執行業務狀況之職務而同意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 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 女、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領取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城南合作社之財產。三、依上所述城南合作社出售龍泉華廈、新生華廈二期、福和華
廈等房地所得之款項,於收款時均於傳票上列為預收款或暫 收款,此等款項屬於營業收入,本應於工程完工交屋時於會 計帳冊上轉為建築利益、資產收益,然周秉三、賴永祥、林 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劉國才、黃文雄、楊連 旺、陳高淑女、李淑貞、周莉莉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未於92年至99年營業報告書內財務報告上之收入部分 認列而予隱匿,對於營業報告書上隱匿之建築利益、資產收 益,高達新臺幣(下同)286,080,038 元。且以龍泉華廈工 程、新生華廈二期工程、福和華廈工程等科目或沖轉暫收款 科目之方式出帳,而於營業報告書隱匿城南合作社支給理監 事及職員如附表二、三之借方會計科目欄為暫收款、龍泉華 廈工程、新生華廈二期工程、福和華廈工程之款項等費用, 進而將此失真之營業報告書提出於社員大會而予行使,致使 社員大會亦無從依正確之費用歸屬審議合作社支給費用之情 形。
四、案經黃瑞華、黃萬霖、吳黎英美、林于翔、陳允恭、朱鼎勳 、蘇毅仁、陳敏夫、黃萬益、陳璋麟、劉文德、王玉峰、盧 昭洋、廖耀進、何宣廣、高亮一、郭文偉、凃佩玲、麻高雰 、楊孟桑、蘇錦興、張永祿、周莉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 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 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 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 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等、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被告本人之警詢、偵訊筆錄 有為不正訊問之情事。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 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 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 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 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 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 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 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 用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包括各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筆 錄,及相關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 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 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 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 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 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等均坦承如上犯罪事實,就各項犯罪事實並有如下 補強證據,與被告等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事實相符:甲、背信部分:
(一)被告周秉三、賴永祥係城南合作社前後任理事主席,被告 林一雄、邱陳淑美、陳瑞珍、陳仁惠係城南合作社理事, 劉國才係城南合作社監事主席,黃文雄、楊連旺、陳高淑 女係城南合作社監事,均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李淑貞 、周莉莉、鍾張榮則係城南合作社職員,上述均係受城南 合作社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 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處理事務之人(其任職期間如附表四 所示),且被告等人領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城南六十週年誌(被證40)、支付 調書在卷可證。
(二)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 項關於盈餘分配標準之規定:「合 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 他經營貨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 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 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惟該 等盈餘分配案,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年度終 了時,由理事會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10日前,送經監事會 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始為適法。經查,如附表二、三 所示被告所領款項(屬合作社盈餘)均係於各會計期間即 以費用、工程成本、甚或以暫收款等名義出帳(見借方會 計科目,詳後述),故該等款項於合作社尚未結算年度盈 餘並依規定將盈餘分配案提報會員大會前即已發放出帳, 是本案被告所領款項並未依據合作社法執行,自不應與合 作社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之10%酬勞金混為一談。被告 等人辯稱其依合作社法得領酬勞金等語,不足採信。(三)理監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合作社款項於法無據: 1.觀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 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雖記載於87年經社員大會通過,
惟觀諸該人事管理規則第3 條:「本規則適用範圍,以聘 僱員工為對象」、第4 條:「本社設經理一人,承理事會 決議綜理社、業務,並指導、監督所屬職員,副經理一至 二人,輔佐經理處理社、業務,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 ,分掌社務、財務、帳務等事項。理事不得兼任副經理及 其以下之其他職務,理事主席並不得兼任經理」、第24條 :「理事主席及主管人員得酌支特別辦公費,技術員得支 技術津貼,其支給標準由理事會訂定之」、第26條:「本 社因業務需要,於規定工作時間外加班、值班得酌支加班 費、值班費,理、監事及員工因公奉派出差支給交通費、 旅館費,膳雜費等,其標準由理事會議訂定之」、第27條 :「本社理監事應出席各項會議或處理社務或駐社監查得 按月支給公務費,其支給標準由理事會參酌本社經濟情形 按職別另定之」、第30條:「年終獎金:本社員工獎金, 年度終了有盈餘時由理事會參酌年度業孜收益情形核給, 績效獎金其支給標準應按員工工作績效核實發給」、第31 條:「本社員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加發獎金,其標 準得由理事會參酌當年度收益情形核定發給」、第116 條 :「本社理、監事任滿改選或改組及自請辭職者,由理事 會決議贈送退職酬勞金或贈與紀念品」、第104 條:「本 規則員工以本社理監事職員而言」等規定。其中第104 條 將理、監事涵蓋於該規則之適用對象,顯於同規則第3 條 及母法即41年12月1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合作社法施行細 則第29條:「合作社得將其事務員、技術員,另訂人事編 制辦法,分為經理、副經理、主任、助理員、見習生等級 次,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定之」之規定相違。且依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秉三於本院證述城南合作社及理事會並 無訂定支給標準,就是理事會自己討論發放等語(參見原 審卷三第142 頁),被告所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顯未依該 人事規則之規定發放。再參酌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亦認:「理監事係社員大會選舉產生,與合作 社聘任職員方式不同,不得適用人事管理規則退職條例, 且參照內政部69年7 月4 日臺內社字第32346 號函釋:【 查合作社理、監事…均屬義務職,自不得按任職年限支領 退職慰勞金】,故理監事並無合作社職員退職退休金支給 相關規定之適用,僅能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 第10條規定提請社務會及考量合作社財務情形研議」(參 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5 月6 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6129 200 號函,100 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二第280-281頁), 足認依法城南合作社之理監事尚不得依該人事管理規則領
取款項。
2.又依合作社法第41條規定:「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 規定之酬勞金」,以及城南合作社章程第29條規定:「理 事、監事各種委員會委員皆屬義務職,但必要時得經由理 事會之認可支付公務費」(參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而 依被告周秉三於本院具結證述:「公務費是出席的理監事 才能領公務費。公務費就是公務費,春節另外有春節的」 (參見原審卷三第136 頁反面)、被告周莉莉於本院具結 證述:「(合作社章程第29條所講的公務費是指什麼?) 好像是理監事的車馬費」(參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 被告黃文雄供述:「理事會開會時有決定可以領取公務費 ,理事會議紀錄也有紀錄,70多年開始領公務費,約70年 以前領新臺幣(下同)3 千元,約90年後才領5 千元」( 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67-72 頁)等語,核與 城南合作社營業報告書所載自90年至99年每年通過社員大 會審議之預算,其支出部分僅編製公務費(即理監事出席 會議車馬費、辦公費等)金額為150 至170 萬等情相符( 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一第284 頁反、289-289 頁 反、301-301 頁反、卷外白色資料袋),堪認城南合作社 理監事及職員均知城南合作社發放之公務費為理監事出席 會議之車馬費。
3.另參酌92年10月8 日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依合 作社法第75條之1 規定訂定發布後,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 經費處理準則第8 條:「合作社理事會主席或理事駐社辦 公,監事會主席或監事駐社監查期間,合作社得酌給公費 」、第9 條:「合作社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 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但已支領前條公費人員, 不得支領出席費」、第10條:「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 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者,得由社務會通過後,酌給慰勞金 或酌贈紀念品」、第11條:「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出 國或在國內參觀考察,應編列預算。但情形特殊經理事會 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2條:「 合作社依本準則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 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 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規定綜合觀之,足證理事及監 事得支領之款項應限於下列情形:
⑴92年10月8 日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發布前,就 理監事費用支給之標準,應依上述合作社章程第29條,僅 必要時經由理事會之認可,始得領取公務費。
⑵92年10月8 日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發布後,僅
限合於該準則之下述情形,並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 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始為合法:
①理事主席或理事駐社辦公、監事主席或監事駐社監察期 間之公費或出席理事會、監事會、社務會之出席費與前 項公費擇一領取。
②由社務會通過理事、監事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者,得酌 給慰勞金或酌贈紀念品。
③經編列預算或情形特殊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之考察費。
4.惟查本案理監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各會計 期間即以費用、工程成本、甚或以暫收款等名義出帳(見 借方會計科目),並未依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 提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且核該等款項性質上均與薪資或 酬勞金無異,應非屬合作社章程第29條所訂之必要公務費 (詳如附表五所述)。是以綜上所述,理監事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於法無據。其等抗辯係依城南合作社人事管理 規則及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受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於法有據等語,尚不足採信。
(四)城南合作社理事即被告周秉三、賴永祥、林一雄、邱陳淑 美、陳瑞珍、陳仁惠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
1.按理事應依合作社法及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 執行任務,合作社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城南合作社章程 第23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含編製預算及決算、執行社員 大會決議等事項(參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則如前所述 ,理事會長期以來均同意違反合作社法、合作社組織編制 及經費處理準則、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各種名目,不 合程序地以超出社員大會歷年審議通過之預算科目隱匿其 等所支領款項,應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2.依下列被告各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所言,顯見被告身 為理事,明知所領款項與公務費無關,只要有錢領取供己 花用即可,並不在意領取款項是否合於程序及所載名目, 也不關心是否於法有據,確有背信之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 圖:
⑴被告周秉三供述(略以):「慰勞金也是跟酬勞金、特別 辦公費一樣意思。我們也不知道用什麼名目。我也不懂, 就是大家過節要拿錢、要拿獎金的意思。為何要拿獎金我 也不知道。大家都同意發錢,不是我一個人同意要發的」 等語(參見100 年他字第6021號卷一第195 頁)。
⑵被告賴永祥供述(略以):「酬勞金包括三節獎金、研究 費、服裝費。為何理監事16名有l 到6 月工程特別津貼我 不清楚。98年4 月以前都是周秉三決定我們可以領哪些酬 勞金與津貼,我們之前都糊里糊塗領錢,搞不清楚狀況」 等語(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6021號卷一第186-187 頁)。 ⑶被告林一雄供稱(略以):「理監事有哪些津貼或酬勞金 這也是理事主席周秉三決定的,都是開會前先領錢,而於 開會時再追認,每人領取的金額也是理事主席周秉三決定 的。關於理監事領取之特別津貼、酬勞金、慰勞金、合作 事業研究費、特別辦公費等,我們也不懂理事主席周秉三 以什麼名目,就是逢年過節都有領取款項。對於只有理事 主席有到合作社辦公,為何其餘理監事也都有領取特別辦 公費這我不清楚。為何領取合作事業研究費及做了什麼研 究這我也不曉得」等語(參見100 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 84 -85頁)。
⑷被告邱陳淑美供稱(略以):「理監事逢年過節才可以領 款,領款時都是在理事會開會前發放給我們,金額已經決 定好,是理事主席周秉三決定的。理監事領取之特別津貼 、酬勞金、慰勞金、合作事業研究費、特別辦公費等,因 為合作社有賺錢,所以就用不同名目發給我們。為何領取 合作事業研究費及做了什麼研究這我不清楚」等語(參見 100 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77-78 頁)。 ⑸被告陳瑞珍供稱(略以):「理監事有的津貼或酬勞金, 譬如說,如果遇到中秋節,理事主席就會核定發給理監事 各項津貼或特別辦公費,這是按往例授權理事主席核定的 。關於理監事領取之特別津貼、酬勞金、慰勞金、合作事 業研究費、特別辦公費等有何不同,名目我們都不曉得, 我們只是領錢而已」等語(參見100 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 第40頁)。
⑹被告陳仁惠供稱(略以):「理監事領取之特別津貼、酬 勞金、慰勞金、合作事業研究費、特別辦公費等有何不同 我不知道,開會簽到時有時會說今天領什麼錢,要我們蓋 章。但有時只說今天領錢,要求我蓋章,不會說領何項目 。我不知道我們有領特別辦公費。領錢用這麼多名目,這 是事務當局及理事主席周秉三決定的,我不清楚。領取合 作事業研究費是做了什麼研究我不清楚,每次開會就蓋章 說可以領錢」等語(參見100 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134 -135頁)。
⑺證人張長達供稱(略以):「理監事有哪些津貼或酬勞金 及每人每次領取之金額都是理事主席周秉三決定的,我去
開會就負責領款,其他我也不清楚。理監事領取之特別津 貼、酬勞金、慰勞金、合作事業研究費、特別辦公費等有 何不同我不知道。為何理監事每年均可以領春節慰勞金、 特別辦公費我不知道,這是理事主席決定的」等語(參見 100 年他字第6021號卷三第101-102 頁)。(五)城南合作社監事即被告劉國才、黃國雄、楊連旺、陳高淑 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法利益之意圖:
1.監事之職務,依合作社法第39條之規定,包含監查合作社 之財產狀況、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審查合作社法第 35條、第36條所規定書類、及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 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又依合作社帳目審查辦 法第4 條之規定,監事會於收受理事會所送業務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盈餘分配案等法定 書類後,應即開始查帳。必要時得請理事會提供有關資料 ,並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且依同辦法第6 條規 定監事會查帳完畢後,應製作查帳報告書,並由全體監事 連署後,連同理事會所送各項書類,至少於社員大會或社 員代表大會開會3 日前,送還理事會。再依同辦法第8 條 規定監事會對於理事會執行任務發生疑義時,得隨時通知 理事會於一定時日內舉行特殊查帳。另依城南合作社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