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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