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1號
ULDV,107,訴,481,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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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沈玉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沈國鑫 

      沈三展 

      沈雪卿 

      張春惠 

      沈榮旂 

      沈國濱 

      沈維敏 

      沈維哲 


      沈俊明 
      沈俊宗 



      沈剛旭 

      沈元華  雲林縣○○鎮○○里○○路00號
      沈照智 
      沈睦傑 

      沈義智 

      沈剛毅 

      沈嘉文 

      沈倬光 
      沈倉吉 
      周沈櫻嬌
      沈份  
      林沈淑貞
      沈秀閨 

      李沈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倉吉周沈櫻嬌沈份林沈淑貞沈秀閨李沈淑釵沈榮旂應就其被繼承人沈宏縈即沈鎣晁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二四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符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睦傑、沈俊 明、沈照智沈俊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㈡符號B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國鑫、沈三 展、沈國濱沈雪卿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國鑫沈三展、沈 雪卿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沈國濱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比 保持共有。
㈢符號C1 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倬光取得 。
㈣符號C2 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被告張春惠沈榮旂沈維敏沈維哲沈剛旭、沈 元華、沈義智沈剛毅沈嘉文沈倉吉周沈櫻嬌沈份林沈淑貞沈秀閨李沈淑釵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之。
㈤符號D部分面積六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61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沈國鑫沈三展、沈 雪卿、張春惠沈榮旂沈國濱沈維敏沈維哲沈俊明沈俊宗沈剛旭沈元華沈照智沈睦傑沈義智、沈



剛毅、沈嘉文沈倬光及訴外人沈宏縈即沈鎣晁所共有,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沈宏縈即沈鎣 晁已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沈倉吉周沈櫻嬌沈份林沈淑貞沈秀閨李沈淑釵沈榮旂(下稱沈倉吉 等7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沈倉吉 等7 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沈宏縈即沈鎣晁所遺應有部分 624 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 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 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到場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沈宏縈即沈鎣晁及被告沈 國鑫、沈三展沈雪卿張春惠沈榮旂沈國濱沈維敏沈維哲沈俊明沈俊宗沈剛旭沈元華沈照智、沈 睦傑、沈義智沈剛毅沈嘉文沈倬光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 便利土地之利用,然沈宏縈即沈鎣晁於103 年1 月6 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沈倉吉等7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 此沈宏縈即沈鎣晁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沈倉吉等7 人應就系 爭土地被繼承人沈宏縈即沈鎣晁應有部分624 分之7 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73 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審理時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附於前案事件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 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沈宏縈即沈鎣晁之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沈倉吉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 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 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 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 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上目前以網狀內種有果樹,西側面臨約8.6 米寬之 柏油道路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前案事件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本案卷、前案事件卷可參。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雖分割後土地形狀或為 三角型、或為長條型,然均尚稱完整,且取得之土地面積, 與各自持份大致相符,於此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不致成為袋 地,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 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 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而被告於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法送達後,均未反對或具狀為反對之 陳述,應可認渠等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未反對,則本院 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 可採,應屬適當。
2、又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後,符號C2 部分面積272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張春惠沈榮旂沈維敏沈維哲、沈剛 旭、沈元華沈義智沈剛毅沈嘉文、被告沈倉吉等7 人 共同取得,不僅被告人數眾多,持分不一,再為分割後土地 畸零不完整,且符號C2 部分土地呈東西向長條型,難免部 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致成為袋地,而顯失公 平,與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有悖。且考量被告張春惠沈榮旂沈維敏沈維哲、沈剛 旭、沈元華沈義智沈剛毅沈嘉文可分得之面積分別為 15.28 、15.28 、7.64、7.64、66.20 、66.20 、15.28 、 44.13 、22.07 平分公尺;被告沈倉吉等7 人可共同分得之 面積為15.28 平方公尺,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就一般供使用之 土地面積言,均屬偏低,遑論部分共有人間所能分得之土地



面積顯然過於零碎狹小而難以利用,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 用,堪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拍賣 ,由單獨一人取得所有權,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 益,且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附圖所 示符號C2 部分之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 而言,亦屬有利。準此,本院審酌上情,綜合評斷附圖所示 符號C2 部分之土地之性質、狀況、面積大小、各該被告應 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較為公平妥 適,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亦合於法律 規定之分割方式。
3、綜上所述,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㈢、另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結果,因系爭土地屬圖解 區,業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 時,敘明「本案土地為圖解區面積算至平方公尺」等語甚詳 ,核與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 條:「宗地之面積,以公 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之 規定相符。準此,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雖與其等依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略有差異, 惟此係因分割結果僅取整數值,計算之方式有異所致;且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面積數值上之差距均未逾1 平方公尺,尚在 計算誤差範圍內,應未影響渠等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仍堪認 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為適當之分配,附此敘明。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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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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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春惠 │27500分之1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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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榮旂 │27500分之1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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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維敏 │27500分之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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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維哲 │27500分之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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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剛旭 │27500分之6620 │
├──────────┼────────────┤
沈元華 │27500分之6620 │
├──────────┼────────────┤
沈義智 │27500分之1528 │
├──────────┼────────────┤
沈剛毅 │27500分之4413 │
├──────────┼────────────┤
沈嘉文 │27500分之2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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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倉吉周沈櫻嬌、沈│27500分之1528 │
│份、林沈淑貞沈秀閨│(公同共有) │
│、李沈淑釵沈榮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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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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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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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玉嬌 │624分之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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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睦傑 │19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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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俊明 │19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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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照智 │19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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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俊宗 │19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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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國鑫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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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三展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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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國濱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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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雪卿 │60分之1 │
├──────────┼────────────┤
沈倬光 │4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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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春惠 │62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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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榮旂 │62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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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維敏 │124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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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維哲 │1248分之7 │
├──────────┼────────────┤
沈剛旭 │144分之7 │
├──────────┼────────────┤
沈元華 │144分之7 │
├──────────┼────────────┤
沈義智 │624分之7 │
├──────────┼────────────┤
沈剛毅 │432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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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嘉文 │432分之7 │
├──────────┼────────────┤
沈倉吉周沈櫻嬌、沈│624分之7 │
│份、林沈淑貞沈秀閨│(連帶負擔) │
│、李沈淑釵沈榮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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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