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
被 告 吳居展
周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居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告吳居展前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慈顯向訴外人 陳慧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輛,被告吳居 展及訴外人陳慧美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簽立債權讓與同 意書將訴外人陳慧美對於被告吳居展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吳居展並提供上開車輛予原告設定 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吳居展及訴外人張慈顯業有 逾期繳款之情事,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010 元,及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對其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106 年度 司執字第159 號債權憑證。
⒉嗣後原告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居展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查知被告吳居展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 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周 淑林,該金額顯高於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對原告債權實 現及滿足顯有影響,是原告就被告間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關係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
⒊經原告閱覽被告周淑林所撰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9 號 執行事件陳報狀,見有下列疑點顯證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為虛偽設定:
⑴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日期為105 年3 月21日,與汽車 分期付款買賣債務違約時點即105 年5 月8 日過於相近 ,如此巧合,應難謂無規避執行意圖。
⑵又被告周淑林於106 年2 月1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被告吳居展簽署之借據,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貸債權確實存在,惟該借據僅有被告吳居展一人簽署並 未載明貸款人之資料,若被告周淑林無法提出資金流向 之事實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 關係是否存在並非無疑。
⑶另參上開借據係書寫被告吳居展確實收訖借貸現金100 萬元,核與被告周淑林於陳報狀載明實際借款金額僅70 萬元有明顯出入,要難認為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⑷除上開疑點,被告吳居展向被告周淑林借款後,理應可 資償債,卻仍規避債務未對原告再為清償,依其設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速度之快,足見其設定行為係為妨礙原告 債權之行使及滿足。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居展明知系爭土地將 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透過設定系爭抵押權削減財 產執行實益而與被告周淑林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虛擬借 貸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應屬明確。 ⒌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1日以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北地資字第020920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
⑵被告周淑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需於行為時存在,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 財產減少,仍不構成債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⒉綜上所陳,足見被告吳居展可預見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與被告周淑林後,系爭土地即無足夠價值且業無其
他具實益之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另借款亦未用以清償本案 債務,以上事實顯證被告等有為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⒊並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1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周淑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被告周淑林之配偶即證人吳福朝於107 年10月24日之證 述,本件縱有借貸亦係吳福朝借款給被告吳居展,而非被 告周淑林借貸款項給被告吳居展,故被告2 人間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仍屬虛偽。
⒉訴外人黃陳明芳翠於105 年3 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分次 自郵局帳戶提領之總金額僅為56萬元,與被告周淑林所稱 借給被告吳居展的60萬元金額不符,且即便黃陳明芳翠有 提領上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將該等款項交付給被告 周淑林,及被告周淑林有再將該款項借給被告吳居展。 ⒊被告周淑林所提出之105 年3 月18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載 明借款為現金60萬元,惟另份同日簽訂之借據與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卻載明借貸金額為100 萬元,兩者不符。更有甚 者,借據上僅載被告吳居展收到現金無誤,並未指明係向 何人所貸,且被告周淑林亦未在該借據上簽名,是該借據 應無法證明貸與人究竟是被告周淑林或其配偶吳福朝。 ⒋而另份借據影本簽訂日期為107 年3 月18日,與被告周淑 林所稱借貸日期竟相隔2 年之久,究竟應以何者為真?即 便兩者均為真正,惟就同一借貸關係,竟簽訂多份借貸契 約,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周淑林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 借據,及本票應均為臨訟偽造,不足採信。
⒌被告周淑林雖辯稱105 年5 月6 日又借款10萬元給被告吳 居展,然該日被告周淑林及其配偶吳福朝之帳戶雖確實有 提領16萬元,8.6 萬元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有提領款項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周淑林有將該款項中10萬元借給 被告吳居展。
⒍被告周淑林所提出被告吳居展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190 萬 元,但是被告周淑林辯稱其僅借款70萬元給被告吳居展, 兩者金額顯然差距太大,且被告周淑林提出之本票之樣式 、書寫之筆畫、簽名及印章均屬同一,應係同一日所臨訟 偽造之證據。
⒎被告周淑林所提被告吳居展之匯款返還利息紀錄,匯款人 竟無一人係被告吳居展本人,且非按月支付,自無從證明 為被告吳居展為支付利息而匯款給被告周淑林。二、被告周淑林則以:
㈠、被告吳居展是我先生的遠房親戚,我平常跟被告吳居展沒有 太多互動往來,這次就是他欠我錢,因為他說他要開自助餐 餐廳,一直拜託我借他錢,所以我後來總共借給他70萬元。 之前在強制執行程序我有提出一張借據,該借據會寫100 萬 元的原因是因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是100 萬元,其 中本金70萬元,如果被告吳居展不支付我借款利息,我可以 用超過70萬元的額度對系爭土地取償,所以就設定最高限額 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故當時借據的借款金額就填寫100 萬元。
㈡、105 年3 月18日黃陳明芳翠先領現金17萬,連同她身上現有 的3 萬元,總共20萬元借給我,我再將款項轉借給被告吳居 展。105 年3 月23日我又跟黃陳明芳翠借39萬再轉借給被告 吳居展,差額1 萬元就當被告吳居展先付我利息,所以就算 被告吳居展當天向我借得40萬。後來被告吳居展又向我借錢 ,我於105 年5 月6 日遂用提領用以娶媳婦剩餘的10萬元借 給被告吳居展。
㈢、我於105 年3 月18日時雖然只借給被告吳居展20萬元,但是 當時就已經跟被告吳居展說好要借給他60萬,所以我們才會 在鈞院卷第105 頁的105 年3 月18日借貸協議書直接寫借給 被告吳居展60萬元。
㈣、我於105 年3 月23日前只借60萬元給被告吳居展,剩下10萬 是同年5 月6 日才借給被告吳居展,鈞院卷第107 頁的借據 是107 年3 月18日才補寫的,那時候已經確定借給被告吳居 展的總金額是70萬元,所以才會在該借據上直接寫借款金額 為70萬元。
㈤、鈞院卷第111 頁這張日期105 年3 月18日的借據是被告吳居 展打給律師後出具給我的,不是我寫的。
㈥、後來被告吳居展後來有沒有還我本金,只有有時會還我一點 點利息,有時他是用他配偶張慈顯及兒子吳曜亘的名義匯利 息給我。但是他自從向我借錢後每年都會開本票給我,且時 間到就會來找我換票。他說他開自助餐,如果每月營業有盈 餘就會還給我,但是他也沒有做到。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居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居展前偕同連帶保證人張慈顯向訴外人陳慧美購買自 小客車,被告吳居展及訴外人陳慧美於105 年1 月7 日簽立 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訴外人陳慧美對被告吳居展之汽車分期 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予原告。
㈡、被告吳居展尚積欠原告本金1,655,010 元及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對 被告吳居展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
㈢、被告吳居展於105 年3 月21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周淑林。五、本件爭點:
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上開抵押權設定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居展前偕同連帶保證人張慈顯向訴外人陳慧美購買自 小客車,被告吳居展及訴外人陳慧美於105 年1 月7 日簽立 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訴外人陳慧美對被告吳居展之汽車分期 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予原告。嗣後被告吳居展尚積欠原告本金 1,655,010 元及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對被告吳居展所簽發之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無效,然為被告周淑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周淑林所辯內容,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陳明芳翠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雲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 帳 號帳戶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椬梧郵局( 下稱口湖椬梧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故尚難謂其所辯純屬子虛。
⒉證人黃陳明芳翠於107 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證人是越南人?)對,我嫁來臺灣。(如何認識周 淑林?)工作認識。(認識多久了?)快四年了。(跟周
淑林感情很好?)對,像姊妹。(周淑林有跟你借過錢嗎 ?)就那次而已,借60萬元。(105年3月18日提款17萬元 給周淑林?)對。(105年3月23日又提款39萬元給周淑林 ?)對。(為什麼要借款給周淑林?)當時大嫂【指周淑 林】跟我說有朋友要借款,但是大嫂的錢是定存,我說我 這邊有,我就先把錢拿給大嫂。(不擔心錢借出去收不回 來嗎?)我們認識很久。(你嫁到臺灣來,怎麼會有這麼 多錢?)工作,節省存下來的。(有跟周淑林收利息嗎? )大嫂跟我說借人家,有一點利息。(後來60萬元如何還 給你?)一次還。(105 年8 月份還給你?)對。(第一 次借款的20萬,其中3 萬元是你直接拿給吳居展?第二次 借款39萬元,算40萬?)對。(你來台灣多久了?)10年 。」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證述內容與被告 周淑林所提出之訴外人黃陳明芳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 紙、雲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 帳號帳戶存摺內頁、 口湖椬梧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內 容相符,故證人黃陳明芳翠稱其於105 年3 月18日提款17 萬元給被告周淑林,105 年3 月23日又提款39萬元給被告 周淑林,被告周淑林嗣後於105 年8 月一次還款60萬元與 其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周淑林之配偶即證人吳福朝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證人跟吳居展何關係?)同房親戚。(吳居展 有跟你借過錢嗎?)有。(借過多少次?)就是這次,以 前沒有。(為什麼用太太的名義借款給吳居展?)就用我 太太的名義,我買房、買車都登記在太太名下。(請太太 借款給吳居展,不會擔心收不回來嗎?)我有要求設定抵 押權,我才要借錢給他。(吳居展的財產狀況知悉嗎?) 我詢問過他所有的土地一分地大概40萬元左右,我有再拿 去地政事務所詢問,地政小姐跟我說這土地是持份要再多 注意一下,我想說有抵押權應該就比較有保障。(從地政 調出來的資料,如了沒有借款,可以知道現值多少?)我 有回去村庄探聽,大概一分地40萬元。(如果他的財產一 分地約40萬元,怎麼敢借給他70萬元?)我有去探聽,大 概加一加大概100 初頭萬,我同意借他60萬,設定100 萬 元,剩餘40萬元就算利息,後來的10萬,是他的自助餐店 裝潢費用要給人家,我有前去他自助餐店看過,那時候就 是我們要娶媳婦,我太太核算一下費用夠才再給他10萬元 。(你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時,拿到哪些資料?)吳居展拿 他的權狀給我,我拿著權狀去查,查看看該筆土地上面有 沒有其他人的抵押權存在,要是已經有其他抵押權,我就
不打算借錢給他了。後來地政事務所的小姐有提醒我,這 筆土地是共有的,將來會比較麻煩一點。設定抵押權的代 書是吳居展找的,代書費用也是吳居展給付,我當時有詢 問代書,如果設定之前我就已經先給他20萬元的話,這樣 有沒有影響?代書回答我沒有問題啦。(你是到哪個地政 事務所詢問?)北港地政。(剛才被告周淑林表示自己沒 有錢,還需要跟黃陳林芳翠借,為什麼會借錢給吳居展? )我們有錢,只是都定存,我要求我太太不要輕易解除定 存。(一般不是很熟的人,不管有沒有擔保抵押物都不會 借錢,吳居展只是遠房親戚,除了他提供抵押土地之外, 還有什麼原因會讓你願意借錢給他?)他是我的姪子,他 跟他太太一起來,太太講到哭,他們想要開自助餐,需要 借資金,我想說定存的利息也不多,而且他有提供土地擔 保,就想說同意借給他。(有約定利息嗎?)借60萬元時 利息9,000 元,70萬元約定利息10,000元。(利息有清償 嗎?)有,他也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利息。(吳居展要借 款,證人跟被告不想解除定存,所以才跟黃陳林芳翠調款 項?)對,定存提早借除會被扣除利息。(後面的60萬元 如何還給黃陳林芳翠?)就把定存解約了,不然跟人家借 太久不好意思。且剛開始跟吳居展收到的利息錢,我也是 先交給黃陳林芳翠。」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其證述內容與被告周淑林所辯相符。且被告周淑林107 年 之口湖椬梧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就有40,632元、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存款利息所得就有57,335元; 證人吳福朝107 年之口湖椬梧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即有33,6 13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存款利息所 得即有92,005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顯見證人吳福朝 證稱其與被告周淑林有資力借款給被告吳居展,其等僅係 因為資金以定期存款存在金融機構,如解約借錢給被告吳 居展,會受有解約利息損失,故先向訴外人黃陳明芳翠借 錢再借給被告吳居展等語,應屬實在。
⒋況被告周淑林業已提出被告吳居展於105 年3 月18日簽發 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6 紙,於105 年9 月20日簽發 支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7 紙(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 3 頁),及於107 年3 月18日簽發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 1 紙(本院卷第117 頁),亦可適當作為被告吳居展確實 有向被告周淑林借款之佐證。再者,訴外人張慈顯、吳曜 亘於105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10月19日止分別有多次匯 款9,000 至10,000元至被告周淑林之口湖椬梧郵局帳戶,
而張慈顯、吳曜亘分別為被告吳居展之配偶、兒子,有其 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周淑林口湖椬梧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 5 頁、第231 頁、第143 頁至第159 頁),若非被告吳居 展積欠被告周淑林借款,被告吳居展之配偶及兒子應不致 於自行匯款給被告周淑林,故被告周淑林辯稱訴外人張慈 顯、吳曜亘係代被告吳居展返還其積欠本金70萬元之利息 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
⒈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日期為105 年3 月21日,與汽車分 期付款買賣債務違約時點即105 年5 月8 日過於相近,如 此巧合,應難謂無規避執行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吳居展 於105 年3 月後有資金需求,才向被告周淑林借款,也因 為欠缺金錢故違約未按期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此等解釋符 合論理法則,故並不能以此時點比較,即認為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事屬虛偽。
⒉由被告周淑林之配偶即證人吳福朝於107 年10月24日之證 述,本件縱有借貸亦係吳福朝借錢給被告吳居展,而非被 告周淑林借貸款項給被告吳居展,故被告2 人間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仍屬虛偽云云。然查,即便借款予被告吳居展 係出於訴外人吳福朝之意思,然訴外人吳福朝與被告周淑 林為夫妻,其等考量後以被告周淑林為出名借款人,借款 予被告吳居展,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仍不能謂不存在。 ⒊訴外人黃陳明芳翠於105 年3 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分次 自郵局帳戶提領之總金額僅為56萬元,與被告周淑林所稱 借給被告吳居展的60萬元金額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周淑 林已經解釋105 年3 月18日訴外人黃陳明芳翠將身上有現 有之3 萬元,連同另外提領之17萬元,加總20萬元提供予 其,讓其借款給被告吳居展,另外黃陳明芳翠於同年月23 日又提款39萬元予其,讓其貸與被告吳居展,剩下不足的 1 萬元,為利息先預扣等語。其所為之上開解釋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故訴外人黃陳明芳翠先後僅提領56萬元,但被 告周淑林能借款60萬元予被告吳居展並無前後齟齰。 ⒋被告周淑林所提出105 年3 月18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載明 借款為現金60萬元,惟另份同日簽訂之借據與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卻載明借貸金額為100 萬元不符。更有甚者,借據 上僅載被告吳居展收到現金無誤,並未指明係向何人所貸 ,且被告周淑林亦未再該借據上簽名,是該借據應無法證 明貸與人究竟是被告周淑林或其配偶吳福朝;又另份借據
影本簽訂日期為107 年3 月18日,與被告周淑林所稱借貸 日期竟相隔2 年之久,究竟應以何者為真?即便兩者均為 真正,惟就同一借貸關係,竟簽訂多份借貸契約,顯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周淑林所呈之借款協議書、借據應均為臨 訟偽造云云。然查,被告周淑林已解釋105 年3 月18日雖 僅先交付20萬元給被告吳居展,但兩造當時約定好之借貸 金額為60萬元,故當日所書立之借貸協議書先記載借貸金 額為60萬元;另同日的借據是為配合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才另外書立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之借據; 107 年3 月18日時已確定被告吳居展之借款總金額為70萬 元,故在另行書立當日之借據等語,衡情被告周淑林並非 金融或法律專業人士,其按當時情況要求被告吳居展書立 數紙內容不相符合之借款憑證,雖不嚴謹,但亦不能即以 此認定其所辯為非。
⒌被告周淑林雖辯稱105 年5 月6 日又借款10萬元給被告吳 居展,然該日被告周淑林及其配偶吳福朝雖確實有提領16 萬元,8.6 萬元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被告周淑林有將該款項中10萬元借給被告吳 居展云云。然查,若被告吳居展並未向被告周淑林實際借 得款項,應不致於透過其配偶張慈顯及兒子吳曜亘還款給 被告周淑林,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⒍被告周淑林所提出被告吳居展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190 萬 元,但是被告周淑林辯稱其僅借款70萬元給被告吳居展, 兩者金額顯然差距太大,且被告周淑林提出之本票之樣式 、書寫之筆畫、簽名及印章均屬同一,應係同一日所臨訟 偽造之證據云云,然被告吳居展係因為每年換票故重新簽 發新的本票給被告周淑林,故簽發本票票面總金額超過實 際借款金額業經被告周淑林解釋明確。再者該等本票均為 被告吳居展所簽發,故本票之樣式、書寫之筆畫、簽名及 印章均屬同一當屬正常,亦不能以此即謂該等本票為臨訟 偽造之證據。
⒎被告吳居展向被告周淑林借款後,理應可資償債,卻仍規 避債務未對原告再為清償,依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速度 之快,足見其設定行為係為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及滿足云 云,然被告吳居展既有資金缺口,其雖向被告周淑林借款 ,亦未必有錢可供優先還款給原告,且設定抵押權無所謂 速度快慢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作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互相勾稽應可認定被告周淑林確實有陸續借 款共70萬元給被告吳居展,其為確保其債權,故要求被告吳
居展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應屬事實,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已於106 年1 月19日利用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查詢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當於該日業已知悉系爭土地 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其應於107 年1 月19日前依據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然原告遲於 107 年9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文章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命被 告周淑林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憑。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被告周淑林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主張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詐害債權行為,然原告提 起該部分訴訟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屬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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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字號│
│號│ │公尺) │(設定義務人) │ │
│ │ │ │(設定權利人及債權│ │
│ │ │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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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7,374 │6分之1 │105 年北地資字│
│ │23-13地號土地 │ │(吳居展) │第020920號 │
│ │ │ │(周淑林1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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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175 │同上 │同上 │
│ │5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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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840 │全部 │同上 │
│ │95-366地號土地 │ │(吳居展) │ │
│ │ │ │(周淑林1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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